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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8日 星期五

娛樂法(臉書專頁 youtube頻道 經紀合約) 法院認為,「閃亮胖時代」臉書專頁及youtube頻道是經紀公司的員工利用公司的電腦及網路設備所創設並更新,並由經紀公司管領帳號密碼,帳號屬於公司所有。


#臉書專頁 #youtube帳號
#帳號所有權 #返還帳號

網紅藝人的帳號爭議不只在 #波特王 看得到。

今天我們來講的這個案子是關於「閃亮胖時代」的臉書專頁和youtube頻道帳戶的所有權爭議。

網紅主張臉書和youtube帳號是自己的,經紀公司主張是經紀公司的。

那法院怎麼說呢?

法院認為:

1.網紅當時應該是經紀公司的員工,臉書專頁和youtube頻道是公司其他員工利用公司的電腦設備和網路成立的,而且雙方合約沒有約定帳號歸屬,因此,帳號應該是屬於公司的財產。

2.法院也指出,不會因為臉書和youtube上面放的是網紅的作品,就使得臉書和youtube帳號就變成網紅的。

依 #原告當時已在被告公司從事直播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而領有通告費用、證人楊O軒當時係被告公司之 #員工,擔任社群編輯,其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係在被告公司內, #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所為 等客觀情狀觀之,系爭臉書專頁之創建既係證人楊O軒於擔任被告公司之社群編輯時,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即帳號密碼)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應歸屬於被告所享有,且此不因嗣後原告或證人楊O軒是否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傳原告或證人楊O軒享著作權之作品有異。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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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律師
#娛樂法

【閃亮胖時代返還帳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2022.6.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youtube-youtubeyoutube.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2022.6.23)

原 告 蕭O沁
 
被 告 優酷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參加電視舉辦歌唱比賽,而於107年7(註:應為5月)月15日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創立「閃亮胖時代」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inyfat/,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又於107年5月9日,於Youtube網站創立「閃亮胖時代」個人頻道(網址: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tnZvO0p06_NF-cKRyI6QHA,下稱系爭頻道),用以宣傳個人並打響名聲。

嗣原告因受被告青睞,在被告邀請下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7條、第1.4.9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就原告之演出內容及一切產生影響之活動,由被告經紀並為處理。

被告於簽約後,向原告稱為幫原告拓展演藝事業,要求原告交付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由被告經營,原告遂將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經營管理。

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因而於109年6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發函促請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惟被告置之不理。茲因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管理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交付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固於107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此前之107年4月間至6月1日間,已係被告公司按次計酬培訓試用人員,從事直播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

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乃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楊O軒於107年5月15日所創立,且始終為被告持有、管理並經營,並非為原告所創立或所有,此參楊O軒於107年6月7日前即陸續製作影片上傳系爭臉書專頁,且系爭臉書專頁係由楊O軒於107年5月15日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所建立,並由楊O軒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更新系爭臉書專頁之封面與相片;又系爭頻道登記註冊之擁有者為帳號happymimi412@gmail.com(下稱系爭Gmail帳號),系爭Gmail帳號所登記之生日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O億之生日等情可明,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係由其所創設並經營,主張自無理由。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除擔任影片製作人員之外,亦有受被告委任經營管理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職責,然原告未克盡職責,擅自利用被告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對外招攬代言、出席及主持活動,經被告發現後,由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周O芳向原告表示「特此告知,為了保護公司的權益,我會把你的頻道密碼改掉,FB粉專的管理員權限拿掉,以後如需上片都改由公司上片。」,原告當時表示「收到。」,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亦徵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並非原告所有。

且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定被告係因系爭契約而受原告委託持有、管理、經營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及頻道之帳號密碼,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占有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屬無權占有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創建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5日及同年月9日;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目前仍由被告持有帳號密碼而占有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頁面截圖、系爭契約、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所有權人乙節,雖經證人楊O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閃亮胖時代的名稱是原告上節目表演用的名稱,伊跟原告有創作的想法,也有拍影片,需要平台上傳,所以伊跟原告創立了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帳號;臉書專頁是用伊個人臉書帳戶去創設,頻道帳號是當時原告去申請Gmail帳號後創設的;創設當時原告還沒有加入被告公司;創設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不是受被告公司的指示等語。

然就系爭Gmail帳號是否為原告申請創設乙節,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Gmail帳號之Google帳戶個人資訊截圖內容,基本資訊部分顯示生日為1989年7月10日、性別不願透露、聯絡資訊除系爭Gmail帳號外另設有yocool.main@gmail.com等資訊,尚無法認定與原告有何關聯,而難逕認系爭Gmail帳號確係原告所申辦,並由原告以此創建系爭頻道。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Gmail帳號確為其申辦、所有者,自難認「系爭頻道」為原告申辦系爭Gmail帳號後所創建。

(三)再參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楊O軒人事資料卡、原告直播通告簽到表、薪資支出證明單、系爭臉書專頁於107年5月16日更新封面相片截圖,及該封面電子檔檔案內容之截圖,顯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7年4月間至6月1日間,原告已有在被告公司從事直播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而領有通告費用,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而證人楊O軒於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8月31日間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07年5月16日係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創設並更新系爭臉書專頁之封面相片

證人楊O軒就此於本院審理庭中亦證稱:設立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前有跟被告公司報告,因為被告公司支持伊跟原告設立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當時伊在被告公司上班,所以才會跟被告公司報告,公司很支持我們二人創作;伊在107年5月16日更改系爭臉書專頁封面相片,係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因為伊當時人就在公司等語,並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社群編輯,一開始是經營被告公司自家的4個臉書專頁,之後主管交代什麼就做什麼;大約半年之後,就沒有固定工作內容等語。

顯見證人楊O軒前雖證稱系爭臉書專頁係其與原告所創立,並非受被告公司指示等語,然依原告當時已在被告公司從事直播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而領有通告費用、證人楊O軒當時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社群編輯,其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係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所為等客觀情狀觀之,系爭臉書專頁之創建既係證人楊O軒於擔任被告公司之社群編輯時,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即帳號密碼)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歸屬於被告所享有,且此不因嗣後原告或證人楊O軒是否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傳原告或證人楊O軒享著作權之作品有異。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楊O軒間就系爭臉書專頁所有權之歸屬有為特別約定,而觀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1.4乙方(即原告,下同)委託和授權甲方(即被告)獨家經紀活動限於本合約約定的範圍(該範圍內有關活動均稱為演出或演藝活動),具體包括:......1.4.7涉及乙方的個人形象、肖象權、名譽權的一切事務活動(包含:乙方演出內容的影視製品、錄音、錄像製品或演出畫面的經營、使用授權或許可)。1.4.8著作權、銷售權和演出權、演唱權方面:涉及乙方在上述各項活動中形成的個人形象、肖像權、名譽權、著作權等及其使用的一切活動。......」等語,亦可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僅針對各別涉及原告個人形象、肖像權、著作權等活動為授權被告獨家經紀之約定,並未就系爭臉書專頁之創建及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是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認歸屬於被告享有。

此參證人楊O軒所證:大約在創建系爭臉書專頁2周以後,即將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公司;嗣後被告公司更改系爭臉書專頁之帳號密碼,且將伊與原告的管理員權限拿掉等語,及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特此告知,為了保護公司的權益,我會把你的頻道密碼改掉,FB粉專的管理員權限拿掉,以後如需上片都改由公司上片。」等語,原告當時僅表示「收到。」等語,而未有其他異議之情,亦可明確,足徵被告始為擁有「系爭臉書專頁」所有權之人。

(四)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頻道」係由其申辦系爭Gmail帳號後所創建;而「系爭臉書專頁」係證人楊O軒擔任被告公司之社群編輯時,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創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此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應認屬被告所有,已分別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即難認有據。
 

2022年5月16日 星期一

(商標 損害賠償) 「樂膚寶」v. 「樂膚寧」:商標權人以商標法71.1.3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得」主張扣除必要的成本費用。被查獲商品錠劑及粉劑單價差異大且數量不同,不應以「平均價格」計算。被查獲商品即使是「贈品」,仍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被告不得主張扣除數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4.2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潔貝菈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順博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中間判決,及110年2月19日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順博公司自承於108年4月間生產系爭商品共計2,030瓶,其中錠劑1,000瓶、粉劑1,030瓶,有康禾公司代工生產單據在卷可稽,潔貝菈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是查獲系爭商品之數量超過1,500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應以查獲系爭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

⒊次查,順博公司售出之系爭商品,有錠劑V5041-T-100及粉劑V5041-G-50等2種型號,其中錠劑售出335瓶,粉劑售出170瓶,合計售出505瓶,銷售總價共302,014元,有順博公司提出之產品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該產品發票明細表已詳載每筆交易之發票日期及發票號碼,本院審酌上開發票明細表所載之售價,為順博公司銷售予下游經銷商之批發價格,與順博公司官方網頁所載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錠劑1,235元、粉劑808元)相比,雖然較低,尚無不合理之處,堪予採信。上開銷售總價302,014元即順博公司銷售系爭商品505瓶之價格。

⒋順博公司陳報系爭商品之庫存數量錠劑為609瓶、粉劑為799瓶,有順博公司之庫存量說明表在卷可按,系爭商品之生產量扣除銷貨量、庫存量之餘額,即順博公司主張系爭商品中有錠劑56瓶、粉劑61瓶係作為上市推廣之用,亦堪信為真實(錠劑1000瓶-335瓶-609瓶=56瓶、粉劑1030瓶-170瓶-799瓶=61瓶)。

該些推廣商品雖未出售而係贈出之方式流入市面,仍屬本件被查獲之商品,應依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

依順博公司之官方網頁記載,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錠劑為1,235元、粉劑為808元,有順博公司銷售網頁及潔貝菈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訂單、發票可稽,故順博公司推廣及庫存之系爭商品總價為1,516,155元(錠劑:1,235元×(609+56)=821,275元;粉劑:808元×(799+61)=694,880元;總價:821,275元+694,880元=1,516,155元)。
 
⒌潔貝菈公司雖主張,應以系爭商品錠劑及粉劑之平均數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云云


惟查,系爭商品錠劑為1,235元、粉劑為808元,二者價格有相當差距,且生產、售出之數量亦不同,自應分別計算錠劑、粉劑商品之數量及價格,而不宜以平均價計算,以免與實際銷售金額不符。

順博公司雖主張,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作為上市推廣之用的商品數量,且順博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收入僅為302,014元,並至少支出必要成本費用251,714元、營業費用206,185元,足見並未獲有利益云云。

惟查,順博公司作為上市推廣之用的系爭商品,亦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且經商標權人查獲之侵權商品,不論順博公司係以售出或免費贈送之方式移轉予他人,均對系爭商標權人造成損害,其數量自不應予以扣除。

又本件商標權人係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該款已明定以商品零售單價計算賠償金額,自無再主張扣除成本或費用之餘地,順博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⒍順博公司之系爭商品已售出之銷售總價302,014元,加上未售出依零售單價計算之總價1,516,155元,合計為1,818,169元。

⒎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衡酌順博公司於108年4月間生產系爭商品共2,030瓶,惟實際進入市場之系爭商品數量為6百多瓶(含售出及推廣之用),如以全部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恐造成商標權人反而受有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不當利益,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無違背,並審酌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情節為故意、銷售系爭商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系爭商品全部數量乘以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確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將本件損害賠償酌減至130萬元,應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潔貝菈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順博公司不得使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樂膚寶」圖樣於附圖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上。被告順博公司應銷毀庫存之「樂膚寧」商品錠劑包裝609瓶、粉劑包裝799瓶。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順博公司、王雪玲應連帶賠償1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2022年4月17日 星期日

林佳瑩律師|談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時間點: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售後混淆-兼談關鍵字廣告與Rimowa行李箱百摺設計案件

 


有關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在台灣比較少被討論到的是「時間點」的問題。

一、售中混淆

所謂的混淆誤認之虞,通常是指消費者購買商品服務當時的那個moment有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此稱為「售中混淆」。

二、售前混淆|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

但混淆誤認的時間點可能往前提早,此稱之為「售前混淆」,在台灣又稱為「初始興趣混淆」。亦即,消費者一開始被混淆,但是等到真正購買的當下,就又搞清楚了。

「初始興趣混淆」到底是什麼?可以從「關鍵字廣告」舉例說明。例如,消費者輸入A廠商的關鍵字後,廣告會顯示出競爭對手B品牌,而消費者連結過去之後,也會發現是B廠商的網站。換句話說,消費者一開始看到廣告以為是B,但是等到真正購買的當下,就發現是A。

「初始興趣混淆」是不是商標法要保護的混淆誤認之虞類型?在台灣具有爭議。

(一)有法院認為「初始興趣混淆」不是商標法要保護的混淆誤認之虞

【TutorABC v. 聯盟行銷業者】一案當中(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7.9.29),被告與合作的網友刊登載有「TutorABC」的廣告,但消費者點選之後會連結到「Engoo」的網站。原告雖主張此商標使用行為造成「初始興趣混淆」,但法院認為此種攔截行為,應該要用不公平競爭來處理,而不是商標法來處理: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轉址行為,將構成美國法上之「初始興趣混淆」,而此應為我國法所應承認採用,以合理保護商標權人之利益(原告民事準備理由六狀第10-17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然而,我認為:合理保護商標權人利益,並非必以商標法保護不可,依其行為之性質,如有相關法律適當機制,足以保護,又何必強求將不合法律文義之規定勉強套用?尤其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本體本來就是由法律所創設,除非因欠缺適當法律機制處理,將造成極度不合理而傷害司法正義之結果,否則還是應該優先選擇固守法律文義,以作為商標權之權利界限。由於系爭轉址行為,仍可由公平交易法上之不正競爭規定,給予適當規範,所以自無須在此處勉強以商標法套用。

【瑪麗蓮v.維納斯】(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20.8.31)一案當中,法院認為:

使用系爭商標「瑪麗蓮」文字作為「帶出型」之關鍵字廣告,屬內部程式指令連結行為, 乃內部無形之使用,非外在有形之使用,並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非商標使用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初始興趣混淆」,即對以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搜尋網頁後之廣告,可能會混淆誤認為係原告所有之廣告網址,然消費者點選進入該網址之網站後,該等廣告主即被告維娜斯公司官方網站之網頁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且均有標明其公司名稱或其他可資識別之標示,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誤認係為原告所有之網站或網頁,自亦不會誤認該等廣告主網站網頁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係原告所有,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誤認該搜尋網頁廣告之初始興趣混淆,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所稱之「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所舉該等外國判決見解、國內學者研究意見就初始興趣混淆是否即構成商標侵權,目前仍未有一致見解,仍需按實際使用情況,具體認定。況且該等外國判決或法制與我國商標法之規定未盡相同,我國判決自不受該等外國判決之見解拘束。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關鍵字廣告使用「瑪麗蓮」作為搜尋關鍵字屬商標使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主張成立商標法第68條之商標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註解:本案法院認為被告沒有「商標使用」行為)

同一案件的刑事訴訟法院也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購買他人商標作為競品字之關鍵字,於目前商業活動中非屬罕見,其效果雖足使消費者於搜尋引擎搜尋該競品關鍵字時,因自己公司名稱、商品網頁放置於消費者顯而易見之處,致消費者可能優先點選自己公司網頁連結,甚或對於他人商標與自己商標之關連性產生混淆,然該混淆究竟將造成他人與自己商標間之競爭關係、合作關係,甚或為他人商品為廣告經營等結果,均非消費者於搜尋關鍵字並由網站提供連結之形成檢索商品此動機階段即可清楚辨明,尚須由消費者點選連結後,進入各該連結頁面,瀏覽各該公司之具體商品,並由商品上彰顯之商標確認商品標示歸屬時,乃足以認明係特定公司之商品與其原始輸入之競品關鍵字無關,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就此「商標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interestconfusion)」,因本案維娜斯公司前揭網頁中均無使用瑪麗蓮商標,亦查無以自己同一型態之商品與瑪麗蓮公司之商品互為比較攀援之情形,消費者瀏覽網頁後亦可清楚辨明維娜斯公司商品與瑪麗蓮公司商品來源不同,彼此有其商標歸屬,自與商標法第95條所欲規範之使用他人商標所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節不相當,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行。」
(註解:本案法院認為被告沒有「商標使用」行為)

(二)有法院認為,「初始興趣混淆」是商標法要保護的「混淆誤認之虞」類型

【LV鎖扣】一案當中(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12.20),被告使用了與LV鎖扣商標相同的鎖扣,雖然被告有另外加上自己的品牌,但法院認為仍然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初始興趣混淆是商標法要保護的對象:

「以初始興趣混淆而言,當商標以其識別性發揮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時,相關消費者就有可能因為看到熟悉的商標而產生選購興趣,此時即使在選購時,因其他因素而可辨析並非原先熟悉商標所指示之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仍可能因此決定嘗試選購。然而,此等初始興趣之產生,既然是基於相關消費者對於原熟悉商標之識別性作用,其背後即為商標權人對於商標之全部資源投入,其利益自不應由他人所掠奪

【誠品書店v.誠品留學】一案當中(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9.5.20),法院認為:

「⒉【15】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卻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這已經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的核心價值,在法律上至少都會發生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interestconfusion)的情形。換句話說,在本案中相關消費者很有可能看到「誠品」字樣,而引起對於被告前瞻公司所提供「留學代辦」、「專業藝術諮詢」、「作品集指導」等服務的興趣,因而前往洽詢即使最後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已因種種原因,瞭解此「誠品留學」、「誠品藝術學院」所提供的服務來源並不是來自於原告,但仍無礙於原本「誠品」商標所創造的商機已經遭到不正當的攀附使用。因此,被告所抗辯另有使用企業辨識標識、相關消費族群有較強注意能力、原告沒有跨足經營留學代辦服務,都不影響本判決前述已經認定所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的商標侵權。」

三、售後混淆(post-sale confusion)

另外一個類型是消費者在購買當下並沒有受到混淆,但後來其他人可能發生混淆誤認。

可以用「廉假仿冒精品」來舉例。消費者在菜市場看到CHANEL的包包的時候,因為銷售地點和價格超低的關係,在購買的當下不會認為是真品。但是當消費者背出去的時候,他的朋友和路人可能以為是真的。

如果認為這種情形不是混淆誤認之虞,那麼所有人都可以製造價格超級便宜的仿冒品而且不會構成侵權。因此,「售後混淆」應當是商標法應該要保護的混淆誤認類型。

【LV鎖扣】一案當中(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12.20),法院認為「售後混淆」是法律要保護的類型,理由是:

「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特別因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件中之其他商標標示),知悉商品非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人對於商標質量保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典型案例即為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四、結論

「售中混淆」可以說是最沒有爭議的類型。

而「售前混淆」,究竟「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引起消費者興趣」是不是商標法所要保護的對象?可以發現法院的見解並不一致。

至於「售後混淆」,基於商品的「品質保證」功能,可以說是不保護不行,如果不保護,大家都可以做便宜的仿冒品。

基於以上的了解,我們可以觀察幾個最高法院關於Rimowa行李箱的案例,最高法院說Rimowa行李箱是在專門店販售的高價產品,而被告銷售的行李箱是在網路販售的低價產品(價格甚至只有1/10),因此,消費者可能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Rimowa行李箱百摺設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0.11.19)

「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以百褶設計為其著名表徵,並在我國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及直營店等15個銷售據點。而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其主要部分,與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顯係以上開表徵,於行李箱商品為近似之使用,並以3,300元至4,500元之單價,於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各自網站販賣行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侵權商品之單價與被上訴人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單價至少2至3萬元,其間價差明顯,且商品正面標示之品牌,與被上訴人商品標示之「RIMOWA」商標全然不近似,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不同,不致混淆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之所以會有這個疑問,來自於其認為不應該承認「售後混淆」。當然你也可以說「售後混淆」是一個先有結果,再創設出來的法律理論,但你不得不承認,如果不這麼認為,所有人都可以製造銷售仿冒品,只要它非常便宜就可以。鼓勵大家購買便宜的仿冒品,應該不是商標法的目的。

有關售後混淆理論,相當值得參考的判決是智慧財產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的更審判決:【Rimowa v. 康距公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1.12.23),智慧財產法院參考了美國、歐盟的判決並且認為:

「今承認售後混淆已成為全球混淆誤認發展之成熟的趨勢,因承認售後混淆理論才能提供商標權人及消費者更完善的保障,實現商標法保障消費者的立法目的。售後混淆理論之內容既然是保障標示商標商品之公平交易,理當同樣應用於同為表彰商品來源、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商品表徵,更遑論他人已臻至著名之著名商品外觀與表徵。在臺灣事業之表徵受到公平法的保護,自更應跟上售後混淆理論發展趨勢,方能準確判斷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權利人損失商機與商譽之具體情況。」

updated 2022.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