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6日 星期日

餐飲(商標 加盟)「幸福堂」:法院認為,台灣總公司(被告)未取得幸福堂註冊商標卻與香港公司簽約,未按約交付貨物,還任意調漲價格,均屬違約。香港公司(原告)終止合約,請求違約金及返還貨款,為有理由。

#商標 #幸福堂 #珍珠奶茶 #香港加盟

這個案子是一個合約風波。

台灣的幸福堂珍珠奶茶準備要到香港開店,與香港公司進行合作。但香港的店鋪才剛開,就爆發合約糾紛。

如果只看先前的新聞報導和台灣總公司一方的說法,會認為台灣總公司比較有道理。

但法院審理之後,認為香港公司比較有道理。

法院認為,台灣總公司未取得幸福堂註冊商標卻與香港公司簽約,未按約交付貨物,還任意調漲價格,均屬違約。香港公司終止合約,請求違約金及返還貨款,為有理由。

這個案子給我們的啟示是:

1. #新聞報導和當事人一方的說法不可盡信。

2.簽署合約的時候務必小心(香港公司沒有查詢台灣總公司在香港是否有註冊商標就簽約了,實在是有點大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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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1.04.29)

上 訴 人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總公司)

被上訴 人 晨康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智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告,香港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區域獨家代理商,期間自同年7 月1 日起,為期10年,被上訴人給付特許經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有權在香港澳門地區使用上訴人之「幸福堂」商標及經營黑糖珍珠鮮奶等飲料販售之技術,且得指定區域內加盟店。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取得香港澳門地區之「幸福堂」商標,實際上係簽約後始申請,其於訂約時有不誠信之欺瞞行為。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依約向上訴人下單採購原物料、耗材等,並已支付貨款,但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發貨,甚至不完全給付、拖延出貨。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區域獨家代理商,得於指定區域內自行招收加盟,詎上訴人於107年9 、11月間在報章媒體上,宣稱要自行開設直營店外,更稱被上訴人「無權」招收加盟等,違反系爭合約。

上訴人前未依誠信履約,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乃於107 年11月13日行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12.1、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2 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800 萬元及返還貨款34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700,000 元及返還貨款340,080 元,合計6,040,0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被告,台灣總公司)則以:

系爭契約僅授權使用「幸福堂商標」標示圖樣,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告知已取得商標權,亦無保證或取得商標權授權之承諾。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欺瞞未取得商標權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需預付貨款,上訴人始有出貨義務,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10月26日下單,因遲未補足貨款,致上訴人不能出貨,非上訴人故意拖延或取消訂單。

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指控遲延、不完全給付或任意調漲價格等違約行為,其亦未依系爭合約11.2H 約定向法院起訴或提起仲裁,亦未經法院宣判或仲裁判斷,故不得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未依規定進行裝潢、未施行員工培訓及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等違約,損害上訴人「幸福堂」對外統一商譽形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1.3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0 萬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部分抵銷。

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4.6 約定告知直營及加盟店(銅鑼灣店、元朗店及尖沙咀店)等地營運狀況,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店鋪之營運狀況,未獲置理,另於同年月30日再為催告,嗣於同年11月22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終止系爭合約。又縱使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合約及其請求有理由,但被上訴人及其招募之加盟店於合約終止後,卻仍使用「幸福堂」商標有關裝潢、招牌、廣告及「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持續經營與幸福堂相同之業務,未將涉及上訴人商業秘密、經營技術資產文件資料、物品交還,直至上訴人107 年12月21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核發禁制令獲准後,銅鑼灣店始於108 年1 月2 日結束營業;元朗及尖沙咀店則於同年月20日結束營業,因此,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約7.4B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0 萬元,及「銅鑼灣店」、「元朗店」、「尖沙咀店」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至結束營業止之營業收入,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
⒉上訴人(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前在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尚未取得「幸福堂」商標。
⒊上訴人(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禁制令,經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原告)依照禁制令規定不以幸福堂圖案繼續經營,並將銅鑼灣、元朗、尖沙嘴店結束營業。
⒋被上訴人(原告)對上訴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O良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署作成108 年度偵字第265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該署作成108 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未取得香港、澳門地區「幸福堂」標示之商標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或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

⒉被上訴人(原告)107 年9 月4 日下單採購貨品,上訴人有無未按契約或遲延交付或不完全給付等行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被告)對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107 年10月26日的請求採購行為,有無拖延或藉故拒絕收單出貨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原告)以上訴人有任意調漲相關原物料價格(黑糖珍珠、黑糖、茶葉)等事,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原告)以原證九即107 年11月13日信函,或以本案起訴狀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總裁公司後,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終止範圍為何?

⒍被上訴人(原告)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返還貨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⒎上訴人司(被告)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進行裝潢、員工培訓及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等相關違約情形,主張符合系爭合約11.3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美金100 萬元違約金並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⒏上訴人(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商情,催告後無結果,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幸福堂標示、營業技術等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00 萬元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時,未取得香港、澳門地區「幸福堂」標誌之商標權,應認違反系爭合約: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合約,旨在擁有「幸福堂」商標權,能在香港澳門地區行使該標示之商標權,上訴人簽約時未充分告知其在香港澳門未取得商標權,顯屬違約等語,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向被上訴人保證「已取得」香港澳門區域「幸福堂」商標權,其確已依約授權被上訴人在香港經營及販售「幸福堂」品牌飲料,無任何違約情事云云。

⒊查系爭契合約第1 條1.1 宗旨約定「簽署本合同,旨在使乙方(指被上訴人)獲得甲方(指上訴人)的許可,在香港澳門區域內作為甲方的獨家代理商開展特許經營業務,發展由甲方獨創擁有的『幸福堂』特許經營權的使用權,共同拓展市場,以達雙贏目的。」、

1.3 特許經營關係約定「甲方與乙方基於本合同產生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合作關係,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外開展經營業務,執行本合同。乙方應當遵守法律要求,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第2 條特許經營權,其中2.1 許可的權利約定「甲方許可乙方在本區域內按照本合約規定使用『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開展業務,以經營『幸福堂』。」、

2.2 使用方式「甲方許可乙方在本區域內以下兩種方式使用特許經營權:A 設立直接投資的直營店;B 許可加盟商設立加盟店。」、

2.3 許可形式「甲方許可乙方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形式為獨占許可。甲方承諾並保護:A 不許可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在該區域內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權利;B 不以任何方式(或以特許經營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在本區域內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權利;C 不向本區域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特許經營範圍內的任何服務。」,

依此等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雖於1.3 約定雙方之特許經營關係為合作關係,但其實質內容係上訴人將其在臺灣經營獲得之幸福堂商譽,以獨占許可方式授予被上訴人取得「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在香港澳門區域使用,並於1.3 約定被上訴人為獨立之民事主體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則保證第三人不得使用全部或部分特許經營之權利,其法律性質類似商標之專屬授權。

⒋所謂「幸福堂商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9 條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的使用約定,其中7.2 限制與保留約定「甲方對許可乙方使用的『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的權利作出如下限制和保留:. .B在本合同執行期間,乙方不得以與本合同及發展特許經營系統相違背方式使用『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及『幸福堂』商標,同時也不得超出『幸福堂商標』所註冊的範圍使用『幸福堂商標』,更不得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允許第三方使用或印製『幸福堂商標』」、

「C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幸福堂商標』或與其近似的字樣作為其商號或商號的一部分註冊其店面之工商登記名稱,不得出售或提供給未經甲方同意的第三方使用印有與『幸福堂商標』相同或近似標誌的服裝、容器、包裝及活動媒體等用品,亦不得將其店內的廚具、菜台設備提供給其他第三方使用。否則,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的侵權責任並要求其賠償損失,並視情況可終止合同。」、

「D 乙方在其店內使用幸福堂商標及經營技術資產時,必須以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為基礎,按統一形象經營店鋪,不得有以下行為:a 降低幸福堂形象,損害幸福堂商標和經營技術資產的行為. . 」、

「G 甲乙雙方均有義務持續不斷地宣傳『幸福堂商標』與品牌。」、

7.3 幸福堂商標的分許可約定「乙方有權將甲方許可其使用的『幸福堂商標』許可其特許店使用,由『幸福堂商標』持有人對其特許店直接進行商標侵權。」、7

.4 保密責任及競業禁止約定「A 乙方或其加盟商任何一人無權向第三方轉讓技術或擅自複印『幸福堂技術資產』及know-how 技術資料予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甲方之營業秘密、資料、文件、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予他人,否則甲方可要求乙方或其加盟商之洩露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美金)。. . 」等語,

上訴人就「幸福堂商標」內容已明顯記載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超出「註冊範圍使用」,亦不得以近似字樣作為商號等工商登記名稱,顯見上訴人以「幸福堂」標示作為商標而與被上訴人訂約。

⒌至於「幸福堂技術資產」在上開約定中未具體指明,但依系爭合約第4 條培訓中之4.1 初始培訓約定「甲方應當對乙方人員進行必要培訓。. . 」、

4.2 後續培訓約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間,甲方應當對乙方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訓,以不斷提高乙方的管理水平:A 在更新『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計算機軟件系統升級、調整經營策略及特許經營系統變革措施實施前進行培訓;. . 」、

4.3 加盟店的培訓、4.4 培訓的考核、4.5 培訓費用、4.6 商情報告等約定,該技術資產應指培訓中所涉及之資料,要求被上訴人或加盟店不任意洩露。

是所稱「幸福堂經營技術資產」應指上訴人之經營此類店家之技術秘密(know-how)。

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貨款採預付方式一基本儲值1 萬元(美金),乙方須電匯/ 即期支票方式給付予甲方。甲方收到貨款才給予出貨。」,

9.1 約定「乙方在簽訂本合同後30日內,向甲方支付金額為參佰萬元(台幣)區域代理費,一期足額給付予甲方。」等語,而被上訴人已一次支付300 萬元之特許經營費用與美金1 萬元之採購貨款,有其提出匯款支付證明文件影本為證。...

被上訴人經向香港知識產權署查詢「幸福堂」商標結果,上訴人申請三個商標,提出申請時間分別為107年6 月22日、9 月3 日及11月6 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查詢結果資料可證(見原證17,原審卷一第390 至404 頁),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於雙方訂立系爭合約時(107 年6 月21日)尚未在香港澳門地區取得「幸福堂商標」,與其承諾授權被上訴人獨家代理「幸福堂商標」之合約文義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甚明。...

㈡被上訴人107 年9 、10月分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貨品,上訴人僅按同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單部分出貨,對被上訴人之後於同年9 月26日、10月26日之訂貨均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⒈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區域代理合約,乙方(指被上訴人)自行開業或指定區域加盟主,須向甲方(指上訴人)指定採購商進行主要原物料、耗材等之採購;本合約之指定採購商為『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 」、

其中5.1 採購物流配送約定:「採購原料與耗材,採購商每周配送一次,物流配送費用由乙方承擔,為維護產品品質,原物料須由甲方總幸福堂指定廠商提供,生鮮蔬果、雞蛋經乙方向甲方申請書面同意後可由當地採購。」等語。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則上須向上訴人或其指定採購商下單訂購,採購原料與耗材,如係生鮮或雞蛋等商品則經上訴人同意後可向香港澳門當地採買。

⒉被上訴人主張:

⑴伊於107 年8 月10日在香港開設第一家直營店,向上訴人訂購下單,雙方於107 年9 月4 日確認交易明細單,上訴人於同年9 月14日出貨時,未按訂單內容全部給付,亦未於107 年10月12日補齊貨品,甚至未經協商任意變動價格,違反107 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單。

⑵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再下單訂購,上訴人又以須以電子郵件方式訂貨或訂貨系統修復中等理由推拖,最終竟不處理致被上訴人取消訂單;⑶伊於同年10月26日以原價格向上訴人採購,不料上訴人以其於同年10月15日調漲原物料價格為由,不同意以原價格出貨,違反系爭合約等語。

⒊上訴人辯稱:

⑴被上訴人所提之107 年9 月14日交易明細單,並非雙方最終協商確認之版本,嗣後另有協議變更採購項目、數量、交貨日期,其無任何未按契約或遲延交付或不完全給付等行為;⑵又被上訴人原存於上訴人處之貨款不足,應先按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給付不足貨款,故上訴人就上述9 月26日、10月26日未出貨之事,自有依據,無拖延或藉故拒絕收單出貨之行為云云。

⒋查被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9 月4 日之交易明細單,其上載明:銷售號碼2018/09/04-9,銷售公司為上訴人、負責人陳泳良,銷售內容有幸福堂Q杯等產品,合計金額1,204,300 元,此交易明細單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6 日匯款予上訴人,有其提出之銀行匯款支付證明單可證,上訴人未否認上開交易明細單內容。因之,雙方就該交易明細單各品項商品意思表示一致,是上訴人應依其開立之交易明細單內容履行,不得任意變動。然上訴人承認其未完全按此交易明細單內容履行,且提出9 月
4 日訂購缺少之品項有「幸福堂Q 杯9/4 訂購200 箱、少200 箱」、「吸管9/4 訂購200 箱、9/14出貨100 箱少100 箱」統計表等

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7 年10月12日、10月16日二次出貨之文件與9 月4 日之交易明細單之間,彼此無法勾稽,可認既有之後的二次出貨事實,上訴人無拒絕出貨行為,亦可見雙方另於嗣後變更採購日期、數量、交貨日期之情事,該交易明細單應非雙方最終確定版本置辯。

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 之107 年10月12日(Invoice No00000000-000)、10月16日(Invoice No00000000-000)二次發票,但僅有107 年10月12日經典錫蘭紅茶等45箱及空運單可證上訴人已交貨,而107 年10月16日只有當日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並無107 年10月16日之空運單或第三人運送之證明,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已交付107 年10月16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在其對上訴人公司聲明表示「銷售號2018/09/04到貨不齊全:欠以下貨品吸管100 箱;紅茶葉、綠茶葉、泰式奶茶、凍檸茶葉15箱,只有送到9 箱,還差6 箱未到;2018年10月13日只收到9 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及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

再上訴人僅有於107 年10月12日就紅茶、凍檸茶、綠茶、烏龍茶及泰式奶茶等出貨各9 箱,共計45箱,對照107 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單記載訂購上述茶類各15箱,各茶類差6 箱,而非上訴人所統計每種茶類多3 箱之事實。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7 年9 月4 日訂單出貨,未完全給付貨品。

⒍又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原物料,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可按,上訴人職員潘O甄向被上訴人職員陽光表示:須透過電子郵件訂貨及透過訂貨系統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微信通話紀錄可證,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再向上訴人訂購「黑糖珍珠100 箱、黑糖100 箱」,被上訴人於前
1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發表聲明表示:「貴公司(指上訴人)2018/10/15-1報價單,多數品項之單價與2018年8月之單價,竟高漲3 、4 倍. . 如依照貴公司調整後之單價購買,將造成本公司經營上之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故再次向貴公司反應調整品項單價之不合理及違法之處。. . 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先以2018/10/15-1報價單之價格下訂,並同時為聲明保留本公司之下訂行為並非同意貴公司本次價格調漲之合法合理性. . 」等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7 年9 月26日與10月26日之訂購貨品未按時出貨。

⒎依上述,上訴人僅部分履行107 年9 月4 日訂單之出貨,且未完全給付,其餘同年9 月26日及10月26日之被上訴人訂單均未履行,上訴人違反合約5.1 所約定每週一次配送被上訴人採購物品之約定,已違反合約義務。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任意調漲黑糖珍珠等相關原物料價格之事由:

⒈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契約成立後調漲供貨之原物料價格,除可參考物價指數變動外,應依客觀公平標準,審酌雙方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 年8 月12日開店時向上訴人購買黑糖珍珠1 箱價格600 元、黑糖1 箱400 元、茶葉類1 箱1,080 元,107 年9 月4 日黑糖珍珠已加價到1 箱660 元,至107 年10月15日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黑糖珍珠加到1 箱1,980 元、黑糖1 箱1,200 元、茶葉類加至1 箱18,000元,上訴人調漲原物料價格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其惡意調漲,已違反契約義務等語。

⒊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為銅鑼灣店、元朗店、尖沙咀店大量訂貨,頻稱係緊急訂單,要求縮短生產時間、運送時間,導致生產成本如人員加班、原物料供應商急單之價差、改採空運之運輸成本等,而成本增加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執意要求緊急生產出貨;再者原物料價格如珍珠奶茶受國際外銷市場之飛躍性成長,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調漲價格應屬合理,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主張「每周配送一次」一事,但系爭合約係約定相關原物料、耗材一週安排配送一次係約定配送的最高頻率,非約定上訴人每週配送一次之義務云云。

⒋查前述系爭合約第5 條指定採購商,其中5.1 約定:「採購原物料與耗材,採購商每周配送一次,物流配送費用由乙方(被上訴人)承擔,為維護產品品質,原物料須由甲方總幸福堂指定廠商提供. . 」、第6 條約定:「貨款採預付方式—基本儲值1 萬元(美金),乙方須電匯/ 即期支票方式給付予甲方。甲方收到貨款才給予出貨。」,依此,被上訴人採購原物料及耗材,均須向上訴人或其指定廠商購買,物流配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購買貨款須在上訴人處先預付1 萬美元為之。故系爭合約已要求被上訴人就原物料及耗材須向上訴人或其指定廠商購買,上訴人即負有出售予被上訴人原物料與耗材之義務。

⒌被上訴人指述伊於107 年8 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黑糖珍珠1 箱600 元,於同年9 月4 日已漲至660 元,至同年10月15日提供報價單達到1,980 元,黑糖則自400 元漲至1,200 元,茶葉則自1,080 元漲至18,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及報價單,上訴人對此僅以被上訴人頻繁緊急下單致成本增加置辯,未否認調漲價格之事實;觀察上訴人在黑糖珍珠類之調漲價格為10% 、黑糖為67% 、茶葉為94% ,調漲幅度與常情未合,應由上訴人提出調幅如此過度增加的原因,惟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頻繁增店緊急增店致供料成本增加,就成本如何增加,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明,況原物料之運輸費用依系爭合約亦係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以黑糖珍珠之粉圓為例,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躉售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碾穀;磨粉及澱粉及其製品製造業」107 年8 月物價指數為「98.39 」、107 年9 月物價指數為「98.52 」、107 年10月物價指數為「98.76 」、107 年11月物價指數為「98.25 」,足見物價指數無明顯波動。是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稱成本增加之事實。故依物價指數標準無物價劇變須大幅調整原物料價格之情事,而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開業後兩個月期間內大幅調漲,又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因此調漲將獲有過度利益,被上訴人因展業開店投入較多成本,再因原物料價格增長致受有損失,上訴人之調漲明顯違反合約。

㈣被上訴人以107 年11月13日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行為合法:...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返還貨款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提供香港澳門區域之「幸福堂」商標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配送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原物料或任意調漲原物料價格,致被上訴人無商品可賣,以及上訴人違反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商業行為等,已違反系爭合約義務,而屬違約行為;伊依系爭合約12.1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上訴人則以其無任何違約行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無理由,伊請求違約金及返還貨款無理由云云。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1 、2 款定有明文,於契約終止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之。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已給付貨款,於107 年9月17日尚餘貨款420,000 元,有上訴人出具之107 年10月1 日對帳單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曾提供之5 項茶葉類商品9箱,依107 年9 月4 日交易明細單金額計算為79,920元(紅茶1 箱1,080 元、凍檸茶1 箱2,100 元、泰式奶茶1 箱2,700 元,1,080+2,100+1,500+1,500+2,700 )×9 =79,920 );扣除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尚有貨款餘額340,080 元(420,000-79,920)。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次查系爭合約第14條違約責任,其12.1解除合同的違約責任約定「因甲方或乙方違反本合同的規定而導致本合同的解除的,應向對方償付違約賠償金。違約賠償金按照違約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特許權使用費乘以合同未履行年限數的倍數計算,但最少不得低於:兩倍。合同履行不足一年的,特許權使用費按一年計算。」,是雙方已於系爭合約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違約金,上訴人有前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伊已支付300 萬元特許經營費用,系爭合約第3 條合約有效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算10年,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5,700 萬元(300 萬元×9.5 年×2 倍),伊因上訴人違約行為而無法繼續經營,致受有損失,其金額為8,536,219 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00,000元等語。


⒍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違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但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⒎查依系爭合約9.1 約定被上訴人應一期足額支付300 萬元區域代理費、9.3 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每個月支付美金1 萬元維護品牌費用支付10年、5.1 約定被上訴人採購原物料僅得向上訴人採購、11.3約定被上訴人有如未能完成開發計畫等事由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0 萬元等情,均屬有利上訴人(被告)條款,並無予被上訴人(原告)獲利之保證

又系爭合約於107 年6 月21日訂立,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2日開幕,同年9 月4 日向上訴人採購,上訴人有貨未到齊情形,於9 月28日公告調漲原物料價格,而被上訴人因開店及展店投入裝潢成本,經營期間僅有數月等情事,原判決參酌上情,認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給付經營特許費300 萬元,契約期間10年,依1 年特許權使用費30萬元(美金1 萬元)約定,乘以兩倍,再乘剩餘年數以9.5 年計算(被上訴人108 年1 月停業),計算出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為570 萬元(30×2 ×9.5= 570萬元),係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被上訴人請求按特許費3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40,080 元(340,080 元+5,700,000 元=6,040,080 元)。

㈥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 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落實員工培訓、未依約提供市場報告、向上訴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採購原物料、未採用指定統一方式裝潢等眾多重大違約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接到上訴人發函通知違約後,仍持續經營「銅鑼灣店」、「元朗店」、「尖沙咀店」已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及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定事實,並有香港高等法院核發禁制令,亦表示香港法院認定本案訴訟中有勝訴之高度可能,另被上訴人承認108 年1 月9日接獲上述禁制令裁定後,才著手安排拆除直營店及加盟店之店面裝潢,乃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0 萬元,並以其為抵銷之主張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取得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能主張抵銷等語。

⒊上訴人係以媒體報導未落實員工培訓,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4.3 約定,有損幸福堂形象及商譽,但該報導所稱培訓未達標準,僅為上訴人指控,並無查證過程,是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未落實員工培訓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香港法院禁制令裁定,僅係暫時處分,限制使用幸福堂標識及要求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0日不得有再授權等,並未就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應如何賠償上訴人作成實體判決,無法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獲得該禁制令本案判決結果。

另上訴人提出台灣幸福堂與香港店原材料對比照片,香港店無如台灣幸福堂有SGS 檢驗報告書認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採購,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等情,但該照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僅顯示台灣幸福堂有SGS 檢驗報告書,亦不能反證香港店係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該照片並不足證明此事實存在。

上訴人另提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自認未統一店面裝修而有違反系爭合約6.2 約定,有損幸福堂形象等情,惟合約6.2 係「為維護幸福堂形象的統一性,乙方同意甲方根據其店鋪的具體情況為其提供裝潢圖紙設計方案,並按照甲方指定之裝修標準進行裝潢」,是被上訴人之香港店有何未按指定之裝修標準裝潢,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質之比對其差異,僅以對話紀錄不足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具體債權。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而可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幸福堂商標」使被上訴人誤認而訂立系爭合約、未按約履行交付貨品及任意調漲價格,違反合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12.1約定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700,000 元及返還貨款304,080 元,合計6,040,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6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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