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連結:癡情玫瑰花2.0爆抄襲 UNDER LOVER提告敗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2018.7.18)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賴O琳
被 告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徐O良
被 告 徐O良即獨資商號東聲音樂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O良係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15號1 樓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獨資商號東聲音樂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賴O琳與被告徐嘉良、東聲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所訂定之錄製唱片及演藝事業合約書(下稱演藝事業合約書),約定演藝報酬分配百分之40予告訴人賴O琳與胡O楷,音樂著作權授權範圍僅限於告訴人與胡O楷之翻唱著作,亦明知告訴人與胡睿楷所創作之「癡情玫瑰花」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改作上開音樂著作,並錄製成「癡情玫瑰花2.2 」華語版,發行「R-賀LA!」專輯,於同年3 月13日公開播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東聲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罰金。又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
五、經查:
㈠原一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處分書中均認定:「觀之東聲公司與告訴人及胡O楷簽訂之演藝事業合約書記載有藝名『楊琳』,以及『R-賀LA !』專輯內頁影本,告訴人固為系爭歌曲之作曲人,惟細閱告訴人與被告徐嘉良等人所簽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明文規定「甲方(即賴O琳與胡O楷)於本合約期間內『首度發行』之音樂著作,於本合約第三條專屬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乙方(即東聲公司)於全世界各地區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告訴人自承癡情玫瑰花歌曲之創作時間約為105 年初,有106 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東聲公司將『癡情玫瑰花』歌曲納入替告訴人所發行之專輯中,因而取得該曲之專屬授權。」核之上述104 年8 月3 日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合約期間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110 年8 月2 日止、106 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並非無據,
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賴O琳與第三人胡O楷與被告東聲公司約定音樂著作權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告訴人與胡O楷二人之翻唱著作云云,惟依該合約書有關權利之授與欄內並未限定「翻唱著作」,而提及「翻唱著作」部分係在甲方(即賴O琳與胡O楷)向乙方(即東聲公司)保證之事項欄,足認賴O琳與胡O楷前於105 年間首度創作發行之「癡情玫瑰花」歌曲,應為東聲公司取得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東聲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改作上開音樂著作,並錄製成「癡情玫瑰花2.2」華語版,發行「R-賀LA!」專輯,於同年3 月13日公開播送,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當甚明確。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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