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36 號行政判決(2019.8.29)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6年8月25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醫療用
口罩、醫療用手套、手術帽、奶瓶、奶瓶用奶嘴、奶瓶蓋、
奶瓶流量調節器、奶嘴、安撫奶嘴」商品;第21類「洗刷用
鋼絲絨、洗盤刷、鍋刷、清潔用抹布、工業用不織布製擦拭
布、無塵室用不織布製擦拭布、拖把、掃把、菜瓜布、衛生
紙架、清潔用海綿、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塑膠手
套、家事用橡膠手套、家事用手套、廚房手套」商品;第25
類「成衣、外衣、衣服、褲子、袖套、雨鞋、鞋、皮鞋、套
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套、帽子、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並於107年10月30日為核駁
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3月5
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執,在於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8款之不得註冊規定。申言之,系爭申請商標有
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見本院卷第137頁)。
三、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
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或文字,而與
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避防相關消費者因商標
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造成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
相符合,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原告
固主張「九州」源自傳統漢文化,且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知名
度,具相當識別性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與日本九州相關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爭申請
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之虞者,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一)應以我國公眾為判斷主體:
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本款之情事,應就商標圖樣本身
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是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
商品,其性質、品質或產地,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
,可自系爭申請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
等因素,就系爭申請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參諸商標
指定商品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
指定商品所屬相關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自系爭申請
商標本身構成之直接客觀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之產
地、販售地,有誤認誤信之虞。職是,因原告商品來自我國
,其商品銷售範圍為我國境內,系爭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我國公眾為判斷主體。
(二)九州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者:
1.九州為現今之日本地名:
系爭申請商標僅單純由中文字「九州」所構成,我國就「九
州」地名認知,應以現今公眾之熟悉程度判斷地理名稱。是
我國通常所指之九州,為日本之九州地區,並非大陸地區舊
稱之天下或漢民族區域。日本九州地區,包括九州本島上之
大分縣、宮崎縣、福岡縣、佐賀縣、長崎縣、熊本縣及鹿兒
島縣。九州位於日本西南部,為日本四大島之第三大島,近
代為日本重工業之重要基地,迄今為日本高科技產業之主要
集中地。準此,自系爭申請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均指向日本之九州地區,給予我國公眾
或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可認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日
本九州有密切關聯。
2.九州為我國公眾所知悉之日本地名:
日本九州為我國國人喜愛之旅遊勝地,我國與日本九州之觀
光客,亦常於兩地往來頻繁。倘以「九州」作為商標使用於
指定「醫療用口罩、醫療用手套、手術帽、奶瓶、奶瓶用奶
嘴、奶瓶蓋、奶瓶流量調節器、奶嘴、安撫奶嘴、洗刷用鋼
絲絨、洗盤刷、鍋刷、清潔用抹布、工業用不織布製擦拭布
、無塵室用不織布製擦拭布、拖把、掃把、菜瓜布、衛生紙
架、清潔用海綿、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
、家事用橡膠手套、家事用手套、廚房手套、成衣、外衣、
衣服、褲子、袖套、雨鞋、鞋、皮鞋、套鞋、高筒橡膠套鞋
、鞋套、帽子;圍裙」商品,有使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表
彰商品之產地或販售地,來自日本九州地區,致發生誤認誤
信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3.商標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與保護相關消費者之目的:
(1)商標具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標示
該圖樣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混淆之功能。系爭申請商標
僅單純文字九州構成,我國公眾就系爭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
之產地或販售地,是否來自日本九州地區,致發生誤認誤信
之虞,應以我國公眾之認知為準。查九州二字於外觀上用於
日本漢字,我國與日本往來頻繁,不論我國國民或日本國民
,多認九州為日本地名。原告雖主張九州源自中國古文化,
公眾會優先認定九州為古中國九州云云。然公眾就商標之認
識,係基於日常生活所接觸之事務所得,並非學者研究個別
特殊領域之結果,古中國九州內涵屬中國歷史專業之範圍,
並非一般大眾均可知悉者。準此,商標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與保護相關消費者之目的,因系爭申請商標有致公眾或
相關消費者誤認商品產地之虞,不僅無法達成商標之目的,
反而造成相關消費者選擇商品之困擾者,自不應准許其註冊
。
(2)原告雖主張其成立約40年,系爭申請商標亦於95年間使用於
電子系統銷貨憑單,經長期銷售使用,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
,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並
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銷貨憑單、網路資料等件為憑(見核駁
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183至204頁)。然系爭申請商標係
與「九州企業集團」或「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搭配使用,非單獨使用,且據其銷售憑單以觀,其上品名標
示「九州高級雙色手套」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其提供
之商品,可能來自於日本九州。職是,原告上揭主張,不足
為憑,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3)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固不具備識
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
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職是,商標之識
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得。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商標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
,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
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
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為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所稱為第
二意義或次要意義。本院審視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銷貨
憑單、網路資料等件,無從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於
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
人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益徵原告主張其經長期銷售使用
系爭申請商標,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云云。顯屬無據,不足
為憑。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
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
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援引如原證7、8所示,除同以
九州字樣註冊之諸商標外,另有經被告核准註冊第912126號
、第17700號、第937759號、第1472917號、第146663號等商
標之例為憑。然本院參諸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相較
分析,可知大多非以單純九州文字組成,或有創意字型,或
搭配有其他識別圖形。至九州公司申請九州商標、京都念慈
庵公司申請京都商標、伊比利公司申請伊比利商標、羅馬商
標則用於羅馬磁磚公司之商品,均係以公司為名申請商標,
自與本件不可相提並論,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
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
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
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之論據,洵
非合法正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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