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5日 星期二

時尚法(商標 仿冒 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被告仿冒Bioderma商標、偽造變造原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文件,在工廠內裝填不明原料液體製成保養品,以「法國原裝進口」名義出售予消費者,構成侵害商標和偽造文書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2019.10.3)

主 文 
林O廷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林O廷(原名林O宇,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改名)係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尚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威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即「IS艾絲香水、保養品、髮品專賣店」,下稱艾絲門市)之董事,為實際負責人,薛O妃原為林星廷配偶(嗣於106 年5 月31日離婚),擔任艾絲門市店長,並擔任尚鼎公司副理及監察人,林O廷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薛O妃則經營化妝品零售,並兼任尚鼎公司之會計,同時處理尚鼎公司工廠事務。林O廷及薛O妃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BIODERMA」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為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歐德瑪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嗣移轉登記予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下稱納奧斯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包含化妝水、卸妝水等製劑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

二、林O廷前於105 年3 月7 日透過其友人○○○(NicholasKuan)以20,000歐元之代價,向自稱「法國HMT COSMETICS公司」(下稱法國HMT 公司)訂購5,000 瓶貝德瑪化妝水,「法國HMT 公司」並以Email 附件檔寄送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而轉由林O廷取得。詎林O廷繳納60% 之貨款後,因「法國HMT 公司」遲未出貨,○○○遂代為向英國警方為詐欺通報,是斯時林O廷已知悉「法國HMT公司」為騙局,且附表二之一所示資料為偽造,竟仍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及與薛O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林O廷先於105 年4 月12日前某日起,陸續將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磁紀錄,及於不詳時間將105 年4 月28日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以電腦變造日期及貨物數量為附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資料列印為紙本,以黑筆遮掩部分內容翻拍為相片檔案,自105年4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丹比絲蔻美容美髮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鎰鑫永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O韋,及海關製發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之正確性,被告林O廷並分別向其等宣稱有管道可自法國輸入原裝之貝德瑪化妝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林O廷所代表的尚鼎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格、數量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均將貨款匯至薛O妃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薛O妃明知其所填充之貝德瑪化妝水並非「法國原裝進口商品」,竟與林O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林O廷自105 年7 月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尚鼎公司時薪人員,由薛O妃自105 年9 月起,指示至尚鼎公司進行建教合作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不知情之學生○○○、○○○、○○○、○○○、○○○等人,在尚鼎公司工廠內,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不明原料液體,裝填至500ML 空瓶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號,使用系爭商標,而填充完成貼有「BIODERMA CrealineH2O 」字樣標籤紙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陸續於105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9 月底間,由薛O妃在尚鼎公司處理交貨事宜,或載運至指定地點,而將上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接續交付予○○○及○○○,○○○及○○○再輾轉將前揭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轉售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婕公司)、豪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鼎公司)及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另薛O妃亦將上開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拿至艾絲門市販售,而於105 年10月11日至105 年10月30日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49 元之價格,共賣出9 瓶予不詳消費者。

三、嗣因下游廠商香港客戶輾轉購得前述尚鼎公司售出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察覺有異而退貨,嗣於105 年10月18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再經警於105 年11月22日持原審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1816號搜索票,前往尚鼎公司高雄市○○區○○路00○00號、艾絲門市○○市○○區○○○路000 ○0 號及林星廷與薛婷妃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以下之物。及經子婕公司於106年1 月23日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始知上情。...
  
(2)再者,「法國HMT 公司」傳送給被告林O廷之資料,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以105 年12月16日法經字第10500005100 號函文說明:「二經查法國商業法庭公司登記資料,查無有任何本案法國出口商HMT COSMETICS 之公司登記資料。再查該出口商提單文件上地址資料,得知登記於該地址者為EURL BRUNO HEMERY 公司,係木材商,亦非化妝品業者。三法國主管商務之部會為法國財經部,其法文名稱為MINISTRE DE L`ECONOMIE ET DES FINANCES,法國不存在任何部會,名稱為本案附件產地證明文件上書寫之商務部(MINISTERE DU COMMERCE )。法國核發原產地之商會名稱為CCI ,亦非CHAMBRE DU COMMERCE 。其提單上之印花稅寫法亦有誤,明顯為偽造之提單及原產地證明。」(警一卷第88至90頁)足見前述附表二之一資料,均為「法國HMT 公司」偽造之文件。又被告林星廷自承僅向「法國HMT 公司」訂貨一次,數量為1,500 瓶、1,500 瓶及2,000 瓶,總共5,000 瓶之妝水,因此「法國HMT 公司」所提供的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應僅有一份,且「法國HMT 公司」並未出貨予尚鼎公司,自更不可能會有上開商品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然於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之電腦檔案,光就產地證明,即有數份之多,且日期包括105 年3 月17日2 份(見警一卷第66及68頁,但此2 份所示貨物數量不同)、105 年4 月7 日1 份(警一卷第70頁)、105 年7 月27日1 份(警一卷第75頁)及105年9 月13日1 份(警一卷第81頁);另就裝箱單部分,亦有105 年3 月17日及105 年6 月27日(核對「產地證明」及「提單」,應為7 月27日即27 JUL,誤繕為27 JUN)(警一卷第67頁、第78頁);提單亦然,日期各為105 年3 月17日、105 年4 月7 日、105 年7 月27日(警一卷第69頁、第74頁、第76至77頁),以及105 年4 月28日及105 年8 月24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各1 份(警一卷第71至72頁)。然而觀諸上開文件,其中105 年4 月28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應係由○○○(NICHOLAS KUAN )自英國寄送三款貝德瑪化妝水各4 瓶、6 瓶、6 瓶(共計16瓶)給被告林星廷,被告林星廷因而繳納7,358 元之稅費,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2月28日函所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TATA GLOBAL BEVERA GES及105 年4 月28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可稽(警一卷第86至第87頁),是此份文件為真正,然附表二之二編號4 之105 年8 月24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其除日期及貨物數量外,其餘均與上開105 年4 月28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相同,顯見是被告林O廷自105 年4 月28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變造而來;另被告林O廷向「法國HMT 公司」訂購之數量為5,000 瓶,與警一卷第66頁之105 年3 月17日產地證明(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 )數量相符,是此份文件應為「法國HMT 公司」所提供,然警一卷第68頁之105 年3 月17日產地證明(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 ),數量竟為195,
000 瓶,顯係自附表二之一編號2 之產地證明變造而來,另附表二之二其餘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文件,經與附表二之一比對後,除日期、數量、單號不同外,其餘簽名、格式均與附表二之一文件相同,顯見均是被告林星廷自附表二之一文件變造而來。...

有關被告在工廠填充化妝水之原因,被告林星廷先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受「鑫淨公司」的「晴子小姐」委託,做貝德瑪化妝水之代工填充,其徵得「晴子小姐」同意後將化妝水賣給○○○、○○○,「鑫淨公司」都是寄送200 公斤裝的法國貝德瑪護膚液原料及瓶器標籤箱子來,「鑫淨公司」宣稱有取得貝德瑪之授權,且迄今未支付每瓶5 元之代工費用等語(警二卷第59至及60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其找到「法國HMT 公司」有賣貝德瑪化妝水,就進貨1 萬多瓶,但船班還沒到,其就在微信上面找到「鑫淨公司」,「鑫淨公司」稱有得到系爭商標權人授權,請其代工填充,貨是105 年7 月一次到貨,共65桶等語(偵一卷第30至32頁),由被告林星廷上開陳述可知,其當時並未提到任何「HMT 香港分公司○○」之人。嗣於106 年1 月13日答辯狀,被告林星廷始提到「○○」之人(見偵一卷第95至96頁),106 年2 月6 日偵查中並改稱:「法國HMT 公司」4 月貨沒有來,其有報案,5 月份「○○」就來臺灣與其接觸,「○○」說他們有被授權,要把東西送過來給其工廠填充,其可以賺中間差價等語(偵一卷第148 至149 頁)等語;於106 年3 月22日偵查中稱:「○○」在5 月初與其接觸,總共押了3 次貨到尚鼎公司工廠,第一次是交付12,000瓶的成品,其共給付「○○」1,100 、1,200 萬元左右,都是給現金(偵一卷第175 至176 頁)等語;於107 年6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
105 年5 月間自稱「○○」之人主動與其連絡,其跟「○○」要資料,「○○」陸續從網路上直接下載提單、授權、產地證明等等到其電腦中,後又改稱:「○○」在105 年8 月29日先帶一千箱的貨過來,「○○」沒有提供進口資料給其,其沒有印象哪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由上可知,被告林O廷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就其究竟是受委託代工填充賺取代工費,抑或經授權得以填充後販售,以及所填充之化妝水或來源究竟是「法國HMT 公司」、「HMT 香港分公司」抑或「鑫淨公司」,聯繫對象為「晴子小姐」或是「○○」,「○○」究竟有無提供文件、是哪些文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其供詞先後數變,且互相矛盾,復與前述卷內證據多有不符,實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否認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時,對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事由存在,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同旨趣,此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是被告若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在被告證明至有合理懷疑之前,檢察官無庸對該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法院可視被告之抗辯為幽靈抗辯、無效抗辯,而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星廷抗辯附表二之二所示文件,及其所填充之化妝水原料等相關物品,均為「○○」提供云云,但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僅提出影印之「○○」名片1 紙,及自述經「○○」簽名之對帳單影本(審智訴卷第240 至242 頁),然上開文件為被告單方面所提出,真實性有疑,遑論其證明力薄弱,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不僅無法提出「○○」之個人資料供本院查證,對於與「○○」間之付款、收貨之相關資料、買賣契約、聯繫對話等任何證據,均無法提出,又檢察官依被告林O廷所述「○○」可能的入出境期間,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名為「○○」之人的入境人像資料供被告林星廷比對,然被告林星廷稱所調來的人像資料均非其所認識的「○○」(偵一卷第171 至173 頁、第176 頁),而對於1 千多萬元貨款給付方式,被告林O廷稱是以「之前就放在家中」、「沒有提款紀錄」的「現金」來加以支付,此不僅與常情有違,且由被告林O廷前與○○○之LINE對話「郭:客人問要匯款給他還是要拿現金給他呢?林:匯款啊…沒事先說,誰身上帶個幾十萬」(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益見被告林O廷並無其所辯稱之「沒事家裡放了上千萬元」的習慣,而被告林O廷交付高達1 千多萬元之「現金」給「○○」,卻僅取得2 張「○○」簽收之「對帳單影本」,以被告林O廷曾遭「法國HMT 公司」詐騙損失慘重,若嗣後又有自稱與「法國HMT 公司」有關之人來接洽,被告林O廷理應更加警覺、小心謹慎才是,然而,觀諸被告林O廷所自述與「○○」之交易方式與交易過程,被告林O廷不但沒有簽訂任何合約,也沒取得所謂商標權人「授權書」文件,對於「○○」之人是否確實為「法國HMT公司」之一員、「法國HMT 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也沒有進行任何查證,而身為「香港人」的「○○」,竟然是用「親自押貨」之方式送交第一批貨,沒有任何稅單、報關、貨運資料,更是無稽。凡此種種,均超出正常人能理解之範圍,亦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有極大之差異,而本院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之人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確實存在」乙節,顯未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且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故本院即應就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定並無「○○」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林O廷憑此而主張自己受「○○」所騙、其也是本事件的受害人云云,自不足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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