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2日 星期六

娛樂法(娛樂稅) 「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並非演講而是表演(單口喜劇),應繳納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 年稅簡字第9號判決(2024.06.26)

原 告 薩泰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3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活動應定性為「單口喜劇」,並非原告所稱無須繳納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具有娛樂性質之技藝表演,原告自應依法代徵代納娛樂稅:

(一)按娛樂稅法第1條規定:「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準此,娛樂稅係就具有娛樂性質之活動所收票價徵收之。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則為娛樂活動之舉辦人。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者,應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次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亦即活動之性質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且對外售票或收費,不問其活動名稱,即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客體。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碟(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1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75至281頁、第287至2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官網公布系爭活動資訊(原處分卷第11至20頁)、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被告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原告111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57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結帳報表(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曾博恩111年1月10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63至68頁)、曾博恩111年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73至77頁)、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暨表演廳檔期申請及收費辦法與專用檔期收費標準(本院卷第49至61頁)、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本院卷第65至76頁)、原告111年4月26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頁、第31頁)、系爭活動影片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至132頁)、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33至15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本院卷第127頁)、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47至50頁)、復查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51至62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查原告雖將系爭活動之名稱命名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曾博恩於系爭活動演出過程中一再重申這是一場「演講」,自稱為「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並以「簡報」及「投影片」播放大綱及照片等畫面呈現演講外觀,惟經本院細繹前述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光碟內容、譯文、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及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係以「雙重標準」為主題,由曾博恩獨自站在舞台上,以幽默、逗趣、誇張表情及律動肢體等表演方式,詮釋其個人生活或社會上對於同一事物之雙重認定標準,以「剪頭髮」、「懷孕生子」、「吃素」、「姓名諧音」及「童謠」等令觀眾發笑之雙重標準舉例,展現其機智、妙語如珠口才及肢體律動之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足見系爭活動所呈現之實質表演內涵確係曾博恩以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Stand-up comedy)方式演出,自與演講有別。又參酌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時所提供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已載明「薩泰爾-宗旨,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我們以『高品質的諷刺喜劇』為志業。隨著公民意識與教育水準提升,面對內心與世界的各種矛盾,消費者勢必產生對於『批判型娛樂』的需求,而『薩泰爾』(Satire,諷刺)正是這類表演的核心。我們以『薩泰爾』為名,在臺灣與亞洲諸國正面臨政治、經濟巨大轉型的現在,嘗試創造屬於臺灣自己的、幽默卻不失深度的娛樂。」、「演出介紹,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鉅獻 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喜劇專場……」、「演出內容,……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演出資訊,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臺北流行音樂中心」「2022喜劇專場概覽˙3場約12,000名現場觀眾˙台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主辦演出經歷,2021曾博恩超時空巡迴雙聲道BliveT、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右聲道BliveT臺中MINI場、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左聲道BliveT高雄MINI場、2020曾博恩世界巡演《另存新檔》、2019博恩夜夜秀第三季……」(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經臺北流行音樂中心決議原告符合租借場地展出之資格,有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所提出之上開簡報資料已明確宣稱系爭活動係曾博恩一年一度之個人「喜劇」專場,由主秀「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為臺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足見原告亦將系爭活動之性質界定為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核與被告所認定系爭活動之性質為「喜劇技藝表演」相符。另依上開簡報資料可知,原告當時租借舉辦活動場地時,就演出之時間【即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場次【即3場】、演出內容【即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除彩蛋歌曲發表內容尚未確定外,其餘之演出日期、演出者及演出內容均已確定,故原告主張上開簡報資料僅係依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要求提出租借場地之申請資料,原告當時尚未決定舉辦何種活動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顯不相符,不足採認。

(四)觀諸前述被告所製作之附表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示,曾博恩在系爭活動舉辦前,應邀至嘉義市等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雷同主題之「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博恩Try-out、曾博恩北流演講TRYOUT新竹站-開什麼玩笑、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 out」等活動,且觀諸原告官網宣傳載明:「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OUT,2.18(五)嘉義、2.19(六)高雄、2.20(日)台南……,Try-out為確認內容是否足夠『振奮人心』的小型暖身場,如要體驗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原處分卷第14頁),足見曾博恩至嘉義等縣市所為演出內容係與系爭活動內容相雷同之小型暖身場,而各舉辦單位舉辦上開其他活動均已依法向各稅捐單位自動報繳娛樂稅,故原告主張上開活動之主辦單位並非原告所舉辦,上開活動與系爭活動內容不完全相同,無法相提並論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演出風格符合原告以諷刺時事之宗旨,並以性別、種族、社經地位、年齡及政治等題材,發想出有趣之故事,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擔任主角所為單口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被告因而審認系爭活動既以單口喜劇方式表演,認定系爭活動具有供人娛樂性質,核屬娛樂稅課稅範圍之職業性技藝表演,並無違誤。從而,系爭活動之性質自不因原告將活動主題命名為「有趣的演講」,並於系爭活動表演過程中自行定性這是一場「演講」,且自稱「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即可因而認定系爭活動為無須課徵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光碟影片實質演出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59至203頁)佐證現場觀眾亦認同系爭活動為「演講」等語,且觀看系爭活動之觀眾亦有留言表示「真是有趣的演講」、「謝謝老師的用心解釋」、「真是一個很棒的演講」、「這門演講課真的讓我受益匪淺」等觀後感受及意見,惟觀之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之111年1月10日在YouTube上傳主題名為「【博恩救世界】2022博恩不辦喜劇專場了」影片,曾博恩在該影片中表示:「只要曾博恩明年演講的內容,不稱之為單口喜劇,而說自己是演講,就可以少繳100多萬的稅金,而留在自己的戶頭裡」等語(原處分卷第64頁),且曾博恩於系爭活動開場時亦對現場觀眾表示:「……我們先來點律動好不好,這邊的朋友,我說「我愛」、你說「演講」、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說「我愛」、你說「學習」、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說「討厭」、你說「娛樂」、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我說「我恨」、你說「喜劇」、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各位同學要上課了。……首先想要提醒各位,接下來我們是一個嚴肅的講堂,我不希望整個晚上有任何人,發出嘻皮笑臉的聲音,因為你們的每個笑聲,都會成為我司法訴訟的呈堂證供,真的是很感動啊,聚集了這麼多的學員,……這場巡迴演講……」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影片檔案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345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舉辦系爭活動之性質與曾博恩以往之單口喜劇表演風格相雷同,均屬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表演,本應代徵代納娛樂稅,卻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透過上開YouTube影片及系爭活動開場時自行定性系爭活動為「演講」,藉此規避代繳娛樂稅,刻意藉由上開影片及開場白引導觀眾想法,實難以上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遽認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05至212頁)及鐵吹有限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13至218頁)之內容雖使用「由曾博恩擔任專案講座之主講人」、「專案講座」、「演講場次」等文字,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活動演出之實質內容認定係屬曾博恩單口喜劇表演,為技藝表演,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足以佐證原告將系爭活動作為「演講」之性質而為籌備及規劃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實質內容相扞格,尚難採認。

(六)系爭活動既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課稅客體,原告自應依娛樂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代徵及自動報繳娛樂稅。原告於111年3月11、12日舉辦系爭活動對外收取之票價總收入22,835,95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1頁)在卷可佐。被告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按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率0.5%、1.25%、2.5%核定原告應代徵繳納娛樂稅額為280,166元,而開單函知原告補稅,惟原告不服提出復查,因原處分尚不及將原告已納營業稅扣減,經被告重新計算扣除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營業淨額,並按各票價所適用稅率,以復查決定更正核定原告應代繳娛樂稅額為267,009元,其餘部分復查決定駁回。從而,被告重新計算應代徵娛樂稅額後並以復查決定更正原處分應繳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系爭活動係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之「技藝表演」,依法作成課稅處分,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上開法規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二)娛樂稅係對消費者出價娛樂行為課徵之租稅,課稅基礎為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所收之費用,納稅義務人為娛樂行為之消費者,由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收費時併予徵收,再向主管機關報繳,若代繳人有向消費者收費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之收費項目,即發生核課娛樂稅之基礎,亦即如屬於娛樂之代價,不問名稱為何,即應課徵娛樂稅。娛樂業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本應就其每月代徵稅款於法定時限內,如實繳納,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課稅之範圍,至何謂技藝表演,娛樂稅法第6條、第17條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系爭自治條例係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議會通過,由臺北市政府公布,自具有法律效力。至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係針對大鼓、彈詞、口技、相聲及溜冰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例示規定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概括規定。該條雖並未將「單口喜劇」或「脫口秀」列舉為課稅項目,惟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是依上開之概括規定,如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且有對外收取票價,均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又為因應不同的時代及多元文化背景,往往有不同的娛樂活動形式,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就具有娛樂性之「其他特技等表演」所為之概括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可知,上開概括規定可參酌前段所列舉之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及溜冰而定,其意義非難以難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故原告主張上開法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依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系爭活動之性質既經被告認定為具有娛樂性之「技藝表演」,自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範疇,已符合娛樂稅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就系爭活動課徵娛樂稅,自符合租稅法定主義,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為「演講或講座」,不應課徵娛樂稅,被告所為課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稅捐之課徵乃被告之職責,被告依據系爭活動全場演出之實質內涵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原告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釋技藝表演與演講之差別,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三、被告就系爭活動為娛樂稅之課稅客體乙節,業已盡舉證責任:

(一)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依上開規範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固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自未如當事人較能掌握相關事證資料,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倘當事人予以否認,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前所述,被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現場影像檔案、曾博恩於111年1月10日、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函文、各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相雷同主題熱身場之主辦單位均已事前登記並自動報繳娛樂稅等事證,依系爭活動之演出實質內容,認定系爭活動確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技藝表演」,已符合上開納保法所規範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課稅事實要件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娛樂稅法與政府鼓勵藝文、體育發展宗旨相悖且不合時宜,已有民意代表提案廢止修正娛樂稅法等語。惟查,娛樂稅之課徵,源於31年4月24日制定公布「筵席及娛樂稅法」,旨為裨益地方財政、彌補財政不足及「寓禁於徵」推行節約生活,對奢侈性質之娛樂課稅,以改善社會風氣,兼具財政及社會目標。嗣筵席稅於69年6月29日取消,並將「筵席及娛樂稅法」名稱修正為「娛樂稅法」。隨著時代變遷、人民財富增加及娛樂活動多元化,現階段娛樂稅之課徵或與改善社會風氣無關,惟娛樂稅為地方稅,且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其稅收全數挹注地方建設及發展,仍有助益於地方庫收,彌補其財政不足,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及財政紀律法第5條規定,倘予廢止,應籌妥替代財源,始可實施。另考量各縣市發展重點及鼓勵產業不同,或可賦予地方政府視其經濟發展需要、特定政策目的(例如發展藝文或體育活動),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得停徵或減徵部分課稅項目之娛樂稅,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地方財產等情,有財政部檢討娛樂稅及印花稅制書面報告(本院卷第159頁)。另立法院第10屆○○○等18位立法委員、第11屆○○○等16位立法委員、○○○等18位立法委員及○○○等16位立法委員,先後以娛樂稅屬特種消費稅,立法始意在於當年提倡生活簡約、工作勤奮思維,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文化、鼓勵正常休閒娛樂不相逕庭為由,提案廢止娛樂稅或修正娛樂稅法第2、4、5、9條部分條文及廢止第8、13條部分條文,有立法院委員○○○等18人擬具「娛樂稅法」第2、5條條文修正草案(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25至226頁)及立法院議案文書(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參。準此,因應社會經濟、文化變遷及促進文化、運動產業發展風氣,娛樂稅法是否仍有繼續存在或修正之必要,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應由多元組成且具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定形成,尚非行政法院所能代而為之。從而,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既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自得援引適用,是原告請求改制前臺北地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現改制為憲法法庭),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其曾函詢被告「演講」之定義,依財政部87年函釋,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嗣後卻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觀之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略以:「二、……應課徵娛樂稅之技藝表演,並不限定前揭所稱大鼓、彈詞等項目,前揭規定僅為例示規定,只要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有收取票價或收費,均應課徵娛樂稅。三、有關貴公司詢問單口喜劇課徵娛樂稅疑義,依維基百科所載,單口喜劇係指獨角喜劇,通常是一位喜劇演員站在台上表演喜劇,而且多以語言笑話為主要表演,表演方式類似單口相聲。類此表演如單口喜劇、脫口秀、相聲等技藝表演,如有收費應課徵娛樂稅。……至『演講』係指講者對聽眾發表演說,將自身觀念、見解或訊息傳達給聽眾之方式,其性質與『單口喜劇』有別,依財政部87年函釋,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等情,足見被告係就原告所函詢「單口喜劇」及「演講」是否應課徵娛樂稅所為之函復,並非認定系爭活動即為演講之性質。又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明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活動,其內涵包含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例如相聲及其他特技等。又國內、外單口喜劇表演者之表演方式,多係以嘲諷時事、生活中的故事、角色扮演、穿插與觀眾現場互動等之表演形式。如前所述,系爭活動主題雖以講師授課及簡報方式形成演講外觀,惟該活動內容之實質內涵仍係以單口喜劇表演方式為之,且與曾博恩以往舉辦之娛樂活動雷同,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系爭活動認定為應屬娛樂稅之課徵範圍。原告雖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提供影片函詢被告之意見,惟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為其所擷取之「片段」影片,而該片段影片係講者敘述自身人生經歷及對喜劇中之嘲諷部分發表個人見解,被告因而認定該片段影片屬於演講或講座性質。嗣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審酌曾博恩整場演出之實質內容後認定為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核屬技藝表演,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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