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19.1.10)
「2.劉國松主張,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內容並無認識,系爭同意書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等語。
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見原審卷一第346頁)
依系爭同意書文義內容,雙方所約定之事項主要有三:一為劉國松將其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授權金以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維護費用支付;二為劉國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給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三為劉國松曾提供給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作品如有售出(含劉國松本人售出),劉國松須支付銷售金額百分之40作為酬金。
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雖主張依上開約定,其等已因「受讓」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劉國松成名甚早,於45年初創立台灣藝術史上重要的「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58年獲得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會畫首獎,69年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年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國松繪畫一甲子」於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在法國巴黎Galerie75Faubourg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術館開幕活動,98年在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Contemporary舉辦個展,100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等等,有劉國松所提之劉國松年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6頁),又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6,800萬元成交,且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等情,亦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1頁),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由此可知,於系爭同意書100年簽署時,劉國松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價格不斐,而畫作之著作財產權雖與畫作實體為兩個不同之財產權,前者為無體財產權,後者為有體財產權,且就一般名畫而言,畫作實物的有體財產權雖高於畫作之無體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仍可由畫作的著作財產權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以獲取收益,常見的畫冊出版即為一例,是劉國松之作品實體物既然價值不斐,當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亦有極高之價值,而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不僅非親非故,亦非熟識,全球華人藝術網也不是世界首屈一指的藝術品交易網站,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劉國松卻將其所有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且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轉讓之價格,顯見轉讓金額為零(系爭同意書中約定對價的是代理銷售畫作之授權金而非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價格),上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同意書第一段雖約定由劉國松授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代理銷售其作品,以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維護費作為授權金,然而劉國松之畫作價值不斐,已如前述,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網路維護費顯然與劉國松畫作價值顯不相當,此部分之約定亦與常情不符。此外,系爭同意書第5段記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顯與第2段記載著作財產權讓與關係不符。系爭同意書內容既有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再衡酌劉國松在藝術界之地位及作品之價值,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關係,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在藝術品交易市場之地位,實難使人相信劉國松會與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有如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約定,因此,劉國松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意思表示並不合致等情,並非不可採。
3.再者,有關系爭同意書訂定之經過,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於106年6月19日台中地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大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大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大藝術家活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大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背頁至第102頁),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106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大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覺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背頁、258背頁),而證人○○○所述拜訪劉國松之時間與目的,與全球華人公司向文建會報請交通費核銷單據中,其中一張出差旅費申請單內容記載「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年6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出差人:○○○」(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相互勾稽,亦與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與其在100年4月到9月間,拜訪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其等從4月起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大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的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互核相符。是證人○○○已明確證稱,100年6月27日拜訪劉國松,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大藝術家活動,其乃是代表全球華人公司向劉國松取得授權以製作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其並未向劉國松提及系爭同意書內記載的代理銷售及轉讓著作權等內容等語,益證劉國松主張其當天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堪採信,既然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與○○○所接洽之內容為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非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及代理銷售等內容,則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即因劉國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
4.此外,系爭同意書上有筆跡印痕,經台中地院將系爭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側光檢查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00○0000-0000000」、「100627」、「○○○」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依該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表「經靜電壓痕儀處理後顯像之情形」所示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與系爭同意書上劉國松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兩者之字體、運筆方式極為近似,應為劉國松所書寫,林株楠對此在台中地院另案中稱:可能是系爭同意書裝入紙袋後,全球華人公司員工在紙袋上填寫是哪位藝術家,才留下筆跡印痕在系爭同意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背頁),於本院則證稱:其在台中地院所言只是推測,至於究竟是誰的筆跡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若僅是全球華人公司員工在袋上標註藝術家姓名,何以會另出現地址、電話號碼、日期之筆跡印痕?雖然文件上出現筆跡印痕之原因不一而足,然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反而是劉國松主張當天可能簽署兩份文件之說法,較有可能合理解釋上開筆跡印痕出現的原因,因此,本院認為,劉國松主張當天可能簽有兩份文件,其誤以為兩份全是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授權文件而致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屬可信。
5.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雖辯稱:以劉國松之知識經驗,不可能不看系爭同意書內容就簽名,又○○○已於本院證稱當天僅有簽署一份文件,而系爭同意書上有筆跡印痕原因很多,百大藝術家授權書日期為100年9月6日而非100年6月27日,劉國松亦非台中圖書館案的藝術家無須在該文件上簽名,因此劉國松主張100年6月27日當天在系爭同意書上還有另一份文件(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或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同意書),並不可採等語。查,證人○○○於台中地院作證時證稱:「(問:你有印象你帶同意書給他簽名的時候,有無帶其他文件給他簽名?)忘了,去的目的是讓劉國松簽同意書。」、「(問:同意書原本下面有筆跡的印痕,你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六年過了很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於本院證稱:「(問:你給劉國松簽(系爭同意書)時,一次簽了哪幾張?)我確定有簽同意書,至於有無另外簽交了幾個畫冊的交付單,我忘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因此無法證明證人○○○當天確實僅交付一張文件給劉國松簽名。再者,劉國松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主張將法務部調查局所還原的系爭同意書上筆跡印痕與訴外人○○○所簽署的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中的授權人空格比對,無論大小位置均相同,可見100年6月27日當天劉國松應另有簽署一份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背頁、卷三第178頁),然而,本院卷內並無任何確實由劉國松所簽署之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可佐,自難僅以劉國松之訴訟代理人事後加工所製作之數位內容授權書,遽認當天劉國松所簽署的另一份文件即為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然而,雖然無法確認劉國松當天除系爭同意書外尚有簽署何份文件,然系爭同意書上既有劉國松字跡的筆跡印痕,應可認定劉國松主張當天在系爭同意書上有交疊其他文件而一併簽署等情,應可採信。此外,依劉國松的知識、經驗及在藝術界之地位,雖可認劉國松在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必定曾簽署過其他大大小小不同之合約書,然每次簽約的狀況未必相同,劉國松也不一定都會在每次簽約過程中仔細確認合約書內容,因此,判斷本件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仍應以系爭同意書簽署時之實際客觀情形判斷,而不得僅以劉國松之知識經驗不低,即直接論斷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契約必要之點業經劉國松承諾而達意思表示合致,是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6.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又辯稱:證人○○○於本院證稱劉國松有就佣金部分特別詢問後才簽名,且全球華人公司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即將系爭美術著作刊登於網站上,劉國松明知此事又提供作品光碟給全球華人公司,顯見系爭同意書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情形云云。然,證人○○○於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100年6月27日劉國松有沒有仔細看系爭同意書內容,其忘記了,但劉國松有問40、60拆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1頁),惟證人○○○於106年間在台中地院作證時已明確證稱: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代理人,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事隔1年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顯與其之前證述大相逕庭,況證人○○○於本院仍證稱: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去找劉國松前並未先給劉國松看過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劉國松既有自己的經紀人銷售畫作,則何以劉國松在與證人○○○或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會突然同意轉讓畢生所有著作權,並以六四拆帳方式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銷售其作品,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於本院前開翻異之證詞自難採信。再者,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並未舉證證明劉國松早於100年間即知悉全球華人藝術網刊登其作品,而劉國松於101年5月14日雖曾提出作品圖檔73張予全球華人公司員工○○○,有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所提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然○○○親筆信箋內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等情,業據台中地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判決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8背頁),因此劉國松雖有交付作品圖檔之情形,亦僅能證明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實在無從以此即認定是為了著作權轉讓或代理銷售目的所為,是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7.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又辯稱:系爭同意書上無任何百大藝術家選拔字眼,且遴選會議是在100年8月10日始選定100位藝術家,之後才請員工拜訪各獲選藝術家並在該活動的授權書上簽名,而全球華人公司通知劉國松獲遴選的函文日期是100年8月27日,自不可能在100年6月27日以該函文欺騙劉國松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劉國松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所提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劉國松告訴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4頁),然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再者,全球華人公司通知劉國松被遴選為百大藝術家函文,其發文日期雖為10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然文建會補助全球華人公司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履行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100年11月30日,執行分六階段,其中第一階段為「建立藝術家推薦及遴選方案」,第二階段為「藝術作品及藝術家資料蒐集、建檔與簽授權書1.依據推選之藝術家名單,著手進行實際藝術家及作品資料整理,並同時專訪相關藝術家及學者專家,重新整理已出版及尚未出版之作品、既有的文字紀錄後,進行圖文編輯撰寫。2.授權作業:取得藝術家圖像數位化複製及推廣之授權。」等情,有全球華人公司與文建會所定的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至54頁),是該活動之契約履行期間既為100年3月24日至100年11月30日,各階段之履行自不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遴選出百藝人選之時間為據,更何況證人○○○已一再證稱100年6月27日拜訪劉國松就是為了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證人○○○亦於本院證稱:藝術家的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一百位藝術家人很多,所以我們從4月份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故縱使100年6月27日○○○不可能出具上開劉國松獲遴選為百大藝術家之函文給劉國松,但劉國松確實是因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接受證人○○○之拜訪並進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至於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又質疑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任何百大藝術家選拔之字樣云云,但證人○○○於台中地檢署作證時已證稱:「(問:為何同意書上面沒有記載到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部分?)因為林株楠覺得用這份去簽就可以了。」、「(問:據你剛才所稱,同意書是為了製作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及上傳全球華人藝術網,為何內容會提到藝術家須提供藝術作品的實體以及委託銷售的話,酬金為六四比?)我們董事長就是把傳記電子書的部分跟上傳全球華人藝術網的部分綁在一起,我們公司平常作上傳或委託販售的部分,都是用這份同意書。」、「(問:但就你剛剛所述,你們主要是只強調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上傳部分,但這部分跟同意書的內容相差甚遠,為何是使用這個同意書給藝術家作為授權的依據?)我們老闆就這麼認為,就覺得這樣可以。」、「(問:但是就同意書上會有記載要將全部的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以及要將原實體物及販售作品需要四成作為銷售酬金的部分,為何藝術家會同意簽給你們?)以我拜訪的那幾個藝術家,有幾個藝術家比較沒沒無聞,所以比較不在乎授權書的內容,不會想太多,有的藝術家也比較純樸,也不會想太多,就簽給我們了,有的可能也沒有意識到他們是簽買賣的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並於本院證稱:林株楠將百大藝術家活動之授權與上傳作品到全球華人藝術網之授權綁在一起的事,當時沒有跟文建會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由此可知,林株楠請公司員工以百大藝術家活動為由接洽藝術家時,即是故意持未載有「百大藝術家」字樣的系爭同意書請藝術家簽署,此不僅可解釋何以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任何與百大藝術家活動有關之文字,更可證明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係利用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為由,使藝術家簽署與該活動內容無關之系爭同意書,是其等上開置辯,自不足採。
8.據上,劉國松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同意書自不成立,則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主張對系爭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係基於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自不可採,其等有侵害劉國松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應堪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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