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3日 星期一

(商標 歐洲地名 無誤認誤信之虞)智慧財產法院:得恩堂眼鏡公司「Boy London」in 眼鏡,並無致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為倫敦之虞,應准予註冊。


更新:本判決已被最高行政法院廢棄。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202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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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2019.9.19)

原 告 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7011874號「Boy London」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Boy London」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9月27日商標核駁第39174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2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0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張爭執有二:
1.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不得註冊規定,即系爭申請商標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2.核駁系爭商標之原行政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或文字,而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避免相關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造成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Boy London」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產地為英國倫敦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均與倫敦無涉者,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英國相關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本款判斷因素:
 
審究商標有無本款之情事,應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申言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可自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就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參諸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致相關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致使公眾誤認其商品或服務產地之虞:

1.系爭申請商標並非英國首都之地名:

系爭申請商標為二英文單字「Boy London」組成,並非單一「London」文字。衡諸我國雖非英文語系國家,然對於英文教育之普及度甚廣,國人對於基礎英文應有認識與分辨能力,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其中文意義為「男孩倫敦」,而依一般人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申請商標予人寓目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從「Boy London」商標圖樣直接客觀判斷,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或誤信商標圖樣與「Boy from London」或「London」相同或類似。因後者予人之印象,係表彰地理名稱之意,而「Boy London」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等同或暗示英國首都之地名。

2.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應整體判斷:

系爭申請商標因「London」係置於後,其前有「Boy」部分,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為系爭申請商標之整體,非分割「London」或「Boy」以觀。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可知系爭申請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非等同英文「London」或中文倫敦之地名,其商標整體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

3.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多年:

原告為提供眼鏡商品及眼鏡配鏡等服務之著名公司,自54年設立迄今,均致力於耕耘本土市場,在我國眼鏡市場占有相當地位。而原告實際使用前已註冊「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時,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與配鏡服務上,逾20年期間,經由原告之廣泛行銷、聘請知名藝人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該款眼鏡銷量卓著,此有系爭申請商標商品銷量統計表與銷貨通知單在卷可稽。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為原告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衡諸常理,不致將系爭申請商標誤認誤信為與英國或倫敦有何關聯,抑是其產地、來源地與倫敦有涉。

三、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一)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始為合法(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被告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之文字,同樣有「Boy London」字樣,同為原告所註冊在案,並存於同類之眼鏡相關商品等語。被告雖抗辯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已行之市場有年:

原告在我國眼鏡市場占有相當地位,包含系爭申請商標文字在內「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早在80年間已取得註冊,並於83年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實際使用商標時,經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及配鏡服務,相關消費者均已知悉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為原告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被告並未提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而有區別對待系爭申請商標與「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之必要性。

職是,「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與「BOY LONDON」已併存經年,該等商標圖樣與指定商品,均屬相同或類似,是被告審查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案,應基於個案之本質,而為合理之相同之處分,始不違平等原則。被告既核准前開商標登記在前,亦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之行政處分。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對系爭申請商標自不得差別待遇,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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