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4日 星期二

(著作權 建築著作 不公平競爭 室內設計 客房設計) 君品 v. 桂田喜來登:君品酒店的客房室內設計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被告加以抄襲,是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2019.09.19)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告/君品酒店)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一)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
1.上訴人委任○○○○進行君品酒店室內設計,委任費用為3,050萬元。
2.被上訴人負責人朱O宗前於103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君品酒店。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其涉及君品酒店之特定房型之室內設計,是否為著作權保護客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
2.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涉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3.被上訴人是否委任呈境群象公司及天工公司協同設計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總設計費為1,025萬元?其涉及上訴人桂田公司有無抄襲系爭著作之認定。
4.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但書或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5.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或禁止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侵害系爭著作,如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6.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頁,是否有理由?

二、建築著作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建築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定義之其他之建築著作?繼而探討系爭著作有無具備原創性?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著作為建築著作:
1.建築著作之定義:
(1)建築著作與圖形著作之區別:
我國著作權法前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著作權法第5條修正
立法理由有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1項、美國伯恩公約執行法第4條第1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西德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印尼著作權法第1條第8項第1款第7目規定,而於本條第9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其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係未來立體結構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體、部分建築之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表現出設計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依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可知,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在土地之工作物加以表現的著作,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構造及施工方法等項目。

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已給予建築著作高於其他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則上須以相同之型態複製著作物,始足相當。依平面之設計圖製作立體物,由平面轉為立體,係屬實施行為,並非重製行為,雖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在建築著作,因保護之範圍包含平面圖形之建築設計圖及實體物之建築模型、建築物,故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由平面轉為立體;或者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由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建築設計圖,包含建築外觀圖、建築結構圖等項目,在本質上固屬於圖形著作之一種,然著作權法已將建築著作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其屬於圖形著作。揆諸前開說明,由室內設計圖及設計完成之實體物,究屬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對室內設計在著作權法上可受保護範圍,具有重要之意義。

建築物本身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屬於重製行為;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重製行為。因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故倘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屬重製行為,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智慧局103年4月30日電子郵件0000000b函)。因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之核心部分,其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為廣。職是,建築著作必須有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故一般住宅、廠房等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並非建築著作。至於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包含結構圖、水電圖、施工圖及室內設計圖,屬於圖形著作。參諸系爭著作之內容,係君品酒店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核其性質,並非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不屬圖形著作之範圍。

2.室內設計為其他建築著作:
(1)建築物之室內設計:
內政部之著作內容例示,雖就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未具體說明或解釋。然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有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應屬之。故橋、塔、庭園、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應屬其他建築著作。就庭園設計及室內設計之設計圖,應屬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庭園設計本身或建築物,包含塔、涼亭、拱橋、圍牆、假山、林木花草、魚池、小路等項目之安排與設計項目,應屬其他建築著作。職是,建築物之設計與建築物之空間設計,應歸屬建築物之範圍。故室內設計係建築物設計後,就建築物之室內所另行設計之室內設計(見原審卷二第226頁之原證13)。

(2)建築著作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
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從平面到立體,為著作權權能之所及。因室內設計圖,主要之功能為作成建築物之室內設計。因室內設計圖,取得專利之情形甚少,為使創作者得到應有之法律保障,故解釋上有將其納入建築設計圖之必要性。建築著作係透過建築物外觀,以表現思想、感情創作,保護對象係其審美之外觀,而外觀並非僅指建築物之外觀,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是室內設計為保護範圍之內。建築物之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保護。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25年9月6日決定平成25年()第20003號判決,認庭園是將新梅田City全體當作一個都市,並設計再現,如野生自然或流水循環等整體之環境構想後,以原野中自然之森林、南邊之漩渦噴水,東邊道路旁之運河、花渦等具體設施之配置及其設計,加以形成現實物,將設計者之思考、感情表現於外,故屬於著作物,庭園及景觀工程設計應屬著作物(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2頁之原證12)。

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以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外,亦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應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與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前者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作;後者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作。惟兩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職是,具有原創性之室內設計,具有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雖辯稱:室內設計不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定義,且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以實用性為主要目的,非屬於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云云。並舉證人章忠信教授之證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6頁)。惟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之標的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與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兩者顯有不同。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無需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有相同之定義。因著作權法以例示規定其他建築著作,室內設計之創作,倘足以表現作者之思想、感情,並與先前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且建築物既供人類居住使用,本身亦具有實用性之目的。

被上訴人固抗辯稱: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性云云。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為例示規定,而美術著作已明示包含美術工藝品在內,是著作權法亦保護實用性之著作,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準此,室內設計之創作,具有原創性時,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之保護,故室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

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就本件訴訟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著作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著作授權之適法性,上訴人不得行使著作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探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上訴人與○○○○約定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上訴人與○○○○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上訴人與○○○○前於98年3月25日訂立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3條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依本契約所設計之圖樣,專屬○○○○所有,非經事前同意,上訴人不得轉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至21頁之原證1、1-1)。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發現被上訴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行為,需有專屬授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遂於104年4月間,另與○○○○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就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3條之契約內容,約定授權事宜,○○○○同意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號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案有關著作包括但不限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進行著作權法上之合理合法使用。並合意溯及至主合約簽署之翌日,自98年3月26日生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雙方用印及合意修改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7頁之原證11)。準此,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提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2.專屬授權系爭著作溯及自98年3月26日生效
證人陳香蘋於原審結證稱: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訂立之背景,是上訴人於103年12月時發現被上訴人有抄襲君品酒店之客房設計,上訴人有委請本人主管○○○處長,陸續於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0日向臺東桂田飯店之朱協理、莊小姐聯繫,告知臺東桂田飯店有抄襲君品酒店之設計,雖請求臺東桂田飯店提出解決方案,然均未取得臺東桂田公司之進一步回覆,上訴人始主張客房設計抄襲之訴訟想法,嗣於104年2月間與○○○○聯繫,告知臺東桂田飯店抄襲君品酒店客房事宜,○○○○為室內設計業界,不想介入司法訴訟,故將君品酒店室內設計著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此為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之簽署背景。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由本人及○○○處長,向○○○○之許中騰經理接洽處理。最後定稿版本經雙方多次討論與修正,而形成最後之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5頁)。職是,上訴人與○○○○間,已合意將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行使,並溯及自98年3月26日生效。

3.○○○○有權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變更契約書僅係為提起本件訴訟,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並無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為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屬專屬權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有自由處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開變更契約書為締約雙方合意所訂立,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主張該變更契約書無效之正當事由。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與○○○○有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合意:
1.闊旅館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不同: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設計師之其他室內設計作品(見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之原證18-1)。可知其中「闊旅館」房型室內設計,其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十分相似,而闊旅館於98年6月間始設立,晚於系爭設計委託合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簽署時間,顯見○○○或○○○○實無可能將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本院比較上訴人提出之闊旅館照片或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闊旅館照片,可知均僅為房間之一隅(見原審卷三第54、143頁)。職是,本院無法認定闊旅館與君品酒店之整體房型室內設計,兩者有相似性。
2.上訴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經原審前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闊旅館」網站,參照被上訴人所指「U房型」照片,經相較如後照片:(1)原審鑑定書之君品酒店照片;(2)鑑定報告第43至58與98至99頁之君品酒店客房照片,承載平台木製事務櫃或沙發、檯燈、壁面的梳妝鏡、檯燈造型、立燈、漱口杯木製平台(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可知君品酒店與「闊旅館」房間之照片,兩者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稱「闊旅館」房型室內設計,其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十分相似云云,不足為憑。準此,○○○○已將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行使,並溯及自98年3月26日生效,上訴人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正當。

四、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一)抄襲行為之認定基準:
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1.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為思想、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2.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有量與質之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所謂抄襲者,係指非法侵害著作權,其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表達方式,被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著作,其重製行為與系爭行為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被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著作:

1.接觸行為之認定:
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均屬接觸之範圍,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著作權人對於行為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申言之:(1)所謂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2)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者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購買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即可滿足接觸之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自君品酒店接觸系爭著作:

(1)被上訴人朱O宗與其隨同人員接觸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責人朱O宗先後於103年5月2日、5月5日二次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並要求參訪雅緻客房,其隨同人員並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詳細記錄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之內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朱O宗之住房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7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朱O宗有接觸君品酒店之客房設計內容,被上訴人朱O宗之隨同人員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接觸系爭著作。

(2)證人○○○證明被上訴人接觸系爭著作:
證人○○○於原審證稱:其為客務部副理,被上訴人朱O宗於5月2日到5月3日入住1626房號房間,5月5日至5月6日入住1420房號房間,均為行政豪華客房,5月5日辦理入住手續時,朱O宗有2、3位人員隨同,朱O宗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朱O宗付完房費及拿房卡後,將房卡交給其中一位隨行人員,立即離開,嗣後出現4、5位人員跟隨,總共6、7位人員,本人帶他們去參觀房間時,他們在房間內裡面看得很仔細,有拍照與測量房間一些家飾之尺寸,其中有一位女性並問另一位像工程人員,有關家飾可否製造,該工程人員答稱應該沒有問題,現場有人持量尺進行測量。君品酒店共有三個房型,包含雅緻客房、豪華客房及行政豪華客房,三個房型之擺設相同,但是雅緻客房面積比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小一點,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面積一樣,只是樓層不同,行政豪華客房比較高。客人平常想要看其他房型,僅要當時狀況容許下,我們就會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0頁)。職是,參照證人○○○之上揭證言,益徵被上訴人自君品酒店直接接觸系爭著作。

(三)被上訴人之重製行為與系爭著作實質相似:
1.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除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外,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質言之:(1)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
(2)所謂質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是抄襲部分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仍構成實質之相似。行為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有關實質類似之構成要件,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著作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準此,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抄襲系爭著作,除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外,縱抄襲之量不大,然其抄襲部分為精華或重要核心,亦會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職是,系爭著作之住房室內設計不僅為獨立建築著作,亦為酒店整體建築之一部,而單獨住房設計屬建築著作之一部,故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之權益,並不以著作物遭全部侵害,始構成侵害著作權,倘為一部侵害,屬精華或重要核心部分,亦構成著作權法之侵害。君品酒店之建築著作保護對象為藝術或美感之表達,保護範圍包含建築物之外觀與建築物之室內設計。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為經營酒店之重要因素,雖未抄襲整體建築著作,然抄襲住房之室內設計,自應構成建築著作權之侵害。

2.整體觀念與感覺測試法: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或建築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倘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常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故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所謂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係指判斷構想與表達之區別,應自兩著作之整體觀察所得觀感,或著作予人之意境,倘屬於表達之範圍,即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圖形著作、視聽著作、美術著作、建築著作或多媒體著作,創作者之創意,重於傳達與利用者之視覺或藝術特徵,其不易以抽象測試之分析解構法,加以分解比對。準此,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權時,因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之考量,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型態、構圖元素、圖畫與文字之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3.○○○○創作系爭著作:
(1)○○○○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
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住房之室內設計,係委請○○○設計師主持之○○○○進行設計,雙方於98年3月25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分為工作範圍與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至20頁)。工作範圍包含:B4至B5電梯廳;1F大廳、電梯梯廂;5F多功能廳、會議大廳、接待玄關、宴會廳、廁所、電梯廳、6F飯店大廳、酒吧、西餐廳、戶外餐廳區、接待玄關、訂席中心、廁所、電梯廳、開放廚房;7至15F客房、梯廳、走道;16F三溫暖、健身房、商務中心、行政酒吧、中餐廳、包廂、開放廚房、廁所、電梯廳。工作內容包含:室內空間設計,包含平面配置圖例、天花圖例、地坪圖例、隔間尺寸圖例、立面圖例、施工圖例、大樣圖例、色彩計劃、材料選配;傢俱設計,包含家具格調型式、材質選配、施工圖例繪製、材料審核、打樣審核;公共空間及客房藝術品與擺飾品選配,包含配合室內設計建議藝術品及裝飾品的擺放形式及地點、配合設計協助採購藝術品及裝飾品等項目。準此,○○○○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包含酒店內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

(2)系爭著作為建築著作之精華與重要核心部分:
○○○○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雖非限於住房房型之室內設計、繪製室內設計圖及按圖施工。然現為網路世代,旅客常利用網路查詢及訂房,網路訂房廣告及酒店網路訂房網頁,均將各房型之住房照片,置放於網頁之首頁,以吸引相關消費者點選。顯見酒店客房之住房設計,為相關消費者選取酒店時,具有重要決定因素,影響各酒店經營業者間之競爭及營業收入。查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除與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與擺設、設備與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項目有關外,亦包含壁紙、壁櫃、辦公桌椅、檯燈、鏡面等固定式及移動式傢俱之整體設計與擺設佈局。君品酒店客房之住房設計,不僅是需支出龐大工程費用與時間外,亦涉及君品酒店於同業市場競爭力與相關消費者之認同,是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就營運項目及市場競爭,具有重要與核心地位,將直接影響君品酒店之經營成敗,抄襲系爭著作之住房室內設計,自構成建築著作權之侵害。

(3)系爭著作之創作表達:
負責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規畫之○○○設計師,其設計之作品曾獲得國內外多項建築及室內設計獎項(見原審卷三第48至55頁)。○○○就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為「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之○○○風格」,其設計將西方設計概念結合東方哲學,以充滿深度之法國文化為設計主軸,並以巴黎城市為靈感,建立一個充滿新舊混搭,且有人文底蘊之旅館。就在客房設計部分,分出陰與陽之房間色調,並引進新藝術之概念,分成前後兩進,圓形之深浴缸及典雅石材搭配充滿新藝術風格之鏡子,使相關消費者感受整個空間之新藝術氛圍。所謂新藝術,係指興起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之藝術運動,涵蓋時間約自1880年到1910年,影響範圍包括全歐洲與美國。風格中最重要特性為充滿活力、波浪形及流動之線條,使傳統裝飾充滿活力,表現形式像是從植物生長出來。新藝術運動內容幾乎涉及到所有藝術領域,包括建築、家具、服裝、平面設計、書籍插圖、雕塑及繪晝。建築、工藝或工業產品均採用曲線,作為表現之方式,以別於傳統式樣,該等式樣大致均取自大自然,如蔓草、花卉、鳥獸、藤鞭等項目。新藝術之風格來於歐洲中世紀藝術、18世紀洛可可藝術造形痕跡及手工藝文化之裝飾特色,同時有東方藝術之審美特點及對工業新材料與新技術之運用。此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概念說明、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及傢俱設計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之原證8、第113至117、184至
198、207至221頁;原審卷三第56至69頁)。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之成果,有「雅緻客房」、「行政豪華客房」及「豪華客房」房型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可知,君品酒店內之傢俱物件,有諸多為○○○特別繪圖設計之訂製品,如「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側邊壁面放置壁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連同承載圓形洗臉台之承載平台」、「商務桌旁之椅子」、「商務桌旁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四邊立體邊框事務櫃」、「休息區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並非採購現品(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準此,○○○是針對上訴人之需求與空間條件而特別設計,堪認上訴人對於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創作過程及○○○○透過空間佈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具體之表達方式,使相關消費者可感受創作者所表達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格之舒適與典雅之氣氛,是系爭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之藝術或美感表達,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被上訴人雖抗辯○○○○就君品酒店內部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無從將各部分割裂而單獨主張著作權之保護云云。上訴人之君品酒店房型之室內設計,具有原創性,自得與臺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比較分析以認定是否成立抄襲,作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之基礎事實。

4.原審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臺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成立抄襲:
(1)個別組件比對與整體比對:
當事人前合意由原審法院囑託臺經院,就臺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是否抄襲上訴人經營之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進行鑑定,臺經院並於106年11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見外放證物之原審鑑定書)。鑑定機關臺經院分別前往上訴人之君品酒店、被上訴人桂田公司雙方酒店進行現場勘查、量測並拍照(見原審鑑定書第18至58頁)。就兩者房型室內設計,分別進行個別組件比對與整體比對(見原審鑑定書第63至94、97至113頁)。

(2)鑑定報告第三節鑑定分析:
就比對基礎說明而言,以一般飯店、酒店等旅館業之房間內部設計而言,多半有其基於單一房間內,所需物件擺設之規劃,是單純在旅館房間,見到有類似之設置,基本上並不足以代表待鑑定標的,在室內設計之層次,具有抄襲之情況,因該等布局與安排,已成為類似旅館房間設計之常態與慣性,甚至包括部分建築之習慣與考量。準此,在判斷兩者之整體近似情況時,應同時注意相對於基本物件概念以外之外觀特徵,倘被使用之物件與對應物件有特殊搭配,係具體形成表達之結果。
個別物件之比對原則而言,以室內裝修範圍,其具體之表達在於整體設計完成後,所呈現之外觀結果,而由設計者之觀點,通常係在有具體之方向與想法時,搭配其原有所知之可使用傢俱或物件應用於設計中,或依其需要重新設計所需之傢俱或物件,是單一物件之使用及相同與否,並非在整體室內設計,判斷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決定因素。
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以觀,大部分之室內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與擺設規劃、家具設備尺寸與動線設計、採光規劃,對於一般設計者而言,常有其處理之慣例,故實際運用之特別物件、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物件擺設位置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成為判斷是否成立抄襲之重要因素。
綜上所述,經由比對分析與說明可知,自整體格局以觀,相同或類似視角之對應外觀,君品酒店所提出特定物件之使用、對應位置及與其它搭配物件之相應關係,桂田酒店在本件鑑定標的之三個房型中,所呈現之室內設計結果,雖有部分傢俱或物件設置之位置差異或極小部分外觀之不同,然單一物件之相同,無法作為判斷整體設計構成抄襲之依據,在諸多君品酒店所提出之物件設置、位置及相對關係,均構成高度近似之情況,參諸桂田酒店人員有接觸君品酒店室內設計成果之事實,可認定桂田酒店之3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有抄襲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比對照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見原審鑑定書第114至117頁)。

(3)臺經院鑑定人員具有專業之鑑定能力:
被上訴人雖辯稱:臺經院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其專業性容有疑問,且鑑定結果未遵照鑑定報告所稱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作出分析,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可採云云。惟原審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臺經院鑑定人員○○○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共有4個人負責,一位處理建築方面,包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一位是室內設計專業,在大學室內設計學系有擔任副教授以上之職位;一位是臺經院內技術服務處處長,除有電機專業外,研究著作權已逾15年;本人為成員之一,目前任職於臺經院技術服務處,擔任副處長,是政治大學科技管理智慧財產研究所博士候選人。臺經院團隊依據法院所詢事項得到結果,最終之結論,並無不同意見。室內設計之家具選取、擺設規劃,常有慣例存在。例如,旅館房間有床,擺放桌子一定會有椅子,在慣例外,會存在一些擺放之特別安排,擺放方式不同或擺放東西不同,雖成為抄襲討論項目,然最終整體呈現之狀況是否近似,會觀察一些細節部分,是否會有高度相同狀況出現,本案處理就採購之物件,進行室內設計分析,判斷兩者設計表達成果是否一致或近似。原審鑑定書內照片,全為證人親自至當事人之飯店內拍攝,並親自量測尺寸,原審鑑定書第94頁之壁紙圖案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1頁)。

本院勾稽原審鑑定書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可知,鑑定機關臺經院於比對君品酒店與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是否涉及抄襲時,已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之慣例,予以排除,而就一般慣例以外,兩者實際運用之特別物件、以呈現所欲表達之抽象風格之方式、物件擺設位置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作為其比對及判斷之基礎。準此,本院認為臺經院之鑑定報告就其鑑定過程、鑑定方法,已詳為說明,且無不合理處,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稱參與鑑定人員欠缺專業之情形云云。是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應足以採信。

五、被上訴人桂田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以剽竊系爭著作方式,免去室內設計成本、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準此,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影響交易秩序之因素: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
1.受害人數之多寡;2.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3.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4.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5.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故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行為顯失公平:

1.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
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1)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2)不實促銷手段。(3)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2.臺東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成立高度抄襲:
被上訴人將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雅緻客房、豪華客房之房型室內設計,抄襲使用至臺東桂田酒店之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等事實。此有臺東桂田酒店現場照片、君品酒店及臺東桂田酒店網站之房型比對圖片、君品酒店之豪華客房與臺東桂田酒店之騎士雙人房實際比對照片、臺東桂田酒店在各訂房網站展示之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30、94至112頁)。被上訴人並將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照片刊登於各大訂房網站,如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 .com網站等事實,除臺東桂田酒店訂房網站展示照片外,亦經原審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上開訂房網站,並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12 頁、第123 頁)。職是,君品酒店與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設計予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已達高度抄襲之程度。

3.被上訴人高度抄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1)相關消費者可能因房型誤會兩酒店為關係企業:
上訴人從事飯店經營多年,企業集團品牌有南投日月潭之雲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新莊之翰品酒店及嘉義之兆品酒店,其中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坐落臺北市中心,具有甚高之知名度。被上訴人朱仁宗為桂田公司負責人,經營住房酒店有數十年經驗,除於臺南經營有臺南桂田酒店外,另於103年間經營臺東桂田酒店,應深知飯店住房房型之設計為決定住房價位最重要參考因素之一,其為飯店經營業者花費最重要之成本之一,各飯店業者均會在房型設計,投注相當之心力與經費,以營造出舒適及各具特色之房型設計風格,以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被上訴人未自行創作設計,經由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時,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使隨行人員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詳細記錄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內容,並抄襲使用於臺東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甚至連壁紙之花色均相同,致相關消費者乍視之下,可能誤以為臺東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或上訴人企業集團為關係企業,或彼此間具有加盟或授權等關係,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並將抄襲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之照片,放置於臺東桂田酒店官方網頁及各大訂房網站,以招攬相關消費者入住,被上訴人不法抄襲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除節省設計創作及裝修時間外,亦無須支付鉅額設計費用,即可輕易裝潢完成並對外營業,該不勞而獲之行為,足以影響觀光飯店業之交易秩序,為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被上訴人之高度抄襲手段,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其可節省成本、提前投入市場及有助住房穩定收入。被上訴人藉由住房設計抄襲行為,除可節省營運支出成本外,亦可提前投入營運與同區域觀光型飯店或旅館業從事市場競爭。且被上訴人藉由抄襲上訴人於市場歷練累積經年商譽之住房設計,可免除營運不確定風險。其藉由抄襲行為獲取穩定營運收入,並可投入或支持其他酒店營運策略執行及推廣,而增加與其他同業競爭力。由被上訴人與國際品牌「喜來登」合作可知,被上訴人藉由「喜來登」國際品牌,可增加相關消費者透過網路點選,提升被上訴人對於同業旅館之競爭性。因住房設計抄襲,使相關消費青睞喜愛住房,不僅破壞區域其他業者公平競爭,且所獲取營運利益及商譽,可累積或強化於其他地區旅館營運。因臺北地區有喜來登酒店,相關消費者基於住房喜好,而強化品牌及商譽,其影響與君品酒店或其他酒店之競爭,故公平競爭秩序並非僅限於臺東或臺北,以今日網路世代、酒店同步佈局及商譽之累積,本件抄襲之不公平競爭手段,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飯店之交易秩序,其為顯失公平行為。

(2)兩酒店具高度競爭關係:
被上訴人雖辯稱,臺東桂田酒店係以喜來登品牌、臺東在地風情及海景、飯店貼心設施暨優質餐點、服務吸引相關消費者而來,自與上訴人或君品酒店全無關係,兩酒店客群、事業重心有別,況參觀同業為業界常態,上訴人設計師○○○亦常參訪獲得靈感,是本件不存在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等情事云云。惟臺灣幅員狹小,各觀光景點之間往來交通便利,相關消費者之旅遊選擇相當多元化,同一觀光飯店集團在不同之風景區,開設旅館之情形十分常見,而相關消費者於選擇旅宿業時,並不會因客群為本國或外國籍而影響其選擇,故觀光旅館業者間,具有高度之競爭關係,而參觀同業房型布置,固可獲取靈感,然不等同於堂而皇之取材抄襲,僅為單純參訪行為。職是,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住房房型設計之行為,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飯店交易秩序,成立顯失公平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未規定,所維持企業間公平競爭秩序,限於被抄襲者與抄襲者在同一地區營業而比對其間之競爭關係外。亦未規定判斷公平交易競爭秩序有無被破壞,僅能存在於抄襲者與被抄襲者間。本件高度抄襲行為,除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外,酒店經營業者從事抄襲手段,亦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職是,被上訴人未經自己努力,抄襲君品酒店客房室內設計,以取得競爭優勢之行為,造成他人辛苦努力與承擔市場成敗風險所獲得之成果,以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將減少競爭相對人交易機會,其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飯店之交易秩序,係顯失公平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委託蘇州呈境公司設計:

被上訴人雖辯稱: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委託大陸地區蘇州呈境空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呈境公司)設計,設計費用共計人民幣300萬元,並非抄襲君品酒店,並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之被證1)。惟上訴人否認前開合約書之真正,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設計費用之付款證明及營業所得稅完稅證明。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委任第三人從事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合約書為真正:
原審前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否提出上開合約之付款資料,訴訟代理人主張詢問當事人後陳報(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惟迄107年8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長達2年半之期間,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更易主張,改稱由群象/呈境公司一同設計,並由天工公司協同設計室內設計部分,並提出與群象公司之委託設計合約書、與天工公司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印花稅繳納證明、付款收款證明、各工期付款證明、平面圖與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至950頁;本院卷三第1至182頁)。然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為草圖及水泥施工照片,就本件之住房室內設計圖說與設計細節內容,迄今仍未提出。縱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與群象公司於本案抄襲事件前,渠等於103年5月2日前,已簽約付款,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先於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之設計構想。職是,被上訴人雖辯稱: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委託蘇州呈境公司設計或群象/呈境公司與天工公司協同設計云云。然容有可疑。

(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購買現品:
被上訴人固辯稱:臺東桂田酒店客房傢俱係依其委任之大陸地區設計師指示,由配合廠商自市場上採購現品或訂製設計師所指定燈飾、床頭板、鏡面、圓形洗臉台、事務桌等,此可傳訊民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鼎公司)執行長蓋士澎、威騰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負責人陳俊傑為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近似之個別物件,僅提出拾尚傢飾國際有限公司產品介紹目錄及華藝燈飾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裝飾燈具產品目錄各一本為證(見外放證物)。惟該2本目錄除無編頁外,亦無印刷日期記載,無從認定其作成時間,且除上開床頭版、椅子、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3件物品外,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其房型室內設計之其他物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購買現品之證明,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抄襲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係依整體之表達方式,並非針對單一物件,臺東桂田酒店房型設計刻意尋找、選購或訂製,而與君品酒店房型設計近似之傢俱或用品,以營造出與君品酒店住房相同風格或氛圍之室內設計,其屬抄襲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性,原審認定與本院相同,核無違誤。

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者,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室內設計房型,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準此,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但書或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500萬元,本院自應審究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本件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酒店高度抄襲上訴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營造其住房之高尚與典雅氣氛,以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自會對其住房之營收有所助益。因相關消費者選擇入住飯店,除考慮住房之舒適性外,亦包含餐飲需求、地緣關係、交通便利性、服務品質等其他參考因素,故難以認為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酒店,其住房收入直接來自抄襲系爭著作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上訴人雖證明其受有損害,惟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得參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酌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有故意行為且情節重大:
本院審酌上訴人委請○○○○進行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之總金額高達3,000萬元。且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各觀光旅館營運月報表資料,臺東桂田酒店104年至106年度之住房收入,分別為9,256萬元、1億3,740萬元、1億3,457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而依財政部公布之102年至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觀光旅館淨利為19%(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見臺東桂田酒店104年至106年度所獲得之住房收益甚為可觀。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且屬高度抄襲,核屬情節重大,臺東桂田酒店迄未變更其房型室內設計等情。準此,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但書規定,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2.被上訴人朱O宗為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責人: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朱O宗係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桂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為侵害行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之賠償金云云。惟本院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但書規定,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500萬元,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得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之問題,附此敘明。職是,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與銷燬侵害物請求權: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人或事業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或銷燬侵害物,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東桂田酒店內抄襲君品酒店「雅緻客房」、「豪華客房」、「行政豪華客房」房型室內設計之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並於拆除及移除前禁止提供相關消費者居住使用,且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侵害上訴人住房設計照片,並應將被上訴人以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之名義刊登於官方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等網站之住房設計照片,予以刪除,自屬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再者,臺經院之原審鑑定書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僅有報告書第63至70頁部分。第72至73、75至76、78至88、90至92、94頁所載物品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移除之物品,超出鑑定報告認定構成近似之部分,為無理由。職是,原審認定範圍,核屬適當。

九、上訴人行使判決書登報請求權: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而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上訴人權利,本院應就本件情節,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各1日,是否合法適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一)登報範圍審酌因素:
被害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目的在於維護權利人之信譽,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其有關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因素,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申言之,權利人或被害人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同,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受權利人或被害人聲請登報範圍之拘束。故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行為人侵害權利行為而致權利人受有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等因素,得於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或信譽之必要程度,始可謂適當處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二)刊登於蘋果日報足以回復信譽或名譽:
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飯店經營多年,旗下經營南投日月潭之雲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新莊之翰品酒店及嘉義之兆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坐落臺北市中心,具有甚高之知名度。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亦屬五星級旅館,兩造之知名度及營業額均甚高。本件被上訴人係高度抄襲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住房室內設計,且屬故意為之,侵害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應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倘非於四大報均刊載,不足彌補上訴人損害,原審僅允許蘋果日報部分,尚嫌不足云云。然審酌四大報均以相同版面刊登,應支付相當代價,衡諸兩造各自為知名酒店,所營事業均為旅遊住宿業,而本件系爭僅室內設計爭議,影響業界層面不深,應以刊登於蘋果日報,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信譽或名譽。職是,上訴人逾此原審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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