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2019.08.22)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O蒨
即 被 告
參 與 人 黑手黨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O蒨
「 (二)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被告雖辯稱:其商品是向日本進口,所認知之商標權人為日
商黃魂公司,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然商標之
保護採屬地主義,被告向日商黃魂公司進口之商品雖在日本
具有合法權源,然告訴人就系爭商標於我國既已取得商標權
而受保護,則該等商品於我國境內意圖銷售而陳列之行為,
自應得到我國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否則客觀上即屬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又告訴人於96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所販售之商品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權(見偵卷第59頁、偵
續卷第11頁),被告亦自承收到存證信函後有打電話去問日
商黃魂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48 頁),因此,被告於
96年前,或可主張其主觀上並無侵權故意,然96年之後,被
告既已明知向日商黃魂公司所進口之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
在我國之商標權人為告訴人,其主觀上即屬明知該等商品為
未經我國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若之後再有
未經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當屬侵害他人商標權,而
不得再以「無明知之故意」卸責,是被告上開辯稱,洵不足
採。
(三)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在我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故被告
行為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是將商品
低價售予印尼人帶回印尼販賣,無向本國市場及消費者販賣
之意圖,依商標屬地主義精神,自不侵害商標權云云。然查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
樣相同、商品類別亦屬同一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貳
、一、(二)、3.中載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9 至10頁)
,依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1 款規定,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販賣而陳列,
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為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故不構成該條之罪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自承:當
時有印尼客人要來接洽購買其向日商黃魂公司進口之商品,
故才請員工拿出來掛在黑手黨公司一樓展示架上給印尼商人
看,其是要以5 萬元價格販售給該印尼商人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9 頁),顯見當初該印尼商人是來黑手黨公司接洽購
買事宜,被告既與交易對象在我國境內洽談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事宜,意圖銷售而陳列該商品,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行為地
在我國,當然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至於該印尼商人購
入後欲在何處販售商品,乃他人之行為,實與被告犯罪行為
無涉,是被告辯稱:其無向本國市場及消費者販賣之意圖,
不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顯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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