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8日 星期六

(商標 廢止)「PICASSO夢女人」:法院就商標使用的證據應互相勾稽以具體論斷,否則判決將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最近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很多關於商標的精彩判決出現,
之前分享過很多則(就麻煩自己爬文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會影響智慧財產局和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律見解,重要性不可言喻。

用白話文來講就是,
向 #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提出異議評定廢止,
向 #經濟部 提出訴願,向 #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都必須知道最高行政法院或是智慧財產法院見解的變化。

所以,我們也常常可以看到,
智慧財產局(認真!)會去分析每個月重要的法院判決,
每年度也會舉辦說明會,分享去年有哪些重要的法院判決。
特別會去重視哪些智慧局的決定被上級廢棄(拍拍!),因為這代表審查基準會隨之改變。

把整件事情倒過來看的話,
我們可以發現,
商標從申請,到異議評定廢止,到訴願行政訴訟,
#商標的一生從開始就是法律問題。

但我們實務上常常遇到的狀況是,
當事人到了行政訴訟階段才會想到要找律師。
這等於是懷孕的時候都沒有看醫生,直到生產那一天才要找醫生,
差不多是相同的道理。

感觸太多,回到這則判決本身。

這則判決的主旨,用故事來說的話,就是:

當事人提出了ABCDEFGHIJ共10片拼圖,想要證明大象存在。
如果法院只看A拼圖的話,是看不出大象的。
如果法院只看B拼圖的話,也看不出大象。
但是當法院把10片拼圖拼在一起的話,因為它們可以 #互相勾稽,就會看到一隻大象。
所以法院不能只看其中一片,要把拼圖拼完。

這是一則關於證據法則如何運用的故事,也很有啟示。
(一邊聽恰恰引退感言,一邊很有感觸的夜晚啊~)

#恒達法律事務所
#商標律師
#林佳瑩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2018.12.13)

上 訴 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註冊第1232156號「PICASSO及夢女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出貨單、報價單、單據、網路銷售紀錄、支票、估價單、證明書等,均未標示系爭商標,無法證明確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有關。
(二)上訴人所提之商品型錄及照片,雖顯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證人曾O津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商標之商品實物等件,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標示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該商品型錄及商品,亦可能僅係上訴人或其授權人等少數內部人使用而尚未問世。
(三)上訴人所提購物網站「ihergo愛合購」截圖,固顯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惟查該網頁商品圖片名稱為「換采緊緻保溼粉底霜」,商品介紹名稱卻為「畢卡索煥顏緊緻保溼胎盤素」,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又其列印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日,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於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刊登於網頁而為使用。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係委託設計手提袋、商品包裝、容器設計等之內部文書,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該標示系爭商品之指定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故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於期間內使用。
(五)浩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證明該公司於102年間出貨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確由曾O珠委託代工生產等語,惟范O蓮並未依原審通知攜帶該證明書之商品數個及相關出貨資料影本到庭作證,而曾O珠及范O蓮均無法提出此部分出貨之統一發票佐證,尚難僅憑該證明書即斷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必然有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六)證人曾O津為上訴人代表人許O佳之配偶,而證人曾O珠則為曾O津之妹,故曾O珠、曾O津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述,在並無統一發票等相關出貨資料之佐證下,證明力均不足。
(七)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有何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並滿足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且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被授權人之使用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有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二)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2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準此,商標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契約當事人間即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僅該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商標授權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效力,且其授權方式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又上開「第三人」係指主張未經登記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旨在保護交易行為的第三人,申請廢止人並非上開正當利益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商標授權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

經查,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8日至105年10月10日授權曾O珠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且曾O珠已於100年5月28日支付商標使用授權金予上訴人,此有原證1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可稽,是上訴人與曾O珠就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業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於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縱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授權登記,亦不影響商標授權之效力,則被授權人曾O珠如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而不構成上開廢止事由。

(三)廢棄部分(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

1.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之維權使用,著重於其是否實際使用,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故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係表彰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而應符合下列要件:
(1)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
(2)需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
(3)需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考量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因素,而為事實判斷。

再者,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

職是,商標權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如有部分未標示註冊商標,倘已檢附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自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

此外,依商標法第63條第4項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是商標有無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而構成廢止事由,應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商品或服務分別判斷。

2.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O珠曾委託浩得公司、卡樂卡公司代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且曾O珠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惟美斯公司並非曾O珠再為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人等情,並就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分別提出各商品之實物照片、委託設計包裝、製造及出貨單之單據,以面膜商品而言,上訴人已提出原證5卡樂卡公司西元2013年12月20日報價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證明及原證6之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9日、同年10月10日、10月14日、11月6日)用以佐證曾O珠曾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及製造使用系爭商標之面膜包裝盒,並提出原證7之「遠紅外線面膜」實物照片用以佐證其面膜包裝盒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且面膜包裝袋記載「MFG:2014.07.28 EXP:2017.07.28」,依通常交易習慣係表示上開面膜商品係103年7月28日製造,復提出原證9之出貨單用以證明於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8日分別銷售面膜商品予余O連、黃O辰、陳O婷、巫O等人,原審復已傳喚證人曾O珠及曾O津到庭作證,以調查曾O珠是否確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販賣原證7及原證9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暨商品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美斯公司之緣由,且上開證人均當庭陳明與上訴人代表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能否相互勾稽予以具體論斷系爭商標有無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各該商品,即概括認定:上訴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契約書、出貨單、報價單、單據、網路銷售紀錄、支票、估價單、證明書,均未標示系爭商標,故均無法證明確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有關,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以何方式使原證7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該商品可能僅係上訴人或其授權人等少數內部人使用,且曾O津為上訴人代表人許O佳之配偶,而證人曾O珠則為曾O津之妹,故曾O珠、曾O津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詞,並無相關出貨資料之佐證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所不足云云,顯係將證據資料予以分別割裂論斷,而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未就各該商品之使用證據分別說明其無法勾稽或不可採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調查並認定事實始能判斷,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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