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11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著作權歸屬 無明知) 法院認為,告訴人雖然實際經營三間公司,但各該員工所創作的作品著作財產權依法歸屬於「各該公司」,而非「法定代理人」。被告自中國進口塑膠袋產品,得到中國廠商保證圖案不會侵害著作權,被告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2023.02.21)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O

被 告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O耕
共 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
四、訊據被告王O否認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辯稱:其所販售產品係從大陸進口至臺灣銷售,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產品的行為並非明知,亦不符合散布行為要件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O接任被告豹發力公司負責人才五年,該公司為小企業,不知道告訴人有發行系爭著作及載有系爭著作的產品,被告王O向出賣人買入產品均訂有合約,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之明知要件;又告訴人應證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原審至第二審,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告訴不合法等語。

訊據被告王O耕坦承其經營之保利公司有販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6產品之事實,惟否認有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罪之犯行,辯稱:保利公司從事紙杯製造,該等產品均係我從大陸地區進口,沒有重新製造,進口後就直接在臺灣銷售,而同款產品同時在大陸地區有三、四十家銷售,在臺灣也有好幾十家在進口,告訴人亦是如此,他提供法院的資料都是先進口再製造,他認為最先賣,就主張我們侵害他的著作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主張一年三季都有印製目錄,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未證明有發行之事實,讓一般人輕易取得產品目錄,被告即不可能構成明知;告訴人主張雙方是競爭同業不是事實,因告訴人有門市、網站,公司在高雄,而被告保利公司經營包裝材料批發,銷售對象是量販店、超商、工廠、材料行等批發,保利公司在台北,沒有門市,不對消費者銷售;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被告公司有去展覽中看荷包袋公司產品之行為,實則是辯護人請被告王O耕去蒐證,其不知道有告訴人光芒公司的存在;告訴人光芒公司與荷包袋公司負責人雖然都是佘OO,但在法律上兩家公司是不同公司,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告訴不合法;告訴人在原審提出一份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上載荷包袋公司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光芒公司,不僅逾時,且不合理,而契約中荷包袋公司代表人為佘OO配偶蔡OO,且係以公司監察人蔡OO全名簽字,當時該公司沒有監察人設置,甚至蔡OO並非股東,簽約日期為107年2月25日當天是星期日,種種背景顯示非常不合理,所以原審認定上開契約是事後製作等語。

五、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結論並無違誤
,另就被告王O、王O耕有無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及告訴人告訴不合法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㈠無罪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依此,行為人除須有客觀上之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行為外,在主觀上須為明知,始構成本罪。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 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提出告證1之106年4月發行之春季專刊目錄影本、告證2之告訴人商品圖案與被告豹發力公司所銷售商品圖案比較、告證9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等資料及告證14之小幸福之OPP自黏袋及封口塑膠袋生產管理單,以證明被告豹發力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銷售商品之圖案與告訴人公司商品圖案部分完 全相同,符合實質近似。

被告王O係被告豹發力公司 負責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產品於108年11月前某日販售,惟辯稱係藉WECHAT平台向中國大陸義烏市巨泰塑料廠訂購,並於107年3月18日簽定訂購契約,有被告王O於偵查中提出之訂購契約暨貨品交貨單據及品名表影本 為證、著作物原著作底稿影本為證,上開契約第6 條約定,巨泰塑料廠有責任對所販賣印製物品上任何有關著作權之著作物需為經合法授權之著作物等語,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產品 應係被告豹發力公司購自大陸廠商,應堪認定。

⒊次查告訴人提出告證6之專刊資料、告證7之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貼紙設計、告證10之告訴人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等與侵害著作權產品對照表以證明被告保利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銷售商品之圖案與告訴人公司商品圖案部分完全相同,符合實質近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惟被告王O耕上述產品均係其自大陸地區所購買,經由報關入境,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6號產品應係被告保利公司購 自大陸廠商,亦堪認定。

⒋又查證人鄭OO即系爭著作之設計人於原審證稱:其設計「美味時光」當初發包給大陸廠商製作,所以要提供原始AI檔,否則塑膠印刷沒辦法執行,解析也會不清楚, 曾將一批好幾款圖檔給大陸廠商,結果都被仿冒,所以我們覺得是大陸廠商問題,將我們的圖檔直接自己做生產、販售,其經手設計的「小花園」、「美味時光」、 「小幸福」都有流出等語,足認告訴人公司享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圖案著作財產權,因曾委託製作的大陸廠商仿冒製作侵害告訴人著作之產品,再因被告王O、王O耕購入該等產品而直接在臺銷售。是尚難認其二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明知要件。

⒌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公司一年三季印製有三千本以上產品目錄,分配到400 家以上遍及全臺經銷商,且告訴人分別在高雄市及臺北市公開展覽四次,知名度高,被告王O、王O耕從市場調查應可知悉,任何公司開發商品均會調查競爭對手市場定價等因素,被告保利公司曾派員至告訴人在南港展覽館參展攤位觀看,該公司確有以告訴人公司為對象,進行市場調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競爭市場範圍,故其等顯係故意仿製,再委請大陸廠商製作,以不正競爭打擊告訴人公司云云。

惟告訴人就其一年三季都有印製目錄,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圖案之著作,如何予以公示於社會,並無證據證明,且著作權無登記及公示制度,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接觸過系爭著作,況被告王O於購買產品時與大陸巨泰塑料廠立約載有該廠應保證 所販售成品為合法授權之著作物,而證人鄭OO復證述設計之圖案曾流出至大陸廠商,惟其仿冒製作產品並銷售,已如前述,是難以告訴人一年印製三千本產品目錄即可認被告可透過市場調查而必然知悉原判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

又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是否屬於市場競爭關係,應從二者競爭區域範圍、需求 替代、供給替代、產品市場、地理市場等因素界定(參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此需 有嚴謹調查及分析,並非兩公司所販賣產品相同、營業 範圍相同即可認兩者為高度競爭關係。是上訴意旨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O、王O耕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及移轉散布犯意,被告豹發力公司自108 年11月前某日起,由該公司製造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欄所示圖案於磨砂塑膠包裝袋;被告保利公司自108 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製造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8 欄所示圖案於貼紙等產品。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亦設有規定。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 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 參照)。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⒊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可愛小馬兒、編號2森林童話及編 號3之和風小兔所示圖案著作設計者為證人安OO所創作 ,業據其在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OO、馬OO證述上述編號1 至3 著 作是由安OO創作,其等將該圖案延伸到包裝袋、貼紙 或重新編排等語,是上 開著作著作人為證人安OO;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聖誕 雪人、編號6 法式優雅、編號8 櫻吹雪所示圖案著作設 計者為安OO,編號7 仰望星空圖案設計者為陳OO, 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 刊載目錄出版日期資料可證;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 美味時光設計者為證人鄭OO,其並證述該著作於1 05 年間創作等語。

⒋次查證人安OO自102年9月9日起至今,任職於荷包袋公司,證人鄭OO於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任職於荷包袋公司,再於108年2月25日加保於告訴人公司,而證人陳OO於105年4月12日至105年5月18日任職告訴人公司、105年5月19日至今加保於彩揚企業行,業經原審勾稽各證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證,而證人鄭OO係於105年間創作上述編號5 著作,當時尚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證人陳OO創作編號7 圖案依告訴人提出資料所示為107年間,其任職彩揚企業行,非告訴人公司受雇人;再者,證人安OO、鄭OO、陳OO於原審均證述於任職時未與所任職公司簽署書面聘僱協議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等語,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各證人所雇用之荷包袋公司、彩揚企業行所有,並非告訴人公司。

⒌另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佘OO於原審提出該公司與荷包袋公司簽立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一紙,以證明荷包袋公司所為美術著作係荷包袋公司取得著作權日起,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該契約簽立人為荷包袋公司由監察人蔡OO及告訴人光芒公司代表人佘OO,簽約日期為107年2 月25日。

然荷包袋公司於當時之 股東為「佘OO、佘OO、佘OO」,於109年4月14日 變更登記股東為「佘OO、佘OO、佘OO、蔡OO」,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依此,代表荷包袋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之蔡 OO當時並非該公司代表人,且荷包袋公司為有限公司 ,非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亦無監察人編制;再者, 告訴人係於109年4 月9 日提起告訴,於111年6月23日在 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始由證人佘OO於作證時提出。 上開契約既非由荷包袋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代表簽約,難 認荷包袋公司將上開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

⒍上訴意旨稱:證人佘OO經營三家公司即告訴人公司、荷包袋公司、彩揚企業行,其始終認為荷包袋公司與設計人員均為其受雇人,理當享有告訴人子公司荷包袋公司著作財產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僅請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設計圖檔等,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一狀後,始稱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告訴人始於原審審理中再整理提出系爭著作之相關資料等語。

惟子公司荷包袋公司非告訴人之分公司,參照公司法369條之2規定,子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受到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但母公司與子公司形式上都具有法人人格,在法律上子公司具有獨立法律地位,子公司既然為獨立之公司,其資產如本件之著作財產權利由其自行享受,並負擔義務,是子公司得以自身名義進行營業活動。

依此,證人佘OO主觀上雖認為三家公司都由其經營,荷包袋公司著作財產權理當由其享有等情,但荷包袋公司為獨立之有限公司,其取得受雇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法律上仍非屬告訴人公司,否則證人佘OO不至於為完備取得著作財產權法律地位而於原審審理程序再提出上開授權契約書。是故上訴意旨所稱
,尚不可採。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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