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4日 星期三

(專利 設計專利 拒絕授權 獨占) Daimler「車頭燈設計專利」 v. 帝寶:維修零件廠商製造的副廠車頭燈,侵害原告的車頭燈設計專利。維修零件廠商主張專利權人濫用獨占地位,並不成立。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2019.8.16)
「(三)原告行使權利並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1.概說
2.原告不具有獨占地位
3.原告沒有限制競爭疑慮的行為
4.原告也沒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
(四)原告沒有權利濫用也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案賠償金額應酌定為3,000萬元
1.系爭產品銷售總額為23,162,107
2.本案無從認列被告的銷售成本
3.系爭專利的利潤貢獻度應為100
4.本案賠償額應酌定為3,000萬元
(六)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罹於時效...

27】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規定有該法第9 條第1 款或第4 款、第20條第2款、第25條(被告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第4-10頁,本院卷八第292 頁背面至295 頁背面)。這是本案中兩造攻防最激烈,也是本案最關鍵的爭點。這項爭點也涉及到專利法與公平交易法交錯領域的一項重要問題專利權人單純拒絕授權,是否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被告為此提出多篇研究文獻及其他國家的立法及司法實務以佐證其立場(被證2337,本院卷二第35-200頁參照),原告則主張相同爭點曾經德國科隆法院審理並認定原告並沒有違反反壟斷法(據訴的專利權不同,於本案沒有既判力與爭點效的適用),也提出該德國法院判決供參(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14頁,本院卷三第220 頁背面;德國科隆法院判決見原證18,本院卷一第286-326 頁)。由此可見,此一爭點於司法實務、法制政策乃至學術研究上都具有關鍵重要性。為使兩造可以就此為深入的完全攻防,盡可能周延呈現相關法律論點,我在第一階段言詞辯論後,除適度公開心證,以利進行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外,也指示兩造就本件原告專利權行使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可以尋覓專家,提出專家意見書,以進一步充實攻防內容(107 4 16日庭審諭知事項,本院卷四第90頁)。
28】根據以上的指示,兩造分別提出以下專家撰寫的意見書:1)原告方面:李素華(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原告陳報五狀附件八,本院卷五第47-67 頁)、陳志民(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原告陳報十狀附件十一,本院卷六第182-202頁)。2 )被告方面:吳秀明(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曾任公平交易委員會第7 8 屆主任委員;被告陳報三狀附件六,本院卷五第134-178 頁)、楊宏暉(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被告陳報三狀附件七,本院卷五第179-209頁)、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被告陳報三狀附件八,本院卷五第210-221 頁)、劉孔中(新加坡管理大學李光前法學教授;被告陳報三狀附件九,本院卷五第222-244 頁)、謝銘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被告陳報三狀附件十,本院卷五第245-268 頁)(以上按照兩造個別提出順序)。其中李素華、陳志民、吳秀明、謝銘洋四人也經兩造分別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鑑定人身分到場說明意見(原告陳報十四狀,本院卷八第44頁;被告陳報十狀,本院卷八第39頁)。基於使兩造得以盡力攻防的同一考量,兩造聲請我也都加以准許(本院卷八第51頁)。
29】審酌兩造就此爭點的全部攻防,包括以上專家意見(屬於書證性質)以及鑑定意見陳述,我作成認定判斷如後。
30】公平交易法上所稱的獨占,是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的能力。這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的明文規定。因此,要判斷事業是否構成獨占,首先要判斷的是「相關市場」的範圍有多大? 然後則是判斷事業在相關市場中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者具有可排除競爭的壓倒性地位。被告認為本案的相關市場是指系爭車型專用車頭燈次級維修市場,主要的理由是因為系爭車型的車主在有維修需求時,基於維修用零件必須與系爭車型完全匹配(must-match事實上被鎖入(locked-in ,而無替代選擇可能性(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5-6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及其背面;被告民事陳報四狀第3-5 頁,本院卷六第15-17 頁)。此外,售後維修市場為獨立市場,已為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為此並引述多篇文獻以佐證社會對於售後維修市場獨立存在的概念(被證6164,本院卷六第50-64 頁)
31】然而,相關市場的界定,最主要是從需求者的觀點判斷替代性之有無及其程度。又所謂需求替代性是指當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之價格或服務報酬時,需求者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而代之的可能性(吳秀明意見書第28-29 頁參照)。這樣的界定方式應該最能夠扣緊競爭的概念,也就是說供給者提高價格時,需求者可轉換交易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可能性的範圍內,都應該算是同一相關市場,在此同一相關市場,商品或服務的供給彼此間具有替代性的競爭關係。由此看來,被告前述以社會一般通念的方法,來界定相關市場,在以競爭為核心的公平交易法脈絡下,並無依據,而不可採。
32再來是有關完全匹配(must-match)以及被鎖入(locked-in)以致無替代選擇可能性的說法,是否成立呢?這裡所涉及的就是陳志民意見書所提到的主、後市場連動理論。也就是說:就算相關消費者在後市場被鎖入而無替代選擇,但在主市場已有充分競爭的狀態下,後市場的鎖入效果在競爭上並沒有實質意義,此時可以將主、後市場視為是同一相關市場。又根據被告所提出設計保護與免責條款的相關研究文獻指出:「在臺灣,國人換購新車的周期為8-10年,汽車市場只有3-5 %的成長率,在這需求有限,成長緩慢、規模不大的汽車市場中,卻有11家汽車廠商分食,以致於每家汽車廠商都無法達到經濟規模的數量,即便是年度暢銷車,也只有2 3 萬輛的銷售數量」(葉雪美,複合式產品售後維修零件之設計保護及免責條款的法制研究-以汽車售後維修零件為例,頁26,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10 期,972 月;參見被證2526頁,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以及陳志民所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汽車新領牌數與按廠牌別分的統計數據、專業汽車評論網站統計而指出:原告在汽車銷售主市場的市占率只有6~8 %(陳志民意見書第27頁,本院卷六第196 頁背面)。這些事證都顯示出:汽車銷售市場競爭激烈,其主市場的競爭約束,足以傳遞至後市場,而產生主、後市場連動現象。因此,如果採取主、後市場連動理論,就應該認為汽車銷售及其後的車燈維修替換市場為同一相關市場,而原告在此市場中並不具有獨占地位。
33我認為主、後市場連動理論很有說服力。畢竟,如果覺得系爭車型的維修用車頭燈太貴,大可一開始就不要購買系爭車型的汽車。就算一時不察,已經購買而被「鎖入」,如果真正在意車燈維修價格,於下次購車時,也可以不要再買系爭車型。也就是說,在這種主、後市場連動的系統中,需求者面對供給者變動商品價格時,並不是真正完全無法或難以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替代,只是轉換或替代的過程比較迂迴而已。這樣的理論並不是只是陳志民自己的說法而已,在吳秀明意見書中也有提到:「當主產品市場有眾多品牌,即品牌間競爭(inter-brand competition )夠強、當消費者使用時必須更換次產品的頻率越高、當次產品的價格占產品總價的比例越大時,次產品縱有特殊規格,生產者也不敢任意漲價。因為此時次產品的漲價,會降低市場對於其主產品之需求,消費者會因為次產品的價格過高,轉而選擇購買另一品牌之主產品。換言之,主產品市場的競爭約束,傳達到了次產品的後續市場。此時不能將單一品牌的後續市場視為一市場,而應將次產品併入主產品共同構成一組產品,並與其他組具有替代性之產品構成一個產品市場。反之如果主產品市場屬於獨、寡占的市場結構,消費者沒有足夠的選擇可能性時,後續市場則較有可能單獨成立一個市場。」(吳秀明意見書第31- 32頁,本院卷五第166-167 頁)由此可見,主、後市場連動理論在公平交易法上應該是一個被確立承認而可採用的理論。
34】採取主、後市場連動理論必須面對一項質疑,那就是資訊成本(information cost)與轉換成本(switching cost)所可能導致市場不完全(market imperfection ),以致於消費者無法將主市場的競爭制約傳達到後市場。在楊宏暉的意見書中就特別指出這一點:「對於汽車的買主而言,一般只會考慮車子的個人需求與性價比而已,不會將後續的維修及零組件更換一事,予以考慮,蓋維修更換一事,具有偶發性及高度的不確定性,且相關的價格資訊也未於購車時即會知悉或銘記在心,車主很難有完全的資訊(perfect information ),故維修成本對於購車決定並不具影響力,從而,必須將售後市場獨立出來分別觀察。」(楊宏暉意見書第19頁,本院卷五第197 頁)對此質疑,我的回應是這樣的:比較精確地說,如果容許原告行使專利權,購買系爭車型的車主可分為明明知道以後車燈維修選擇有限、價格可能較高,但還是要買系爭車型的車主,以及不知道就購買系爭車型的車主。對於前者而言,顯然是在充分競爭下品牌認同的結果,並沒有資訊不完全,也沒有轉換困難的問題。對於後者而言,又可以分為雖然不知道以後車燈維修選擇有限、價格較高,但在知道以後可以認同這是品牌價值的車主(對於這種車主,雖然一開始有資訊不完全的問題,但資訊不完全並不會影響其選購決策,也就沒有競爭不完全的問題) ,以及自始不知道,但在知道之後,卻因為在乎車燈維修價格,而自認售後維修競爭不足、權益受損的車主。將系爭車型的售後車燈維修市場認定為獨立市場,最主要就是保護了最後這一種車主的消費利益。然而,最後這一種車主如果真的這麼在意售後車燈維修價格,那又為什麼不在一開始購車時,就去注意評估售後車燈維修的情形呢?在相關市場的界定上,去保護那些在乎特定利益,卻又不願投入評估成本的消費者,意義又在哪裡呢? 如此形成的競爭秩序就會比較好嗎?
35】更進一步來說,對於認同品牌價值的前兩種車主而言,如果將系爭車型售後車燈維修市場認定為獨立市場,勢必可能造成原告為維持整體銷售利潤(主、後市場的整體系統銷售利潤),而調高系爭車型售價。然而,前兩種車主未必偏好這種高汽車售價、低維修成本的銷售模式,畢竟維修頻率與維修需求因人而異,有些人購車作商業使用,汽車使用頻率較高,連帶維修頻率與需求也較高;但有些購車僅供自己偶爾代步使用,沒有那麼大的維修需求,寧願購車門檻較低,相對比較不在乎維修成本問題。這其間究竟要如何去調整汽車售價以及維修訂價所生利潤的配比,本應由主、後市場所形成的單一系統市場運作而為最有效率的決定。強硬將系爭車型的車燈維修市場作為獨立市場,必將扼殺了這樣單一系統市場運作的形成空間,這樣不但傷害了主、後市場連動理論所可能帶來的市場競爭效能,也損害了那些願意為較低汽車售價,忍受較高維修成本的品牌認同消費者。相對於另外那些既在意售後維修價格,卻又不注意評估售後維修成本的消費者,我認為以上所說品牌認同消費者的利益,更為正當,更值得保護。
36】在本案攻防中,另外還應該處理的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柯達案判決(全文詳見被證97,本院卷七第193 頁)。柯達案判決是被告引為攻防的重要武器,多位專家的意見書也都提到柯達案(楊宏暉意見書第21頁,本院卷五第199 頁;楊智傑意見書第7-8 頁,本院卷五第213-214 頁;陳志民意見書第9-10 頁;本院卷六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柯達案判決中所提到資訊成本與轉換成本的問題,我在前面已經有所回應說明,無須再次重複。這裡要強調的是柯達案判決並不是認為主、後市場連動理論不可採用,而是主、後市場是否連動,因個案舉證而異,不會因為在主市場不具市場力量,在後市場就必然無法構成獨占。柯達案的判詞中就指出:「在競爭法中,不顧真實市場現實而基於形式主義區別的法律假設是不受到青睞的。本院更希望的是:聚焦於卷內所顯示的個案事實,以逐案審查的方式,來解決競爭法的訴訟請求」(Legal presumptions that rest on formalistic distinctions rather than actual market realities are generally disfavored in antitrust law . This Court preferred to resolve antitrust claims on a case-by-case basis , focusing on the particular facts disclosed by the record. 504 U.S. 451, 466- 467  (1992),本院卷七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在本案中,我是依據相關事證,認定汽車主市場競爭激烈,其主市場的競爭約束,足以傳達到後市場,已如前述(第【33】段) 。相對於此,在柯達案中,柯達公司並沒有提出有關設備、服務、零售市場的真實數據,僅憑設備市場的競爭就主張應排除認定衍生市場的獨占可能性(504 U.S. 451, 466 ,本院卷七第200 頁背面),自然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不採。兩者所憑的基礎事證不同,當然也無法相提並論。
37】基於前述理由,主、後市場連動理論是否在個案中能有適用,因個案事證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被告憑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多起電梯、對講機、影印機售後服務市場等個案的處理結果,就論證應該將特定廠牌所對應的零件市場考量為一獨立相關市場,顯然推論不夠周延,而不能採納(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5 頁,本院卷二第3 頁以及被證23,本院卷二第35-44 頁參照)。再者,被告提出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汽車零配件交易案之處理原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民事答辯三狀被證20,本院卷二第13-16頁),也都需要另外對於相關市場有所界定,才能判斷是否有限制競爭疑慮,並無法憑該原則就直接進行相關市場界定。另外,被告所舉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規定,也不過是要求汽車頭燈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須檢驗合格而已,並沒有規定必須維持其原本汽車頭燈款式,而其檢驗應該也僅是安全性檢驗而已,無從據此認為汽車頭燈必須因此成為一單獨市場。
38】據上,原告並不具有獨占地位,也就不可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1 款或第4 款所列的獨占事業違法行為。
39雖然被告認為原告拒絕將系爭專利授權給被告,並僅針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款:無正當理由對於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的行為,而有限制競爭疑慮。然而,既然我已經認定系爭產品所屬的相關市場,必須與汽車銷售市場共同成為同一相關市場,而且原告在汽車銷售的主市場中也僅有6~8%的市占率,沒有一家汽車銷售業者達到經濟規模的銷售量,則在這樣的相關市場中,原告拒絕將系爭專利授權給被告,被告還是可以產製其他有專利授權或沒有專利保護的車燈,然後消費者還是可以透過主市場而有其他替代選擇,自然不會對後市場有限制競爭的疑慮。也就是說,在一個完全競爭的相關市場中,專利授權與否,本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介入。
40】另外,由於謝銘洋意見書中提到若干歐盟案例的啟發(包括1995Magill案(認定拒絕授權構成濫用優勢市場地位)、1997年的Ladbroke案、2004年的IMS 案),我也關心本案認定原告拒絕授權並不構成限制競爭的結果,會不會阻礙了新產品在市場上的出現,這樣是否違背了專利法鼓勵創作、促進產業發展的精神。然而,系爭產品僅僅是在實施系爭專利,並沒有在系爭專利上另外有所創作而產生另一新產品,所以本案並沒有比照Magill案認定的餘地。
41】在此還應回應的是楊宏暉意見書中所講到的以下主張:「新產品要件並未要求絕對的新穎性,只要該產品與市場上的既有產品在某些特徵上有所不同即可,採取從寬解釋標準,產品的多樣化與消費者的選擇自由,也是競爭法的保護目的。」、「本案中系爭車燈與原廠車燈在價格及技術品質特徵上已有所不同,消費者對於系爭產品亦有潛在的需求,故應可滿足新產品旨在增加消費者選擇的要件。」(楊宏暉意見書第20頁,本院卷五第198 頁)但我認為:拒絕授權本來是專利權可以選擇的權利行使方式,要認定拒絕授權構成濫用優勢市場地位,而有限制競爭疑慮,不應該採取從寬解釋標準。否則沒有專利權的競爭者,本來就不用承擔專利研發成本,可以很容易地提供有利而不同的價格條件,又技術品質上提供略微差異,也不是什麼難事。如此一來,專利權人將動輒處於拒絕授權就構成濫用優勢市場地位的窘境,從而足以完全抹殺專利權人從事創作的動機。因此,要認定拒絕授權構成濫用優勢市場地位所阻礙的新產品,至少在新產品的創作性上,應該與所拒絕授權的專利權具有相當性才可以。以本案而言,系爭產品其實就只是系爭專利的實施,並看不到系爭產品有什麼進一步相當於系爭專利創作性的技術特徵創作,從而並無法認定系爭產品屬於新產品。也因此,系爭專利的拒絕授權,並不會阻礙什麼新產品的發展。
42】據上,原告拒絕授權被告實施系爭專利,難以認為有限制競爭的疑慮。
43】德國聯邦政府於20035 28日提出「改革新式樣設計註冊法的法律草案」,在該法案的「解決方案」說明中,有這樣的文字記載:「汽車製造商明確承諾,他們不會妨礙零件市場的競爭,而且也不會應用保護法與獨立的工廠及獨立的零件貿易商爭奪市場佔有率。這個承諾同時也是確保目前市場參與者不會彼此妨礙及干擾的法律狀況的基礎。」另外,德國聯邦議會法律委員會於20031210日提出建議及報告,在該建議及報告的「解決方案」說明中,也指出:「這個草案將保留目前關於保護新式樣設計的相關法律的決定是建立在汽車製造商的承諾的基礎上,亦即汽車製造商承諾他們不會妨礙零件市場的競爭,而且也不會應用保護法與獨立的工廠及獨立的零件貿易商爭奪市場佔有率,以及確保目前市場參予者不會彼此妨礙及干擾。」以上有被告提出各該草案、建議及報告的德國原文與中文翻譯節本可證(被證13,本院卷一第234-235 頁)。
44上述的汽車製造商承諾幾乎是本案中被告最重要的攻防方法之一。被告據此抗辯原告違背當初的承諾,已經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被告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第8-10頁,本院卷八第294 頁背面至第295 頁背面)。被告所提出的專家意見書中,也有多位專家對於此項承諾加以分析,並據以得出對原告不利的結論。其中,吳秀明認為:原告違反該項承諾,構成違反禁反言原則,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吳秀明意見書第23 -25頁,本院卷五第158 頁);楊宏暉認為:該項承諾與標準制定過程中的FRAND 承諾同樣是喚起第三人合理信賴的自我拘束義務,應可比照FRAND 原則,原告應給予被告有先行協商授權的公平機會,直接起訴應認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顯失公平行為(楊宏暉意見書第27頁,本院卷五第205 頁);楊智傑也認為:該項承諾可以類比為FRAND 承諾,其效力應及於參與歐盟市場的被告,並應據此否決原告的侵害排除請求權(楊智傑意見書第12-18 頁,本院卷五第215 頁背面至第218 頁背面);劉孔中則認為:該項承諾構成原告與德國政府間的一種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因此有義務與任何有真實意願尋求授權之人簽訂授權契約,且其授權條件應該是比照FRAND ,而不是任憑原告決定或比照其OEM 廠商的授權條件(劉孔中意見書第10-11 頁,本院卷五第231-232 頁)。
45】我並不認同被告的此項抗辯,主要的理由在於該項承諾是針對德國立法者所做的,還有就是該項承諾的法律效力問題。首先,既然該項承諾是在德國聯邦政府提出改革新式樣設計註冊法草案的過程中被提出,德國法院自然應該比我還適合決定該項承諾在德國法上的法律性質。而德國科隆地區法院就該項承諾性質爭議,曾於20175 9 日作出判決(兩造當事人與本案相同) ,判決中直指該項承諾僅具有政治性質(political character),只是表明如對零件市場有進一步執法活動時,立法者將會採取適當的立法管制this serves only as a further argument for the fact that, in the event of a more enforceable activity on the spare parts market, only the legislator would be called upon to adopt an adequate national regulation)(此處判決英譯文參見原告提出之原證18-130頁,本院卷九第311 頁背面)。
46】前述判決經上訴後,由德國杜賽多爾夫高等法院作成第二審判決。第二審判決中甚至額外引述了一份德國聯邦議院的立法文件(Bundestag document 15 1075 pp .27 and 65 66)來證明該項承諾不能對零件製造商產生任何權利或法律地位。在這份第二審判決所引用的立法文件中指出:如果汽車製造商較之前有更大力道保護汽車個別零件的情形,且加強以嘗試維權執法的方式影響售後市場,立法者的介入將是必須的(If it turns out that the automotive manufacturers will, to a greater extent than before, protect individual parts of the overall body of a vehicle and increasingly try to enforce rights, in order to influence the aftermarket in this way,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lawmakers would be required)(此處第二審判決英譯文參見原告提出之原證7414頁,本院卷八第229 頁背面)。
47由上述德國法院的一、二審判決可知,德國立法者對於該項承諾的前提認知應該是:權利人在法律上有權進一步擴張執法維權;但立法者屆時就會因此介入。如果因為該項承諾,權利人就因此受到法律上拘束,而無法主張權利,那又何必在上述立法文件中表明立法者於有必要時會再介入呢?進一步地說,主張立法導入免責維修條款的一方,在該次立法遊說攻防中其實已經遭遇到暫時性的落敗,並未能成功獲得立法,卻只獲得立法者宣示未來在必要時會介入立法。既然當時免責維修條款未能成功獲得立法,權利人在法律上的狀態就是可以依法行使權利。只是因為有該項承諾存在,其權利行使的後果,將可能引發立法者事後介入而已。換句話說,違反該項承諾的法律效果,其實是政治性的,而不是法律上的。
48】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一審判決在認定該項承諾僅具有政治性質的同時,還標示了「(cf. Kur , GRUR 2016,20,21)」的一段文字( 原證18-130頁,本院卷九第311 頁背面) ,意思是說可與Kur 發表於2016GRUR期刊第2021頁的見解做比較(該段文字的解讀,可參見李素華、吳秀明、陳志民當庭陳述的鑑定意見,本院卷十第38-39 頁) 。而據被告陳報指出:Annette Kur 為德國著名公平交易法學者,曾在上述德國二審判決前的訴訟程序中,受邀提供專家意見書(被告民事答辯十四狀第3 頁,本院卷十第232 頁),被告也提供該份專家意見書及其中譯文全文供參(被證117,本院卷十第235-259頁)。在這份Kur 的專家意見書中,也表明:汽車製造商的聲明的確不具有民事法上承諾的責任,但最後卻仍認為該項承諾可以為被告所信賴(Kur 意見書第24頁,本院卷十第246 頁背面)。這表示上述德國一、二審判決其實都充分考慮過Kur 的意見,但並沒有加以採用。也就是說,Kur 的意見僅止於是學術上的一種看法而已。
49】承上所述,該項承諾是對德國立法者所做的,但德國立法者都認為如果違反該項承諾,將來會採取立法介入回應,並不是認為原告必須因此遵守承諾,而不能在法院進行維權訴訟,德國法院也因此認為其僅具政治性質。作為臺灣的法院,我並不認為我應該超越德國法院,就一項對德國立法者所為的承諾,做出與德國法院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質認定。其實,就算暫時不看德國法院判決,而由我自己來判斷違反該項承諾的法律效果,我還是不認同被告的抗辯。以下我就繼續說明我自己的看法。
50幾位被告方面的專家意見都說:應該將該項承諾比照或類比為FRAND 承諾;又或者,認為該項承諾構成原告與德國政府間的利益第三人契約。然而,以FRAND 承諾來說,這是為了使自己的專利能夠成為標準組織所採取的標準,因而所做的專利權行使限制承諾,也就是說,這樣的承諾可以換取專利成為標準後所帶來的龐大的授權需求及授權金利益。FRAND承諾與專利成為標準之間,存有對價關係。在這樣的法理結構下,法院認定FRAND 承諾具有法律拘束力,當然具備法律上的合理基礎。但在本案中,並不具有這樣的對價關係。汽車製造商對於德國立法者做出此項承諾之前,本來就可以行使其相關權利,德國立法者既然在立法時沒有更有利於汽車製造商,又憑甚麼要求汽車製造商所做的承諾要有法律拘束力,甚至還要讓這樣的法律拘束力有全球效力(否則又怎麼會在臺灣法院由被告加以抗辯)?
51】至於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說,也有相同的法理問題。既然這項契約並沒有讓汽車製造商取得任何有意義的對價,如果以英美法系的概念來說,契約根本無法成立(缺乏對價);以大陸法系的概念來說,則應該類比贈與契約,贈與人在履行贈與前,都可以隨時撤銷(臺灣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也就是說原告應該可以隨時撤銷其無償繼續不尋求訴訟排他救濟的承諾(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可認為撤銷承諾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而不影響原告於本案中的權利行使。以上的說明,還不包括:這樣的利益第三人契約也不應該有廣泛全球效力的問題(對德國立法者的承諾會導致在臺灣無法對被告主張權利嗎?)。在劉孔中的意見書中其實就已經提到:「無容否認,傳統上大陸法系為保護債務人不受到不可預期的過度風險而不承認具有物權效力的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專利授權契約被認為是具有物權效力(創設、形成的效力) 。」(劉孔中意見書第10頁,本院卷五第231 頁)。雖然劉孔中認為基於這樣的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只有一項單純義務,就是同意授權,而不告對方侵權,並不會受到不可預期的過度責任風險(出處同上頁);但我認為無對價地讓權利人不能對侵權者訴請排除侵害救濟,就已經嚴重侵蝕權利人的權利內涵,且將對德國立法者的承諾,擴及到遠在臺灣的訴訟也受到妨礙,這已經是一項不可預期的過度責任風險。
52】我相信一定有人會接著提出疑問:德國立法者在設計專利相關修法時,雖然沒有更有利於汽車製造商,但如果不是汽車製造商的該項承諾,德國立法者就會修法改惡汽車製造商的權利地位(也就是引入免責維修條款),這樣權利地位的改惡避免,難道不能算是該項承諾的對價?這個問題的答案涉及的是一項更為嚴肅的憲法議題:在現代民主憲政秩序下,是否容許立法者與第三人合意形成立法上的契約-以特定立法作為或不作為,當作對價來換取特定給付,同時並可以透過司法者來強制這樣特定給付的履行?我認為這是不被允許的。因為立法行為在現代民主憲政下,本來就是具有高度政治性及政策形成空間的國家高權行為,它既沒有必要與任何人進行對價交換,也不應該與任何個人或團體進行對價交換。這是法律應該具有公平普遍適用性的本質使然。某項既存法律規範,如經立法政策評估結果,有修法變動的必要,立法者就可以加以修法變動,不應該因為有任何第三人的承諾,就以承諾替代修法。這種以承諾替代修法的概念,必將衍生諸多無法解決的問題,例如:此種換取特定立法不作為的承諾,應否有特定的法定形式?如何能夠讓人民廣為周知而與修法有相同效果?承諾後可否撤銷或撤回?承諾後有無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承諾的拘束力範圍為何(包括:主觀範圍應否包括承諾團體的新加入者;客觀範圍應否及於與承諾有同一效果的替代事物等等)?倘要以司法裁判強制履行,應否適用辯論主義?當事人可否處分?其結果與修法有無不同?如有不同,其正當基礎何在?以上這些種種難解與突兀新奇的問題,在在都顯示出這種以承諾替代修法,或者以承諾換取立法不作為的契約,根本在法律上就不應該存在。也就是說,為了立法不作為所為的承諾,實際上只具有政治性質,並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立法者對此的政策形成決定就是不變動各方在法律上原本的權利義務狀態。行文至此,可以說我自己對於該項承諾的看法,正與前述德國法院的一、二審判決見解完全相同。
53】據上,被告所舉汽車製造商對德國立法者所為的承諾,只有政治性質,並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無法構成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的法律基礎,也無法憑以將該項承諾比照FRAND 承諾,或認為與德國立法者構成利益第三人契約,再據以認為原告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
54】有關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抗辯,被告還是以前述本判決已經認定屬於政治性質的承諾做為主要依據(被告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第10-11 頁,本院卷八第295 頁背面至第296 頁)。然而,該項承諾既然只有政治性質,違反的效果也只能僅止於政治上的效果(也就是可能招致德國立法者修法引進免責維修條款),並無法憑以認為原告因此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此外,並沒有任何專利權限制的法定事由可以排除原告對於構成侵權的維修用車燈主張權利,原告行使專利權以排除侵害,就不能認為是濫用權利。因此,被告的此部分抗辯也不能成立。
55本案被告就系爭產品(包括非美規及美規,下同)歷來的銷售總額,經兩造進行證據開示程序結果,其金額為23,162,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經被告所自認(被告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第11頁,本院卷八第296 頁)。原告則認為被告就系爭產品的銷售資料開示還是不夠確實,並因此請求應將其所主張賠償額6,0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視為真實(原告民事準備十九暨擴張聲明狀第7-9 頁,本院卷八第82-83 頁)。
56】然而,原告所主張的賠償額,並不是損害額,而是將其所主張的損害數額23,162,107元,請求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第2 項酌定損害額3 倍的賠償額為69,486,321元,再請求其中的6,000 萬元(同前狀第4-5 頁,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換句話說,原告主張的損害額始終都只有23,162,107元,其所主張的賠償額,其實是請求依法酌定而來。又被告依法開示銷售資料的應證事項,本是為了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的利益;而同條第2 項的賠償額則是由法院依法依侵害情節酌定,並不是被告依法開示銷售資料的應證事項。所以被告如果真的有銷售資料開示不確實的情形,也只能因此將原告所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的損害額視為真正,再依此視為真正的損害額,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而不能直接將原告主張的賠償額視為真正。原告這裡的主張顯然是混淆了應依證據證明的損害額,以及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的賠償額。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張,等同將架空法院依法所應行使的酌定權限(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並不可採。
57】既然原告主張的損害額就是23,162,107元,而與被告所為銷售資料開示的結果相符,就算被告有證據開示不確實的情形,依法也只能將原告主張的損害額視為真正,也就是本案所能認定被告就系爭產品歷來的銷售總額就是23,162,107元。
58】原告是請求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而依該條款的規定,損害是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來計算。又所謂的「所得之利益」,在因販賣侵害專利權產品而侵權的情形下,自應是販賣的銷售總額減去銷售成本、必要費用(以下均合稱銷售成本)。不過,既然損害的計算是以銷售總額減去銷售成本,那麼銷售成本的存在及其金額的多寡就是有利於被告的事項,也是反向阻礙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事由,依照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自應該由被告負起主張與舉證責任。更何況,銷售成本的相關事證,在事理上都是被告掌握的資訊,從證據接近、舉證便利乃至提出動機等觀點,也都應該得到相同的舉證責任分配結果。
59雖然專利法於10211日修正施行前,關於該條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另有後段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將此後段規定刪除,或可能表示立法者有意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不能再以銷售總額為所得利益。但即使如此,那也只能限於侵害人「不能」舉證銷售成本時,如果侵害人明明能舉證,卻不願舉證,還是應該依照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來進行事實認定。畢竟,侵害人不能舉證,就要以銷售總額認定為損害,確實過於嚴厲苛刻,但侵害人不願舉證,這完全是咎由自取,又豈能反過來扭曲變更原本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
60】另查閱該條款當初將後段刪除的立法理由是說:「原條文第二款後段刪除。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被證108 參照,附於被告民事答辯十二狀;本院卷九第11頁背面)依此立法理由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不願舉證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也沒有對於一般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提出質疑而有意改變,最後也只是要求應該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而已。因此,並不應該因為該條款有上面所說的立法沿革,就在本案中改變一般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61】在本案中,被告並沒有舉證銷售系爭產品的銷售成本,而是表示:被告販售產品的品項多達數千項,所使用的原物料均大致相同而可互相流用,被告並無針對系爭產品列計其生產成本及費用,故不能採用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總額,減去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之成本及費用之方法,得出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被告並因此請求以帝寶公司歷年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淨利潤率來計算侵害人所得之利益(被告民事答辯十二狀第4 頁;本院卷九第2 頁背面)。
62】然而,被告販售產品所使用的原物料即使完全相同而可以互相流用,那也可以舉證其全部原物料進價總額,以及系爭產品數量相對於全部產出產品數量的占比,來推算出系爭產品的原物料成本。其他費用如有非針對系爭產品的共同支出,也可以用同一方法來推算出生產系爭產品所支出的費用。被告是上市公司,財務報告都經過會計師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為被告所自認,同上書狀頁數參照),那麼以上所說的資料,就都應該會有所留存,而不至於不能舉證,所以被告其實是不願舉證,而不是不能舉證,依照前述合理舉證責任分配的說明,本案即無從認列任何被告銷售系爭產品的銷售成本。
63至於被告所說帝寶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淨利潤率,其實是帝寶公司全部營業的淨利潤率,並不是系爭產品的淨利潤率。有可能系爭產品的淨利潤率很高,但因為有其它虧損營業項目,導致全部營業的整體淨利潤率降低。如果被告該舉證而不舉證,卻可以直接用全部營業的淨利潤率來推算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將導致銷售系爭產品獲利實際上高全部營業淨利時,被告索性乾脆完全抗拒舉證,從而發生妨礙發現真實卻因此獲益的不公平現象,這顯然違反司法正義。因此,本案並不應該用帝寶公司全部營業淨利潤來計算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
64被告另又抗辯:銷售系爭產品,並不能只靠系爭專利,還要有生產製造技術和品牌的行銷。因此,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的銷售利潤貢獻度應該只有33%。因此,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在銷售總額減去銷售成本後,還應該乘上33%才正確(被告民事答辯十二狀第6 頁,本院卷九第3 頁背面)。
65專利產品銷售固然除了專利本身,還要有生產製造技術及品牌行銷才能完成,但在本案當中到底使用了什麼樣的特殊生產製造技術或者因為品牌效應,從而特別有利於產品銷售,被告都沒有進一步加以舉證,就要直接與系爭專利對於產品的利潤貢獻均分為三,我認為並不可採。至於一般生產製造技術的成本、產品行銷費用,這些都應該屬於銷售成本(包含必要費用),本來就應該由被告舉證後才能扣除,已經詳細說明如前,並不應該直接各以33%認列,否則將導致抗拒舉證反而得利的不公平現象,這跟不能採用同業利潤標準的道理是一樣的。
66】此外,系爭產品於消費者有維修需求時,因有被告始終所強調完全匹配性(must-match)的問題,也就是在有維修需求當下,相關消費者別無選擇,這使得被告也將很難舉證有甚麼特殊生產製造技術或因品牌行銷,從而在完全匹配性以外,還特別有利於產品銷售(但這與系爭產品的相關市場界定還是屬於不同層次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再加上被告本來就此就沒有舉證,自應認為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銷售利潤的貢獻度應為100 %。
67系爭專利經依法公告而為任何人所能隨時查詢得知,被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的規模數量龐大,歷來銷售總額達23,162,107元,已經認定如前(第【57】段參照),被告卻未事先為查詢系爭專利加以迴避,或者因而取消投入生產,被告因此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的過失,可以認定。
68】原告進一步主張:製造商應負較高注意義務及能力,故可認為於專利核准公告後,即已知悉專利存在,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專利,即具有故意;又系爭專利的德國對應案於103 年間在德國即有爭議,被告也因此在網站上就系爭產品標明「Not For Sale in Germany 」,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專利的存在,而為故意侵權(原告綜合爭點整理狀第25-26 頁,本院卷八第274 頁及其背面)。
69】然而,注意義務及能力的高低,其所影響的應該只是過失與否的認定,畢竟故意的內涵應該是明知侵權而有意使用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注意義務再高,也無法推論被告必然已經注意到其生產的產品已經侵害他人專利權( 「應然」無法推論「實然」) 。此外,外國的專利對應案與臺灣的專利畢竟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專利,其專利內容並不必然完全相同,未經實際比對,並不能以對德國對應專利的侵權認知推論對於臺灣專利的侵權故意。因此,以上原告的推論我都認為不成立。
70】不過,本案在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被告已可完全認知系爭專利的存在,以及系爭產品可能構成侵權。連被告自己都已在本案審理中具狀表明:「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後,雖認為系爭專利有應予撤銷事由、系爭產品不構成專利侵害,惟為謹慎起見,仍自發停止系爭產品之銷售及生產」(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3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沒想到後來被告開示銷售資料的結果,竟顯示被告在收受原告起訴狀後(收受日期為106 3 24日,本院卷一第62-162-3頁),仍然還是持續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被證80,項次10861355,經累加計算結果,該部分共計270 項次,銷售金額達5,187,010.63元;被證8021-30頁,本院卷七第27-30頁),不但有違訴訟誠信,且已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的侵害行為,至少具有即使真的有侵權,也不違反其本意的未必故意。
71】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因合理相信原告的承諾,以為原告不會提出訴訟,且因被告相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所以應該不構成故意侵權(被告民事答辯十二狀第7-8 頁,本院卷九第4 頁及其背面)。然而,有關原告的承諾,僅有政治性質,而沒有法律效力;系爭專利也沒有應撤銷原因,都已經本判決清楚認定如前(前述第【15】~【26】段、【45】~【53】段參照)。經審核這些抗辯內容,以及原告的相對主張,也無從認定原告有合理基礎可以認為自己必然勝訴。簡單地說,被告明明知道自己有可能被認定侵權,但仍不顧其後果地繼續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因此,此部分被告抗辯並不影響本判決認定:被告在收受原告起訴狀後的侵害行為,至少已有侵害系爭專利的未必故意。
72】專利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可以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因為被害人的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的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的三倍。在本案中,被告的侵害行為有故意情形,已經認定如前;本案原告也已經提出酌定損害額三倍賠償的請求(前述第【56】段參照),而本案的損害額依前述第【55】~【66】的說明(被告就系爭產品的歷來銷售總額為23,162,107元,但被告的銷售成本因不願舉證而無從認列,且系爭專利對於銷售利潤貢獻度為100%),應即為23,162,107元(也就是根據原告的選擇,按照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數額)。因此,本案應依侵害情節,由我酌定損害額以上、三倍以內的賠償。經審酌被告全部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規模、銷售橫跨時間、銷售筆數、故意侵權部分占比等一切情況,本案賠償額以酌定為3,000萬元適當(也就是損害額23,162,107元的1.295倍左右)。
73】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認為:原告曾於103 1020日發函被告,主張已於103 9 18日法蘭克福車展時,發現被告生產的車燈侵害其德國專利;又原告已自認侵害其德國專利就是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與原告德國的對應專利本質相同。因此,原告於106 3 9 日提起本案訴訟前二年(也就是104 3 9 日以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該都已經罹於時效(被告民事陳述意見十狀第3 頁,本院卷七第3-4 頁;被告民事答辯十二狀第9 頁,本院卷九第 5頁)。
74】然而,外國的專利對應案與臺灣的專利畢竟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專利,其專利內容並不必然完全相同,未經實際比對,並不能以對德國對應專利的侵權認知推論對於臺灣專利的侵權故意。這是本判決在認定被告是否故意侵權時,所採取的見解立場(前述第【69】段參照)。這樣的見解,在認定原告是否已知悉對於系爭專利的侵害行為,從而可以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時,同有適用。
75】原告確實曾於103 1020日發函被告,主張已於103 918日法蘭克福車展時,發現被告生產的車燈侵害其德國專利,這有被告提出該份函件的影本可證(被證83,本院卷七第33頁)。但既然原告當時發現被侵害的是其德國專利,而不是系爭專利,被告也沒有其他舉證可以證明原告曾在提起本案訴訟前二年之前,實際比對過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自無法認為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二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
76】至於被告說原告自認侵害德國對應專利就是侵害系爭專利,這應該是利用原告不周延的論述所為的錯誤推論:原告當初是說,「兩造關於包括本件系爭專利在內之侵權爭議,業經德國科隆法院於西元20175 9 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106 9 6 日民事陳報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281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的該德國法院判決內容,其所指的「本件系爭專利」應是指系爭專利的對應德國專利才是,不能認為原告自認侵害德國對應專利就是侵害系爭專利。就算原告有此自認,也會因為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據以為事實的認定。
77】另外,被告也質疑在有關銷售資料開示時,原告可以發現被告漏未開示美規產品的銷售紀錄,這表示原告在起訴前就已經知悉美規產品的侵權事實(被告民事答辯十二狀第9 頁,本院卷九第5 頁)。然而,就算是這樣,被告也無從舉證確定原告到底是甚麼時候知道有美規產品侵害系爭產品的事實,如何能夠起算時效進行,更別說是時效完成。更何況,原告之所以會發現被告漏未開示美規產品,是因為被告在先前開示的銷售資料中,完全沒有銷售至美國的紀錄,在原告提出質疑後(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第2 頁,本院卷六第127 頁背面),幾經審理調查(本院卷七第97132 277頁),原告才藉由被告提出的美規產品實物,完成實際比對,確定知悉美規產品(原告民事準備十八狀全部,本院卷七第331-334 頁;在此之前,原告對於美規產品也構成侵權,僅屬於推論主張而已,不能認為已經知悉)。因此,美規產品構成的侵權損害部分,應該也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
78】據上,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沒有罹於時效。
79】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除去;有侵害疑慮的,可以請求防止。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提出除去、防止侵害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的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的原料或器具,可以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以上是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到第3 項的明文規定。依照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設計專利都有準用。
80】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及本判決前面關於爭點的判斷結果,原告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請求,可以支持,應該准許;其餘請求,無法認同,應該駁回。其中:
81】主文第一項部分,一併准許的法定遲延利息的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又可分為起訴部分判准的金額500 萬元,以及聲明擴張後也獲判准的2,500 萬元,兩部分的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6 3 25日、108 5 14日。起訴狀及擴張聲明書狀達證書分別可參本院卷一第62-3頁以及本院卷十一第56頁背面。又被告謝綉氣為帝寶公司負責人,這一點被告並沒有爭執,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82】主文第二項部分,因帝寶公司已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甚至在本案訴訟中自己說已經停止產製侵權產品,卻都還繼續生產銷售,本判決就此有清楚認定(前述第【70】段參照),所以可認為帝寶公司未來有可能繼續侵害的疑慮,而有以禁制令防止的必要。在這裡我也特別注意到楊智傑意見書的提醒:倘若我不採納其意見,還是認定被告侵權,仍然應該審酌禁制令的核發是否造成公共利益傷害,而不准原告所請。為此楊智傑還提供美國專利法及判例法,還有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相關細則規定以供參考(楊智傑意見書第18-22頁,本院卷五第218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
83】然而,我國專利法制與美國法制不同,美國專利法對於禁制令核發的規定,明文要求是依照衡平原則來核發(美國聯邦專利法第283 條規定:「法院可根據衡平原則,避免專利權受侵害,認為合理時,核發禁制令」引自楊智傑意見書第19頁,本院卷五第219 頁)。既然是衡平原則,自然必須有相關的衡平考量。但我國專利法中有關禁制令的核發,是仿照如同所有權法制一般,讓權利人可以請求除去、防止侵害,也就是專利權人的除去、防止請求權,乃是法律明文規定專利權的原本權利內涵。如果肯認專利權人的專利權已經遭到侵害,卻要在法律規定以外,對侵害他人權利的被告進行衡平考量,讓專利權人無法除去、防止侵害,而必須繼續忍受侵害,我認為在我國法制上很難進行合適的說理。這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權利本身還沒有經過完整的訴訟攻防程序確認,而僅是暫時性的處分(僅經過有限的本案審理),兩者本質有很大不同,不能相提併論,更不存在類推適用的合理基礎。至於所謂公共利益的考量,楊智傑意見書在意的是系爭產品原本銷售全球,遭到禁制令後,將影響其他國家的消費者利益,也影響臺灣維修零件廠商的投資信賴(楊智傑意見書第21-22 頁,本院卷五第220 頁及其背面)。但有關消費者利益的問題,其實並不是那麼的絕對,保護了一種偏好的消費者(偏好維修零件競爭強因而價格便宜),有可能就傷害另一種偏好的消費者(偏好購車門檻較低,較少維修需求),這在本判決已經有所說明(前述第【35】段參照),所以不能認為禁制令就傷害所有消費者,從而違反公共利益。此外,原告承諾的性質只有政治性質,已經本判決一再說明,被告在沒有釐清原告承諾的法律性質前,就進行侵權產品的產銷,這也沒有正當的投資信賴可言。因此,在考量楊智傑的此部分意見後,我還是認為本案有核發禁制令的必要。
84】主文第三項部分,判命銷毀侵害專利權的產品、專門用以製造侵權產品的模具或其他器具,其依據為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3 項。至於判命銷毀半成品部分,則應屬同條項中有關「其他必要之處置」。又被證794344869091(分見本院卷七第16頁、本院卷二第303 304 頁、本院卷第七第115 119 120 頁),都是被告因證據開示而提出屬於上述應銷毀之物品數量資訊,為求明確起見,也都列於該部分應加銷毀的主文中。不過,應銷毀的物品,並不以經被告證據開示而提出的物品為限,如果有其他符合本項主文所述應銷毀的物品,也都在本判決效力範圍內。
85】原告還請求被告應該再登報道歉,但原告並沒有說明此項請求的法律依據何在,也沒有舉證其名譽權有受到系爭產品如何的侵害。再審視原告提出其所購買用以進行侵權比對的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的外包裝完全是冠以被告的英文名稱(DEPO),並沒有冒充為原告產品的情形(原證6 公證書參照,本院卷一第34-36 頁),應可認為原告並沒有任何名譽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實無依據及基礎,無法加以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86】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兩造都有聲明願意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不用假執行,經審核都符合法律規定,於是均酌定擔保金額加以宣告。其中主文第二項的部分,因為會涉及到未來市場占有率的消長,影響重大。如果假執行或不用假執行的宣告有誤,未來也可能衍生較高金額的賠償,所以從高核定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就損害賠償請求的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也連帶失去依據,應該予以駁回。
87】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我認為都不影響判決結果,所以不再分別逐一論述。
88】訴訟費用除兩造提出專家意見書費用及鑑定費用另有爭執,而應說明如後外,其餘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訴的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89原告主張:專家意見書費用和鑑定費用都不應該納入訴訟費用,其中專家意見書部分,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由司法院明定的必要費用,也不是不可避免的必要支出,如果納入訴訟費用,將欠缺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鑑定費用部分都屬於兩造為盡舉證責任所各自提出的證據方法,且非屬法定證據方法,自應該由兩造各自負擔,不應納入訴訟費用(原告民事陳報七狀全部,本院卷五第269-271 頁、原告民事陳報十四狀全部,保密卷第26-27 頁)。被告則認為:本案涉及汽車售後零件相關專利權行使之限制、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重大且新興的法律議題,裁判結果可能對於國家、社會及消費者造成重大影響,而本案為臺灣首例,國內並無類似議題裁判可供參考,由學者專家提供專家意見、以鑑定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當有助於做成說理妥適、完足的判決(被告民事陳述意見十二狀全部,保密卷第19-20 頁、被告民事陳報十狀第2 頁,本院卷八第40頁)。雙方看法,可說完全針鋒相對。
90】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有關訴訟費用分擔,是屬於法院依職權應該裁判的事項,其裁判應不適用辯論主義,而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的拘束。不過,因為兩造於本案中支出的專家意見書費用及鑑定費用在爭點的攻防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為使當事人在此方面也能夠受到比較完整的程序保障,我也指示雙方就此表示意見而如上述,在此也附帶說明。以下就說明我對於此費用是否納入訴訟費用的看法。
91】首先是鑑定費用。鑑定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授權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明文規定的費用(該標準第2 12條規定參照),所以列入訴訟費用,應該沒有疑問。原告認為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並非法定證據方法,這顯然有所誤解。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明文規定鑑定準用人證規定,而證人依同法第318 條以下的規定,本來就是以命到場陳述、直接審理為原則,只不過依同法第335 條第1 項可以另外命鑑定人以具鑑定書的方法陳述意見而已。由於本案中所有鑑定人都已經事先提出專家意見書,為能夠進一步直接審理、面對面溝通以完全瞭解其意見,自應以命到場陳述意見為適當。也就是說,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法定證據方法,應該是沒有錯的。
92這裡應該特別解釋說明的是,本案鑑定人都是特定領域的法律專家,法律問題也可以透過鑑定方式來調查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可以就訴訟事件的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這表示法院雖然在法律上就是解釋法律、解決法律問題的權責機關,但不代表法院對於所有法律問題都能夠完全掌握瞭解,面對較為不熟悉、較為複雜的法律問題,去請教就此有深入研究的人士,這不是社會本來的道理嗎?既然行政訴訟是如此,民事訴訟又何嘗有所不同?雖然民事訴訟法沒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的規定,但民事訴訟法對於可以鑑定的事項,本來就沒有法定限制,舉凡需要特別學識經驗的事項,包括專業法律問題在內,都應該可以成為應鑑定的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因此,在民事訴訟中遇有專業法律問題,也應該可以命行鑑定,而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93】其次是專家意見書費用。專家意見書在民事訴訟法上屬於書證的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第1 項僅有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但並沒有規定,如果提出文書需要費用的話,是否可以納入訴訟費用。由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1 項已明文規定:訴訟文書的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這表示訴訟費用,除了訴訟文書的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等法定列舉項目外,還包含了「其他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雖然司法院目前應該只訂定了「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還沒有針對「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訂定其標準。但既然法律已經明文肯定了訴訟費用還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在司法院還沒有訂定標準前,就應該由法院在個案中予以認定(可在訴訟案件中,也可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予以確認),以符合立法本意,貫徹依法裁判原則。因此,到底提出文書所需的費用應否納入訴訟費用,就應該以該文書在個案中是否屬於「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定。
93以本案而言,被告從一開始提出的答辯狀就表明:本案判決結果可能造成占我國產值極高的汽車零件製造業從此全軍覆沒,希望本案審理能審慎考量相關重大影響(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4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之後又提出多國立法、司法實務案例以及學者的專文見解以佐證本案所面臨專利法與公平交易法交錯領域的法律問題重要性(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9-19頁,本院卷三第5-10頁)。為此我才指示兩造可以提出專家意見書為更進一步的深入攻防(107 4 16日庭諭事項第2 點,本院卷四第90頁)。事後多位專家提出的專家意見書或鑑定意見也都不約而同地指出本案相關法律問題的重要性。例如,謝銘洋說:「……本案判決也將成為我國智慧財產與競爭領域的leading case,並為國際矚目」(謝銘洋意見書第22頁,本院卷五第266 頁);吳秀明指出:「本案乃立於第一塊骨牌之歷史地位,無論其最後之結果如何,對於其他廠牌、其他型號零件之副廠生產者而言,均會產生連鎖效應,而對整體產業發生巨大之影響。這是一個決定整體產業存亡之判決(吳秀明意見書第15頁,本院卷五第150 頁);李素華也在準備陳述鑑定意見的簡報中提到:本判決之結果至為重要,對台灣設計相關產業、創新研發及智慧財產制度都有重要影響(李素華簡報第54頁,本院卷十第190 頁)。此外,據被告陳報:本案對應的德國二審訴訟程序中,一樣有德國著名的公平交易法學者Annette Kur 教授受邀提供意見書(被告民事答辯十四狀第3 頁,本院卷十第232 頁)。基於以上說明,將兩造提出的專家意見書費用認定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可以說有很堅強的基礎與正當性。因此,本案的專家意見書費用也應該列入訴訟費用。
94】將本案的專家意見書及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後,由於本案訴訟結果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法可以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照)。
95】又由於本案專家意見書及鑑定費用所涉及的攻防僅及於本案中的幾項爭點,而不是全部。換句話說,最後兩造勝敗訴的結果及比例,並不是與專家意見書及鑑定費用的支出直接有關。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以最後兩造勝訴訴結果的比例來定專家意見書及鑑定費用的負擔,並不是很合理。比較合理的做法,應該是以專家意見書及鑑定所涉及爭點的勝敗與否,來決定其分擔。以本案而言,專家意見書及鑑定所涉及的爭點是關於原告權利行使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我對於這些爭點的判斷結果,都不利於被告,已在各該爭點的判斷理由中有所說明。因此,本案包括兩造在內的專家意見書及鑑定費用應該都由被告負擔。
96】雖然本案的專家意見書及鑑定費用都應該納入訴訟費用,但為避免其不合理支出,仍應由法院來審酌其合理性,以確認其在支出數額上的必要性。不過,由於本案專家意見書及鑑定費用都應該由被告負擔,被告支付的專家意見書及鑑定費用不會有事後求償的問題,這部分無需再審酌其合理性。另外,有關鑑定費用的部分,在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前,我已經斟酌過兩造提供的資料及法律專業鑑定的國際報酬標準,核定其上限原則,原告在此範圍的支出內均可認為合理(本院卷八第51頁)。
97】至於原告支付的專家意見書費用,已經原告陳報其數額(原告民事陳報十一狀第2 頁,保密卷第23頁背面)。經審酌原告所委請兩位專家的現職、學歷、專業領域、曾經發表的專文(李素華部分,請見本院卷五第65-67 頁;陳志民部分,請見本院卷六第199-202 頁)以及他們提出來的專家意見書全部內容,我認為原告陳報支出的專家意見書費用數額合理,可以全數認列。
98】被告雖然質疑原告提出陳志民意見書的時間已經超過我原本的指示期限(被告民事陳述意見十二狀第4 頁,本院卷七第72頁)。不過,隨著本案的審理進行,我曾在專家意見書指示期限後,又命兩造可限期針對原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加以修正或補充(本院卷六第115 頁),原告就是在此命修正補充專家意見書期間,就提出陳志民意見書。因此,陳志民意見書還是屬於遵期提出的書證,其提出書證的費用應可加以認列。
99】具體的訴訟費用數額可由兩造於本判決確定後,依照我前述的說明檢據自行憑算,如有爭議,也可以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併在此說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