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樂著作權 #詞曲著作權
#音樂串流平台 #集管團體 #故意
本案的背景事實是:
詞曲權利人主張音樂串流平台未經同意使用其詞曲,侵害著作權。
法院認為:音樂串流平台已依法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且在得知詞曲權利人退出集體管理團體後立即下架歌曲,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
此裁判的重要性在於:
1.對於音樂平台業者來說:
音樂串流平台如果能證明自己有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而且在知悉詞曲權利人停止授權給集體管理團體後即時採取行動如下架歌曲,可以避免侵害著作權的法律責任。
2.對於著作權人來說:
如果要主張著作權侵害賠償,必須能證明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否則不容易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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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2024.12.12)
上 訴 人 范O芬
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愛什麼稀罕」以次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而附表最末首著作「關於陶喆」係由上訴人原著作之「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所改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上訴人於8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嗣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取得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另與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重製權,其於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提供系爭著作,由消費者以串流、暫存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退出中華音樂協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得知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版權聲明後,旋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將相關歌曲下架,足徵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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