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28 號行政判決(2019.8.26)
原 告 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BOY LOND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之「眼鏡零售批發」,第37類之「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第44類之「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7年9月27日商標核駁第39174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8年2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117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13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審究商標有無上開情事,係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始有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1、經查,系爭商標係由「BOY LONDON」二英文單字所構成,為「倫敦男孩」之意,因倫敦係舉世聞名之大都會,為英國首都及政治、文化、藝術、學術、時尚中心,更是國際知名、歷史久遠的世界金融中心之一,熱鬧繁華,人文薈粹,國民所得、物價指數均在世界名列前矛,不僅時常出現在電影片段中,有許多國際觀光客喜愛的熱門景點,也是國人常前往旅遊城市之一,是國人所普遍熟知的城市名稱,且與倫敦有關之商品,因前述因素,消費者的刻版印象,自然會與高價位、高品質聯想在一起。故在商品上冠以「倫敦」二字,與冠上其他名氣略遜一籌的城市名稱相比,自然「倫敦」更易吸引消費者目光。而系爭商標「BOY LONDON」,相關消費者應較易受「LONDON 」所吸引,被吸引的原因就是「LONDON」一字,有太多的內涵可以大書特書,並可強烈地指向系爭商標與倫敦這城市之關聯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無論年紀是老或少、性別是男或女(原告所提出之銷貨通知單中,購買有「BOY 」字樣商品的消費者亦有許多女性)均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就顯得較為不重要,「BOY」也只是無特殊意義的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的錯覺,而實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並非來自英國倫敦,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性質、品質亦與倫敦無直接關聯,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且,因「LONDON」有特別搶眼之吸引力,發生誤認誤信之機會自然不低,故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2、原告固稱「LONDON」除為地名外,亦可為人名,且系爭商標在「LONDON」一字前亦有「BOY 」一字,故與單純表彰地理名稱之情形不同,整體而言應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云云。惟「LONDON」一詞固有作為人名之用法(參本院卷第195、196頁),但並非被普遍使用的常見人名,與當作城市名稱相比,顯然大數人會直覺認為「LONDON」就是指英國首都,而非某一個人名字,故仍帶有強烈指向倫敦地區之意;雖然系爭商標在「LONDON」一字前加上「BOY」,惟如前所述「BOY」顯得較不重要,而易被忽略,整體觀察予人之感覺,仍會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已如前述,茲不贅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復以系爭商標商品歷年銷售數量統計表、銷貨四聯單及產品照片為據(參本院卷第93至170、179至194、201頁),主張系爭商標經原告在臺灣使用逾20年,為著名商標,並無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之情形,故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云云。惟前揭銷售數量統計表(參本院卷第93頁),並無相對應之會計憑證可供核實,銷貨四聯單僅是140 位各別消費者之銷貨通知單,「類別編號」雖有BOY 字樣,但是否確為「BOY LONDON」也不明確,僅從這些資料無法認定原告使用「BOY LONDON」已達著名程度,更無法證明消費者已熟悉「BOY LONDON」商標,而不會產生誤信誤認性質、品質、產地來源的情形。況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 款並無如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規定,得由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適用之規定,故本件縱有原告所指長期使用之情形,亦非得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適用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得予以註冊。
(三)原處分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不受他案之拘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標準,註冊第514858號「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亦應不予註冊,且其餘含有地名文字而經註冊者所在多有,原處分顯然違反商標審查一致性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前揭註冊第514858號商標註冊日期係於80年2月16日,距今已28年餘,在商標識別性之有無、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同業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等部分,與系爭商標之申請顯然均有相當落差,實難比附援引,更何況「羅密歐BOY LONDON」所註冊之圖樣為上下排列,「羅密歐」三字在上,字體極大且是中文字,「BOY LONDON」在下,字體極小,顯見該商標主要部分為中文「羅密歐」,如商標權人確實按註冊圖樣使用,被公眾誤認產地、性質的情況應會大幅降低。
另案情與系爭商標雷同之申請第105061621號「Jack London傑克倫敦」商標亦經被告機關核駁審定(第0382518 號)確定在案。
至於原告所舉其餘諸如SEOUL、首爾、WELLING TON、威靈頓、SYDNEY、TOKYO 等註冊商標之准許,因各該商標名稱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均相同,基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有關各別商標識別性之有無及強弱、公眾誤認誤信之可能性高低等種種因素,判斷結果自有不同,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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