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3日 星期四

(商標 非著名商標)「RAVAGLIOLI」v.「拉威RAVAGLIOLI及圖」:評定人 申請評定時已超過5年期間,也無法證明自己是著名商標,也無法證明商標權人是惡意申請。 智慧財產局為評定駁回的處分,應為正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 (2019.9.12)
原 告 義大利商拉伐格里奧里股份公司(RAVAGLIOLI S.P.A.)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泉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2年6 月30日以「拉威RAVAGLIOL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頂車機等商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兩造商標近似:
據以評定商標一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所組成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二亦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所組成之商標,惟以等邊銳角倒三角形取代第三外文字母「V 」;據以評定商標三則為以2 個略粗且外型相同之拐杖型線條所組成之外文「R 」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四則係以據以評定商標三為基底,於淺影之字母「R 」下方加上略小之外文「RAV 」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由上排之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及下排之中文「拉威」2 字所組成,而「拉威」二字,很明顯即為「RAVAGLIOLI」之中文翻譯。二造商標相較,或均有相同之外文「RAVAGLIOLI」、或均有相同造型之大寫外文「R 」,其不論於外觀、觀念、讀音均屬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不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
按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9 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自應以系爭商標82年6月30日申請註冊時為準(另因系爭商標於103 年1 月31日延展註冊,係在商標法92年修正採形式延展後,故著名之認定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次按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亦即該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其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再者,商標最基本的功能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才使其商標更能區別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形成著名商標,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才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所以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而使其更能區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方為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之原因,商品或服務之稀有性或價格高昂,與著名商標之形成並未有必然關聯,此從市場上某些著名平價服裝商標或著名速食商標,並不稀有亦不昂貴可得證。則本件關於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情形如何及是否已臻著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經查:
1.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車庫及汽車維修類商品,包括「車庫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係一般汽車維修保養廠均有使用之設備,並非僅有大型汽車維修廠及國內汽車產製業或代理業者或其附設之保養廠始有使用,自不應以特殊之大型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域為認定之基準。原證3(即評定證3)之透過關係人LIEN HWA TRANDING CO
TLD 及其關係企業TASESE CO LTD 於西元1991年至1993年將商品、測試設備銷售至我國之發票單據影本僅7 張,雖標有據以評定之「R 造型圖」商標,且票載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其數量稀少,銷售商品數量金額亦不多,銷售對象僅為「LIEN HWA TRADING CO LTD 」及「TASESE C0LTD 」2 家公司,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於臺灣有使用之紀錄,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

2.原證1(即評定證1)之原告公司網站網頁,其右上方固標示據以評定之「R 造型圖」商標,惟未具體載明日期,縱由該「R 造型圖」所載數字「50+ 」與其下方「SINCE 1958」字樣可推知其製作以生產日期應為西元2008年,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3.原證2(即評定證2)之原告公司簡介及商品照片,雖均可見據以評定諸商標,惟其中有部分資料數字載為「55+ 」或標註「Edition 5 / 2012」,可推知其製作日期係西元2012年,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其餘資料日期(西元1993年及1988年)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其僅為原告公司介紹及生產線與產品之照片,且均為外文資料,尚難據此逕認其知名度已到達我國。

4.原證4(即評定證6)之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固可證明原告有將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義大利及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等申准註冊,惟商標註冊僅為靜態權利之公示資料,其是否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5.原證5 (即評定證4 及訴願證1 )之參加人及案外人金芝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另案註冊第631276號「國旗CORGHI及圖」商標、第676591號「百事輕Pasquin 」商標及第195164號「口碑及圖BERCO (墨色)」商標等註冊檢索資料,為靜態之登記或權利公示資料,均無涉於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無法證明其已臻著名。

6.原證6(即評定證5)之案外人金芝公司於西元2003年間與參加人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據影本,其中電子郵件無據以評定商標,報價單據影本雖標有據以評定之「R 造型圖」商標,惟數量稀少,且二者所載日期「8.05.03 」、「9.05.03 」均係西元2003年間而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7.原證9 之宣誓書,為台公司代表人所簽署,台公司為原告現今之總代理商,與原告有一致之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故其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代理商更迭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於我國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推廣使用,係屬二事,自不得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

8.綜上,由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2年6 月30日之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因廣泛行銷使用,為我國相關公眾普遍知悉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四)不能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惡意 :
1.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為83年2 月1 日,有原處分卷附該局商標註冊薄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舉其實際使用之「RAVAGLIOLI」等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顯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則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外,自不得對之申請評定。

2.觀諸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及案外人金芝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金芝公司於西元2003年間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據影本(評定證4 、5 ,即原證5 、6 ),固可證明參加人之代表人張君甫同時身兼金芝公司之代表人,且二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所營事業並均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等;張君甫並曾於西元2003年8 月至9 月間以金芝公司(KIN TZ INTERNATIONAL CORP )名義與原告有商業往來之事實。惟查,該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據影本所載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縱其郵件內容:「We were
Ravahliolis distributor of platform lift in Taiwan 8 years ago . (我們(即金芝公司)於8 年前曾係原告公司之台灣地區經銷商)」為真,所述日期亦相當於西元1995年間而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2 年左右。是僅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認參加人於82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以獲取不正利益之意圖。

3.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除本件系爭商標外,亦曾在我國陸續申請多件含有與其他義大利商標相同外文之商標(原證8 ,即訴願證1 ),顯見參加人長期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利益之惡意行為云云。惟按商標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所舉另案諸商標,應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尚難執為本件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二造商標雖屬近似,惟系爭商標自註冊公告日後至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亦不足證明參加人係出於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被告所為評定駁回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評定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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