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2019.9.26)
上 訴 人 黃必文
被上訴人 高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主 文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105 年3 月7 日委託被上訴人出版系爭書籍,約定出版報酬為756,831 元,且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8 日給付40,000元,再於106 年1 月25日及同年3 月30日,分別給付20,000、156,831 元,系爭書籍於105 年12月19日對外發行,嗣經上訴人要求下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但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
1.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 日已以書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2、127 頁),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且由上訴人於105 年12月4 日寄給被上訴人高談公司員工○○○之信件內容:「○○:第六第七章修正發給妳,我全交卷了! ……若還有任何問題,要趕快通知!」(見原審卷第188 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日後仍持續履行出版系爭書籍之行為,並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 日已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應不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先為瑕疵修補之催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494 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細譯上開條文文義,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已不能修補者,即已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實為無益之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書籍雖已出版,但兩造對書籍之品質要求不一,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至被上訴人出版社3 次,但否認此即係同意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書籍之校對,而系爭書籍完成後,以第四章為例,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同頁照片模糊且所附字體不一、贅字、照片箭頭跑位、多一空白格、說明跑位、錯置等瑕疵,但依該等瑕疵於系爭書籍所佔比例,似未達影響系爭書籍所要闡釋之文義及中醫用筋論治的程度,故尚不得逕行主張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散落於系爭書籍多處,且系爭書籍業已印刷出版,倘欲修補,或僅可能採取逐一重新印製插頁或增補修訂頁之方式,然此舉會造成消費者閱讀上之困擾,且印製或插頁亦須耗費更多人力、物力之成本,並影響系爭書籍之完整性,堪認系爭書籍之瑕疵已屬難以修補或不能修補,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已無需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書籍之瑕疵,即可主張減少已給付之報酬。
3.又查上訴人前後三次共給付之出版報酬為756,831 元,其中與瑕疵有關之費用包括編輯、排版設計、印刷及製版費之部分總計為544,801 元(計算式為:56,000+68,000+420,801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原審卷第135 頁),又系爭書籍所具有之瑕疵散落於各章節,而各章節瑕疵情節輕重不一,且不乏同頁多處標示印刷錯誤或不清,或甚至圖片與文字說明講解之段落位移、圖片過小以致無法閱讀等大小不一瑕疵等情,均可作為減少原應給付報酬數額之理由,且考量系爭書籍總頁數約650 餘頁,而扣除圖片標示之問題,亦有多處單純文字段落無意義之空白、字體大小不一等出版業者有能力且應負擔校對之處,又上開各瑕疵並無客觀標準得逐一計算應減少報酬之數額,而衡酌兩造係因溝通不良,以致系爭書籍產生多處瑕疵且已經出版,並綜合考量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製作費用明細中有出現瑕疵部分之成本,及上開瑕疵情節等因素,爰酌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300,000 元,應屬適當。
(三)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書籍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印製,被上訴人負責編排,且因系爭書籍涉及醫學專業,上訴人亦負有校對之責,而不可僅將校對責任歸屬未具醫學專業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舉系爭書籍各篇文章內之瑕疵,客觀上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其原意擅自更動,亦不得僅因有瑕疵存在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粗製濫造印發代表畢生心血之系爭書籍,竟成為同業間的笑柄,造成上訴人顏面盡失,不堪使用,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及「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書籍之內容主要係上訴人提供,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編輯、出版,客觀上該些瑕疵亦非被上訴人故意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另卷內僅有上訴人稱就系爭書籍之印製、出版發行致其名譽受損,但未有客觀證據可佐,尚非可僅憑上訴人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並非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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