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2日 星期一

(商標 非商標使用 通用化)王師父「芋皇酥」「金月娘」商標 v. 諾貝爾「芋皇酥」「金雪娘」:法院認為,「芋皇酥」「金月娘」只是糕餅的名稱,被告使用時都有加上自己的「諾貝爾」商標,被告沒有「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侵害商標。


#王師父 #芋皇酥 #金月娘 v. #諾貝爾 

王師父是永和的糕餅名店
諾貝爾也是宜蘭的糕餅名店

「芋皇酥」和「金月娘」是王師父的註冊商標
(民國96年就取得註冊)
那麼,諾貝爾使用「芋皇酥」和「金雪娘」
會不會侵害王師父的註冊商標呢?

依照法院的判決理由看起來
法院似乎認為「芋皇酥」和「金月娘」雖然是註冊商標
但可能已經發生「通用化」的狀況
(也就是大家都把它當作商品名稱使用,而不是當作品牌使用)
因此被告不構成侵權

糕餅公會理事長和烘焙業食品原料廠商都有來法院當證人
他們的證詞是:

「糕餅業界有以金月娘名稱來作為月餅名稱的表彰,這在糕餅業界使用非常普遍,金月娘是屬於中秋節才有作。月餅的顏色是作成金色,內餡的部分含有蛋黃跟牛奶,作為商品名稱的使用。其他麵包店為了因應中秋節,也有將月餅取名為金翠玉、金玉娘、金雪娘、金桔月娘、小月娘、月娘傳情,這些都是作為月餅名稱的說明」

#看判決補充糕餅豆知識
#商標律師

【芋皇酥、金月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2022.8.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1/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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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2022.8.19)

原 告 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諾貝爾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網路上及商品訂單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字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商標侵權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甲證1至4之系爭商標資料、甲證5被告之行銷傳單及網站截圖、甲證7被告之中秋節型錄及甲證6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1之「芋皇酥」、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金雪娘」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規定,提出甲證5、甲證7及其圖示說明之甲證22為證,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前揭條款所定商標之使用,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客觀上所標示的商標,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⒉就甲證5被告之行銷傳單及網站截圖、甲證7被告之中秋節型錄上「芋皇酥」、「金雪娘」之記載,分析如下:

⑴參諸乙證5所示聯合新聞網推薦精選6大中秋特色禮盒,其中有「芋皇酥」商品,乙證6所示店家有製作銷售「芋皇酥」商品,乙證7以Google檢索輸入「芋皇酥」3字,出現多個店家名稱,甲證11搜尋結果出現「芋皇酥製作/承恩電視台」、「二和珍傳統餅舖線上外帶訂購……芋皇酥…」字樣。

而依乙證3、乙證8調閱相關刑案卷證,該案證人即當時宜蘭糕餅公會理事長陳○○證稱:糕餅業界有以金月娘名稱來作為月餅名稱的表彰,這在糕餅業界使用非常普遍,金月娘是屬於中秋節才有作。月餅的顏色是作成金色,內餡的部分含有蛋黃跟牛奶,作為商品名稱的使用。其他麵包店為了因應中秋節,也有將月餅取名為金翠玉、金玉娘、金雪娘、金桔月娘、小月娘、月娘傳情,這些都是作為月餅名稱的說明等語;

證人即當時烘焙業食品原料廠商黃○○證述:以金月娘名稱作為月餅名稱在糕餅業界使用非常普遍,金月娘只是一個餅的名稱,不一定都是用在月餅等語,被告所辯「芋皇酥」、「金月娘」、「金雪娘」有為商品名稱使用乙情,顯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觀諸甲證5、甲證7及原告標示侵權之甲證22內容,被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在各該版面上,係以小號字加註於個別糕餅商品圖樣旁,並非顯著,且有與其他糕餅商品名稱並列之情形,益徵其意在標示糕餅商品名稱,尚不足使消費者藉此標示區別糕餅商品之來源。

而行銷傳單、網站截圖及中秋節型錄之整體版面上,對比可見明顯較大字體之乙證2商標或「諾貝爾奶凍」、「諾貝爾」字樣,相關消費者當係以之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被告辯稱使用「芋皇酥」、「金雪娘」字樣表示其糕餅商品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乙情,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芋皇酥」、「金月娘」並非通用商品名稱,提出甲證10至21為證,然「芋皇酥」、「金月娘」、「金雪娘」有為商品名稱使用乙情,已如前述,觀諸甲證10至13僅係佐證原告之「芋皇酥」、「金月娘」商品有相當知名度,甲證14可知有「芋頭酥」商品名稱,甲證15至21則為原告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均難據以推認「芋皇酥」、「金月娘」未經糕餅業界使用為商品名稱,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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