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趙O鈞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4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九十七年度其他所得逾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九十八年度其他所得逾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元之補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本件所得為其他所得,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而未許其扣除成本費用,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經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前曾就其錄音著作製作發行,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等名義,與滾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IMAR公司簽定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之版稅及結算給付方式。嗣滾石公司在合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發行原告之錄音著作,並以逾越原訂授權範圍之方式,利用原告之錄音著作,經原告於96年4月18日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與滾石公司達成和解,在97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後,撤回該案告訴,原告並因此於97年、98年各取得和解金969,526元(原和解金100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申報但退回之稿費所得30,474元,實際取得969,526元)、300萬元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協議書、聲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以採認。
依前開協議書以觀,除就相關專輯、單曲之著作權、授權版稅及支付方式為約定外,其中第參條第五項約定:「關於本協議書簽署日之前所有甲方(即滾石公司及IMAR公司)應支付之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全部款項,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業已結清,不再爭執。」第伍條約定:「因本協議書之簽署,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即紅十字合唱團、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及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淨額)整,惟若乙方因年度結算而被課徵任何稅捐時,由乙方自行繳納,與甲方無涉;於本協議書簽署時甲方應開立三張支票予乙方由乙方趙柏鈞收受,……」
第柒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簽署本協議書之前,各方於合作期間所做之授權或相關著作之使用已無任何侵權、違約或帳目不清、積欠版稅等情事,除本協議書所載條款外,任一方日後皆不得再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或提起民、刑事訴訟。」,
是可知原告取得前開和解金,係因與滾石公司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所獲用以賠償原告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徵諸所失利益之賠償,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故被告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領之前開和解金,係原告身為錄音著作演唱者之版稅,其性質屬於原告基於表演人及著作人身分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認定係屬「其他所得」,核有違誤一節,然查,依原告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以滾石公司等未經授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出告訴,故於原告所訴侵權期間,其與滾石公司間確無就相關著作權之授權締結契約,應可確認,是以前開和解金,並非因原告有於該期間執行業務而獲取,而係滾石公司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而支付,是原告主張前開和解金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性質,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相關版稅和解金之計算,是依據雙方先前簽署之合約約定,屬版稅之替代云云,惟原告未能就其所稱和解金係屬版稅之具體約定及計算明細以實其說,而依滾石公司就前開和解金開立之扣繳憑單,就所得類別係勾選其他所得,且經本院二度函詢滾石公司,據覆略以:給付原告之97年969,526元、98年300萬元,係扣除版稅後雙方協商息訟之和解金,並無針對重製錄音光碟、重製及公開傳播錄音著作、表演著作、音樂著作及版稅,協議比例或計算基礎等語,此亦有滾石公司105年7月7日(105)滾字第1050707001號函、105年12月22日(105)滾字第1051222001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和解金縱有參考原告與滾石公司先前授權合約之版稅約定而為協議,惟尚無從證明係屬原告所稱之版稅,是被告核認前開和解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洵非無據。
(四)前開和解金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則依前述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始得予以扣除以餘額列為課稅所得,原告主張應依97、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列著作人或表演人之費用標準,依核定收入總額之45%計算其必要費用,因前開和解金並非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惟查,原告因本件著作權侵害提出刑事告訴而取得前開和解金,並確實支付律師費用96年度65,000元、97年度10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前開律師費用自應自本件其他所得中扣除,經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按前開費用占各年度和解金與和解金總額之比例,予以減除,則原告97及98年度其他所得應分別為929,226元〔969,526-(165,000×969,526÷3,969,526)〕及2,875,300元〔3,000,000-(165,000×3,000,000÷3,969,526)〕。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其他所得逾929,226元及98年度其他所得逾2,875,300元及補稅部分,容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核定97年度其他所得929,226元及98年度其他所得2,875,300元部分,核屬有據,被告就該部分予以補徵稅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