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9日 星期三

(商標 商標蟑螂 公然侮辱)「山本屋」拉麵:被告在臉書上留言以「商標蟑螂」描述「原告搶註商標」,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但民事不用賠償。

#商標蟑螂

👉這個案子的緣起其實是:
被告去「頂讓品牌」的時候沒有確認「是否有包括註冊商標讓與」所導致。

「品牌移轉」不等於「註冊商標移轉」,
這我上次在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上課的時候,
是列在第一個案例幫大家釐清這個概念(很重要啊!)。
你花了錢以為買到的「品牌」包括「註冊商標」,
但因為契約裡面都沒有寫到「註冊商標」,
法院最後認為,你根本沒買到「註冊商標」。
 
👉本案的事實是這樣的:
本件的被告去買了「山本屋拉麵館」的品牌,
並沒有確認「賣方到底有沒有註冊商標」。
結果頂讓之後才發現,
賣方原來的加盟商(也就是原告)去申請並取得「山本屋」註冊商標。
由於原告是商標權人,
被告因此改名為「法虎堂」拉麵館。
但被告也以「原告搶註商標」為由在2017.12.15對該商標提出異議,後來該商標在2019.1.25也的確被智慧財產局撤銷。
 
2018.7.3原告跑去被告的粉絲頁留言:「你是因為侵權才要改名」,
被告留言回覆:「你才是商標蟑螂」。
於是,原告就以「商標蟑螂」四個字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和侵害名譽權。
 
➡刑事:構成公然侮辱。
被告在刑事程序自白犯罪,被判簡易處刑(公然侮辱,罰金6000元)。
 
➡民事:未侵害名譽權,無需賠償。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00多萬元。最後法院認為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不用賠償。
 
✌如果read between the lines的話,
會發現整件事情之所以會發生是因為:
被告去「頂讓品牌」的時候沒有確認「是否有包括註冊商標讓與」。
被告雖然曾經說「我寧願把請律師的錢給你跟你談和,也不願我們雙方花錢再法院上與律師身上…」但最後終於請了律師處理民事訴訟(應該是因為民事被請求100多萬)。
「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虎堂粉絲專頁」,以「#商標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廖O帆,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人格、品性等給予以 #負面評價,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時,係在上開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之,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民事判決理由
「「#商標蟑螂」(trademark squatting,原文係佔據商標之意)意指透過在採「註冊主義」商標制度之國家,向官方提出商標高度近似甚至是相同之商標申請來卡位,一旦獲得註冊,真正之商標權人將無法獲得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商標蟑螂」是對上開現象之簡化描述,「蟑螂」一詞固係貶意,如媒體針對法拍屋之非法或惡意占有人稱之以「法拍蟑螂」、「海蟑螂」等語,惟「商標蟑螂」之意尚不能與「法拍蟑螂」、「海蟑螂」相提並論,毋寧更 #著重於資本主義社會高度競爭_利用制度取得利益之面向。..「商標蟑螂」一詞自屬 #對於一種社會行為之描述,當屬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是以被告以「商標蟑螂」稱之原告行為,#尚難認係毫無事實根據,且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對於事實之陳述,不能證明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即 #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2019.2.25)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O裕犯公然侮辱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O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法律見解之論述: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虎堂粉絲專頁」,以「商標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廖O帆,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人格、品性等給予以負面評價,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時,係在上開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之,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O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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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2019.10.4)

原 告 廖O帆
被 告 黃O裕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7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79頁)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篇幅:5公分×7.5公分)及自由時報(篇幅:5公分×7.5公分)報頭下1天;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上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JAMES HUANG」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法虎堂粉絲專頁」,稱原告係「商標蟑螂」一語,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5號),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千元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該等言語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稱原告「商標蟑螂」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蔑、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情。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亦即行為人依上開標準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商標蟑螂」(trademark squatting,原文係佔據商標之意)意指透過在採「註冊主義」商標制度之國家,向官方提出商標高度近似甚至是相同之商標申請來卡位,一旦獲得註冊,真正之商標權人將無法獲得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商標蟑螂」是對上開現象之簡化描述,「蟑螂」一詞固係貶意,如媒體針對法拍屋之非法或惡意占有人稱之以「法拍蟑螂」、「海蟑螂」等語,惟「商標蟑螂」之意尚不能與「法拍蟑螂」、「海蟑螂」相提並論,毋寧更著重於資本主義社會高度競爭、利用制度取得利益之面向。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0月18日加盟李O旭之「山本堂」日式拉麵,嗣李O旭於105年8月1日辦理歇業登記,原告於106年4月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山本堂」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於106年4月28日發函初步審查結果因與已註冊之「山本屋」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如未於1個月內提出意見書說明經該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將依法核駁,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受讓取得林憶如所有之「山本屋」商標權利,並於106年10月16日起取得「山本堂」商標之註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山本堂日式拉麵加盟契約、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受讓李O旭之山本堂日式拉麵館品牌,有山本堂日式拉麵館品牌讓渡書在卷可參,被告並於106年5月4日以臉書訊息方式告知原告上情,並稱:「廖老闆您好~由於李先生已經把品牌賣給我了~我也請律師申請新的商標~所以是否請您撤除商標登記?我也把相關資料傳給律師了~也會請律師寫第三方撤除商標~」,再於106年5月23日以臉書訊息稱:「廖老闆您好~我想我們都是吃李OO虧的人~我想我誤會您了~是否有機會去拜訪您」,再於106年11月24日以臉書訊息方式稱:「廖老闆你好~由於我們這樣下去只會兩敗俱傷,只會爽到那個姓李的,29號我去台中拜訪你,談談怎麼互惠合作,我寧願把請律師的錢給你跟你談和,也不願我們雙方花錢再法院上與律師身上…」等語,有臉書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嗣於「法虎堂拉麵鍋」臉書網頁上,林佳佳於107年7月3日留言:「本來不是叫山本堂??改名又換地方喔@@」,原告在下方留言:「因為侵權啊!註冊商標在我這邊」,被告即以James Huang之名稱留言:「廖先生,我已截圖,你是商標蟑螂,而且法院還沒判下來所以不是你的」,原告嗣再留言:「在還沒判下來之前,商標所有權就是在我這邊!我這裡有商標所有權的正本,你有什麼?我也截圖了,我會告知我的律師,你之前使用山本堂的名義打廣告,已經觸犯到我山本屋的權利,我已經請公證人公證了!想要法院見,我可以配合。」被告隨即留言:「法院見」等情,有法虎堂拉麵鍋臉書網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106年間因各自均有「山本屋」拉麵館,故需取得「山本屋」商標。原告早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山本屋」商標,故被告不得已將拉麵館名稱改為「法虎堂」,然原告自行至被告所經營之法虎堂拉麵鍋臉書網頁稱被告改名係因侵權,被告因此反稱原告係商標蟑螂,又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原告取得「山本堂」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於108年1月25日作成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原告之「山本堂」商標註冊,是於107年7月間被告主觀上因與原告間有商標權之爭執,且被告早於106年5月間即告知原告渠取得李O旭讓與山本堂拉麵館品牌,原告仍於106年10月間先取得山本堂商標,自屬因商業利益而為商標權卡位之人。又「商標蟑螂」一詞自屬對於一種社會行為之描述,當屬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是以被告以「商標蟑螂」稱之原告行為,尚難認係毫無事實根據,且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對於事實之陳述,不能證明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稱原告「商標蟑螂」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而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名譽,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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