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7日 星期四

時尚法(不公平競爭 著名表徵 設計)Rimowa行李箱v. 外埔公司:原告Rimowa公司行李箱的「溝槽式設計」是著名表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溝槽式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來看看我們Rimowa的經典訴訟二則。
一則是一審判決,一則是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9.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0/rimowa-v-aourimowa.html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19.10.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0/rimowarimowa.html
Rimowa行李箱應該大家都知道(如果有朋友是貴婦的話就會知道XD),看到它外觀的線條設計,大概就可以知道是Rimowa。
由判決附表可以知道,這個案子Rimowa公司非常辛苦,告了2間公司。一審的時候,每個被告分別有17個行李箱要判斷是否侵權。二審的時候,被告的行李箱被重新編號,大概有22個行李箱要判斷是否侵權。
最後得到的損害賠償額是4萬和29萬。一定不夠付律師費。
如果說Rimowa公司從提起本案訴訟得到什麼?
先前2014年的立體商標申請案因為有核駁先行通知自請撤回,但經過智慧財產法院數度認為是著名表徵之後,要取得立體商標註冊的可能性大為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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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外觀設計通常被認為是裝飾用途,
不具有指示或區辨來源的功能,
因此先天上會欠缺識別性,不能成為商標或表徵。
BUT在大量的行銷廣告銷售之後,
當消費者以這個產品外觀設計作為指示辨別來源的時候,
設計本身取得了成為商標和表徵的「#識別性」,
更具有「#著名性」。
以Rimowa的行李箱為例,2015年在台灣的銷售額是9億(@@怎麼有那麼多貴婦啊!),更不用提現在是2019年,因此Rimowa的行李箱外觀設計也該被認為是著名商標或表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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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當中提到消費者越來越重視產品的 #設計,而非產品的原始實用功能,值得設計圈的朋友注意: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隨著流行文化盛行,#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溝槽式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而二審判決雖然也承認Rimowa的行李箱外觀設計是著名表徵,但也提到 #著名表徵的保護範圍必須限縮在高度近似的抄襲
「考量表徵之保護係主要追求市場上企業之公平競爭秩序維護,須衡量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表徵之認知程度,因此 #表徵之保護範圍具有動態性#倘著名表徵係採用一般簡單之線條或符號等日常生活常用之設計,因權利人未能即時或適時維護該著名表徵,致市場上已出現多數近似之設計,此時 #著名表徵之保護範圍應受到限縮,亦即 #必須近似程度甚高,始能認侵害其著名表徵,以免損及市場上的合理競爭。」
由於二審對於近似的標準比一審嚴格,因此,二審法院將被告的行李箱設計區分為7種類型,並認定只有其中2種類型(密集波浪紋設計、密集鋸齒創設計)構成近似,其餘都不具備Rimowa「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的設計元素而不近似。這也是為什麼二審的損害賠償金額比一審更低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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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點是,
被告的密集波浪紋設計和密集鋸齒形設計都有拿到 #設計專利。但被告有專利,不代表就不會侵權,因為這個設計專利可能一開始就不應該給。
因此,這個案例可以說是跨 #商標、#設計專利、#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著名表徵)各智慧財產權領域的經典案例,未來必須要收錄到我的小書們當中!
#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9.21)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被 告 外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隆
被 告 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隆 

主 文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均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上。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被告外埔有限公司、林O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1841元。
被告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O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4765元。

事實及理由

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外埔公司及被告林O隆應連帶給付原1,412,535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林O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805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採用如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商品外觀之事實。
(二)被告等進口輸入或行銷或販賣下列之行李箱商品:
1.被告外埔公司於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站販賣AOU 品牌行李箱。
2.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輸入並於FUNBAG樂包網站販賣AOU 品牌行李箱(參原證15-5)。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銷售行李箱上使用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外觀,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
(二)被告行銷行李箱商品之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5條規定?
(三)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請求?
(四)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銷售行李箱上使用附表1 所示「溝槽式設計」外觀,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
1.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條款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而本條款所謂「表徵」,公平會於本法修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固曾加以界定,惟上開處理原則業經公平會於104 年3 月18日以公競字第1041460218號令廢止,經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前之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遂以「表徵」二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又公平法第1 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其立法說明並謂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
基此,因著名表徵須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是以,著名表徵既須相當期間使用以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能方受公平法保護,是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

2.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 編號1 至8 之特徵:
(1)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
(2)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
(3)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
(4)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
(5)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
(6)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
(7)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
(8)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原告主張之附表1 「溝槽式設計」,係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其內涵,足以明確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

3.原告主觀上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之表徵:
(1)原告係德國公司,西元1950年即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有1950年之小人舉起行李箱海報在卷可參。原告並以附表1 「溝槽式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有相關註冊資料附卷可參。
(2)原告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溝槽式設計」有原告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附卷可稽。
(3)原告在國內專賣店〈台北敦南專賣店、台中專賣店〉、直營門市店〈台北仁愛店、台北中山老爺店、台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百貨專櫃〈台北Taipei 101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台北SOGO百貨忠孝店、板橋大遠百店、台中新光三越店、台中大遠百店、台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專賣店〉等銷售據點,均以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作為店面外觀,有上開各店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
(4)原告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均強調「溝槽式設計」係其經典設計,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查。
(5)綜上,堪認原告有意以「溝槽式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4.附表1 「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
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表徵是否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素判斷:
(1)原告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概念強度:
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外觀,係原告創辦人Paul Morszeck 的兒子Richard Morszeck以航空旅程為靈感,於1950年運用飛機鋁材設計出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其特徵俱如前述。惟近似「溝槽式設計」特徵之其他物品不少,是「溝槽式設計」之外觀,其本身識別性之概念強度不高。
(2)原告行李箱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溝槽式設計」之概念:
原告自西元1950年即強調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業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其行李箱外觀之「溝槽式設計」表徵始終不變,是原告從一而終傳達行李箱商品「溝槽式設計」之概念。92年原告進入國內市場,仍一本初衷於行李箱外觀使用「溝槽式設計」,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可考,明確建立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外觀表徵。
(3)對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廣告行銷:
原告除建立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外,並以「溝槽式設計」作為店面設計元素,復自西元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廣告,強調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2010年之3,186,000 元,成長至2015年之21,747,297 元,有代理商聲明書、及0000-0000 年行銷費用表在卷可憑。此外,原告亦透過電影及電視劇場置入性行銷具有「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例如在台灣上映或播放之知名影片「MIB 星際戰警3 」、「不可能的任務:鬼影行動」、「變形金剛3 」、「CSI 犯罪現場」等,有相關影片置入性行銷之畫面附卷可參。是由店面設計、新聞媒體、網路、影片廣告不斷傳達「溝槽式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典款式之概念。
(4)原告「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
原告販售具有「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在台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銷售據點,有各該銷售店面照片在卷可考自西元2003年起至2015年之總營業額快速成長,分別為742,850 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898 元、144,39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6 元、45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 元、894,634,669 元、934,317,555 元,有原告提出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查。又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HERMES(15.7% )、第2 名RIMOWA(14.9% )、LOUIS VUITTON (13.9%)、新秀麗Samsonite (13.7% )、美國旅行者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品牌沒概念(15.9% ),原告RIMOWA品牌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有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查,是由原告「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在國內銷售額之大幅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可知原告「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知悉。
(5)媒體之廣泛報導:
原告行銷「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為王菲、黃曉明、張曼玉、大S 、仔仔、孫芸芸、Ella、Hebe、李心潔、梁詠琪、隋棠、許瑋甯、楊千樺、林俊傑等名人喜愛,有相關報導及照片可參;媒體亦知悉附表1 「溝槽式設計」係原告「RIMOWA」品牌之表徵,有相關報導可查,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 日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又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之「RIMOWASalsa Deluxe」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乙事,亦經蘋果日報於2010年5 月9 日報導,足以證明原告所有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行李箱商品,深受各大知名演藝人員喜愛及推薦,並經傳媒廣泛報導給閱聽大眾,職是,附表1 「溝槽式設計」係原告行銷行李箱之表徵,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
(6)綜上,原告行銷行李箱之「溝槽式設計」表徵概念強度雖不強,惟原告自始即有意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全部使用「溝槽式設計」,並長期忠實地傳達其行李箱具有「溝槽式設計」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廣泛正確地傳達「溝槽式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典表徵。此外,原告營業額大幅成長,暨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職是,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溝槽式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已為著名表徵。

(二)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行銷行李箱商品之交易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標」與「商品表徵」兩者在制度上之設計雖屬不同,然其設計之目的均係透過顯著識別性,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藉此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避免惡意攀附之不公平競爭,並維護商標權人或商品表徵設計者所有之智慧財產權。

2.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函覆之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進口申報資料,透過網路搜尋進口申報資料中貨物名稱,比對出與「溝槽式設計」近似之各項「侵權貨物名稱」及其「網路上售價〈市價〉」,進而主張被告愛貝斯公司涉及侵權之商品共計17款行李箱,獲利可達1,689,805 元(參附表2 ),被告外埔公司涉及侵權之商品共計17款行李箱,獲利可達1,412,535 元,,合先敘明。

3.被告愛貝斯公司於附表4 所示之行李箱商品就「溝槽式設計」為近似之使用:
(1)原告雖主張被告愛貝斯公司侵權之行李箱計17款,然被告愛貝斯公司抗辯:其中編號7、9 、10、11、13係被告愛貝斯公司銷售之包包類產品,並非旅行箱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提出上揭編號屬被告愛貝斯公司銷售之行李箱產品事證,自應將前揭編號由侵權產品名單中排除。
(2)被告愛貝斯公司並不爭執原告行銷行李箱產品之「溝槽式設計」屬著名表徵,惟抗辯不能單憑行李箱正面寓目之平行等距長溝槽設計,而須搭配其他7項特徵,始滿足原告所主張之「著名表徵」之特徵云云。是以,以下就編號1 、2 、3 、4 、5 、6 、8 、12、14、15、16、17行李箱,審酌是否與「溝槽式設計」構成近似。
(3)編號17之行李箱,其行李箱具有把手之側面雖有部分折紋作為裝飾,但該折紋較行李箱之高度為短,並未延伸至行李箱之上側表面,顯與原告之「溝槽式設計」中「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之特徵,係正面折紋與側面折紋均延伸至上側表面,並不相符,則故編號17之行李箱外觀,尚難認與「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構成近似。
(4)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之編號1 、2 、3 、4 、5 、6 、8 、12、14、15、16之行李箱,均有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且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並於行李箱兩側之中間形成凸狀稜線,之後折紋規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側平行展開分布在行李箱箱面,外觀形成有複數折紋及延伸之複數溝槽,且此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核與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為近似之使用。

4.被告外埔公司於附表5 所示之行李箱商品就「溝槽式設計」為近似之使用:
(1)原告雖主張被告外埔公司侵權之行李箱計17款,然被告外埔公司抗辯:其中編號1 、2、3 、4 、5 、7 係被告外埔公司銷售之包包類產品,並非旅行箱等語,雖被告外埔公司未抗辯編號6 屬包包類產品,惟附表3 編號6 之圖片及貨物名稱(8063)均與前述附表2 編號11之圖片及貨物名稱相同,而被告愛貝斯公司前已就附表2 編號11抗辯此為包包類產品,本於二商品同一性之共同答辯,亦應認附表3 編號6 實際上為包包類產品,而原告亦未提出上揭編號商品屬行李箱之事證,自應將上揭編號由侵權產品名單中排除。
(2)被告外埔公司並不爭執「溝槽式設計」屬著名表徵,惟抗辯不能單憑行李箱正面寓目之平行等距長溝槽設計,而須搭配其他7 項特徵,始滿足原告所主張之「著名表徵」之特徵云云。是以,以下就編號8 、9 、10、11、12、13、14、15、16、17行李箱,審酌是否與原告「溝槽式設計」構成近似。
(3)編號13和編號14之行李箱之正面,係以中間較寬之折紋搭配兩側較窄之折紋,呈現對稱之裝飾,惟與原告之「溝槽式設計」中「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之特徵,並不相符,故編號13和編號14之行李箱尚難認與「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構成近似。
(4)編號17之行李箱,其行李箱具有把手之側面雖有部分折紋作為裝飾,但該折紋較行李箱之高度為短,未延伸至行李箱之上側表面,顯與原告之「溝槽式設計」中「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之特徵,係正面折紋與側面折紋均延伸至上側表面,並不相符,故編號17之行李箱亦難認與「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構成近似。
(5)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之編號8 、9 、10、11、12、15、16(如附表5 所示)之行李箱,均有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且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並於行李箱兩側之中間形成凸狀稜線,之後折紋規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側平行展開分布在行李箱箱面,外觀形成有複數折紋及延伸之複數溝槽,且此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應認與附表1 「溝槽式設計」為近似之使用。

5.被告抗辯:AOU 品牌行李箱中央有寬約4.5 公分呈Λ形之凸狀稜線,兩邊採用對稱式斜面沿行李箱長邊延伸,呈現疊層之斜瓦坡面形狀,中軸片左方之斜面為左低右高、右方為右低左高之設計;另由箱體窄面兩側起彎處觀之,被告產品明顯為由中央向兩側延伸之斜面,在光線照射下,被告產品上之斜瓦坡面設計,使順向面較亮,逆向面較暗,足證二造產品整體外觀、表徵設計確有諸多相異之處云云。惟查,原告行李箱外觀之「溝槽式設計」,雖係附表1 所描述之各個特徵之整體呈現,惟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溝槽式設計,至於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則非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係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主要部分。準此,以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附表4 、5 所示侵權商品,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 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適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表徵之主要部分印象相似,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6.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銷售之行李箱商品(參附表4 、5 )有致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混淆:
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或誤信而言,在概念上,除仿冒商品表徵致消費者誤認外,尚應包含消費者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且所稱之混淆,不以仿冒行為已實際產生混淆為必要,只要有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銷售之之行李箱商品(參附表4 、5 )有致與原告行銷「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之行李箱商品混淆:
(1)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注意力觀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隨著流行文化盛行,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溝槽式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2)由商品之類別與表徵近似程度觀之:
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侵權商品與原告「溝槽式設計」行李箱係同一行李箱商品,且被告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侵權商品所呈現之寓目印象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溝槽式設計」行李箱表徵所存留之主要印象相似,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被告等系爭商品係原告行李箱之虞。

(3)由商品之特性、價格、販賣管道觀之:
被告抗辯:被告之行李箱產品均在網路上銷售,以價廉物美低平民價格優質商品,做為產品訴求,不同於原告產品訴求在奢華時尚,故銷售點為百貨公司或其直營店面,兩造產品之銷售通路及對消費者之訴求均完全不同,且被告多數行李箱價格在5000元上下,而原告之商品俱屬高單價精品,動輒均要數萬元,消費組群明顯區隔云云。惟查,兩造之商品均係行李箱,為符合消費者相同需求之同一商品,又原告行李箱販售之場所,縱係在百貨公司或特設之店面,其購買之場所固與一般行李箱相區隔,惟以目前電視或網路購物興起,消費者對購物場所不限於實體店面概念,且行銷管道是經營策略,可因地、因時制宜,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況且,被告自承其產品係在網路上行銷,惟原告「溝槽式設計」行李箱亦透過網路行銷,即可認本件以販賣管道之行銷內容觀之,亦有重疊之情形。再查,被告將著名「溝槽式設計」表徵用於較低劣材質之廉價行李箱上,將進而降低著名「溝槽式設計」表徵行李箱之商譽,更將會降低著名「溝槽式設計」表徵之識別性及減損經濟價值。職是,由價格觀之難以有效考量兩造商品之差別,更會因被告低價行李箱造成原告之著名「溝槽式設計」表徵之行李箱之價值減損及降低,而使原告需要投入更多成本區別兩造商品。

(4)由商品表徵之知名度與企業之關聯性:
原告行李箱之「溝槽式設計」係著名表徵,原告長期忠實地傳達該溝槽式設計係其行李箱之經典表徵,其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已如前述,是該具高度市場強度之溝槽式設計表徵亦與原告產生關聯,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雖被告辯稱兩造之產品可在調查消費者十大行李箱好評中併列,顯然消費者在選購行李箱時,足以辨識兩造產品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10第52、53頁)。然查,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行銷之侵權商品,與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行李箱之外觀著名表徵近似,業如前述,而現今廠商之行銷策略,除行銷著名品牌商品外,亦推出副牌商品者所在多有,是以當兩造行李箱外觀近似情況下,不排除消費者將認為上開侵權商品與原告行銷之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行李箱具有同一商品來源等關連性。

(5)綜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行李箱之外觀會
施予注意,而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行銷之侵權商品(如附表4 、5 所示)與原告行李箱「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為近似之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上開侵權商品係原告行李箱之虞或認二者具關連,加以兩造商品具有同質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堪認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銷售、進口之侵權商品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表徵之情事。

(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
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物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1)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2)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以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惟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公平交易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是以,本條除得作為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外,對於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無直接關聯之新型行為,亦應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有無本條補充適用之餘地(即「創造性補充適用」)。準此,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販賣或輸入侵權商品,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1 溝槽式設計,而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商品「表徵」情事,即無再審酌渠等販賣或輸入侵權商品,是否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1 溝槽式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既然已認定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販賣或輸入侵權商品,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1 溝槽式設計,而具有公平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侵害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表徵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溝槽式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溝槽式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愛貝斯公司、外埔公司進口、販售如附表4 、5 型號之行李箱,近似於原告附表1 「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害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即受有「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被侵害之損害,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外埔公司、被告愛貝斯公司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2.原告固主張以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外埔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進口申報資料之數量乘以市價乘以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被告之不法獲利(參附表2、3 ),惟查,其所援引之市價資料核為網路上所標示之價格,原告並未證明該等價格即為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銷售行李箱之價格出售,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之獲利。
3.被告愛貝斯公司與被告外埔公司確有進口前揭侵害「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此有被告愛貝斯公司及被告外埔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之進口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交易常情,尚難想像被告愛貝斯公司、被告外埔公司進口行李箱產品後不為銷售、或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銷售,是以,本院僅得依進口申報資料所示價格據為銷售價格,並依行李箱批發業者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認定賠償金額如下
(1)被告愛貝斯公司部分:
針對被告愛貝斯公司侵害原告「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之編號1 、2 、3 、4 、5 、6 、8 、12、14、15、16行李箱產品。經核對被告愛貝斯公司104 、105 年之進口申報資料(如附表4 所示),其中,原告雖就編號1 ,型號「#013」之行李箱,主張進口數量為811 個,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已達此一數量,應屬誤載。又編號5 「SZ002 LUGGAGE 」行李箱,可得核實之進口數量,然原告既僅為一部主張,本院自僅依原告主張部分計算。
編號14部分,原告雖主張進口總價為11,598元(計算式:1933×6=11,598),惟此係原告誤將進口申報資料中所列之單價(美金181.2 元者4 件、205.36元者2 件),再次除以數量(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30元計算,計算式:(181.2+205.36)/ 6 ×30= 1933),以致進口平均單價有誤,此部分之進口總價(成本)應為:34,066元(計算式:181.2 ×4 ×30+205.36 ×2 ×30=34,066 )。又部分進口數量單位並非單以件數(PCE )而包含其他單位,如組(SET )、箱(CTN )等(見編號1 、編號3、編號4 、編號12、編號15),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量與本院計算之數量並不相同,惟因本院係以進口申報資料中記載之數量乘以申報資料中所載之單價乘以匯率計算進口成本,故單位是否有異,並不影響計算之結果,併此敘明。
原告雖主張依進口申報資料計算出之金額僅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間最保守之獲利估算,尚不包含被告愛貝斯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迄今持續侵權所獲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愛貝斯公司辯稱:「106 年進口的數量會少於104 、105 年,因為持續在研發,研發的款式會分攤進的數量。」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104 年、105 年間之進口申報資料,亦無從推論被告愛貝斯公司自106年至今之銷售獲利,故本件被告愛貝斯公司之不法獲利,依卷內事證,僅得為104 、105 年之進口申報資料計算。
綜上,被告愛貝斯公司進口、銷售附表4 行李箱侵害原告「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行李箱,依進口數量乘以進口單價乘以匯率(以30計算)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8%後,堪認被告愛貝斯公司之獲利合計約為724,765 元(計算式:(923,274+358,67 0+1,267 ,781+563,537+2, 555+1,488,448+852, 570+2,007, 864+34,067+343,214+1, 217,584 )×30×0 .08=724,765 )。
(2)被告外埔公司部分:
被告外埔公司侵害原告「溝槽式設計」著名表徵之編號8 、9 、10、11、12、15、16行李箱產品,經核對被告外埔公司104 、105 年之進口申報資料(如附表5 所示),又部分進口數量單位並非單以件數(PCE )而包含其他單位,如組(SET )、箱(CTN )等(見編號9 、編號16),致原告主張之數量與本院計算之數量並不相同,惟並不影響計算之結果。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外埔公司於106 年、107 年之行銷資料,故本院無從逕依被告外埔公司104 、105 年度之進口申報資料認定被告外埔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因侵權商品之獲利,併此敘明。
被告外埔公司侵害原告「溝槽式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行李箱(參附表5 ),依進口數量乘以進口單價乘以匯率(以30計算)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8%後,堪認被告外埔公司之獲利合計約為441,
841 元(計算式:(2,887,498+ 621,820+117,750+ 30,420+516,780+83,829+1,264,917 )×30×0.08= 441,841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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