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日 星期一

(商標) Monster v. Q Monster:「Q Monster」部分註冊商品服務與「Monster」類似,應予撤銷。「Monster」並非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30 號行政判決(2019.8.22)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833589 號「Q MONSTER 」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 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 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匣」商品、第25、30、32 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833589 號「Q MONST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 「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 袋、購物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 夾、信用卡皮夾、名片匣」商品、第25、30、32類商品及第43類 
服務部分應為撤銷註冊之處分。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5 年5 月12日以「Q MONSTER 」,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 「化粧品…空氣芳香劑」、第14類之「銀、翡翠、珍珠、鑽 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紅寶石 、珠寶、珠寶製作用凸面寶石、水晶、腳鍊、琥珀首飾、手 錶、項鍊錶、戒指錶」、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 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 、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 、名片匣、傘」、第21類之「杯…存錢筒」、第24類之「絲 絨…沐浴手套」、第25類之「胸罩、T恤、內衣、內褲、吸 汗內衣、女用貼身內衣、連衣裙、女鞋、男鞋、鞋、涼鞋、 束髮巾、圍巾、絲巾、帽子、襪子、絲襪、皮帶、圍裙、睡 眠用眼罩」、第30類之「包種茶、烏龍茶、玫瑰花茶、菊花 茶、水果茶、檸檬茶、奶茶、咖啡、咖啡豆、咖啡飲料、巧 克力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水果雪泥冰、軟糖、太妃 糖、牛軋糖、曲奇餅乾、泡芙」、第32類之「啤酒、汽水、 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果菜汁、甘蔗汁、酸梅湯、芒果 汁、鳳梨汁、蘆筍汁、百香果汁、芭樂果汁、椰子汁、葡萄 汁、柳橙果汁、蕃茄汁、水蜜桃汁、葡萄柚汁、蘋果汁」商 品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 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點 心吧、快餐車、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 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 酒屋、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賓館、汽車 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183358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 類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 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11 月23日中台異字第10604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2 月23 日經訴字第1080630035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 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規定?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 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之規定?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 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 1.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Q MONSTER 」所構成;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1497953 號及第1713838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 MONSTER 」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42825 號、第1497 954 號及第1737077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MONSTER ENERGY 」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49418 號、第1497951 號、 第1654764 號及第1802574 號商標由單純外文「JAVA MON STER」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97976 號商標由單純外 文「X-PRESSO MONSTER」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1575 4 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及第1680431 號「 MMONSTER ENERGY & Design」商標則由3 道直列平行之野 獸爪痕圖及外文「MONSTER 」、「ENERGY」由上而下排列 所組成。 (2)兩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固均有外文「MONSTER 」,惟其為 習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 又兩商標「MONSTER 」之前或後另結合之外文字母「Q 」 ,或「ENERGY」、「JAVA」、「X-PRESSO」等文字亦屬常 見,惟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 」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 ,均有「MONSTER 」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 」系列之 觀念均屬相彷彿,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 而略有差異,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整體商標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 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 念經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尚難完全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 (3)至原告所舉訴願附件4 諸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 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兩商標高度近似之論據。 2.商品及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 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 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 、名片匣」、第25類「胸罩、T恤、內衣、內褲、吸汗內 衣、女用貼身內衣、連衣裙、女鞋、男鞋、鞋、涼鞋、束 髮巾、圍巾、絲巾、帽子、襪子、絲襪、皮帶、圍裙、睡 眠用眼罩」、第30類「包種茶、烏龍茶、玫瑰花茶、菊花 茶、水果茶、檸檬茶、奶茶、咖啡、咖啡豆、咖啡飲料、 巧克力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水果雪泥冰、軟糖、 太妃糖、牛軋糖、曲奇餅乾、泡芙」、第32類「啤酒、汽 水、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果菜汁、甘蔗汁、酸梅湯 、芒果汁、鳳梨汁、蘆筍汁、百香果汁、芭樂果汁、椰子 汁、葡萄汁、柳橙果汁、蕃茄汁、水蜜桃汁、葡萄柚汁、 蘋果汁」商品、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 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 、自助餐廳、點心吧、快餐車、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 店、早餐店、漢堡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複 合式餐廳、賓館、汽車旅館」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 別指定使用於第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 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 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 旅行皮件套組」、「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 包;束口背包」、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衣服 ,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 、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 帽」、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 調味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 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 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 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 飲料」、「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 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米;樹薯粉 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 ;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 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 ,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 提神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飲料,即軟 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 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添加維 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本草植物之軟性飲 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 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加味水,果 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 商品,二者相較,均屬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 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應屬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銀、翡翠、珍珠、鑽石、胸 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紅寶石、珠 寶、珠寶製作用凸面寶石、水晶、腳鍊、琥珀首飾、手錶 、項鍊錶、戒指錶」、第18類「傘」商品與,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無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 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並不會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者,不屬於同一或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商標均具有識別性,惟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於系爭 商標(106 年4 月1 日)之註冊日,而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 ,自應給予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106 年4 月1 日) 之註冊日,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整體皆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易 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5.承上,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其商品及服務 應屬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兩商標均具有 識別性,惟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106 年 4 月1 日)之註冊日,且有高度之識別性,自應給予註冊在 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另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 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綜合上開諸因素判斷 ,本院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 、錢包、背包、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 袋、公事包、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 信用卡皮夾、名片匣」商品、第25、30、32類商品及第43類 服務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至於系爭 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及第18類「傘」商品部分 則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6.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提出附件6 (見本院卷第253 至 305 頁)關於被告「MONSTER 」商標等作為核駁商標之核駁 審定書均為審酌該等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核駁審定書,因本院就本件兩商標是否違反 上揭條款已依本件卷內證據做出判斷,且該等核駁審定書所 關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 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二)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  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且有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係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臻著名為前提 ,故本院應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是否已 臻著名為審酌。 2.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5 年5 月12日)前已臻著名云云。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觀之: (1)乙證3 證1 及4 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表、異 議證5 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及 訴願附件6 美國紐約市○○區○○區號表,均非商標實際 使用之事證。 (2)乙證3 證31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目錄及網站、證40銷售點宣 傳品圖片、證27及乙證1-5 證57原告官方網頁皆為外文資 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國外宣傳及銷售之事 實,然行銷之情形如何,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3)乙證3 證3 及乙證1-5 證47原告董事長聲明書係依憑個人 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而為之書面陳 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 具體之證據佐證。 (4)乙證3 證6 至11、14、17、21、24及25贊助體育活動或運 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至20、22、23、 26至30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 、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online、Fullthrottlemotorcyc les 、CNBC、Facebook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之贊 助活動報告;證41之運動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 論,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然數量有限,且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 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 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 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 之方式不同。又其中證29之Facebook雖顯示據以異議商標 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 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 之Facebook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 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 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 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 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5)乙證3 證32及35西元2003年6 月3 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 8 月時代雜誌、2004年6 月BeverageWorld 、2005年6 月 6 日BusinessWeek、2005年9 月5 日FORTUNE 、2005年10 月31日Forbes、2006年1 月4 日BusinessWeekonline及20 06年3 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導等;證 36之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及34 之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與證45原告公司全 球銷售據點網頁、訴願附件7 原告公司網站銷售據點查詢 結果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情事 ,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 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 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至原告雖以證37之2006年網 站(w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證38美國拉斯維 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單軌 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及乙證1-5 證46之100 年至105 年 我國出國人數統計資料等,主張國人前往與我國具有緊密 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得以知悉據 以異議諸商標或其商品等語。惟僅依前揭資料,仍無從得 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情形如何,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以異議諸商 標於我國已臻著名之論據。 (6)乙證3 證2 於YAHOO 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 44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露天拍賣平台及網友討論、分享MONS 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等網頁、乙證1-5 證55 及56TopGear Taiwan網站,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其中露天 拍賣網頁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 人次,尚難謂該等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 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 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 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7)乙證1-5 證48及52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照片、證49之2017 年9 月4 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於我國上市之報 導、證50之2017年原告Facebook貼文、證51之2017年8 至 9 月在我國銷售飲料發票影本、證52之2017年原告與電玩 商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證53及54Facebook統計資料及F1 台灣粉絲團網頁、證58之7-11超商Monster Energy飲料商 品之新品訊息、網友討論MONSTER 飲料商品之網頁及報導 ,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3.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 行銷之事實,惟原告係遲至106 年9 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 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另因原告所 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 憑原告主張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 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於系爭 商標105 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所 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職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 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本件 行政訴訟審理中所提出之附件4 之行銷活動資料(見本院卷 第111 至121 頁),核其活動日期分別為2017/12/31(西 元2017年12月31日)、Nov 2017(2017年11月)均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105 年5 月12日),尚無法執為原告有利 之事證。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 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均未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三)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 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因兩商標近似程度中度,且「MONSTER 」一字為既 有之習知外文,實難逕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 之情事。原告雖泛稱參加人為同業,就業界相關產品資訊之 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且其產品銷售地點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商品重疊而有地緣關係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參加人產品銷 售處美國、大陸地區等地幅員廣大,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參加人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自不得僅陳稱二者銷售地點重疊,逕謂參加人係基於惡 意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次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第18、25 、30、32類商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取得 註冊,該等商標即無遭搶註之情事。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 類服務之註冊均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及第18類「 傘」商品部分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30類、 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上開部分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該部 分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18類除「傘」之外的「皮夾、皮包、錢包、背包 、書包、旅行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 手提包、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 名片匣」商品、第25類、第30類、第32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 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是原處分 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命被告就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之註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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