2022年5月24日 星期二

娛樂法(藝人音樂合作經紀基本條件書) AVEX v. 彥恩經紀公司:原告的存證信函並沒有表明要「終止合約」,不生終止效力,也因此不能請求終止合約後的「懲罰性賠償金」和請求返還「預付保底金」。因為合約當中已經對「如何才能終止合約」進行約定,因此,被告不能主張要「任意」終止合約,被告的存證信函也不生終止的效力。


#音樂 #經紀合約 #終止

來看看這個經紀合約終止的案例。

唱片公司與經紀公司簽下「藝人音樂合作經紀基本條件書」,經紀公司把旗下藝人的音樂演藝經紀事務交由唱片公司處理。

唱片公司付了800萬元的預付款給經紀公司(就是先付一筆錢給經紀公司),日後唱片公司從安排藝人活動有賺到錢之後從預付款扣抵,不用另外再給經紀公司錢。

然後,經紀公司(藝人方)有了動作,發函主張經紀公司沒有好好安排演藝活動,主張終止合約(主張民法594任意終止)。

唱片公司說,我有好好安排演藝活動,你要履約喔,因為你沒有在30天內改正你的行為,是我要終止合約喔(主張依約終止)。

法院說:

1. 經紀公司(在這個案子裡相當於藝人)終止不合法

法院認為,既然合約已經有就「如何終止」進行約定,經紀公司(藝人方)不得主張民法594的任意終止。換句話說,要符合合約的「終止事由」才能終止,不能隨便就要終止。所以,經紀公司(藝人)終止不合法。

講到這裡,某些經紀合約被法院認為可以「任意終止」。我們可以思考:為什麼法院的見解會不一樣呢?

2.唱片公司(在這個案子裡相當於經紀公司)終止不合法

法院認為,唱片公司的存證信函並沒有寫得很清楚要「終止合約」,所以也不具備終止合約的效力。

從這裡就可以看得出來:講究文字精確是律師存在的意義,當事人發文前務必謹慎。

我們也可以思考:在某些著作權授權案件當中,即使終止不符「終止程序」,還是被認為合約已經終止呢?為什麼法院的見解會不一樣呢?

#恒達法律事務所
#著作權律師

【AVEX v. 彥恩經紀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2022.05.0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5/avex-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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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2022.05.05)

原 告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彥恩國際經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3月28日簽立藝人音樂合作的經紀基本條件書,約定被告將瑞瑪席丹、周孝安、羅傑、潘綱大等藝人在全世界有關音樂發行業務、電影/影劇音樂業務及其他音樂相關經紀業務授權給原告獨家代理經營管理,原告則支付被告800萬元作為合作案之預付保底金,供扣抵合約期間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分潤,如未抵扣完畢部分被告無須退還。

嗣兩造另於108年10月間簽立藝人音樂合作的經紀基本條件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調整減少原告經紀之藝人周孝安,兩造並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分期返還原告原已支付之預付保底金事宜。

詎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就藝人瑞瑪席丹有未盡力安排商演及廣告、遲未著手第二張音樂專輯規劃執行、以極低廉價格承接代言費用等違約事由,被告並主張終止合作而以800萬元預付保底金抵作賠償。

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須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而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始得終止契約,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

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承諾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未獲回覆,並於10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5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694萬2,486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被告並無以書面承諾履行合約之義務,被告縱未依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而承諾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仍無違反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以109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邵O彥(別名Jack)前於109年4月13日即向原告負責聯繫總監謝O守(別名島O林)請求原告提出藝人瑞瑪席丹第二張專輯具體合作計畫及改正經紀分潤金額低下之現狀,經多次協商仍未獲改善,被告於109年9月10日方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縱認被告未履行兩造間約定終止程序,亦僅生系爭契約未有效終止而仍存續效力,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5項請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因原告有包含⒈未依約為瑞瑪席丹盡力安排首張專輯發行之商演及廣告業務,未履行承諾為其安排於中國之宣傳活動,使被告為瑞瑪席丹推辭臺灣工作長逹2個月;⒉片面取消瑞瑪席丹第二張音樂專輯製作發行計畫;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未事先告知被告,即以1萬元之價碼為瑞瑪席丹接下VOCE雜誌高雄場活動,未就藝人檔期、費用協商安排;⒋於109年3月間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不合理價格為瑞瑪席丹承接SONY耳機代言等未盡主給付義務之行為,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無需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7年3月28日簽立藝人音樂合作的經紀基本條件書,約定被告將瑞瑪席丹、周孝安、羅傑、潘綱大等藝人在全世界有關音樂發行業務、電影/影劇音樂業務及其他音樂相關經紀業務授權給原告獨家代理經營管理,原告則支付被告800萬元作為合作案之預付保底金,供扣抵合約期間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分潤;

嗣兩造另於108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調整減少原告經紀之藝人周孝安,兩造並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分期返還原告原已支付之預付保底金等情,有107年3月28日藝人音樂合作的經紀基本條件書、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5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694萬2,486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5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以109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該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即原告)日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即被告)應於文到30日回函承諾繼續履行經紀合約,惟貴公司於109年9月17日收文後,均未回覆本公司任何承諾或確認。亦即有關貴公司之違約終止雙方合作之行為,經本公司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貴公司改正卻均未改正,則本公司自得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書約定追究貴公司之相關違約責任並請求賠償。另貴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及1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要求本公司針對先前議約中之補充協議書(二)提出回覆意見一事,因前述補充協議書係針對雙方已簽訂之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書等合約,就後續調整所為之補充約定,須以原簽訂相關合約有效存續為前提,為免爭議,貴公司應先以書面回覆本公司承諾繼續履行經紀合約即確認原簽訂相關合約之有效存續,以利本公司進行補充協議書(二)後續回覆等語,

綜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無提及原告欲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殊難採憑。

⒊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任一方違反本條件書任一約定,且經他方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而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條件書,並得向違約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

足見一方欲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程序要件,須先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他方改正。

查原告所提109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之情,有郵件投遞狀態查詢,並為被告無爭執,惟109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並無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系爭契約縱約定有期間,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適用,仍得隨時終止云云。

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一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序要件須先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關於契約終止權之特別約定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特別約定,兩造自應同受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程序要件之拘束,是被告主張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殊難採憑。

從而,被告主張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合作,固有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為據,惟被告迄未提出其於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前,確曾先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原告改正之證據,則被告主張其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難採憑。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除本條件書或雙方另有約定外,如被告違約終止本合約者,除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

足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前提要件為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保底金694萬2,486元,為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在本條第1項扣抵期間內,如因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致原告終止原條件書或雙方另外簽訂更新之基本條件書或正式藝人經紀合約書者,除該合約另有約定外,原告得終止進行預付保底金之扣抵,並要求被告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等語;

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4款約定:

在本條第1項扣抵期間內,如因可歸責原告之情事,致被告終止原條件書或雙方另外簽訂更新之基本條件書或正式藝人經紀合約書者,除該合約另有約定外,被告得終止相關合作,且無需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

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作案有效期間為107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等語。

足見兩造間補充協議書係約定以在合作期間內究係可歸責何方情事致他方終止系爭契約,決定尚未扣抵完畢預付保底金之歸屬,原告得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扣抵完畢預付保底金之要件,為原告確因可歸責被告情事致終止系爭契約。

查原告未以109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核與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保底金,核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

有關原告依原條件書第5條支付之預付保底金800萬元,雙方同意依下列次序適用相關約定,繼續扣抵依下列約定所結算一切原告應支付被告之任何分潤、費用或酬勞,在預付保底金全部扣抵完畢前,原告無須支付被告任何分潤、費用或酬勞等語;

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原條件書第5條支付之預付保底金依前項約定扣抵後續藝人之經紀報酬拆分後,如有餘額者,被告同意依下列約定減少預付保底金並返還減少之金額:

1.於109年12月31日結算時,如結算剩餘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額為100萬元以上者,被告同意減少並返還100萬元之預付保底金予原告;如結算剩餘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額不足100萬元者,被告同意將全部剩餘預付保底金予以減少並返還原告。

2.於110年12月31日結算時,如結算剩餘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額為200萬元以上者,被告同意減少並返還200萬元之預付保底金予原告;如結算剩餘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額不足200萬元者,被告同意將全部剩餘預付保底金予以減少並返還原告。

3.於111年12月31日結算時,如結算剩餘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額為200萬元以上者,被告同意減少並返還200萬元之預付保底金予原告;如結算剩餘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額不足200萬元者,被告同意將全部剩餘預付保底金予以減少並返還原告。

4.於112年3月27日結算時,如仍有剩餘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被告同意減少並返還全部剩餘之預付保底金予原告。

5.被告依本項約定返還預付保底金,應於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或折讓單後30日內完成付款等語;

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有關原告(AVEX)依原條件書第5條支付之預付保底金在依本條第1項扣抵期間,如有下列情事發生者,則無需再進行扣抵逕依下列約定辦理:

1.在本條第1項扣抵期間內,被告目前之代表人邵O彥必須持續擔任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並擁有被告之實質經營權。否則原告(AVEX)得終止進行預付保底金之扣抵,並要求被告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

2.在本條第1項扣抵期間內,如有任何足以影響被告經營權變動之可能情況,被告應立刻以書面通知原告。如被告遭avex集團(包括日本總公司或日本國內外分公司、子公司等)以外之第三人併購者,原告(AVEX)得終止進行預付保底金之扣抵,並要求被告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

3.在本條第1項扣抵期間內,如在本條第1項扣抵期間內,如因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致原告(AVEX)終止原條件書或雙方另外簽訂更新之基本條件書或正式藝人經紀合約書者,除該合約另有約定外,原告(AVEX)得終止進行預付保底金之扣抵,並要求被告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

4.在本條第1項扣抵期間內,如因可歸責原告(AVEX)之情事,致被告終止原條件書或雙方另外簽訂更新之基本條件書或正式藝人經紀合約書者,除該合約另有約定外,被告得終止相關合作,且無需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

5.在本條第1項扣抵期間內,如原告(AVEX)遭avex集團(包括日本總公司或日本國內外分公司、子公司等)以外之第三人併購者,被告得終止相關合作,且無需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等語。

綜觀補充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足見於兩造約定合作期間(107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若無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須提前返還預付保底金之情事,兩造須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不同年度結算,有未扣抵完畢剩餘之預付保底金,被告始依不同結算年度返還不同數額之預付保底金予原告

原告雖主張扣抵至110年第2季應分潤予被告金額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剩餘預付保底金694萬2,486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迄未經兩造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兩造均無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須提前返還預付保底金之情事,則是否仍存有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仍待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並結算後方得確認,縱被告現受有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保底金,仍係基於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目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保底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5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保底金694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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