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9日 星期一

(專利 設計專利 成組設計 近似) 「磁磚」設計專利:法院認為,原告的設計專利是「成組設計」,其專利範圍應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分拆逐一比對,且兩造整體外觀不構成近似。

#設計專利 #成組設計

成組的設計專利
專利範圍是什麼?
如何進行侵權比對?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吧!

成組設計之專利權範圍應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將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逐一比對,或選擇性地僅就部分物品個別認定其外觀。

兩者不論係透過編號依序排列組合或亂序排列組合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明顯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會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兩者之外觀並不近似,尚難僅因系爭產品亦有平面及仿石材雕花凸紋元素即認為實際鋪設後所呈現之整體外觀必然構成近似。

也可以再思考一下:
當事人想要保護的是磁磚組合而成的牆面設計
應該要怎麼做呢?

【磁磚成組設計專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2022.12.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1/blog-post_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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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2022.12.22)

上 訴 人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分別為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9條第1、2項所明定。

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該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成組設計,係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而為成組物品整體之視覺性創作。故成組設計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將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據以確定專利權範圍。確定成組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應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中所載之內容,以其所揭露之成組物品的整體用途據以確定,不得拘泥於各構成物品(即各個組件)之用途。確定成組設計之外觀,應以圖式所揭露之物品組合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為準,不得選擇性地僅就部分物品個別認定其外觀。 

系爭專利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磁磚組,該磁磚組為一成組設計,合計由五個組件所組成,各組件都具有一長矩形片體,該片體表面中央設有一道長條凹槽,其各組件設計內容分別為:

組件1:在該凹槽的上方左側表面設有約3/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組件2:在該凹槽的上方右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在該凹槽的下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組件3:在該凹槽的下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為平面紋;

組件4:在該凹槽的上方右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在該凹槽的下方右側表面設有約3/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組件5:在該凹槽的下方左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依上訴人所述,上開組件編號或排列順序並無順序上之意義,安裝時亦無須依序組裝。

是綜觀前述,系爭專利之單一磁磚組件主要可以凹槽為界,凹槽之上下左右分別為不同面積之仿石材雕花凸紋及平面紋,由於安裝時不依請求項所列之組件順序排列,因此實際施作時,仿石材雕花凸紋之上、下及鄰側磁磚可能同為雕花凸紋或平面紋;同理,平面紋之上、下及鄰側磁磚亦可能同為平面紋或雕花凸紋,亦即平面紋與雕花凸紋交錯參差,單一磁磚組件之平面紋與雕花凸紋並未透過刻意安排與其他磁磚組件之組合順序形成特定之整體形狀或花紋。而系爭專利之磁磚於排列組合後所任意形成之特定參差花紋、形狀整體外觀,亦非系爭專利之權利請求範圍,蓋任意排列組合所形成之整體形狀或花紋可能性眾多,非系爭專利得預先確定並以之特定作為請求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所欲呈現之視覺效果乃整片石牆之意象,非一一比對單一磁磚,倘僅是些微改變而未改變石牆外觀,仍應構成近似云云。

惟查,平面紋與仿石材雕花凸紋乃習見之磁磚表面紋路設計,系爭專利所欲呈現者乃平面與仿石材雕花凸紋參差交錯之視覺效果,而上訴人所提出指稱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經原審勘驗後,確認系爭產品編號(每片磁磚背後預設之編號)4、6、11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2構成近似,編號2、15、21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3構成近似,編號5、7、9、24、26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4構成近似,編號12、13、17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5構成近似,惟編號1、10、18、19、22、25磁磚因有平行波浪凸紋而與系爭專利組件1不近似,編號16、20、23磁磚之外觀則因各自設有長短不一之仿石材雕花凸紋及平行波浪紋,與系爭專利各組件均不近似,此有勘驗程序筆錄可參。

上開勘驗不論比對結果如何,可資確定者,乃前開結論係以系爭專利各組件與系爭產品一對一比對後所為之判斷,非以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組成後之整體外觀互為比對。

㈢按成組設計之專利權範圍應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將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逐一比對,或選擇性地僅就部分物品個別認定其外觀。

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五件組件並無排列順序之限制,是其實際排列組合於牆面時,係呈現平面與仿石材雕花凸紋參差交錯之整體外觀。

而系爭產品係由26片共9種不同外觀組件磁磚所構成,於實際鋪設牆面時係呈現平面、仿石材雕花凸紋、平行波浪紋交錯之整體,其排列組合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由5片所構成排列組合之整體外觀,兩者不論係透過編號依序排列組合或亂序排列組合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明顯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會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兩者之外觀並不近似,尚難僅因系爭產品亦有平面及仿石材雕花凸紋元素即認為實際鋪設後所呈現之整體外觀必然構成近似。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成組排列所呈現之花紋、形狀整體外觀既不近似,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然外觀不近似,兩者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為製造、販賣等行為,且應將系爭產品回收銷毀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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