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22日 星期日

*(商標 刑事 蒐證) Mini cooper: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全新MINI COOPER S F55 F56 14 15 16年英國國旗款LED光柱紅白後燈尾燈組」之文字訊息銷售尾燈組,經商標權人蒐證購買後確認為仿冒品報案。法院認為,告訴人蒐證人員購買商品的「動機」雖然是「蒐證」,但蒐證人員也是「消費者」,不妨礙「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構成「販賣既遂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 被 告
兼代表人 黃O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O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事 實

一、黃O誠係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光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汽車配件銷售為業,明知如附表1所示「Mini & Wings Logo」商標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德商拜爾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車輛之後燈等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1所載;商標法於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某時許,透過大陸地區淘寶購物平臺網站,以人民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在台灣之光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0營業處所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evain88」,刊登「全新MINI COOPER S F55 F56 14 15 16年英國國旗款LED光柱紅白後燈尾燈組」之文字訊息,以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所屬人員於109年2月15日上網瀏覽,以新臺幣(下同)9,923元之價格(含運費150元,由台灣之光公司實際取得)下標購買後,將黃O誠所寄送如附表2所示商品送回原廠驗證,確認為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2所示商品交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O誠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如附表2所示商品係副廠零件,從未在商品或行銷時宣稱販賣原廠零件,非屬商標法所稱商標使用之範疇,且如附表2所示商品標示之圖樣,並未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而商標權人亦未透過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方驗證機構檢測,不免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豈能單憑如此薄弱之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台灣之光公司負責人,以從事汽車配件銷售為業,而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透過網路刊登行銷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派員蒐證購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賀○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露天拍賣訂單明細網頁截圖、台灣之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露天拍賣會員註冊、金融帳戶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2所示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自承知悉如附表2所示商品,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所產製乙情在卷,並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所屬人員檢視如附表2所示商品,其背殼係以不同鑄模製造,並非由原廠所製造乙情,有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蒐證購買資料、檢視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銷售之商品外觀上所標示之圖樣,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又如附表2所示商品上使用之圖樣,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茲說明如下:

1.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車輛之後燈等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1所載),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係以標示「MINI」英文字樣之圓形兩側,各有四根由上到下逐漸縮小的羽毛線條所組成之翅膀為設計主軸,細繹如附表2所示商品上所標示之圖樣,其黑色塑膠背殼上方,清晰可見圓形兩側各有四根由上到下逐漸縮小的線條所組成之翅膀,圓形內標示之字樣已遭磨除而模糊不清,對照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之設計主軸與特徵,其整體構圖、外觀樣式所呈現之視覺印象極為相彷;而扣案如附表2所示商品,其種類係車輛之後燈,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2所示商品外觀照片3張存卷為憑。

2.本院審酌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相關消費者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標識,倘若他人稍有攀附,極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如附表2所示商品使用之圖樣,雖非相同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然其係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圖樣,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單由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結果,瞬間可能產生如附表2所示商品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所產製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或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者(即學理上所稱「指示性合理使用」,最典型之適例即用以表示自己提供之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即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商標權合理使用事由,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有意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向市場銷售如附表2所示商品,此有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蒐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復觀諸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外觀照片,該車輛後燈塑膠背殼上所標示之圖樣,並非該項商品習用之裝飾圖案或習見之圖樣設計,亦與該項商品之品質、功用及其他商品特性說明不具關聯性,且其位置鄰近標示商品產地之英文字樣(即「Made in Poland」)下方,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如附表2所示商品所標示之圖樣,其整體圖樣之配置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給予相關消費者強烈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印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實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被告雖稱如附表2所示商品係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產製商品相容之副廠零件,然觀諸如附表2所示商品外觀照片,可知其上除標示商品產地、材質等項說明性文字,未見有何加註用以表示自己銷售之零組件產品與原商標權人產製商品相容之說明性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明瞭如附表2所示商品使用之圖樣,僅係用以表示該商品得與原商標權人產製商品相容使用,難認其使用他人商標係指示自己銷售之零組件產品用途所必要之合理使用範圍。

⑶再者,觀諸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蒐證網頁列印資料,其商品名稱欄位僅載明「全新MINI COOPER S F55 F56 14 15 16年英國國旗款LED光柱紅白後燈尾燈組」等文字,可知被告上開行銷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文字,並未加註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產製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此僅突顯被告有意攀附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知名度。縱令被告並未在上開網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然被告係在其所販售之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圖樣,其客觀上已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詳加說明如上,且其上未見有何清楚傳達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說明性文字,亦難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2.按所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物品上,此與商品之材質、尺寸、重量、功能是否與真品相同無關。其判斷基準,除涉及商標權人在產製商品上所加註並未對外公開之真品辨識暗號、產品編號或字體烙印格式等防偽設計、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項,僅有商標權人或其委任具備檢視商品真偽能力之人得以知悉外,如係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自得由法官本於自身五官作用就勘驗標的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辨別真偽異同,製成勘驗筆錄,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此一出於客觀判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經查,被告自承知悉如附表2所示商品,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所產製乙情,已如上述;又如附表2所示商品外觀標示圖樣之配置與設計(詳如上述),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而如附表2所示商品外觀上所標示之圖樣,其整體構圖意匠、外觀樣式所營造之印象,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縱令未另經其他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機構驗證,亦不因之影響如附表2所示商品確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反商標法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經查,被告主動在網站刊登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可知被告早有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營利之主觀意圖;又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所屬人員,本具有消費者之身分,自得下標購買如附表2所示商品,縱令其目的係在收受後確認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惟被告既具有銷售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該等蒐證人員主觀上亦有買受取得標的物之意思,並使原已有犯意之被告交付移轉所欲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暴露犯行,自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被告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被告已有透過網路對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非僅有公開陳列,原判決認定被告雖已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著手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實行,然因應買者僅係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應認雙方交易意思尚未一致,未達販賣既遂之階段,即有未洽

②被告係以第三人台灣之光公司之名義透過網路對外販賣如附表2所示商品,並由第三人台灣之光公司實際取得貨款,原審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第三人台灣之光公司諭知沒收與追徵,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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