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8日 星期二

娛樂法(電影 籌資 劇本 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影未來公司 v. 陳O珊:法院認為,被告在簽署「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前後,都沒有就「餘生」劇本展開電影的前期資金募資,卻告知原告劇本成熟可以尋找投資人、已有股東願意投資數百萬,並以此為前提與原告公司交涉合作架構,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並交付定金與製作費,被告構成詐欺行為,契約可撤銷。

#餘生 #劇本 
#電影 #籌資 #詐欺

這個案子有上新聞,所以原告和被告是誰,已經是公開資訊(判決裡也有公開)。

新聞:
👉悔拍新片害損失130萬 「陳O珊」挨告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917/1431316/

👉自認受有200萬元損失 「餘生」新人編劇狀告「目擊者」原創故事作者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553448

👉法院審理後認為:
被告向原告聲稱有為電影籌資的能力、也已經找到投資人,使得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署「#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構成 #詐欺。該契約得撤銷。
 
「被告不但未事前告知原告,更於105 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餘生劇本可以開始尋找投資人,又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中 #告知原告已有股東願意投資150萬元至350萬元,並 #以餘生電影已可由被告展開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工作為前提,與原告多次交涉兩造間合作方式架構,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可為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之聘僱酬勞之定金及製作費5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 #詐欺 簽訂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餘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2019.8.12)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0/v_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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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視法律
#娛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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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2019.8.12)

原 告 影未來電影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翔(編劇)

被 告 陳O珊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O翔於民國105 年間創作名為「餘生」之電影劇本,兩造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簽約後1 年內就餘生電影負責對外籌資並積極推動餘生電影前期製作工作,雙方約定被告之工作酬勞共200 萬元,包括:定金20萬元(10%)、製片費30萬元(15%)、履約款150 萬元(75%),亦約定製作後續片酬,導演編劇費80萬元(未稅),製片費15萬元(月薪)。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定金20萬元、製片費30萬元,詎料被告未為餘生電影籌資,亦未推動餘生電影前期製作工作,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備備位主張如後述。...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原告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50萬元,並應賠償所失利益8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違反成果報告義務,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50萬元,並應賠償所失利益80萬元;備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之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備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先位主張,部分有理由:

1.返還定金及製作費5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且所謂詐欺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限於被告在原告意思形成過程中,有表示重要且達可以影響意思形成程度之不真實事實為限。若非重要且未達可以影響意思形成程度之事實,無論真實與否,尚無詐欺可言,合先敘明。

(2)系爭契約之前言約定:「甲方公司所創作的電影劇本:『餘生』(以下簡稱本電影/ 本片),將由導演張O翔執導。2017年1 月10日起,甲方聘雇乙方擔任本片前期製片與監製,負責本片『電影資金籌募與製片管理』的工作,雙方約定本次製片工作酬勞為新台幣200 萬元整,付款辦法請見本合約第四條」等語、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之權利義務)1.乙方負責對外籌資,所募集的資金以提供電影《餘生》之製作及發行所需一切開銷(包括製片、導演、演員、器材及其他相關開銷),並進行資金管理、演員聘請、劇組聯繫統合、拍攝現場監督、後期統合等相關事項。並在電影發行時,負責與發行商、OTT 影音平台、影展等相關單位協調,促使《餘生》電影上映發行及國內外參展等工作,以完成電影製片人之專業事務。2.乙方需確實監督執行資金募集款項,並因應甲方之要求,與甲方導演溝通資金到位狀態,並於本合約結束前簽訂『電影製片合約』。3.乙方將以『電影商業投資』角度,追求符合市場期待之電影作品並以賺取商業利益之目的,進行資金籌募與製片管理之工作,乙方將於執行『募資工作』之合理範圍中,使用本片素材(包含導演姓名、公司與劇本企劃書)。」等語,

是依照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聘僱被告擔任餘生電影之前期製片與監製,被告之義務為負責電影資金募資及監督執行募得之款項,原告於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重要且足以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事實即為被告是否可為餘生劇本展開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及被告究竟是否具備電影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如被告認劇本未足以展開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或被告並無電影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卻向原告宣稱已具備此等條件或專業,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可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3)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先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企劃書企劃書中約定應尊重原告之餘生電影劇本著作權,被告不得對第三人提前曝光餘生電影之劇本及企劃內容,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簽訂企劃書後,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餘生電影之劇本及企劃予被告,

原告另於105年9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文稿予被告,該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導演及劇本工作,被告負責製片人工作,負責對外籌資,但並未約定被告之酬勞,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相約日期確認上開「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合約內容,並通知原告「接下來我們要開始尋找投資人,要麻煩你將這些投資人約出來」等語,惟兩造事後並未簽訂該「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

被告另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兩造另一合作方式,內容略以:「我想詢問你一件事情的可能性,你有沒有辦法籌到50萬元,作為前期製作開發金,現在我有股東願意投資150 萬-350萬,作為前期開發費用,將投入籌募資金的工作內容。如果OK的話,我的股東應該本週或下週就可以做,你的投資也會直接做公司的佔股,並且擔任董事,接下來會用公司去募資與申請輔導金」等語,被告並於105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兩造另一合作方式,即兩造共同成立華娛公司,原告、被告各持股50萬元、150 萬元,原告因此於105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合夥契約書」文稿予被告,惟兩造事後並未簽訂該「合夥契約書」。

被告復另於106 年1月3 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兩造另一合作方式,並於106 年1 月10日寄送予原告「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文稿,兩造分別就該契約文稿進行修改後,於106 年1 月12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企劃書、原告105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原告105 年9 月22日電子郵件、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文稿、被告105 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被告105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被告105 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原告105 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合夥契約書文稿、被告106 年1 月3 日電子郵件、被告106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文稿及系爭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4)原告主張:事實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認為原告提出之劇本、企劃書已達可尋找投資人之標準,被告卻於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50萬元款項後,不斷以與尋找資金與投資人無關且無必要之修改劇本、企劃等會議,拖延、逃避履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不瞭解電影籌資業界規則,籌資必須先修改調整劇本,敲定主角、劇組及團隊,才能向金主推銷詢問投資可能,被告已本於專業建議原告進行劇本修改與掛名雙導演,以利籌資活動,均為原告所拒,雙方缺乏共識,始為籌資阻礙主要原因云云,

此部分亦據證人陳O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建議張O翔修改劇本、掛名雙導演,因為看過劇本之後,覺得劇本尚未成熟到可以拍成電影,也不覺得直接拍成電影可以賣座,張O翔認為劇本已經修改多次,目前已是完美狀態,張O翔不願修改劇本,阻礙了投資人看劇本機會等語;

證人蔡O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建議張O翔修改劇本、掛名雙導演,伊僅有看餘生劇本開頭,但伊跟工作人員對劇本反應都不甚理想,團隊如果對劇本沒信心,很難去找投資人,伊認為此影響投資進度,要先找到投資人再修改劇本,因為張O翔是新人導演,企劃又沒有很成熟,是難上加難等語,

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告105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後即閱覽過餘生電影之劇本,被告認餘生電影劇本未臻成熟,尚需修改,需掛名雙導演,始能增加可拍性、可看性,否則未達可募資之程度,此事實為重要且可以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事實,被告應告知原告其內心主觀認知,供原告有充分資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約,被告不但未事前告知原告,更於105 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餘生劇本可以開始尋找投資人,又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已有股東願意投資150 萬元至350萬元,並以餘生電影已可由被告展開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工作為前提,與原告多次交涉兩造間合作方式架構,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可為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之聘僱酬勞之定金及製作費5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佯稱其曾具製片經驗與專業,人脈廣闊、資金充裕,實則被告無人脈,亦無資金,未為餘生電影尋得任何資金或投資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亦不爭執於系爭契約合約期限到期前,並未募得任何資金,且經本院質之被告究竟於105 年8 月間兩造開始接洽起,就餘生電影籌資事宜接觸之投資方之時間、地點、對象為何?

被告陳稱:籌資實則製作之後期工作,因餘生電影尚未完備,被告雖有接觸投資人,按業界說法屬「無效接觸」,即透過中間人引薦潛在客戶,尋求潛在機會,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有前往廈門,經由朗O及另一大陸籍女性中間人之介紹拜訪訴外人廈門忻時代影視服務有限公司,並向客戶提及餘生電影,但客戶表示大陸地區做鬼片不太好,導演為新人,沒興趣云云。

查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固有於106 年1 月11日自金門港出港、於106 年1 月12日自金門港入港之紀錄,固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入境大陸地區之事實,然就被告在大陸地區究竟有無為餘生電影進行籌資部分,被告應盡舉證之責,經被告傳喚朗O到庭作證未到,又被告所提文件、照片,並無法證明文件提出、照片拍攝時間,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有在廈門為餘生電影進行籌資之事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有為餘生電影接觸投資方進行籌資之證據,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後均無為餘生電影接觸投資方籌資之事實,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契約應具備之電影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誤信被告有人脈、資金進行電影前期募資及製作,始簽訂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6)被告雖另辯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展開一連串籌備事宜,親自或透過工作團隊與原告保持聯繫、報告及討論工作進度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劇組人員名單、證人陳O如與訴外人廖O堯、陳O勤、梁O泳之對話紀錄、與鄭O洪、朴O天之電子郵件為憑。

證人陳O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從106 年3 月以後蠻密集維持1 星期1 次當面跟張O翔會議,一直到5 月底,也會以LINE討論劇本或企劃問題,伊有透過臉書接洽攝影師陳O勤、廖O堯,兩位同意當面面談,也透過翻譯找到韓國武術指導梁O泳、梁O泳同意進一步合作,至於鄭O洪、朴天O部分,沒有回覆Email 等語;

證人蔡O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密集開會會1 個星期開1 次會,在1 月到4月都有,EMAIL 、LINE方式與張嘉翔聯繫,EMAIL 的聯繫窗口是被告,LINE是有群組等語。

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劇組人員名單,未經原告簽核,業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至其餘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經核均止於前階段邀約之性質,無從看出證人陳O如有無就餘生電影籌資、籌備與該等人士進行實質接觸、討論,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回歸系爭契約之本旨,系爭契約係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前期製片與監製,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 條明文約定,被告首要任務即負責對外籌措餘生電影之資金,以因應餘生電影製作、發行所需一切開銷,此為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盡之義務,至劇本、企劃之修改、劇組人員之名單等籌備事宜,均非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範疇,無從僅以該等籌備經過替代被告系爭契約應盡之籌資義務。

(7)綜上,被告實自認尚未能為餘生劇本展開電影之前期資金募資,事實上亦無為本片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卻告知原告其具備此等條件與專業,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50萬元,堪可認定。

原告已前於委託律師以107 年1 月8 日良律(107 )字第0108號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遭撤銷,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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