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5日 星期六

(營業秘密 刑事交付審判) 蔚華科技公司 v. 黃O庭、陳O成(Xcerra)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2019.9.26)
抗告人即被告 黃O庭
抗告人即被告 陳O成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O庭(英文姓名:Ted Huang )於民國87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任職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測試設備事業處(Automatic Test Equipment,下稱:ATE )副總經理,業務涵蓋臺灣與中國大陸重要半導體公司,告訴人公司並提供筆記型電腦1 台及手機2 支作為業務上使用。抗告人即被告陳O成(英文姓名:Nick Chen )於97年5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中國測試設備處業務總監,直屬上司為被告黃逸庭。被告2 人共同負責告訴人公司中國分公司之客戶,業務內容包含銷售、維修、系統整合、技術支援及售後服務等項目

又告訴人公司與美國半導體自動量測設備製造商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簽署獨家經銷合約,由告訴人公司取得唯一於大中華地區(臺灣、中國、香港)經銷該公司半導體測試設備之獨家經銷權,嗣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經多次合併及併購,目前由Xcerra Corporation(下稱:Xcerra公司)承接上開獨家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由於Xcerra公司仍可自行販售該設備,故彼此存有平行業務競爭關係。Xcerra公司於105 年3 、4 月間有意在大陸上海設置營運發展中心(英文名稱:Xcerra Development Center ,下稱:XDC ),由Xcerra公司全球業務營運處副總裁XXXXX XXXXXXX XXXXX招募被告2 人前往XDC 任職,並負責大陸地區營運。被告黃O庭明知持有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類型至第七類型檔案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七類營業秘密),詎被告黃O庭於105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離職,被告陳O成於105 年5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離職,彼等為前往XDC 任職,並招募大陸地區員工,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並意圖在大陸使用之犯意聯絡,被告黃O庭將持有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之七類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於105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複製上開檔案至其所有之隨身硬碟內,而重製七類營業秘密,於105 年7 月29日委由其配偶許○○返還筆記型電腦1 台及手機2 支。嗣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O庭應予刪除所知營業秘密,被告黃O庭仍未予刪除。被告2 人並共同進行大陸員工之挖角事宜,彼等2 人並於105 年8 月1日正式任職XDC 。

(二)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被告黃O庭複製之七類營業秘密,均有未盡調查之情,如經進一步調查,即可確認是否為營業秘密標的,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又被告黃O庭上開所為,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另被告陳O成就被告黃逸庭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然是否該當,仍應以最後判決為據。

(三)綜上,七類營業秘密尚有事項未予調查,如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此業據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陳○○及倪○○等人,待證事實為七類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足徵告訴人已聲請調查證據,且調查方法亦屬可能。從而,本件相關證據調查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具有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應予調查,是本件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法院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四、經查,原裁定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卷內下列證據:1.告訴人公司之告訴、2.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許○○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運處人力資源部協理林○○證述、5.證人即Xcerra公司副總裁XXXXX XXXXXXX XXXXX 證述、6.被告黃O庭不利於己之供述、7.被告陳O成不利於己之供述、8.國際經銷合約、9.Xcerra公司2016年年報英文、中譯節本、10. 告訴人公司內部人新就、解任即時申報查詢暨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11. 被告黃O庭簽署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影本、12. 被告陳O成簽訂之聘僱契約、勞動合同暨保密承諾書、13. 被告陳O成於105 年5 月2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請假卡影本、14. 被告黃O庭於105年5 月28日、105 年7 月3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15. 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許○○於105 年6 月27日、105 年6 月28日與被告黃O庭、陳O成之對話譯文、16. 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7 月21日向被告黃O庭、陳O成說明離職程序並請其協助處理交接事宜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離職所應行之交接事項影本、17. 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黃O庭部分)、18. 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陳O成部分)、19. 鑒真公司分析結果簡報、20 .XXXXX XXXXXXX XXXXX 製作簡報說明成立XDC 之目的及目標、21.XXXXX XXXXXXX XXXXX於105 年9 月5 日寄送予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之電子郵件影本、22. 被告黃O庭、陳O成任職Xcerra公司之名片、23. 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寄送被告黃O庭之存證信函影本、24. 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寄送被告陳O成之存證信函影本、25. 告訴人公司薪資表、26. 蔚華公司授權範圍及層級一覽表暨授權管理辦法、27. 告訴人公司網路存取權限密碼、28. 告訴人公司鑰匙/ 門禁卡/ 保全卡領用申請表、
29. 告訴人公司系統開發及程式存取控制表、30. 告訴人公司資訊安全政策、31. 告訴人公司模組、32. 告訴人公司新人講習宣導、33. 告訴人公司會議保密規範、34. 告訴人公司資訊安全防護宣導、35. 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節本、36. 告訴人公司郵件防護系統網路頁面影本、37. 被告黃O庭複製公務電腦「2016 backup 」資料夾內檔案、38. 被告黃O庭複製公務電腦「2016 backup 」資料夾內檔案七種類型營業秘密說明、39. ○○客戶訂單範例、40. 競爭對手分析、41. 市場分析、42. 績效評等表格、43. 薪資模擬數、44. 市場調查、45. 被告2 人微信對話內容、46. 被告黃O庭與XXXXX XXXXXXX XXXXX 微信對話內容、47. 被告黃O庭與配偶許○○對話內容、48.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O庭)扣案物:
隨身碟4 只、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及充電線)、I-phone手機1 支及連接線、I-phone 手機1 支(臺灣用)、49.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O成)扣案物:公務用筆電1 台及手機1 支等證據,進而認定依現階段卷證資料,檢察官就被告黃O庭複製之七類檔案資料,業據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陳○○及倪○○等人,待證事實為七類檔案資料是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可徵告訴人已聲請調查證據,且調查方法亦屬可能,如經進一步調查,即可確認是否為營業秘密標的,並進而認定本件相關證據調查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具有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則被告黃O庭所為,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另被告陳O成就被告黃O庭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之行為,是否應成立共同正犯,均應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抗辯之論駁:

1.被告等抗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不論係檢察官單純未調查,抑或已受被告或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仍未調查,既均不得採為裁定交付審判之依據,自難僅因檢察官未予調查之當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至作為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1 第69、212 頁)。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就告訴人在偵查中已經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即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法院自得為必要之調查。
(2)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俱以「告訴人並未舉證其曾具體規範哪些文件檔案資料屬於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未曾限制被告黃逸庭持用之公務電腦讀取隨身硬碟設備,難認告訴人客觀上就該等檔案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已忽視告訴人早已提出「2016 Backup 」資料夾中編號27、45、46、52、63、65、72等七種類型檔案構成營業秘密標的之相關證據,而逕謂被告等犯嫌不足,已有調查未盡之情。何況,原裁定亦已敘明被告黃O庭複製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七種類型檔案,是否可該當營業秘密標的,檢察官均有未盡調查之情(見原裁定第13-23 頁),並以「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陳○○及倪○○等人,待證事實為上開七類型之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有其告訴理由九狀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下稱:2192號偵卷〕卷4 第89頁)」(見原裁定第29頁),而檢察官未予傳喚,堪認調查尚屬未盡,進而認定「本件有上開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則被告黃O庭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另被告陳O成就被告黃O庭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之行為,是否應成立共同正犯一節,其所援用之調查證據,俱屬偵查中即已存在,是原審依卷內原有證據逐一詳加審酌判斷,而認被告2 人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並未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自無程序違法至明。

2.被告等抗辯:原裁定為了要讓形式上看起來有足夠的證據,故在判斷系爭7 項文件是否為營業秘密之時,確實使用了未經檢察官審酌的證據資料,同時也以臆測的方式表示若干證據經過調查,足以判斷被告有涉犯本案罪嫌,以此為由而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見本院卷1 第451 、453頁)。然查,原裁定調查範圍的證據均屬存在偵查卷內的證據,已如前述,亦為被告等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451、453 頁),自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原審以之作為依憑之證據,尚無不合。又原審固於裁定中指明:(1)第一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7所示各部門財務資訊…「B1模擬數ATE (CN)資料」之秘密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仍需再調查後確認;(2)第二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5所示薪資紅利結構表…告訴人提出第二類型標的之內容及保密措施均以書狀敘明,未提示被告二人確認;(3)第三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6所示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告訴人雖以書狀敘明各該外文或代號及其意義,然未經被告2 人確認憑信性,且就合理保密措施亦為告訴人單方指訴;(4)第四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代號;另因證人XXXXX XXXXXXX XXXXX 證述內容尚須進一步調查;此外,本類型之合理保密措施亦為告訴人單方指訴,卷內未見相關證據;(5)第五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3所示每週重要事項匯報,第六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5所示ATE 即自動測試部門每月向董事長暨執行長及高階主管報告之資料…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代號,所提合理保密措施亦為其單方指訴,未提示被告2 人確認,仍應進一步調查確認告訴人上開陳稱之憑信性;(6)第七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2所示業務銷售預測表…本類型之合理保密措施均為告訴人單方指訴,僅提出書面佐證,未經提示供被告2 人確認憑信性,是應再行調查確認告訴人上開陳稱之憑信性。並認「附件第一至七類型,均有未盡調查之情,如經進一步調查,即可確認是否為營業秘密標的」等語(見原裁定第15、18-23 頁),核其所認定尚應調查之證據,均屬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且該等資料已由告訴人提出,將來訴訟中仍有進一步調查以達確信之必要,尚非被告等所稱之「以『倘經調查』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情形。

3.被告等另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之論駁如下:(1)被告陳O成抗辯:Xcerra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並無平行競爭關係,原裁定基於此一錯誤認定之出發點所為認定,嚴重背離事實云云(見本院卷1 第114-122 頁)。惟查,原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包含「告訴人公司、Xcerra公司間有平行之競爭關係」,然告訴人公司、Xcerra公司間是否有競爭關係,尚非被告陳O成被訴罪嫌之構成要件認定之前提要件。參以,原裁定係以下列事實為基礎:告訴人第一至七類型之資料屬營業秘密標的。被告黃O庭有將第一至第七類型資料複製至隨身碟之行為及不為刪除之行為;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認被告黃O庭主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依現階段卷證資料,認被告陳O成與被告黃O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準此,告訴人公司與Xcerra公司間是否有平行之競爭關係,僅係佐證被告2 人之動機,並不影響判斷被告2 人是否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至於,被告陳O成另辯稱依Xcerra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合約,Xcerra公司根本無須透過「挖角」之方式取得該等資訊,該等資訊對於Xcerra公司而言更非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1 第121 頁),然衡諸商業交易關係中,供應商充其量僅得取得代理商有關銷售其「代理產品」之相關資訊,而本案所涉七類型之資訊並非限於告訴人公司代理Xcerra公司之產品,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仍應進一步調查,始能查明,亦據原裁定前揭敘明理由綦詳,是被告陳昱成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陳O成抗辯:告訴人所謂「合理保密措施」是否確實實施?何時開始實施?實施情形如何?於本件情形有無實施於被告2 人身上?等節均未見告訴人舉證云云(見本院卷1 第216-218 頁),惟查,告訴人業已說明何以編號一至七資訊屬營業秘密標的(詳如原裁定附表二),而原裁定亦指明若告訴人所指為真,編號一至七之資訊即具合理保密措施,鑒於交付審判與審理結果後被告是否確然有罪不同,並不需要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是依告訴人現提出之事證,原審本於調查後,認本案已跨過起訴門檻,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3)被告黃O庭抗辯:原裁定未將對其有利之證人王○○證詞列為證據,係就有利之證據未能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1 第418-423 頁)。經查,依證人王○○於107 年10月26日證述內容,主要係證述其為集創北方方公司之員工,其曾就是否向告訴人公司買測試機一事與被告黃O庭接洽,但因報價太高與稅金問題,而未能談成;其問被告黃O庭是否要讓告訴人公司知道原廠的事,係因對告訴人公司的服務不滿意,希望透過原廠給告訴人公司壓力,才透過嗣任職在原廠的被告黃O庭去找原廠,而與原廠的CEO 接洽,請他幫忙催告訴人公司,但因告訴人公司跟原廠有糾紛,其方問被告黃O庭上開問題;集創北方公司沒有跟原廠談過買機台的事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下稱:偵續49號卷〕第215-217 頁)。準此,原裁定以被告黃O庭於105 年7 月12日傳訊予其配偶許○○之對話內容「Ken (即盂鴻裕)昨晚一直找我。訂單(即集創北方)拿不下來。要我幫忙。我不幫了。要我幫忙。我不幫了。他完了。」等語,而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證明告訴人之訂單受有影響(見原裁定第28頁),並非單以告訴人未取得集創北方公司之訂單作為被告黃逸庭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唯一論證依據,是被告黃逸庭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4)被告陳O成抗辯:原裁定單憑對話紀錄認定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見本院卷1 第125-127頁);被告黃O庭抗辯:原裁定不採認證人林○○關於主管是否得將檔案儲存在自己硬碟之證詞,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見本院卷1 第424-425 頁)云云。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依被告2 人間之對話訊息,認定被告2 人就前開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理由;及敘明採認作為書面證據之保密合約而非證人林○○證言之原因。是原裁定已詳為敘述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被告2 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4.聽審權保障:
(1)被告陳O成抗辯:被告陳O成始終不知一至七類型資訊內容為何,檢察官亦未曾提示辨認或表示意見,兩年的偵查程序中,告訴人始終以含糊的方式指訴被告陳O成違法,但是具體的內容是什麼,被告陳O成並不清楚,故原審為裁定前自有給予被告陳O成辨明機會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1 第457 頁、本院卷2 第54-56 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提出「釋明事項表」(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下稱:2846號他字卷〕第370-382 頁)、附表「黃逸庭所涉營業秘密項目說明」(見2192號偵卷卷2 第182-192 頁);同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即附表1 中編號27、45、46、52、63、65、72之7 種類型機密資料之營業秘密要件分析(見2192號偵卷卷3 第71-75 頁;除編號27之說明有小部分修改外,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一至七類型資訊)等資料,佐證本案附表1 檔案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又被告黃O庭於106 年9 月28日偵查庭,檢察官已提示編號27、45、46、52、63、65、72等證據資料訊問之(見2192號偵卷卷3 第230- 235頁),被告陳昱成事後亦就此部分以書狀為答辯(見2192號偵卷卷3 第272 頁-第273 頁背面),是以,原裁定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七類型檔案資料,已於偵查中即經特定且經被告等答辯在卷,被告陳O成辯稱其始終不知原裁定所謂一至七類型資訊為何,自非有據。

(2)被告等抗辯:原裁定准將被告交付審判之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對被告之突襲,且未以程序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云云(見本院卷1 第65、212 、455 、457 頁)。經查: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將被告等上開犯行交付審判,並無傳喚被告等到庭表示意見,固屬事實,又被告的陳述意見或答辯權利,確實係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一環,然我國現今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時,須先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後,方能進而為准駁的裁定,因此在現行法制下,本院並無法逕予指稱原審程序違法不當。再者,探究立法者為何並未規定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其理由應係考量告訴人、被告先前在偵查程序的過程中,通常已經到庭陳述過相關意見並進行相關答辯,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乃針對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所設的特別救濟途徑,原則上僅需就相關卷內證據重予審酌、評價即可,此觀諸本案被告2 人於調查站受調查時及偵查中確實均曾到場接受詢問、訊問、及答辯,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則原審縱未傳喚被告等到庭表示意見,難謂當然影響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況且,本院亦斟酌被告等所辯上情,且細究被告等於本院陸續提出之各答辯書狀內容,而於108 年7 月22日進行調查程序,賦予被告等到庭陳述意見之訴訟防禦權,且本院亦認定原裁定所為准予交付審判之結論,並無違誤,是被告等上開抗辯,尚無法使本院據為撤銷原審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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