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2日 星期四

(商標 著作權)原告未證明自己是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亦未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不得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2019.7.3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法商艾普森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證5系爭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雖主張依原證20、原證21及系爭通知函可證德商許偉伯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另依原證6、7可證德商許偉伯公司已再以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商標授權與原告之關係企業FDL公司及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查,原證20乃英文醫學文獻,內容僅說明EGb761為銀杏葉萃取物之標準成分專有代稱,而德商許偉伯公司於西元1927年以此銀杏葉萃取物標準成分取得專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未記載德商許偉伯公司已取得法商艾普森公司之授權,而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而原證21為英文確認信,內容亦僅係德商許偉伯公司向食藥署聲明「GingkoextractEGb761」原料係由訴外人德國「SchwabeExtractaGmbH&Co.KG」公司及愛爾蘭「CaraPartners,Wallingstown」公司所製造、符合訴外人德國「SchwabeExtractaGmbH&Co.KG」公司訂定之生產指南,並指定用於Cerenin(循利寧)產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系爭通知函中亦僅記載EGb761引入藥品之過程、受有專利保護、於醫藥界之應用及在臺灣係由原告銷售等情(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均仍未見任何有關系爭商標之授權事宜。準此,原告所提原證20、原證21及系爭通知函等事證,均不足證明德商許偉伯公司確已取得法商艾普森公司之授權,而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原告就此節復無其他舉證,則縱原告另提出之原證6、7可證德商許偉伯公司以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商標授權與原告之關係企業FDL公司及原告,亦難認屬有效之授權,自仍不足認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是其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原告雖提出原證24、25及陳證1至3,主張系爭著作為原告前員工許O方於任職原告關係企業中豪公司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故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云云。惟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提陳證1、2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固足證明原告與中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亦設址於同處,惟參照上揭說明,二者仍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非可當然視為同一;而由原證24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原證25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及陳證3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等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人為許O方,且其於完成系爭著作時係任職於中豪公司,並曾將系爭著作以電子郵件寄送至「Serena@hocksheng.com.tw」之使用者等情,惟就上開電郵使用者是否確為原告員工、中豪公司與許O方間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無其他約定、是否確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況若系爭著作確為許O方任職中豪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亦應歸屬中豪公司,而中豪公司與原告之法人格既如前述各自獨立,無論其二者是否為關係企業,原告仍未因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甚明,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中豪公司已將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自無從僅因原告於100年9月7日將系爭著作上傳公開至食藥署網站,即當然認定原告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準此,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是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等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亦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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