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11日 星期六

(商標 損害賠償)OFF-WHITE:商標法71.1.3法定賠償額計算,「無須扣除侵權人的成本及必要費用」。法院以個別商品500倍的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2023.02.03)

原 告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被 告 黃O慧即新承服飾
被 告 黃O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O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022元...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12(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於109年6月間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保二總隊)員警通知已查扣1,700餘件疑似侵害系爭商標之服飾及背包,需原告協助鑑定真偽及提供鑑定報告,原告之授權人於同年7月17日完成鑑定,認定該查扣商品確屬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但不知侵權人之身分。嗣原告之商標代理人蔡○○於同年11月間行經被告黃O穎所經營之「IB MAN」服飾店(即新承服飾)時,又發現多款服飾使用系爭商標,乃購買後經鑑定確認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保二總隊再次於110年2月間在「IB MAN」服飾店查扣百餘件疑似侵害系爭商標之服飾,嗣經鑑定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 ...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黃信穎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千5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千5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款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⑵、查本件被告黃O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為同一,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分別經警方查扣附表一、二所示,業經台北地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1、7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是認。被告黃O穎雖辯稱時隔2年之久原告才提起本訴,其真意為時間2年有點久,超過一定時間法律上會產生一定效果,在法律上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保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雖記載警方於109年2月18日即已向被告黃O穎購買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由蔡○○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侵權市值表予警方,警方復於同年4月22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惟原告斯時尚不知悉侵權行為人之身分,被告黃O穎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以4千元向被告黃信穎購買3件之均價1,333元為計算依據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之單價而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零售單價,尚非可採。

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被告黃信穎前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分別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惟附表二編號2、3部分,經比對上開刑事案件扣案帳冊顯示長袖應為980元,外套則為1,380元,被告黃O穎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帳冊之記載無意見等語,是附表二編號2長袖及編號3外套之售價自應以扣案帳冊之記載為準。

又本院審酌附表一、二之樣式及單價均不相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數量、附表二係被告黃信穎再度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等情,認原告以被告黃O穎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尚嫌過高,是本院審酌本件侵權情節及前揭情形,應依500倍計算為適當,被告黃O穎應賠償金額為3,140,000元(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二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1,275,000元+1,865,000元=3,140,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僅請求2,578,022元,自應准許。

至於被告黃O穎主張附表一、二商品均未出售,有其進貨成本,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是該款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且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經審酌附表一、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酌減之必要,被告黃O穎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數額,尚非有據。

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信穎賠償2,578,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商標法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部分,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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