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30日 星期一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違約金)鴻凱娛樂有限公司 v. 陳O遠、林O琴:經紀公司(原告)主張藝人(被告)在經紀合約期間有諸多違約行為(例如:拒不配合工作內容、積欠他人款項影響正面陽光形象、私自與第三人簽約進行演出代言),應各自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因被告未出庭視同自認,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於二審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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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好看到「藝人違約要賠償經紀公司違約金200萬」新聞,
好奇研究了一下判決。

結果是藝人沒有出庭,
所以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都有理由,
(在權利上睡覺,法院是不會主動保護的,望周知。)

經紀公司主張藝人在經紀合約期間有諸多違約行為(例如:拒不配合工作內容、積欠他人款項影響正面陽光形象、私自與第三人簽約進行演出代言),應各自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因被告未出庭視同自認,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

兩造於二審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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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經紀合約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0.09.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1/v-oo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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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0.09.29)

原 告 鴻凱娛樂有限公司

被 告 陳O遠  
        林O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分別與被告陳O遠、林O琴簽訂「鴻凱娛樂有限公司全經紀約」(下稱系爭經紀約),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7年6月10日起,各至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9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全世界演藝事業之獨家及唯一經紀人,負責為被告對外洽談演藝工作,及規劃演藝事業,被告須接受原告指派之工作,原告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演藝活動接洽之對外唯一聯絡方式。

然被告卻經常發生拒不配合工作內容之情事,諸如:同意接下節目錄製安排後,遲遲不依節目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於通訊軟體之訊息已讀不回、電話無法聯繫,且於錄影時亦經常發遲到一、兩個小時之狀況。

又於108年年末,包含原告在內諸多曾與被告合作之公司陸續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薪資債權,亦有被告對外欠債、於演藝圈積欠多人款項未還之訊息不斷傳出,重挫原告辛苦為其等所建立之正面、陽光形象。

甚者,被告竟於合作期間內,在未經原告代理或同意之情形下自107年12月起陸續私自與其他第三人訂約,從事演出及代言如附表所示之活動;

另於109年4月,原告為被告爭取代言水餃產品,被告亦已同意,詎被告於與廠商接洽之過程中,卻另行接下其他水餃產品代言,毫不掩飾於其二人所經營之「陳致遠&林秀琴的樂fun人生。。。」粉絲專頁直播販賣,更直接於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工作請洽詢 lingx210000000il.com」等字樣。

其後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毫無預警單方面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解約書終止系爭經紀約,逕自告知「正式結束演藝事業全經紀」,就其二人先前已同意參予之演出行程顯無繼續履行完成之意,造成後續原訂工作被迫取消。

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經紀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等約定,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連帶影響原告旗下其他演藝人員之工作接洽。

為此,爰依系爭經紀約第6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致遠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地方法院判決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註: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與第三方接洽演藝服務或代言,私自收取演出酬勞、於粉絲專頁張貼原告以外之聯繫方式作為工作接洽聯繫管道、對外借款不還,嚴重影響形象,且無故擅自終止系爭經紀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紀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11月26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8司執助1192號執行命令、媒體報導新聞畫面截圖、代言廣告、FACEBOOK畫面截圖、直播畫面截圖、終止合作解約書等件為憑。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經紀約第6條第7項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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