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3日 星期日

(不公平競爭 欺罔或顯失公平 無競爭關係) 台灣房屋 v. 住通搜尋系統:三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是提供房屋仲介服務,而被告的住通搜尋系統是提供房屋物件資訊整合的服務,兩造並非同業而無競爭關係,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2019.7.10) 
上 訴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房屋仲介業者,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以收取報酬,客戶及物件資料為其重要營業資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綜括掠取伊網站上登載不動產租售物件資料,作為其建置「住通搜尋系統」(網址:「app.houseflow.tw:8001/01 」,下稱系爭系統)之資料,藉此向使用者收費牟利,嚴重妨害房仲業者市場上公平競爭及破壞房屋買賣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違反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4 條(現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損害等情。爰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將系爭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伊之物件資料;(二)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前審改判如上開聲明(一)所示,及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擴張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將系爭系統及其子網域或類此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等系統不得再使用伊之物件資料;(二)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伊為提供房地產網路公開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服務之公司,所研發系爭系統以會員使用者登入後,按設定之不動產物件搜尋條件,搜尋比對國內各大房仲業者官方網站公開之銷售資料,提供使用者符合設定條件之物件,作為選購或瞭解市場行情之參考,並無影響整體交易市場。且伊使用之資料係上訴人及其他房仲業者網站上公開之資訊,再運用google地圖座標,比對出搜尋結果後,點選該結果亦係連結至登刊該資訊之房仲公司網站,並未侵入使用上訴人內部物件資料;況伊與上訴人非同業無競爭關係,不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以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爭系統,係提供房地產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採付費會員制,使用者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包括物件地址、價格坪數、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房仲品牌等),進行搜索比對後,提供符合設定條件之各大房屋仲介業者官方網站之不動產銷售資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經原審及第一審當庭操作系爭系統,顯示輸入搜尋條件後,所得符合條件之物件,可點選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系統顯示之物件地址,係依上訴人公開網站提供之物件資訊,以電腦進行綜合比對後所得之結果,並未侵入使用上訴人內部物件資料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係提供房屋物件資訊整合之服務,以向會員收費方式收益,上訴人則為房屋仲介服務業,以與房屋買賣雙方簽立仲介合約、收取成交之佣金收益,且有專屬經紀人,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事之服務內容明顯不同,難認為同業而有妨礙上訴人所營房屋仲介業務自由競爭之情形。再者,系爭系統僅係單純提供房屋資訊蒐集、整合及連結之功能,並未直接顯示物件之詳細資訊,亦無從事仲介服務,且搜尋結果設置連結回房屋仲介公司網站,而未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行為。此外,系爭系統係利用自行開發之電腦軟體,未限制使用對象,將社會大眾皆可搜尋所得之公開資料,進行整合為更有利消費者使用之資訊,亦難認有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

按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依公平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原審以兩造從事之服務內容不同,彼此間非屬同業而無相互競爭關係,因認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系統未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而就上訴人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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