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31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終止 授權)花東原創生活節「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創作展」:原告(紀錄片導演)受被告(策展人)拍攝製陶紀錄片以供展覽,雙方因故終止合約,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使用於展覽的成果影片中一次,含預告片」,但被告除於展覽成果影片中播放外,還另外將影片上傳到youtube上,法院認為已經超出授權範圍,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17.5.12)

原 告 施O慧(紀錄片導演)

被 告 黃O魁(策展人) 趙O南(工作成員) 李O崇(國立台東生活美學館館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O魁、趙O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施云」為名發表或拍攝影片之專業製作者,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被告趙O南現場見證下,與被告黃O魁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酬勞,製作完成1支片長為15至20分鐘,紀錄由被告黃O魁所策展之「台東平原組」藝術家製陶過程之紀錄片,將用於由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所策劃執行於104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舉辦共9天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創作展。

嗣於104年11月9 日,被告趙O南突然來訊表示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經協調後,原告與被告黃O魁在被告趙O南等3 人見證下,於104 年11月17日另行簽定【創作展「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影像記錄合作約定書】,其中第1 條第⑶點約定乙方(原告)授權甲方(被告黃福魁)使用於本展(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創作展,下稱系爭展覽)的成果影片中1次。

不料,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凌晨於網路上發現分別於系爭展覽開展前之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 日經該團隊製作並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之影片(以下分稱第1 、2 次影片),皆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影片(下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第1 、2 次影片之片長分別為3 分29秒、15分15秒,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素材之長度分別為56秒、7 分40秒,均明顯為原告所拍攝,且明列原告為影片拍攝者。嗣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等始於105 年6 月23日將第1、2次影片自網際網路Youtube 撤下。被告等之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中前述使用於系爭展覽1 次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又被告李O崇擔任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該館並為被告黃O魁策展「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故被告李O崇自應就籌辦活動致原告著作權受到侵害之情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O魁擔任104 年臺東美學館策劃執行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創作展之策展人,被告趙O南為該展影像記錄組之工作成員。被告李O崇為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臺東生活美學館為「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
(二)原告與被告黃O魁於104 年9 月間約定製作約15分鐘之影片,用於104 年12月舉辦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將紀錄文件以「文件展」方式在特定場所展覽。
(三)原告進行上開影片之製作時,被告黃O魁、趙O南於 104年11月間突然就上開影片製作之約定,片面宣布與原告停止合作。
(四)原告與被告黃O魁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於104 年11月17日交付「10/6第二次挖土、10/7加路蘭土搗碎、10/19 大家做陶鍋、10/27 加路蘭鍋試煮、10/31 成果宴席、10/31 釉燒出窯」等6 段影片(即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予被告黃福魁。
(六)依系爭合約,原告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價值3 萬元,授權被告黃O魁(即甲方)「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1 次,含預告片,甲方可以做公開使用,但不得有商業用途,惟本成果影片必須載明:影片拍攝者為施云,且不得讓予第三人使用」;該展之展覽期間自104 年12月5 至13日,共計9日。
(七)被告黃O魁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於「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展覽座談會,公開播放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成果影片1次。
(八)被告趙O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剪輯製作出2 段影片,1段長度3分29秒(即第1次影片=原證2-1),另1 段長度15分15秒(即第2 次影片=原證2-2 )。第1 次影片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長度為56秒,第2 次影片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長度為7分40秒。
(九)被告黃O魁、趙O南於104 年11月24日上傳第1 次影片至網際網路Youtube,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
(十)被告黃O魁、趙O南於104 年12月3 日上傳第2 次影片至網際網路Youtube,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
(十一)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凌晨,發現被告等將含有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第1 次影片及第2 次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即於105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主張被告等已涉侵權行為。
(十二)被告等自104 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仍將上開第1 次影片、第2次影片放置於Youtube上一段時間後才撤下。
(十三)依照原證2-1 、2-2 所示,15分15秒影片在Youtube 上的閱覽次數為89次、3 分29秒影片在Youtube 上的閱覽次數為165次。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授權被告等可以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範圍為何?
(二)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七)之播放成果影片外,被告黃O魁、趙O南另將上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即原證1 授權書所指6 段活動紀錄毛片)剪輯製作之第1 次影片、第2 次影片,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2月3 日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公開傳輸至網路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系爭合約第1 條第⑶點之授權範圍,而應依著作權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O魁、趙O南自104 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何時將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自Youtube上撤下?
(四)被告黃O魁、趙O南自104 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仍將上開第1 次影片、第2 次影片放置於Youtube 上一段時間後才撤下,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O魁、趙O南部分:

1、系爭合約之性質及授權被告黃O魁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範圍:

⑴系爭合約之性質: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黃O魁前於104 年9 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製作1 支片長為15至20分鐘之紀錄片,俟完成後由被告黃O魁給付原告報酬6 萬元,其間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核屬承攬契約。

嗣因被告黃O魁於104 年11月間片面宣布終止與原告間之前述契約關係,經原告與被告黃O魁協議後,雙方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約定原告將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交付予被告黃O魁,被告黃O魁則應支付3 萬元影片拍攝費予原告,依前開規定,此合約之性質亦核屬承攬契約。又按締約雙方係以嗣後簽定之書面系爭合約代替先前之口頭約定,即成立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核屬債之更改,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O魁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範圍:

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第⑶點關於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授權範圍之約定,即「乙方所交付之毛片,著作權仍屬乙方,但乙方授權甲方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一次,含預告片,甲方可以做公開使用,但不得有商業用途,惟本成果影片必須載明:影片拍攝者為施云,且不得讓予第三人使用。」

原告係授權被告黃O魁將其製作完成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1 次,含預告片」,依該約定文義,授權範圍應係指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包含預告片在內,得使用1 次,而不得使用於系爭展覽外之其他地方

參以系爭合約係在原告與被告黃O魁發生糾紛後始為簽定,而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趙O南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顯示本件係被告趙O南不願再與原告繼續合作(未具充分理由),致使原告無法按原約定順利履約完成,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可謂係在負氣之情境下,為了不致使其辛苦拍攝之成果付諸流水,同時為求順利了結雙方合作關係,始另行簽定系爭合約。

因此,衡酌締約雙方簽約時之真意,應可推認原告授權之範圍,係限定於在系爭展覽上,無論以成果片、預告片或其他任何名義,均只能播放1次。

2、被告黃O魁、趙O南上傳第1 、2 次影片之行為,確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

⑴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既限定播放1 次,則本件被告黃O魁、趙O南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 日上傳第1 、2 次影片至網際網路Youtube 上,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之行為,顯已逾越前開授權範圍。

況本件第1 、2 次影片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系爭展覽上經公開播放後,乃至於系爭展覽於
104 年12月13日結束後,仍被被告黃O魁、趙O南放置於Youtube 上一段時間後始撤下,亦已逾越系爭合約就使用時機之授權範圍。

又按所謂預告片,通常係指在正式片播放前,將正式片中最為精華之片段,經一定之目的、邏輯等安排,輔以合成、特效或純粹剪輯等後製工作,以之廣為宣傳,使觀看者產生深刻印象或喜好,進而吸引觀看者。則預告片既係擷取自正式片中最為精華之片段,其長度必恆小於正式片,此為事理之當然,自不待言。

而本件第2 次上傳影片之片長為15分15秒,與成果影片之片長相當,又第1 、2 次上傳之影片,在系爭展覽結束後,仍繼續留存於Youtube 一段時間,則依前開說明,實難認定為係預告片之性質,故被告黃O魁、趙O南抗辯第2 次影片係以預告片性質之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又被告黃O魁、趙O南雖抗辯渠等將第1、2次影片在系爭展覽結束後上傳至Youtube 上之行為,係屬推廣展覽之目的精神,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思云云。

然查,被告黃O魁、趙O南就第1 、2 次影片之使用,無論係使用時機、場合,均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本件系爭合約之締約雙方既已約定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締約雙方自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並嚴加遵守,以符合締約精神,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

⑵被告黃O魁、趙O南雖抗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黃O魁為出資人,原告為受聘人,被告黃O魁自得利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而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云云。

按關於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人之利用範圍為何,應依出資目的及其他情形而為綜合判斷。審酌本件系爭合約簽定之目的在於出資人即被告黃O魁支付報酬委請原告依此合約拍攝影片,此由系爭合約之「背景說明」段提及雙方係就「本展所需」合作紀錄片拍攝與製作,及雙方於系爭合約第1 條第⑶點就出資人即被告黃O魁得利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方式,特別約定原告僅授權被告黃O魁使用
1 次,且不得有商業用途,以及參以原告與被告黃O魁在此合作案前因曾有糾紛而彼此不快之情形綜合判斷,原告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仍應僅限於系爭展覽所需上使用,而斷無授權被告黃O魁、趙O南得於系爭展覽所需之外,以其他名義或形式,毫無限制、限期地加以利用。是被告黃O魁、趙O南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1條定有明文。從前揭論述,原告顯然未授權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將第1 、2 次影片傳輸至網際網路Youtube ,客觀上顯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並足認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3、損害賠償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福魁、趙昕南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將本件第1、2次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供不特定人下載及觀看,並已分別有89次、165 次之閱覽次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直接財產上利益,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原係供系爭展覽使用,而被告黃魁、趙O南並未因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而獲得直接財產上利益,原告與被告黃O魁原口頭約定報酬為6 萬元、嗣後簽定之系爭合約之報酬為3 萬元,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黃O魁、趙O南自網際網路Youtube 上撤下第1、2次影片之確切時間及放置在Youtube 上,可能被觀看者下載、另行儲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又原告雖提出多種計算損害賠償方式,供本院參酌,然因各種作品之性質、用途、品質、作者知名度、觀眾群(量)…等均有所不同,難以之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參照,並此敘明。...
 
(二)被告李O崇部分:

被告李O崇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而該館雖係「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然觀諸系爭合約,被告李O崇並非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O崇有何參與被告黃O魁、趙O南之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李O崇對原告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法 官 蕭文學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