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7日 星期二

娛樂法(音樂 串流直播 頻道直播 刑事) 集管團體ACMA v. 大立電視:法院認為,被告的音樂頻道節目無法事先知悉特定音樂著作且數量龐大,也已向MUST取得概括授權並提播一定金額的風險管理費用,顯示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故意。而且被告一再表達願意支付高額授權金予告訴人,並向智慧局申請審議費率是否合理,所以被告並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的主觀犯意,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2023.1.12)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盧OO係被告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電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1、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歌曲之詞、曲分別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音樂公司)、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協會,英文簡稱「ACMA」)享有公開傳輸、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之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串流直播時間,擅自將錄製之影片上載至網路平臺,並透過網路串流方式,使公眾得以隨時接收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另於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之公開播送日期,在大立電視臺攝影棚,以頻道直播之方式,向公眾傳達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權利,因認被告盧繹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四、訊據被告盧OO、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之代理人劉OO固不否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經營之大立電視臺頻道,有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錄製影片上傳至網路平臺,使公眾得以連結網路平臺隨時接收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並於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時間,以公開播送之方式,向公眾傳達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音樂著作,且未按照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支付費用而取得授權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盧OO辯稱:其係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之董事長,不清楚大立電視臺實際營運情形,然其確已清楚指示使用音樂著作應取得授權之原則,電視臺實際營運連同節目使用音樂著作之授權取得事宜是由總經理劉OO負責,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之代理人劉OO辯稱: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係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原本是透過上傳電視臺頻道錄製之節目影片至Youtube網站之方式,遠端監控頻道每日不間斷播出節目,而其節目型態係基於陪伴長輩之出發點,被動接受民眾點歌之現場直播節目,無法在節目進行當下立即確認使用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實際歸屬,然被告大立電視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即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中華音樂協會簽約取得授權,並在接獲告訴人之侵權通知後,旋即指示比照被告大立電視公司與我國最大集管團體約定之概括授權費用數額,先後擬透過給付匯票、支票或提存等方式,給付使用報酬,迄至檢察官曉諭而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使用報酬費率,並因提供相關使用音樂著作清單或統計數據之需求,而有使用告訴人音樂著作之情事,然被告大立電視公司絕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置辯:

(一)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經營之大立電視臺頻道,其節目型態係基於陪伴長輩之出發點,被動接受民眾點歌而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自107年起即與集管團體中華音樂協會簽約,約定被告每年度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概括使用中華音樂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報酬,且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作為風險管理基金,用以支付日後有人出面主張著作財產權所需支付之費用,並在接獲告訴人之侵權通知後,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比照與最大集管團體約定之概括授權費用,支付、提存超乎告訴人官網公告計費標準之金額,足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二)告訴人係集管團體,透過集管團體對於利用型態屬於「小權利」之著作來做授權管理,可以達到廣泛利用之目的,而集管團體屬於獨占事業,首應重視費用合理化。

中華音樂協會是我國最大及最具代表性之集管團體,亦僅向被告收取每年60,000元之使用報酬,告訴人所取得之音樂著作市佔率僅為0.17%,竟開口要求每年高達500,000元之使用報酬,本案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最終之審議結果,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每年僅需支付4,000多元,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多次主動與告訴人協商,願意以相同於中華音樂協會約定之數額作為使用報酬,並已向法院提存,然告訴人始終拒絕授權,其提告之目的僅在迫使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接受上開苛刻且不合理之授權條件,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欠缺可罰違法性。

五、經查:

(一)被告盧OO係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經營之大立電視臺頻道,有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該電視臺頻道錄製之節目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路平臺,使公眾得以連結網路平臺隨時接收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並於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時間,以公開播送之方式,向公眾傳達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被告盧繹棋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蒐證資料附卷可參...

2.又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屬頻道節目,其所使用之音樂著作並非事先可得知悉之特定音樂著作,並因具有數量龐大、普遍、廣泛使用之特性,無法在節目錄製前、後可得立即確認各該使用音樂著作之實際權利歸屬,乃事先因應電視臺接受民眾來電點歌、現場演唱之直播節目型態,向中華音樂協會簽約取得概括授權,且透過合法租用之電腦伴唱機播放音樂著作,並提撥一定金額之風險管理費用,以因應非由該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出面主張權利等情,業經證人黃○○、劉家榮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音樂協會107年5月25日概括授權契約、108年6月10日(108)音樂字第25,而依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屬頻道節目上開使用音樂著作之利用型態、所屬產業之商業交易習慣、告訴人之組織設立目的、使用報酬費率公告實施時間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在接獲告訴人侵權通知前,雖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情事,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3.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係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在接獲告訴人侵權通知後,基於電視臺節目型態利用音樂著作之屬性,旋即由負責實際營運之總經理劉OO指示,參考告訴人官方網站公告關於衛星電視臺一般商業頻道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方式(即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計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2%),對照與同性質之集管團體即中華音樂協會所收取之費用(即每月5,000元),採取高於告訴人官方網站所公告之使用報酬費率,先後擬以寄發郵政匯票、開立支票或存入專戶等方式,支付使用報酬,表達亟欲取得授權之意願,因告訴人一再拒絕依照關於衛星電視臺一般商業頻道業已訂定之使用報酬費率作為計算基準,最終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8日偵查中曉諭而依著作權集管條例規定提出審議申請,並將遭告訴人一再拒絕收受之款項向法院提存,亦因智慧局要求提供使用歌曲清單、統計數據等資料,用以審議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報酬費率是否合理,而有持續使用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等情,業經證人劉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亞太音樂協會108年5月31日通知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8年7月22日存證信函、亞太音樂協會108年7月23日亞太松字第1080076號通知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8年8月1日存證信函、108年7月19日郵政匯票、亞太音樂協會108年8月6日亞太松字1080080號通知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8年8月15日存證信函、亞太音樂協會108年8月19日存證信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8年8月23日存證信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9年2月11日、109年12月31日支票、109年4月6日律師函、亞太音樂協會109年4月24日亞太松字第1090066號函、109年9月8日偵訊筆錄、申請審議使用報酬率申請書、智慧局109年11月17日智著字第1090006362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在接獲告訴人侵權通知後,雖未踐行著作權集管條例明定可得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序,然依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屬頻道節目上開使用音樂著作之利用型態、所屬產業之商業交易習慣、告訴人之組織設立目的、著作權專責機關仍得於必要時介入決定使用報酬費率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在接獲告訴人侵權通知後,雖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情事,然從未迴避或拒絕支付使用報酬,足徵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4.按所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著作權集管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設立目的,係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以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方式,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費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其最主要之功能,乃在協助該團體所代表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利用人,解決難以逐一洽談授權條件之困境,降低授權成本,以促進著作財產權之有效利用,使該團體所代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可獲得使用報酬,利用人便於使用具有普遍、廣泛使用、授權成本高於使用報酬等特性之音樂著作,而達成公眾可得接觸此類著作之文化發展效果。

而立法者為避免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在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利用人得向智慧局申請審議,由著作權專責機關透過審議機制予以協助,判斷使用報酬費率之合理性,並針對申請審議至審議通過之期間;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則明定利用人得暫予付款後逕行使用,解決利用人在未能與集管團體達成協議前立即使用著作之需求,並同時保障集管團體所代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可得順利收取使用報酬,最終再依審議結果,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調整使用報酬,並在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4條明定取得擬制授權之方式,俾免集管團體藉其掌握著作授權利用之強勢地位,浮濫行使其契約自由,壟斷阻礙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達成促進著作利用之旨。經查:

⑴告訴人係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特許成立之集管團體,於106年9月25日設立,迄至108年3月6日召開使用報酬費率之意見交流會,並於同年4月16日,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費率,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迄至同年5月16日生效實施,復於108年5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尚未支付使用報酬,而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於同年8月12日提出審議申請,並於109年2月17日辦理意見交流會,然因雙方對於費率之主張差距過大而無法協商達成共識,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參加申請審議,並依智慧局要求提供實際使用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清單與數量,復由智慧局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決定使用報酬費率,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等情,有亞太音樂協會108年5月31日通知函、申請審議使用報酬率申請書、智慧局109年11月17日智著字第10900063620號函、智慧局110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經濟部經訴字第100630758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存卷可考。

⑵本院審酌集管團體有其特殊之設立目的,雖為尊重集管團體與利用人之市場協商機制,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原則上係由集管團體主動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充分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讓使用報酬費率能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再透過公告之方式,以提供公眾查閱此一簽約授權時所需審酌之重要資訊,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於公告滿30日後實施,然著作權專責機關仍得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於必要時介入決定使用報酬費率

復參照著作權集管條例上開可得免除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可知其立法目的均在促進著作利用,避免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解決利用人在未能與集管團體達成協議前立即使用著作之需求,並同時保障集管團體所代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可得順利收取使用報酬,最終再依審議結果,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調整使用報酬;

再觀諸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在使用系爭音樂著作前、後所為舉措,雖未符合著作權集管條例明定可得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序要件,然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從未拒絕或迴避給付使用報酬,並始終採取遠遠高於最終審議決定之使用報酬費率作為計算基準,先後擬以寄發郵政匯票、開立支票或存入專戶等方式,支付使用報酬,表達亟欲取得授權之意願,以符合商業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給付合理數額之暫付款項,亦與著作權集管條例促進著作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符,自難遽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於108年3月6日派員參加告訴人召開之使用報酬率之意見交流會,此有簽到表及議事錄存卷可參,則告訴人雖係新成立之集管團體,然告訴人係直接與被告公司接洽歌曲授權一事,被告盧OO對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一事知之甚明,是其既已派員參加告訴人召開之意見交流會,則其明知集管團體不只有中華音樂協會,無論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數目與中華音樂協會享有著作權歌曲之比例為何,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及盧OO本應分別取得不同集管團體之授權,原審判決逕以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概括授權契約,而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並無惡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即有未洽。

再者,被告盧繹棋身為電視頻道負責人,其就使用之音樂著作應先取得合法授權並無不知之理;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31日書面通知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告訴人目前管理音樂著作數近4萬首,明細詳見協會網址等情,有亞太音樂協會108年5月31日通知函1紙存卷可考,而關於歌曲著作權之歸屬,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並無原審判決所稱有重複授權、著作權歸屬不明之情形,有卷附各該集管團體檢索系統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證,縱使被告公司節目係被動接受民眾點歌,被告公司亦得透過事先刪除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等方式進行把關,豈能以其向百意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租用電腦伴唱機而推卸未取得合法授權之責任?是被告盧繹棋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2.告訴人係新成立之集管團體,未曾與被告公司約定使用報酬,被告公司既未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向智慧局申請核定暫付款,即無從依同條例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免除相關刑事責任,智慧局107年8月30日智著字第10700057990號函即同此見解。再者,被告經告訴人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授權協議時,並未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利用前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原審未審酌被告向法院提存前即已使用未經告訴人授權歌曲之情事,逕認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概括授權金,並以多種方式欲依告訴人公告之使用報酬費率向告訴人支付授權金,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尚有未洽。況且被告提存之金額,顯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相當之差距,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係不同之集管團體,強行要求告訴人接受與其他集管團體相同之計算費率,於法無據;著作權集管條例雖針對雙方曾有原定使用報酬之情形,設有解決途徑(即利用人仍應依原訂之使用報酬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同時向集管團體聲明保留異議,待審議決定後再行確定應給付之金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所謂原定之使用報酬率,原審判決以審議結果審定告訴人費率為中華音樂協會費率十分之一計算,則被告每年須給付之金額為每年4,000餘元,被告向法院提存之金額高於審議決定之授權金額,而認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已完全逸脫著作權集管條例關於授權金爭議之解決途徑,用事認法即有未合。

3.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上訴意旨雖援引亞太音樂協會108年3月6日使用報酬費率意見交流會之簽到簿、議事錄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盧OO身為電視頻道負責人,既已派員參加告訴人所召開之使用報酬費率意見交流會,而告訴人係直接與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接洽授權乙事,被告盧OO理應知悉告訴人之存在,自應在使用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前取得合法授權,並援引亞太音樂協會108年5月31日通知函、各該集管團體檢索系統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主張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無原審判決所稱有重複授權、著作權歸屬不明之情形,縱使電視節目係被動接受民眾點歌,亦可透過事先刪除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等方式進行把關。惟查:

⑴早期音樂著作創作者與唱片公司間就音樂著作讓與、再讓與,或著作財產權人重複讓與,未有明確書面資料,或因公司倒閉,造成同一首歌曲有多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其又分別加入不同集管團體,亦致使各該集管團體就相同歌曲均宣稱有管理權,此類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議,僅能由當事人透過司法訴訟解決等情,有智慧局109年8月28日智著字第10900046870號函1紙在卷可佐,並由可在中華音樂協會設置之網路檢索系統查得告訴人在本案主張侵權之音樂著作資料,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單一音樂著作可能同時存在數個權利人,需要時間查證確認等情,亦可得證。

⑵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盧OO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主觀犯意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而原審所為論述實係針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因無法信服告訴人自行主張之授權金額,始未按照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支付費用,縱令被告盧OO確曾指示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毋須按照告訴人自行決定之授權金額支付費用,然已持續透過本院上開論述之方式,表彰其有意取得授權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盧繹棋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之理由不當,應係對於原審理由論述之誤認。

2.上訴意旨援引智慧局107年8月30日智著字第10700057990號函所揭示「利用人如欲利用…管理之音樂著作,縱該會旨揭費率尚在審議中,…,利用人仍須徵得該會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著作。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有民、刑事責任」、著作權集管條例明定可得免除刑事責任之相關機制等意旨,主張告訴人係新成立之集管團體,未曾與利用人約定使用報酬,無法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暫付款,利用人既未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亦未在利用前,先行與告訴人協商合意取得授權,待費率審議決定結果確定後,再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0項規定,請求變更使用報酬數額;或在告訴人拒絕授權或無法與達成授權協議後,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利用前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足見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完全逸脫著作權集管條例所定關於授權金爭議之解決途徑,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

惟利用人是否具備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固係隱藏於利用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使用他人著作之利用型態、所屬產業之商業交易習慣,視其就未能在使用著作前取得授權之原因,佐以利用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利用人於使用他人著作之初,是否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尚難僅憑利用人並未踐行著作權集管條例所明定可得免除刑事責任程序之客觀事實,遽認利用人當然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之理由不當,應係對於原審理由論述之誤認。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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