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5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節目版式 format)Endemol荷蘭版及美國版「1 v. 100」 v.「挑戰101」:法院認為,自訴人「未主張」被告侵害「節目版式」。就「荷蘭版」部份,自訴人逾越告訴期間 ,不得自訴。就「美國版」部份,該「美國版」係基於「荷蘭版」的「節目版式」而來,差異處僅「求救方法」,而該求救方法不具原創性,所以「美國版」節目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縱使被告的節目有實質近似,被告也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2015.9.3)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美商Endemol USA, Inc.

被 告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王O

被 告 焦O方

被 告 胡O雄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起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
貳、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下稱Endemol Nederland )成立於83年,係世界知名之獨立電視節目製作公司,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自89年起於荷蘭製播「1vs100」之益智綜藝節目,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於西元2006年授權製播英國版「1vs100」並為該節目之製作編撰「製作手冊」(Production Bible),有如下之節目內容與流程:

1.遊戲係由1 名參賽者面對100 名把關者,參賽者及把關者需回答相同問題,答對者獲得繼續答題之機會。

2.首先出題予把關者,把關者須在6 秒內答題,其答案會紀錄在電腦中無法更改。

3.接著請參賽者回答相同問題,惟參賽者之考慮時間較長。

4.揭曉該問題之答案,參賽者答錯即遭淘汰,答對即可繼續回答。

5.揭曉答錯該問題之把關者人數,答錯者座位之燈光將熄滅並遭淘汰;反之,答對之參賽者可累積答題獎金,該題答錯之把關者人數越多,則參賽者所獲得之獎金越高。

6.重複上開流程2 至5 ,如參賽者持續答對,把關者人數將逐漸減少,參賽者則可獲取多答題獎金,直至答錯淘汰為止。

7.若參賽者持續答對問題而100 名把關者均遭淘汰,則參賽者可獲得最大獎。

8.若參賽者淘汰,則引進另一名新參賽者,並重複上述流程。該節目流程並加入「參賽者求救」之選項,並重複上述流程,

自訴人除設計上述節目流程,更由集團成員Endemol International B.V.設計特殊舞臺,主持人與參賽者各1 名係站在舞臺上,面對100 名把關者之正面,而該100 名把關者之座位呈階梯狀排列;每位把關者所據位置之背後均有高亮度方形燈號,以明暗或顏色表示該把關者是否已遭淘汰

另自訴人美商Endemol USA, Inc. (下稱Endemol USA )為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在美國之關係企業,Endemol Nederland 授權Endemol USA 將其改作成為「美國版1vs100 」 ,於95年
8 月份製作,並於同年10月13日開播,Endemol USA 為美國版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

而被告王O係被告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製作公司)代表人,被告焦O方係全能製作公司之製作人,二人任職於全能製作公司,共同製作「挑戰101 」益智綜藝節目,並聘請被告胡O雄擔任主持人,渠等基於侵害自訴人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就荷蘭版、英國版「1vs100」、美商Endemol USA 就美國版「1vs100」之益智綜藝節目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抄襲、改作荷蘭版、英國版、美國版「1vs100」,而自98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分別於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頻道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頻道各播出29集。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全能製作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各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叁、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就被告被訴就英國版、荷蘭版「1vs100」之著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被訴就美國版「1vs100」之著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訴人僅就荷蘭版、美國版「1vs100」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案之審理範圍限於就荷蘭版、美國版「1vs100」部分,英國版「1vs100」部分,因自訴人未上訴,原審就該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即已確定。


肆、不受理部分(荷蘭版「1vs100」):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可資參考。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即本斯旨。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自訴代理人前於99年2 月26日以...函告知被告全能製作公司、王O、焦O方、胡O雄及案外人中視公司、中天公司,副本收受者為Endemol Nederlands(應為Nederland 之誤)B.V.,說明之第一點載明「本信函係依據Endemol Nederlands B.V. (以下簡稱Endemol )委託意旨辦理。」、第二、三、四點亦分別記載「1vs100電視節目係Endemol 擁有著作權之著作」、「Endemol 近日獲知,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播放由全能製作有限公司王O先生及焦O方先生負責製作,由胡O雄(即胡O)先生主持之『挑戰101 』節目」、「『挑戰101 』所表現之節目內容,…節目現場布置與背景設計等,均與"1vs.100" 電視節目內容實質相似…核貴公司與台端等之行為,顯已涉嫌違反著作法。」等語,足見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至遲於99年2 月26日即已知悉犯人為何人,並對本案被告發函,卻遲至99年11月26日始就荷蘭版「1vs100」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

至原審自訴代理人陳稱一開始受「Endemol International 」委託發出此文,發函內容係依據「Endemol International 」,而「Endemol International 」與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為關係企業,「Endemol International 」係集團內負責調查侵權行為,對外委託律師作侵權訴訟同時,在集團內部會通知節目版式所有權人Endemol Nederland ,自於說明一會記載依據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之委託,係當時對公司組織不很清楚等語,

惟此主張與上開函文內容相左,且縱一開始係由集團成員「Endemol International 」負責調查,上開函文副本亦發給Endemol Nederland ,亦即自訴代理人所發的律師函除稱依據荷蘭商委託意旨辦理外,副本收受者亦有自訴人荷蘭商公司,可見自訴代理人發函前一定特別與自訴人確認告訴主體,則自訴人辯稱誤記,實為依據Endemol International 辦理云云,顯無採信之可能。

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怠於告訴期間內提出自訴,被告就此辯稱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就荷蘭版「1vs100」提出自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自訴,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陳稱:

Endemol Nederland 係於本案99年10月13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後,始將「挑戰101 」與「荷蘭版1vs100節目」進行比對,進而發現「挑戰101 」亦侵害「荷蘭版1vs 100 節目」。就被上訴人等侵害「荷蘭版1vs100節目」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99年10月13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始知悉,故而於99年11月26日原審自訴補充理由狀中即對於被上訴人等侵害「荷蘭版1vs100節目」著作權之事實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惟查自訴人上開律師函亦記載:「自西元2000年起已在包括美國、英國、香港及大陸地區在內之36個國家與地區的電視節目上公開播放。」,自訴人既然統計過播放地區,當然知悉荷蘭也是公開播放的地區,況自訴人是荷蘭籍公司,地址亦設在荷蘭,豈可能不知悉荷蘭地區也有播送自己之節目,況自訴人知悉有「挑戰101 」節目存在並進而發函時,代表自訴人已經看過「挑戰101 」的節目,已屬知悉而起算告訴期間,與其有無進行比對並不相關,足認自訴人辯稱寄發律師函時沒有比對「荷蘭版1vs100節目」與「挑戰101 」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自訴人就荷蘭版「1vs100」提出自訴時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受理部分(第二審追加起訴):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第一審係於103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同年2 月27日宣判,有宣判筆錄及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自訴人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第二審審理中之104 年2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挑戰101 」節目亦侵害其美國版1vs100節目第2 系列第2 集即上證12乙節,有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證12主張被告「挑戰101 」節目侵害其上證12之著作權,是自訴人追加起訴案件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無罪部分(美國版「1vs100」):

...

訊據被告王O固坦承係上揭全能製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焦O方提出企劃案,全能製作公司提出給中視公司,之後全能製作公司製作了「挑戰101 」節目,賣給中視公司,電視台付全能製作公司製作費,中視公司自98年1 月2 日播出,播出時間為星期五晚間8 時至10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在製作「挑戰101 」節目前,未看過荷蘭版或美國版「1vs100」,「挑戰101 」這個節目被告焦O方有跟伊報告,伊未特別關心,被告焦O方將企劃案拿給伊,伊再去找主持人即被告胡O雄,人選被告焦O方有建議,之後由伊與電視台接洽,只有賣給中視公司,有與電視臺約定製作出之節目著作權都是歸給電視臺所有;

訊據被告焦O方固不否認受僱於全能製作公司,並製作「挑戰101 」節目,整個節目流程之企劃均為其掌握,該節目由中視公司自98年1 月2 日播出,播出時間為星期五晚間8 時至10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挑戰101 」是沿用伊之前在廣州製作之節目「解碼珠三角」,是95年時,伊代表全能製作公司接受廣州點心衛視委託製作之節目,現場找100 人及特別來賓來玩問答遊戲,答錯就淘汰離席,一直到最後,剩下來的人就可以分享獎金,作完了一整年伊回到臺灣之後,97年底時,中視公司需要一個大型遊戲節目,伊就以之前伊在廣州製作之「解碼珠三角」為雛型,套用了一個「挑戰10 1」的節目名稱送出去這個企劃案。製作「挑戰101 」前,伊未曾看過荷蘭版及美國版「1vs100」,且「挑戰101 」是有101 位觀眾,但自訴人所主張之節目「1vs100」只有100 個把關者,而「挑戰101 」事實上有分前後二個階段,節目第一個小時是由1 對31個,第二個小時才是1 對101 個,後階段就將第一個小時取消,直接變成兩個小時的1 對101 ,其後因只是純粹答問題,伊覺得觀眾可能覺得無聊,就改變出題模式,從問答改為影片問答,或是唱歌,像是這樣出題模式,就無法如同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特徵比較表第6 點,顯示3 個答案之選項,而是要看參賽者是否可以接到歌詞,且3個選項在「挑戰101 」之前,張小燕主持之百萬小學堂已經有播過了,獎金模式伊也有作修改,例如伊有設計一個圓夢計畫,讓參賽者按照自己的需求在節目中進行挑戰,完成挑戰後就可以得到一定的獎金等語;

訊據被告胡O雄固不否認為「挑戰101 」節目之主持人,並由中視公司自98年1 月2日播出該節目,播出時間為星期五晚間8 時至10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挑戰101 」節目一開始是被告焦O方跟伊聯絡,希望伊在哪個時段,哪個台請伊做一個益智節目,由伊當主持人,因為伊與被告王O也認識,就至全能公司開會,第一次討論只是雛型,然後看願不願意作,開會時被告王O及被告焦O方都在,討論完之後還要送上去給電視臺,要電視臺同意後才作,當三方面對於預算達到共識,認為有錢賺才可以開始作,被告焦O方才會透露給伊節目細節,伊始知節目如何進行,因為這是商業機密,節目運作之流程都是被告焦O方給伊的,只有來賓訪問由伊自由發揮,因此部分製作人也寫不出來,伊要配合訪問者最近之新聞及時事,至於節目運作之流程、舞臺如何佈置、獎金如何計算、如何發放、問答的問題的內容、參賽者如何求救等這些流程,伊無參與決策,都是被告焦O方規劃,伊只是受委託主持節目,製作單位要求伊做什麼,伊達成製作單位之要求,伊不是製作人,只領主持費,非領製作費等語。

四、原審經勘驗自證40被告全能製作公司製作之「挑戰101 」、自證43美國版「1vs100」第2 系列第1 集之光碟內容,認定被告焦O方所製作「挑戰101 」節目確實與自訴人EndemolUSA 所製作「1vs100」節目如類似之點及相異之處,上開節目雖節目名稱不相同,然從勘驗之節目內容中參與該益智節目之人數相近,均是由一挑戰者對抗100 名或101 名之把關者、節目之遊戲規則、流程、求救之方式、舞臺之設計、把關者之座位設計等方面綜合觀之,確實構成實質近似

然上開各點近似之內容,究係著作之「表達」,或表達之「思想、程序、製成、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並非無疑問。

益智類型問答節目之節目類型,於本案發生前即非少見,此種益智類型問答節目,本常搭配多種不同關卡或求救方式,是一般益智類型節目呈現之程序或設計構想、概念,自不宜過度適用著作權法之保護

自訴人Endemol USA之「1vs100」節目,其舞臺設計、主持人與參賽者及100 位把關者之座位、互動方式、問答模式、求救之方式及獎金獎勵方式,有其特殊之表達方式,並藉此種一連串之表達方式,增加節目之張力,故應認屬著作人構想之特別表達,仍得受著作權之保護,鑑定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蔡明誠亦同此見解。

惟就自訴人Endemol USA 之「1vs100」節目,其舞臺設計、主持人與參賽者及100 位把關者之座位、互動方式、問答模式及獎金獎勵方式,係源自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授權,自訴人Ende
mol USA 除就參賽者之求救方式部分,有「ASK THEMOB 」、「TRUST THE MOB 」外,餘皆係依照Endemol Nederland授權之版式內容改作之衍生著作,而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然除有專屬授權而得依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外(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參照),其保護之範圍應僅限於改作人之獨立創作範圍,即限於「ASK THE MOB 」、「TRUST THEMOB 」部分,但此2 種求救表達方式尚難認屬特殊之表達方式,而評價為著作人構想之特別表達,進而得受著作權之保護。

是就美國版「1vs100」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焦O方有何侵害自訴人Endemol USA 之「1vs100」節目視聽著作,又自訴人所舉之主要論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王O、胡O雄有實際參與「挑戰101 」節目之企劃、製作過程,即不能使本院得有被告等確有犯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王O、焦O方、胡O雄之認定,就渠等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等罪,為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以:Endemol USA 擁有「美國版 1vs100 節目」之全部視聽著作權,並不需上訴人Endemol Nederland 專屬授權始得行使權利,原審判決以:「自訴人Endemol USA …既未經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專屬授權,是所得主張遭被告侵害之範圍自僅限於『ASK THE MOB 』、『TRUST THE MOB 』部分。」云云,顯屬謬誤。又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美國版1vs100節目」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卻又於原審判決第22、23頁認為該節目僅有「ASK THE MOB 」、「TRUST TH
E MOB 」等求救方式為上訴人Endemol USA 所原創,前後判決理由顯自相矛盾。被告王O乃被告全能製作公司之代表人,且由「挑戰101 」節目之網頁資料可得知被告王O並非僅是「掛名」之公司負責人,而是實地擔任「挑戰101 」節目之製作人,證人李O豪、被告焦O方現均仍為被告全能製作公司員工,被告王O為渠等之上司,渠等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被告胡O雄實地參與「挑戰101 」節目之製作,且其主持「挑戰101 」節目之方式、風格及流程皆與「美國版1vs100節目」之主持人相同或至少高度近似,且101 年3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顯示在「呈現題目方式」、「確認答案方式」及「求救方式」中,主持人即被告胡自雄之用語及主持方式皆與「1vs100節目」相同,益證被告胡O雄係接觸並觀看「1vs100節目」後,進而模仿「1vs100節目」之用語及主持方式,有侵害上訴人等著作權之故意,足認被告胡O雄確與被告王O、焦O方共同以違法重製及改作等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視聽著作權。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被告王O、焦O方及胡O雄共同以違法重製及改作等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視聽著作權,觸犯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罪,被告全能製作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六、經查:

㈠自訴人Endemol USA 指稱其就美國版「1vs100」係經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授權後製播,惟依美國版「1vs100」節目授權書原本、中譯本及節目版權頁資料所載,應係受訴外人Endemol International B.V.授權,自訴人Endemol USA 主張其為美國版「1vs100」著作財產權人一節,業據提出美國版「1vs100」於美國之著作權登記,是以,自訴人Endemol USA 為美國版「1vs100」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可認定。另自訴代理人並確認本件被告等係以違法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自訴人Endemol USA 之視聽著作,並不包含版式「FORMAT」,核先敘明。

...查上訴人Endemol USA 主張其為美國版「1vs100」節目之著作權人,固可認定,已如上述,惟被告主張美國版「1vs100」節目係依據荷蘭版「1vs100」節目及Endemol International 創作之「製作手冊1vs100」製作,相較於荷蘭版「1vs100」節目,美國版「1vs100」節目不具有原創性

承上,本院應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審酌美國版「1vs100」節目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㈢美國版「1vs100」是否具原創性,而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⒈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聽著作,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加以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第7 款規定:「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而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惟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易言之,只要是著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將僅止於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之創新著作而已,絕非著作權法立法之精神所在。反之,若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並未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經查,自訴人Endemol USA 主張被告侵害美國版「1vs100」節目著作權,計提出自證9 美國版「1vs100」第101 至105集光碟片及自證43美國版「1vs100」節目第2 系列第1 集光碟片,經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自證43與自證40被告「挑戰101 」光碟內容,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訴人再聲請勘驗自證43與上證13被告「挑戰101 」光碟內容,且自訴人表明除上開勘驗之外,不聲請其餘勘驗等語,亦即自訴人就被告是否侵害其著作權之舉證責任僅限於自證43美國版「1vs100」節目及被告製作之自證40、上證13「挑戰101 」。而自證43美國版「1vs1 00 」節目第2 系列第1 集為案外人Endemol International B.V.非專屬授權自訴人Endemol USA 後,於2007年製播,該自證43美國版「1vs100」節目第2 系列第1 集係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由Endemol International 創作之「製作手冊1vs100」節本而製作,

上開「製作手冊1vs100」就美國部分其目錄之內容為:

4.1 遊戲規則、4.2 場景設計、4.3 節目流程、4. 4技術或製作問題、4.5 參賽者、4.6 題目資料、4.7 主持人與助手、4. 8場景與舞臺電子器材、4. 9雜項規則、4.10 NBC Universal節目道德標準確認書4.11參賽者申請書、4. 12 調查許可及免責同意書、4.13參賽者免責合約、4.14時程」,

並就「4.1 遊戲規則部分」詳細說明「1vs100」為刺激性1小時益智節目,及其遊戲規則及答對題數所對應之累積獎金,並敘明「淘汰把關者(MOB )」、「挑戰者答題」、「求救」、「Poll the Mob(把關者民調)」、「Ask the Mob (詢問把關者)」、「Trust the Mob (相信把關者)」、「決定點」、「SNEAK PEEK(偷瞄)」、「The Mob (把關者)」、「替換和補充把關者」、「問題」、「隨機抽選題疊」、「雜項」、「新獎金樹」之實際操作流程。

⒊次查,上訴人Endemol Nederland 為「1vs100版式(format)」之原始創作人,及荷蘭版「1vs 100 節目」之著作人,為將「1vs100版式」及節目行銷全球,乃與Endemol 集團成員即案外人Endemol International 簽訂專屬授權契約,由上訴人Endemol Nederland 授權Endemol International 將「 1vs100 版式」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荷蘭以外世界各地之Endemol 集團成員或第三人,製作當地版之「1vs100節目(program )」,並約定由當地之Endemol 集團關係企業取得「當地版1vs100節目」之著作權,有上證2 即原審自證21授權契約附卷可稽,之後,訴外人Endemol International B.V.與自訴人Endemol USA 簽約授權契約,此有Endemol International及上訴人Endemol USA 間之「Deal Memo 」在卷足稽

該契約第27條約定「27. 權利聲明(當地翻譯語言)『1vs100版式』係由Endemol Nederland 創造,『1vs100版式』係由Endemol International發行,本節目係由Endemol USA 公司製作,Ⓒ2006 Endemol USA公司…節目之全球著作權與利用權:Endemol USA 公司(原文:27.Credits (in local translation) The format "1vs100" was created by Endemol Nederland The format "1vs100"was distributed by Endemol International This program is produced by Endemol USA Inc.Ⓒ2006 Endemol USA Inc.…World wide copyrights and exploitation rights in program:Endemol USAInc.)」,可知,上訴人Endemol USA 製作之「美國版1vs100節目」,係基於上訴人Endemol Nederland 授權予Endemol Internat ional再轉授權之「1vs100 版式(format)」,而上訴人Endemol USA 之「美國版1vs100節目」係源自於2000年9 月3 日在荷蘭播出之荷蘭版「1vs100節目」,雖在美國登記著作財產權,僅得確認其在美國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惟美國版「1vs100節目」在我國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仍應依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核。

⒋承上,「美國版1vs100節目」依Endemol International 創作之「製作手冊1vs100」及荷蘭版「1vs100節目」製作,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應將荷蘭版「1 vs 100節目」與「美國版1vs100節目」互相比較,以認定「美國版1vs100節目」是否具有原創性。

經原審於101 年3 月19日當庭勘驗自證41荷蘭版「1vs100節目」及自證43美國版「1vs100節目」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足見自證43美國版「1vs100節目」與自證41荷蘭版「1vs100節目」有如上類似之點及相似之點。


⒌又查,自訴人Endemol USA 之美國版「1vs100」節目與荷蘭版「1vs100節目」,其節目名稱相同,且從勘驗之節目內容可知兩者參與該益智節目之人數,均是由一挑戰者對抗100名把關者,此外由,兩者節目之遊戲規則、流程、舞臺之設計、把關者之座位設計、問答模式及獎金獎勵方式等方面綜合觀之,確實構成實質近似,而美國版「1vs100」節目係源自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專屬授權予案外人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再授權予自訴人Endemol USA ,故自訴人Endemol USA 美國版「1vs100」節目皆係依照EndemolNederland 授權之版式內容,而與荷蘭版「1vs100節目」相同,其中美國版「1vs100」節目「ASK THE MOB 」求救方式雖未見於荷蘭版「1vs100節目」,惟亦源自於Endemol Nederland 創始之版式內容。

美國版「1vs100」節目主持人雖表示有三種求救方式,即「ASK THE MOB 」、「TRUST THE MO
B 」及「POLL THE MOB」,惟此三種求救方式均源自於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創始之版式,且見於「製作手冊1vs100」。

再者,美國版「1vs100」節目之「POLL THE MOB」,即主持人先詢問挑戰者欲瞭解何答案選項有多少把關者選擇,經挑戰者選擇欲瞭解之答案選項後,由主持人告知選定該答案選項之把關者人數,再由挑戰者選定自己之答案選項,此與荷蘭版「1vs100節目」中「THE ABC 」之求救方式,即由主持人詢問挑戰者欲瞭解何答案選項有多少把關者選擇,旋以藍色燈號顯示該答案選項,之後主持人即要求挑戰者選定自己之答案,其所表達者並無不同,亦即兩者實質近似,故自證43美國版「1vs100」節目之「POLL THE MOB」不具原創性。

美國版「1vs100」節目「ASK THE MOB 」求救方式,即主持人即表示製作單位會隨機選擇2 位把關者,其中一位是正確答案,另一位係錯誤答案,並先後詢問該2 位把關者所選答案及其理由,再由參賽者選定自己之答案,此與臺灣電視公司於89年5 月29日開播之「超級大富翁」節目(時間早於2000年9 月3 日在荷蘭播出之荷蘭版「1vs100節目」之求救方式「刪去法」,亦即可保證刪除兩個錯誤的答案,只剩下一對、一錯之兩個答案供參賽者選擇,此有被告提出之證物15光碟可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此部分原審勘驗結果:「超級大富翁- 刪去法2 。時間:26秒。內容:本件影片無聲音,畫面顯示「超級大富翁開運大作戰」、「現場直播」等字樣,主持人謝O武宣布題目內容並提供四個答案選項請某女性挑戰者作答,影片畫面並顯示題目內容及四個答案選項。挑戰者在聽取題目後表示要求使用刪去,主持人刪去原本四個答案選項中的其中兩個,並就剩餘的兩個答案選項再請挑戰者作答,挑戰者思考後選擇答案一,影片畫面立刻將該選項以藍色框標示。」亦同,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13光碟中之「百萬大富翁MUCH大放送」之求救方式「刪去法」可證,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檔案)百萬大富翁- 刪去法,(時間):41秒,(內容)影片畫面左上顯示「百萬大富翁MUCH大放送」,右上則顯示「年代MUCH LIVE 」,主持人謝O武與某男性挑戰者在舞台上。主持人稱:「過了六題獎金六千塊。」,並提醒挑戰者還有一個刪去法後,即宣布第七題問題的內容,及提供四個答案選項供挑戰者選擇作答,影片畫面並顯示題目內容及四個答案選項。挑戰者在聽取題目後表示要求救即使用刪去法,主持人刪去原本四個答案選項中的其中兩個,並就剩餘的兩個答案選項再請挑戰者作答,挑戰者思考後選擇答案二,影片畫面立刻將該選項以綠色框標示。主持人宣布挑戰者選擇正確時,原本以綠色框標示之選項變為紅色。可知美國版「1vs100」節目「ASKTHE MOB 」求救方式與「超級大富翁」節目求救方式「刪去法」、「百萬大富翁」節目求救方式「刪去法」實質上均並無不同,故自證43美國版「1vs100」節目之「ASK THE MOB」求救方式亦不具原創性。

而自證43美國版「1vs100」節目整段過程,挑戰者並未使用「TRUST THE MOB 」求救,惟既使有使用亦與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創始之版式及所表達者相同,亦難認具有原創性。

綜上,美國版「1vs100」節目與荷蘭版「1vs100節目」實質近似,且其內容或表達上並未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是以,美國版「1vs100」節目即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七、承上,美國版「1vs100」節目非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自訴人主張被告焦O方與被告王O即被告全能製作公司之代表人共同製作「挑戰101 」節目,被告胡O雄實地參與「挑戰101 」節目之製作,且主持「挑戰101 」節目,被告焦O方、王O、胡O雄共同侵害美國版「1vs100」節目著作權,其舉證之主要論據,無從證明被告王O、焦O方、胡O雄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等罪,即不能使本院得有被告等確有犯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


柒、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就荷蘭版「1vs100」之著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就被告被訴就美國版「1vs100」之著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結論亦無違誤,故本案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第二審審理中始行追加起訴部分,於程序上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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