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2日 星期四

(著作權 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 Go1Buy1網站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提供空間供賣家線上開店展示商品照片,相關行為符合免責條款,無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第3條(名詞定義)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第90-4條(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民事免責事由之共通要件)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第90-7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2019.7.3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此係參考美國DMCA第512條第(c)項所定「InformationResidingonSystemsorNetworksatDirectionofUsers」,即依使用者之需求,將使用者所提供之資訊儲存於系統或網路之情形,於我國如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等提供網路拍賣服務之業者均屬之;於使用者所提供之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時,若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定「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等要件,並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且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復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對於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不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思酷公司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1.系爭合約於第一條總則中約定
「1.:【Go1Buy1交易平台】是提供賣家線上開店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本服務僅提供網路開店所需要的網路空間、交易平台、訂單管理系統及相關網路交易機制與服務,供賣家自行維護及經營網路賣場,Go1Buy1交易平台不參與或介入賣家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若雙方交易有爭議,Go1Buy1交易平台接獲消費者投訴時不在此限。
2.賣家使用【Go1Buy1交易平台】服務所開設的個人網路賣場,由賣家以自己的名義、自行負責經營,包括且不限於自行負責取得供銷售用之商品及服務、相關代購買賣服務、價格決定及相關交易條件、撰寫及編輯商品或服務說明、將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上載於網路賣場、更新及維護網路賣場之內容、商品寄送、回覆及處理消費者之詢問及申訴、對所銷售之商品或代購服務提供相關之售後服務等。
3.賣家使用本平台服務所開設的網路賣場,由賣家自行銷售商品、提供代購服務、並自負盈虧;經由賣家在Go1Buy1交易平台所開設的網路賣場所銷售的商品及服務,交易關係存在於賣家與消費者之間,賣家應以商品出賣人或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依法對消費者負其責任。」(本院卷第197頁),
由此可知,被告所營運之系爭平台網路系統,乃應使用者即賣家之要求,提供賣家線上開店之網站空間及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將賣家所提供之線上商店、所售商品或服務之照片、影片、文字說明等資訊儲存於系統或網路,該等資訊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各該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關係亦係存在於賣家與消費者之間,是被告之地位與網路拍賣業者相似,核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無誤。

2.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註明系爭平台乃委託代購、接受委託等語,足證其所經營之代購業與網拍業性質不同,且系爭平台有收取月費及手續費,亦有代收貨款等金流服務,參諸原證4智慧局103年10月7日0000000號電子郵件意旨,自非屬網路服務提供者云云。惟查,代購業與網路拍賣業二者性質並非截然可別,此由實務經驗上於奇摩拍賣、露天拍賣、蝦皮拍賣等網站上亦常見賣家提供國內外各類商品代購之服務即可知悉,且上開拍賣網站亦不乏有向賣家收取交易手續費、代收貨款之情事,均不足佐證系爭平台與該等拍賣網站性質有異;至原證4智慧局103年10月7日0000000號電子郵件乃記載:「…所詢『支付寶』、『支付連』等業者係提供網路交易買賣雙方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並未提供前述四類網路服務,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衡諸支付寶、支付連等系統乃單純提供金流服務之機制,並未如系爭平台或上述拍賣網站尚提供儲存使用者所提供商品資訊之服務,因而不屬著作權法所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核與本件情節有異,無從比附援引。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被告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90條之7之要件,對○○○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未依照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之要求辦理,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90條之7第1至3款免責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於前言中約定「若賣家點選【同意】選項、或繼續完成帳號啟用程序、或繼續使用【Go1Buy1交易平台】服務,就視為賣家已經閱讀完畢、並同意以下約定條款的所有內容。」(本院卷第197頁));於第9條第2項約定:「賣家…應擔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包括且不限於說明、圖檔、名稱及商標等,絕無虛偽不實、誇大或引人錯誤之虞、或其他違反法令或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同條第3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擔保時,Go1Buy1交易平台得依實際情況,隨時要求賣家提出說明、於其網路賣場適當位置標示說明或澄清、移除相關商品或服務或相關訊息、或暫時關閉賣家之網路賣場,並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得終止合約。」、同條第4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擔保時,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如因此而致Go1Buy1交易平台、其負責人或員工受主管機關調查或追訴、或受第三人主張權利,賣家應依Go1Buy1交易平台之要求,出面負責為適當之處理、並提供必要之說明、證據或其他協助,如Go1Buy1交易平台、其負責人或員工因此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或商譽上之損害或支出費用,賣家應負賠償或償還之責任,包括且不限於訴訟費、罰金、罰鍰、賠償金或和解金、及合理之律師費。」,同條第5項約定:「賣家違反本條所定之約定或擔保時,Go1Buy1交易平台得暫停結算及支付所代收之所有款項。」(本院卷第201頁),可證被告已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契約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且系爭合約另於第12條第2項約定:「賣家違反本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者,Go1Buy1交易平台得不待通知,暫時關閉賣家之網路賣場,並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得終止合約。」(本院卷第203頁),系爭平台上復已公告被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為客服信箱service@go1buy1.com(本院卷第207頁),經核亦無不符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要件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2.另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規定,於符合以下要件始得免責:「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依前述系爭合約總則之約定,可知賣家就其上載系爭平台之商品照片、影片、文字說明等資訊均應自行負責,被告就賣家與消費者間之交易關係並不介入,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各賣家上載之商品資訊存有審核之權責,原告就此節亦無其他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通知前已知悉本件○○○所涉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又○○○使用系爭著作乃作為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文宣使用,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賣家須支付被告「月費」、「交易手續費」(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固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惟查上開月費、手續費係適用於所有賣家,因其等使用系爭平台所提供資訊儲存服務而收取之對價,並非直接由賣家與消費者間之交易關係所得之利益,是被告所收取上開費用,與○○○使用系爭著作販售商品之侵權行為間,應僅為間接關係,尚非直接自○○○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主張其曾敬告被告並具體要求停止使用系爭著作(本院卷第17頁),惟迄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無從證明原告確曾通知被告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直至系爭偵查庭開庭時始知本件侵權爭議乙節,洵屬有據;而原告於系爭偵查庭中並未提出經認證之授權文件,經檢察官要求原告須補予提出,並詢問被告陳江睿對該案有何意見,被告陳江睿即表示被告思酷公司為軟體平台,並非銷售方或代售方,其再查一下是誰刊登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嗣被告於系爭偵查庭後僅間隔5日,即於107年8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知○○○本件侵權爭議,請○○○修改相關代購文章內容或下架處理,亦經○○○於翌日(107年8月2日)回應已移除文章,有被告與○○○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辯稱上開5日之間隔期間,乃其於開庭時知悉本案後,立即著手查明侵權標的之網頁內容、上傳系爭著作者為何人、侵權內容細節及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等程序所致等語,亦核與經驗法則上相關業者知悉侵權爭議後之正當處理流程相符,堪認其於確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後,已即時採取相應措施,促使○○○移除相關侵權文章,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延宕之情,與著作權法第90條之7第3款要件亦無違背。準此,足證被告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所定各款要件,是其對○○○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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