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0日 星期四

娛樂法(代言合約)林O晨 v. AVILAS服飾:法院認為,年度產品代言合約中約定,所有廣告需經紀公司同意後始得發布,故業主未經同意就發布藝人照片,構成違約。合約中也約定,不得將藝人的廣告與其他代言人或其他非代言產品合成,或置於同一廣告當中,故業主將藝人與其他代言人放在同一廣告當中,構成違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2022..04.28)

原 告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林依晨的經紀公司)

被 告 詮勢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2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訂「年度產品代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聘請原告旗下藝人林依晨擔任服飾品牌「AVILAS服飾」廣告代言人,詎在林依晨109年12月8日完成第一次拍攝後,被告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制止、抗議,被告均推諉狡辯,原告遂於同年12月12日以訊息、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又林依晨已完成109年12月8日第一次拍攝,被告迄未給付該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065,000元(未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暨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拍攝後之報酬即含稅金額1,118,250元,共計6,118,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250元,暨其中1,118,250元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10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林依晨拍攝之代言照片於「AVILAS」官網上係以專屬頁面方式呈現,該專屬頁面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經原告審核通過,故林依晨之廣告活動於專屬頁面審核通過後才正式展開,於該時點後,被告並無將「AVILAS」前代言人莎莎之廣告照片與林依晨之照片放置於同一廣告之違約行為,亦未將林依晨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照片以合成方式呈現廣告之行為,且被告係將拍攝之林依晨廣告照片上傳社群平台,至社群平台如何放置上傳照片,非被告所能控制。又被告無使用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照片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未經審核之照片,尚有誤會。又被告使用形容衣服特色之文字,放置於已經審核通過之照片製作物中,無損原告及林依晨之形象,非屬違約行為。

林依晨僅於109年12月8日耗時1天拍攝8套服裝,以被告應給付之價金355萬元除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拍攝時間4天計算,被告應給付887,500元價金,此未超出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42萬元,況且,林依晨僅拍攝1天,與系爭合約約定第1次拍攝應拍攝2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拍攝結束款,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又如認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則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項次2-1至2-3、3所示之違約行為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在合約期間內得使用本約影片與照片進行本約產品宣傳,使用媒體及方式包括:3.所有完成之本約影片與照片製作物皆須經乙方(即原告,下同)書面或email或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確認同意後始得發佈。甲方、乙方就前述各項之使用,皆不得有損害雙方公司或造成他方及乙方代言人負面形象之使用行為」之約定。

可知只要被告欲使用林依晨依系爭合約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製作物,均應先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發佈,且被告於使用前開經原告同意發佈之影片或照片製作物時,不得造成兩造及林依晨之負面形象。

2.就附表項次2-1至2-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AVILAS」官網使用經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的照片2張(即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被告持續於109年12月11日至17日間在「AVILAS」IG使用經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的照片即原證3-1編號③;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持續於「AVILAS」官方LINE帳號使用經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的照片即原證3-1編號④,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云云。查,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即為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對照原證3-1編號③與被證6編號10,2張照片之構圖、人物與背景之相對位置雖相同,惟色彩濃淡有別,色調亦非一致,且原證3-1編號③照片左側黑色窗框處可見米色窗簾拉繩(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6編號10照片左側黑色窗框處已不見米色窗簾拉繩(見本院卷第179頁),可徵原證3-1編號③與被證6編號10應為同一原始檔案之照片,然二者有不同程度之修圖。復對照原證3-1編號④照片與被證6編號16,2張照片之構圖、人物與樹木之相對位置雖相同,然色調明顯有別,原證3-1編號④照片可見背景包含紅綠燈及車輛(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6編號16照片之背景已無紅綠燈及車輛(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證原證3-1編號④與被證6編號16應為同一原始檔案之照片,然二者有不同程度之修圖。從而,自應認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為不同照片,此由被告曾請求原告就曾遭原告表示不同意使用,然經被告再次修改過之照片再為挑選乙節(詳見下述⑵之訊息對話),更可證兩造均認為同一原始檔案之照片,經過不同之修圖,即屬不同之照片。

據此,揆諸上開1.說明,被告於使用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前,各張照片自應均先得原告之同意方能使用。

至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使用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縱被告嗣後提出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仍需經原告具體指明如何修圖及明示同意使用,始為同意使用照片,此由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1時55分向被告表示要將原證3-1編號⑫照片側邊髮絲修掉乙情即明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增加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契約文字所無之限制,並非可採。 
 
⑵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19分傳訊向被告表示「以下是『不要』使用的:」,隨即傳送包含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在內之照片予被告,有兩造之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再於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44分傳訊向原告表示:「美豫姐 另一批照片來了 共25張 敬請核定」,隨即傳送包含被證6編號10、16在內之照片予原告,原告於被告陸續傳送上開25張照片時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詢問被告:「後面單獨發的是修片的嗎」「修好的?」(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向原告表示:「這25張是修過的 沒錯」(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表示:「以下是『不要用的』:」,隨即傳送8張照片予被告,而該8張照片並未包含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有兩造之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3、167、171、173、175、179、180頁)。被告復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1時28分傳訊向原告表示:「我們想從刪掉的裡面抓幾張出來 換別的編排方式給您看 好嗎」,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回稱:「沒得挑啊」、「刪掉的我都可以跟妳說原因」,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向原告表示「拜託再幫我們看最後幾張 傳檔中了」,被告隨即傳送原證3-1編號③在內之照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向被告表示:「頂多這一張給你們用,但臉側邊的髮絲幫我修掉」「再來,如果我們以後沒挑到的,就是不要再問了!我們一定有原因」,併傳送原證3-1編號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

是依兩造於109年12月9日下午至晚間之訊息,可知原告對被告提供之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並未表示不要使用,自可反面解釋為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業經原告表示同意使用,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

⑶就附表項次2-1部分,觀原告所提原證4-1,被告在「AVILAS」官網上係使用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此由黑色窗框並無窗簾拉繩,以及背景並無紅綠燈、車輛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係使用經原告同意使用之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並無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即非可採。就附表項次2-2部分,觀原告所提AVILAS IG之影片暨截圖,即原證2-1影片C之截圖②③④⑤(見本院卷第41、43頁)、原證18截圖(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被告係使用原證3-1編號③之照片,此由黑色窗框均有窗簾拉繩即明。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放置上開原證3-1編號③照片製作物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4頁、第47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在AVILAS IG上放置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③照片製作物,自屬可採。

就附表項次2-3部分,觀原告所提AVILAS官方LINE截圖,即原證18截圖(見本院卷第415頁),被告係使用被證6編號16之照片,此由背景並無紅綠燈及車輛即明,是被告係使用經原告同意使用之被證6編號16之照片,並無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即非可採。 

3.就附表項次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於「AVILAS」品牌之Facebook等社群媒體上架未經原告確認同意之原證6-1之照片製作物,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等語(兩造均不爭執原證6-1即為本院卷第193頁之被證9,見本院卷第454頁、第477頁)。

查,原證6-1為附有林依晨拍攝照片及文字敘述之照片製作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欲發佈原證6-1之照片製作物,自應先得原告之同意,復被告自承前述之照片製作物有部分文字未經原告確認同意(見本院卷第47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有上開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情,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要旨在於影片或照片製作物之使用不造成兩造與林依晨負面形象,其雖有未經原告確認同意前即發佈照片製作物之行為,然若未損及兩造與林依晨之形象,難謂有本款之違約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顯與該款就不同階段課予被告不同之義務,即照片製作物發佈前應經原告同意、照片製作物發佈使用時應不損及兩造及林依晨之形象相悖,而置同款前段「照片製作物皆須經確認同意後始得發佈」之文字不論,並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項次1、4、5-1至5-2所示之違約行為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非經乙方書面(或E-MAIL或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同意,甲方…,亦不得將本約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或非代言之商品或異業結合商品以合成方式呈現」之約定。

可知該款係約定被告不得將林依晨拍攝之影片及照片,透過電腦軟體程式,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或非代言之商品或異業結合商品製作成單一影片或照片之製作物。

2.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甲方保證乙方藝人為AVILAS品牌唯一代言人 ,本合約廣告拍攝時,若甲方要求乙方藝人與其他第三人或以上共同拍攝廣告或共同出席宣傳活勤時,須事先與乙方書面協議後始可實行。且甲方保證不得將其品牌產品過往合作之代言人、演員肖像或姓名放置於同一廣告中(本合約第3條第3小條所述之使用媒體),否則視同甲方嚴重違約,依本合約第11條第2小條辦理之」之約定。

可知本款係為規範原告藝人為品牌代言人之排他性、唯一性,故禁止同品牌前、後代言人、藝人(含模特兒)之肖像、姓名與原告藝人拍攝之廣告放置於同一廣告中。又此「同一廣告」,依文義係指單一影片或照片之製作物。  

3.就附表項次1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0日發現「AVILAS」品牌官網將代言人林依晨本約照片及「AVILAS」前代言人莎莎之廣告照片放置於同一廣告,因廣告路徑都是AVILAS官網(HOME〉外套(莎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第13項,並提出原證2-1影片A、B為證等語。查,經本院勘驗影片A、B,勘驗結果分為:「影片A為手機自錄影片(翻錄通訊軟體中他人傳送之手機自錄影片) 00:00畫面顯示為AVILAS官方網站(avilas-style.com,主頁),網頁呈現為藝人莎莎穿著淺灰色毛呢外套之正面照片,照片上有文字描述為貝克街毛呢系列 BAKER STREET 00:03(點入上開藝人莎莎之照片)畫面顯示為AVILAS官方網站(HOME〉外套(莎莎)〉海軍連帽毛呢外套-淺灰),網頁轉換為藝人林依晨穿著同件外套之正面全身照片,(滑動螢幕)陸續為展示同件外套之藝人林依晨正面上半身照片及半側面背部全身照片(藝人林依晨照片共3張)」、「影片B為拍攝手機畫面之影片 00:00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官方網站(HOME〉外套(莎莎)〉【極地/雪地】中長版極地外套-深藍),網頁呈現為藝人林依晨穿著深藍色外套之正面照片(有點模糊) 00:01(手指點手機螢幕右方之向右箭頭)手機畫面呈現之網頁轉換為上半頭部遭到切除之不知名人展示同件外套之側面照片及正面照片(不知名人照片共2張) 00:02(手指點手機螢幕右方之向右箭頭)手機畫面呈現之網頁陸續轉換為該件外套之細部介紹照片、材質介紹照片及特色介紹說明 00:05(手指點手機螢幕右方之向右箭頭)手機畫面呈現之網頁照片轉換為影片開頭之藝人林依晨穿著深藍色外套之正面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是就影片A部分,被告以合成方式將呈現滑動螢幕之單一影片製作物內,先出現AVILAS前代言人即藝人莎莎之照片,後出現林依晨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不得將本約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以合成方式呈現」、同條第13項「不得將品牌產品過往合作之代言人放置於同一廣告」,可以採信。

就影片B部分,被告於官方網站內,標題為(HOME〉外套(莎莎)〉【極地/雪地】中長版極地外套-深藍)之特定單一商品頁面,以網頁自動轉換之單一影片製作物,出現林依晨之照片,此標題既與該商品頁面結合為一,自屬同一廣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不得將品牌產品過往合作之代言人姓名放置於同一廣告」,可以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影片B中,上半頭部遭到切除之不知名人為莎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不得將本約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以合成方式呈現」云云,然縱該上半頭部遭到切除之不知名人為莎莎,影片B既未呈現得以辨識莎莎臉部之照片,即與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係為規範禁止搭便車條款之目的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被告辯稱:兩造為解決被告使用林依晨照片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3項等節,方合意以專屬頁面方式呈現,兩造既同意林依晨廣告照片以獨立專屬頁面方式呈現,且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核可此一專屬頁面網址,足認原告先前得主張違約之權利因被告履行新的協議(即上開專屬頁面)之後而消滅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是被告僅要於此期間內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即須負契約責任,與被告主觀上認定是否已經開始進行林依晨之廣告活動無涉。至被告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核可林依晨專屬頁面網址之訊息為由,辯稱原告先前得主張違約之權利因被告履行新的協議(即上開專屬頁面)之後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亦即,原告先前得主張違約之權利因被告設置上開專屬頁面之後而消滅一事,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4.就附表項次4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發現「AVILAS」品牌官網上有林依晨本約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照片以合成方式呈現之同一廣告,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第13項,並提出原證7-1編號③為證云云。查,原證7-1編號③為被告於AVILAS官方網站內,標題為 HOME〉所有外套〉之頁面,該頁面共4張照片,排列為2×2,第一排共2張照片均由林依晨穿搭示範,第二排共2張照片則由平面模特兒穿搭示範,而每張照片下方則為各該照片之商品名稱,且商品均不同,有原證7-1編號③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佐以上開標題之頁面係為便於消費者搜尋品牌所有外套之總目錄頁面,消費者僅要點選已成為一體之各該照片暨商品名稱,即可進入該特定商品頁面,是此 HOME〉所有外套之頁面,雖將林依晨照片與其他平面模特兒照片並列,然此究與上開1.2.所述「透過電腦軟體程式,製作成單一照片製作物」、「同一廣告」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係為規範禁止搭便車行銷;合成方式係指將林依晨拍攝之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或非代言之商品或異業結合商品,合而於同一頁面並列或按頁面之操作方式產生連結效果,使消費者誤以為林依晨有代言其他商品,或藉此提升其他代言人、藝人(包含小模)、非代言商品等之知名度之搭便車行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係為避免使消費者產生林依晨與其他小模共同代言服飾品牌之誤認,原證7-1編號③將林依晨照片與其他小模照片並列之廣告畫面,已違反該款強調林依晨為唯一代言人之契約目的云云。

惟原告上開解釋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合成乃「由部分結合成整體(單一影片或照片製作物)」,同一廣告為「單一影片或照片製作物」之文義,均無足採。

5.就附表項次5-1至5-2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發現「AVILAS服飾」之Facebook首頁是小模廣告照片,然須點擊該小模照片始能連結到林依晨廣告頁面,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並提出原證15影片為證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5影片之譯文「00:00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之Facebook官方帳號(993個讚,119則留言,50次分享),網頁首頁呈現為四組不知名女性小模圖片並列之廣告照片。上方文字為【嘿 最強回歸了!】2020 全新極地系列,全新…繼續閱讀。00:02手機畫面呈現AVILAS 2020 全新極地系列海軍藍外套之細部介紹,包含服裝之特性、訂購電話、促銷活動及連結「http://bit.ly/2lsFpS7」說明。00:04-05手機畫面呈現轉換至網址(https://www.avilas-style.com/…)網頁,畫面呈現為avilas官網。00:07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官網(https://www.avilas-style.com)林依晨穿著深藍色上衣頸部以上特寫之廣告頁面,文字內容為林依晨征服・世界的溫度抗寒制霸。畫面往下拉動。00:08手機畫面呈現外套特性介紹。畫面往下拉動。00:08-09手機瀏覽畫面呈現林依晨穿著深藍色外套廣告2則。00:10-13畫面往上拉動,瀏覽廣告照片。00:13畫面呈現手機「分頁」,往左滑動螢幕分頁,點入畫面呈現Google搜尋「avilas」的頁面。00:17-19(於Google引擎搜尋「avilas」,並按下完成按鈕)手機畫面呈現Google搜尋「avilas」的頁面。00:20手機畫面呈現AVILAS官方網站(https://www.avilas-style.com),首頁呈現為不知名小模廣告頁面。畫面往下拉動。00:21-25畫面呈現AVILAS官方網站(https://www.avilas-style.com)網頁許多不知名小模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427頁)。

可知被告於AVILAS臉書上之該篇貼文內容包含4組模特兒圖片並列之照片、宣傳文字,以及連結AVILAS官網之縮網址,經點選該縮網址後,即跳轉至僅呈現林依晨照片之官網頁面。是並無原告所稱須點擊該小模「照片」始能連結到林依晨廣告頁面之情。況且,該貼文內容僅有模特兒照片及連結網址,未見任何林依晨之照片,自難僅憑該連結網址係導入林依晨之廣告頁面,即謂該臉書貼文與導入之林依晨廣告頁面屬同一廣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憑。

⑵原告主張以藝人莎莎介紹「AVILAS」品牌之廣告影片之IG限時動態,須點擊莎莎影片才連結到林依晨廣告頁面,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並提出原證16影片為證等語。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6影片之譯文:「00:00-02手機畫面顯示為手機內建裝置畫面。錄影功能啟動。00:02手機呈現為手機桌面圖示。畫面顯示12月14日星期一12:10。00:04-09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之IG限時動態,播放藝人莎莎於外景穿著AVILAS品牌服裝之廣告拍攝影片,影片下方文字為「【感受 世界的溫度】 北海道 雪 -5度 貝克街防風毛呢系列>>https://bit.ly/3lhh6ar 電話訂購:00-0000-0000#9…更多 來去逛逛」(限時動態影片繼續播放)。00:10影片播放畫面文字為 AVILAS behind the screen。00:11-47播放藝人莎莎介紹其穿著AVILAS深藍色外套之影片,莎莎介紹之口白及影片之字幕如下:「是我啦,是我啦。有看到我身上這個嗎?這是他們家的外套,毛呢系列的。我想跟你們好好介紹一下,因為他其實就是像我剛剛說的,他材質比較厚,他是毛呢,但他材質比較厚,所以他有點防風。你看看就算現在風來,其實真的覺得還好。就是其實,沒有這麼的透風,織的比較密一點。然後他的這個鈕扣,也是用大鈕扣。其他很多小細節都很注意,你看這大鈕扣,超可愛。然後在領子的部分,他是用一點立領的感覺,所以有時候你可能忘記帶圍巾,或者是沒有那麼冷的時候」。00:48(點入「來去逛逛」)手機畫面呈現網頁轉換畫面。00:50手機畫面呈現轉換至avilas官網(www.avilas-style.com)。00:53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官網(www.avilas-style.com),畫面呈現林依晨穿著深藍色上衣頸部以上特寫之廣告頁面。畫面往下拉動。00:54至結束手機畫面顯示為各則林依晨廣告頁面及服裝特性介紹廣告」(見本院卷第429頁)。

可知被告該則IG限時動態係播放藝人莎莎之介紹影片,該動態影片中有連結網址,點選該網址後即導入AVILAS官網之林依晨廣告頁面。是該限時動態僅有藝人莎莎介紹影片及連結網址,未見任何林依晨之照片,自難僅憑該則動態內附之連結網址可導入林依晨之廣告頁面,即謂該IG限時動態與導入之林依晨廣告頁面屬同一廣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憑。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拍攝後之報酬即含稅金額1,118,250元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支付給乙方新台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整(NT$6,300,000,不含5%營業稅)。如甲方未依約按時支付乙方款項,乙方及代言人得拒絕履行本合約義務,且不構成違約。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約簽署完成後於或於2020年12月8日前:甲方須支付乙方40%訂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整(NT$1,420,000,不含5%營業稅,支票開立(12月8號票期))。2.第一次拍攝結束後,甲方須支付乙方30%中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NT$l,065,000,不含5%營業稅,支票開立(12月底票期))。3.第二次拍攝結束後,甲方須支付乙方30%尾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NT$1,065,000,不含5%營業稅,支票開立(1月中票期))。…7.倘有任何依規定應繳納之稅款負擔者,由甲方另行負擔之,甲方不得自應付乙方 之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影片與照片』之拍攝作業為影片拍攝共為4個工作天(分為兩次拍攝),照片拍攝以跟拍影片拍攝時進行;拍攝一個工作天以10小時為限(以代言人到達第一拍攝現場後或開始梳化妝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22頁)。

2.兩造均不爭執林依晨於109年12月8日為AVILAS之服裝品牌拍攝1天之情,原告主張此為上開約款所稱之第1次拍攝,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影片與照片拍攝共4個工作天(分為兩次拍攝),林依晨僅拍攝1天,故尚未完成第1次拍攝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同年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原告)你現在秋冬拍攝,確定只要12月15號,12月16日要放掉了,對嗎?(被告)是,拍12/15,放掉12/16,謝謝。(原告)圖檔(內為『第二次拍攝結束後(2020年12月15日),甲方須…。第三次拍攝時間另約定,暫定1月第一週。針對春夏拍攝支付如下說明:春夏商品預計2021年5月拍攝…』之文字)。1月我上次說過要差不多1月8-10號喔。所以很難寫第一週。(被告)請問可以先寫1/8-10之間嗎?先保留一個範圍。…」,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足證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4個工作天之拍攝,係分2次拍攝,然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已將上開合約之約定合意改為分4次拍攝,每次各1個工作天(即第1至3次拍攝與春夏拍攝共4次),且已特定第2次拍攝為12月15日,第3次拍攝時間另約定,暫定為1月8日至10日,第4次拍攝預計110年5月,則原告主張第1次拍攝為109年12月8日,可以採信。被告猶執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4個工作天分2次拍攝,林依晨僅僅拍攝1天,故尚未完成第1次拍攝云云,無足採憑。

3.承上,林依晨既已依約完成第1次拍攝,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拍攝後應給付之款項1,065,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共1,118,250元(計算式:1,065,000元×1.05=1,11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部分:

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需絕對遵守本合約之規定,不得中途違約,甲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除本合約另有違約約定外,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毋須履行本合約之任何條款,已受領之酬金無須返還,並甲方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項次1、2-2、3所示之違約事項,而違反附表「系爭合約約定」欄所示之系爭合約約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併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系爭合約業於109年12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2.又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參照)。

茲審酌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合約,於同年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時間非長,佐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為630萬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42萬元(未稅),另參照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超時拍攝以1小時10萬元(未稅)計算,以及1個工作天以10小時為限,以及被告應給付第1次拍攝結束後之款項1,065,000元(未稅),暨被告曾將林依晨拍攝之照片放上官網及其社群媒體之官方帳號,已達藉由林依晨之知名度提升品牌之效果,且被告有如附表項次1、2-2、3所示情節輕重不一之違約事項,就項次2-2部分,雖被告之文案內容未影響原告形象,然究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照片製作物,且於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後,被告仍持續放置於社群媒體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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