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22日 星期日

(商標 三年 無三年未使用) 明星臉:法院認為,「明星臉」商標權人銷售化妝品的對象是「美容護膚業者」而非「一般商店或消費者」,商標權人提出使用證據,並有證人證詞佐證,商標權人有使用商標行為,毋庸廢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2022.12.30)

原 告 明星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謝O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名王妃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明星臉Star Fa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及第35類「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第44類「診所」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457903號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以110年7月27日中台廢字第L0110030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10月27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0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如原告3年來均未使用,無須申請延展,原告公司名稱及商品名稱一致,已使用多年,108年11月間仍在臉書推文,原告之網路臉書顯示專營客製化保養品代工,一般消費者需至專業護膚工作坊方能購得原告商品及店家提供之專業技術服務,原告製造販售化粧保養品給通路即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格柏公司),再出貨給保養中心、美容坊等經銷商,原告及格柏公司代表人林秀香在美容產業深耕努力,成立公司18年沒有不使用系爭商標的道理。

原告提供之商品DM、包裝紙盒、配合商家與商品合照及發票等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確實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又原告接獲廢止處分書才向被告人員請教需要的證據,店家與商品合照是合作店家提供,包裝盒及標籤要經過廠商兩、三月時間的設計、製作,且門市有貼系爭商標,不是知悉參加人申請廢止才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被告未綜合考量原告商品產銷型態,單方面以參加人提供之資料逕為認定,顯失客觀。...
 
五、本件爭點:  

原告於申請廢止日(110年5月27日)前3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第3類「化粧品」商品?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
㈡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左側人頭設計圖及右側中文「明星臉」、外文「Star Face」所組成,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及第35類、第44類服務,參加人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之註冊,是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即110年5月27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指定商品之事實。茲就原告提供之證據審酌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公司大門招牌顯示原告與格柏公司之設址及代表人均相同,原告公司營業中。

⒉原告提出之明星臉商品DM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化粧品商品有D1號「DNA晶亮修護霜」、D2號「DNA晶亮精華液」、D3號「DNA晶亮精華乳」、D4號「DNA晶亮精華霜」、D5號「DNA晶亮當歸養顏霜」,參佐原告提出之配合商家與系爭商標商品合照及交易證明等資料中,下列證據資料部分係屬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之證據:

⑴標示109(西元2020)年11月20日,護膚工作者手持系爭商標商品從事美容服務之照片。

⑵標示110(西元2021)年5月3日「林○○」手持系爭商標商品之照片、商品DM,以及載有109(西元2020)年10至12月間及110(西元2021)年2至4月間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出貨明細及匯款資料。

⑶標示110(西元2021)年5月8日「吳○○」手持系爭商標商品之照片、商品DM、系爭商標商品之展示櫃,以及載有109(西元2020)年12月及110(西元2021)年2月、5月間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出貨明細。

⑷「優雅精品服飾坊」相關商品DM,以及載有109(西元2020)年3至5月間及110(西元2021)年3至5月間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出貨明細及匯款資料。

⒊就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原告代表人林O香陳稱:原告公司是工廠,格柏公司是通路,出貨給保養中心、美容坊等經銷商,並由格柏公司開立發票。林○○、優雅精品服飾坊、吳○○都有直接跟原告購買保養品,保養品上都有系爭商標,原告及格柏公司都是伊開立的公司,負責人都是伊,兩家公司都在同一辦公室,客戶都是看這兩個公司的DM下單,客戶直接說要原告或格柏公司商品,公司只有一線電話,格柏公司的通路中有販售明星臉與格柏商標的商品等語。

證人吳○○就前揭⒉之⑶部分證據資料證述略以:照片上是伊本人,去年5月在基隆三女美學生活館店裡用手機拍攝,照片是伊提供給原告的,照片上所拿商品品牌即「明星臉」不是「格柏蕾蒂」,有DM上部分商品。系爭商標標示應自109年起就擺在展示櫃,大部分是「明星臉」化粧保養商品。商品如DM所示,使用之外包裝盒如提示資料,都有使用系爭商標。伊都是打電話去公司訂購,與原告接觸知道此商品約5、6年,外包裝及內容印象中沒有更改過,出貨明細是伊簽名之簽單,跟原告訂貨。當初是教友介紹,伊有轉賣也有幫客人做臉使用,該商品有批號、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沒有不能賣,效期太近客人會反應等語,核諸二人就系爭商標使用於化粧品商品及其交易情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予採信。

⒋被告雖依參加人於廢止申請階段檢送之徵信調查報告等資料作成原處分,然原告所提前揭資料顯示公司營業中,明星臉系列商品販售對象為美容護膚業者而非一般商店或消費者,參加人所提商標使用調查顯示原告未被登記為政府核可之進出口貿易商,連結明星臉品牌網址失效,網際網路上搜尋未發現與本件相關訊息,查訪一般美容美髮批發、材料行、化妝品專賣店、美容百貨批發、美妝店等,均難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調查結果指稱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表示原告已結束營業,未銷售明星臉品牌商品等情,僅提出受訪處所大樓外觀及局部門牌及格柏公司旗幟照片共3張為佐,與前揭原告登記及營業資料不符,亦難採憑。

⒌本件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參佐證人吳○○證言,可認在參加人110年5月27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原告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化粧品」商品之事實。...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