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1日 星期一

音樂法(著作權 音樂註冊) 被告美華影音公司有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處取得將「男人KTV」詞曲重製在伴唱機的授權,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2018.10.9)

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
(一)被告美華公司於104 年6 月間發行「男人KTV 」伴唱歌曲,並將「男人KTV 」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前,是否取得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非專屬授權一事,此據原審先後發函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男人KTV」歌曲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等細節,嗣經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原審略謂: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男人KTV」歌曲之重製權、出租權非專屬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雙方未約定授權期限,又因香港商百代公司於98年5 月20日前已將「男人KTV 」歌曲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故約定於98年5 月21日授權始能生效,雙方並未約定被告美華公司使用上開歌曲前須先行書面或電話確定,依授權合約只須被告美華公司有依約支付授權金,授權即生效,而被告美華公司於99年間後確有支付含上開歌曲在內多首歌曲之授權金予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情,此有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1 月4 日回函(見原審卷2 第47-48 頁)、106 年2 月3 日回函(見原審卷2 第76頁)、106 年6 月13日回函(見原審卷2 第120-121 頁)、106 年7 月18日回函暨附件(見原審卷2第185-187 頁)、106 年8 月9 日回函(見原審卷2 第193-194 頁)、被告美華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2第101 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2 第102 頁),且有「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影本(見原審卷1 第40-41 頁背面;原審卷2 第49-52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O愷前揭供稱被告美華公司於98年5月21日已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男人KTV歌曲中「詞」、「曲」之重製權、出租權等語,即非無據。

(二)自訴人主張:
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自訴人於97年11月1 日就「男人KTV 」詞曲訂有專屬授權契約,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11月21日至98年5 月20日,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係規模頗大之版權代理公司,不可能於專屬授權期間之97年12月30日,另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上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又98年5 月20日後「男人KTV 」歌曲版權轉由金牌大風公司所有,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權利對被告美華公司預作授權,再者,被告美華公司係於104 年6 月始發行「男人KTV」伴唱產品,倘被告美華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即已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授權,豈會遲至8 年後始以「新歌」發行,上開授權合約書顯係被告美華公司臨訟虛偽製作云云。然查:

1.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訴人主張其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1月1 日簽訂同意書(授權伴唱類),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男人KTV 」詞曲專屬授權予自訴人,專屬授權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一事,固有前揭同意書(授權伴唱類)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93-94 頁),惟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並於該授權合約書附件一「授權美華伴唱機自用歌曲明細(編號12歌曲)」、「授權轉存重製於『金嗓、點唱家、音圓、大唐之各家電腦伴唱機台』中之授權歌曲明細(編號10歌曲)」中,均載明「男人KTV 」歌曲,並均註明:「歌曲〝男人KTV 〞甲方(即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先行授權,惟乙方(即被告美華公司)對外正式使用需至民國98年5 月21日以後」等語,亦有前揭「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可知,自訴人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而被告美華公司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其效力發生日為自98年5 月21日以後,亦即,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男人KTV 」歌曲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期間(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雖另於97年12月30日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然業已註明「男人KTV 」歌曲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其效力發生日為自98年5 月21日以後,可見,被告美華公司係於自訴人之專屬被授權期間屆至(98年5 月20日)後,自98年5 月21日起始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非專屬授權,易言之,自訴人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專屬被授權期間內(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即被告美華公司使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嘉愷代表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其效力發生日既為自訴人之專屬被授權期間屆滿後,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得依其原有權利狀態而再為授權第三人之權利行使,並無違反權利人於專屬授權期間之權利限制規定;佐以,證人即「男人KTV 」歌曲「詞」著作人林文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男人KTV 」關於「詞」部分音樂著作於97年、98年授權香港商百代公司、金牌大風公司狀況,要看授權書,授權書上有伊簽名就有……是否有授權金牌大風公司,因為沒有授權書,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林文炫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金牌大風公司自98年5 月21日取得「男人KTV 」之著作財產權,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為將「男人KTV 」歌曲中之「詞」音樂著作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不生授權之效力,且自訴人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提出舉證證明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5 月21日起確無取得「男人KTV 」歌曲中「詞」之著作財產權,尚難認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就「男人KTV 」歌曲預為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之行為係屬無效,自無法遽認被告美華公司未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男人KTV 」歌曲中「詞」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而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此外,依上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內容,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就「男人KTV 」歌曲預作授權一節,亦經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前開回函確認在卷,自訴人迄未能證明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並未簽訂上開授權合約書,亦未能證明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本案之上開回函內容係虛假,其空言主張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為臨訟虛偽製作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美華公司先後於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5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票據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10,800 元之支票各1 張支付授權費,並經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提示兌現後,各於99年4月6 日、99年5 月31日開立金額各310,800 元發票(品名:版權收入)各1 張供被告美華公司收執一事,此有上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2 紙在卷可憑,且上情亦經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函覆原審稱:「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公司)有收受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公司)開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 之支票2 張,該2 張支票並已兌現,從該2 張支票加總之金額,可對應到本公司在97年12月30日開具給美華公司之授權合約(97年底美華授權合約),在106 年1 月4 日本公司回覆給鈞院的函件中曾提到" 沒有找到相對應的付款憑證、票據" 等語,現本公司因鈞院之本次來函,才得以比對到可相對應的票據。」等語,互核相符,倘如自訴人所指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係臨訟製作云云,則被告美華公司豈有可能於未取得包含「男人KTV 」等歌曲之授權下,仍於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5日開立前開支票支付授權費予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可能,佐以,被告美華公司於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5日開立前開支票時,自訴人尚未對被告2 人主張「男人KTV」歌曲之權利,自難想像被告2 人於本案被訴數年前即已設想日後將遭受訴追,而預先開立上開2 紙支票虛假支付授權費企以脫免刑責之可能,此適可證被告美華公司依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就「男人KTV 」歌曲取得授權而得使用甚明,至於被告美華公司於98年5 月21日起取得「男人KTV 」歌曲之非專屬授權後,基於上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並無期限約定,則被告美華公司何時發行「男人KTV 」之伴唱歌曲,乃屬其業務經營考量,自訴人徒稱被告美華公司於104 年6 月始發行「男人KTV」伴唱產品,而質疑上開授權合約書係被告美華公司臨訟虛偽製作云云,要屬無據。

(三)自訴人又主張:縱認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為真,然合約書第1 條載明「甲方(即香港商百代公司)依本合約授權予乙方(即本案被告美華公司)利用之音樂著作,其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著作權比例雙方標示於附件確認之。爾後乙方欲使用甲方所代理之歌曲,將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待甲方書面回復確認後,乙方始得付費利用。」、第4 條第5 項載明:「上述授權費用每首本合約著作(100%)以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未稅)計價,總價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元整(稅後)。乙方應依每次申請並經甲方確認之歌曲數以前揭金額計算,並於收受甲方發票後開立90天內之期票給付予甲方,但若支票未按時付款兌現時,則該部分申請之歌曲不生授權效力。」,是依上開契約文字,被告美華公司於使用「男人KTV 」歌曲時應先以書面確認後並付費使用,然被告美華公司於104 年6 月間發行「男人KTV 」,並未事先以書面向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更遑論有何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覆函確認,復無付費之證據,故被告美華公司並未具備「男人KTV 」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此外,被告美華公司遲至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3日才支付授權費用,且遲至104 年5 月29日才發行「男人KTV 」伴唱歌曲,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查,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上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關於「男人KTV 」歌曲之授權,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回函已明確表示:上開合約書第1 條前段明定同意授權之音樂係附件所列歌曲,同條後段係指後續有其他歌曲有使用需求時,須另行提出申請確認,始得付費利用,並非指授權合約書附件之歌曲須以書面申請;而依契約文字,客戶有依約支付權利金,該授權案即生效,就『男人KTV 』歌曲之授權並未要求被告美華公司須先行書面或電話確定,另被告美華公司於99年3 月25日、99年5 月25日已以支票2紙支付上開授權合約書之權利金,是『男人KTV 』歌曲授權已生效等語」,有前揭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
106 年6 月13日、同年8 月9 日回函各1 件在卷可按,是自訴人上開空言指述,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美華公司未取得「男人KTV 」歌曲「詞」音樂著作之授權。

(四)自訴人再主張:「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附件編號12歌曲名稱「男人KTV 」作者欄並未載明詞作者林文炫,故被告美華公司僅取得「曲」之授權,並未取得「詞」之授權云云。惟查,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第7 條明定:「甲方(即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證對乙方(即被告美華公司)就本合約著作,確實擁有原著作權人之授權,且對乙方之授權係在各原著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內為之,特此聲明。若有第三者就本合約著作對乙方主張權利、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時,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與證明並甲方須負一切完全責任並有協助處理解決之義務。」,又依附件一所示「授權美華伴唱機自用歌曲明細」、「授權轉存重製於『金嗓、點唱家、音圓、大唐之各家電腦伴唱機台』中之授權歌曲明細」中,關於各首歌曲之授權之擁有比例分別記載「50% 」或「100%」(見原審卷2 第44頁背面),而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規模頗大之版權代理公司,此亦據自訴人前揭陳稱明確,可見,其對於歌曲之授權範圍當屬知之甚稔,如其僅授權「男人KTV 」歌曲中之「曲」部分,而未授權「詞」部分之權利,應會於上開合約書明訂以防爭議才是,然觀之附件一所示「授權美華伴唱機自用歌曲明細(編號12)」、「授權轉存重製於『金嗓、點唱家、音圓、大唐之各家電腦伴唱機台』中之授權歌曲明細(編號10)」所示之「男人KTV 」歌曲,均記載其擁有比例「100%」,則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客觀上應可相信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男人KTV 」歌曲係擁有詞曲之100%權利。再者,證人即代表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人員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授權合約書及附件均係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擬,附件那些歌是被告美華公司決定要買的歌曲,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確定自己權利比例後列出來,依據附件內容,「男人KTV 」這首歌比例係100%,表示「詞」、「曲」都有授權,若是只授權「曲」,授權會註明50% ;伊當時不知詞著作人係林文炫,合約書僅列胡彥斌,又寫權利比例100%……伊跟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接洽談買賣之歌曲、金額後,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授權合約書,雙方未約定期限,經公司法務主管、老闆看過後,才在授權合約書上用印,用完印後,寄回香港商百代公司用印完後再寄回……伊當初詢問是否有「男人KTV 」歌曲代理權,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答覆有100%,沒有提到「詞」「曲」著作人為何人,一般業界講100%就是詞曲著作權都有,若是只有詞就會講50% ,香港商百代公司是國際大公司,表示98年5 月21日授權生效,伊相信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權利授權,後來被告美華公司就授權合約書有支付權利金,也有陸續發行附件所列歌曲等語。準此,被告美華公司與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時,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附件所示授權歌曲中,就「男人KTV 」歌曲之權利比例既記載100%,姑不論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男人KTV 」歌曲之權利範圍如何,然綜合上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第7條約定內容,且依業界慣常簽約授權模式本無須就版權公司權利來源進行查核,則被告林嘉愷供稱其主觀上因信賴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擁有比例100%之授權範圍,因而認知被告美華公司已取得「男人KTV 」詞曲之100%授權,而得行使重製權及出租權且無期限,尚非無據,自難認其有侵害自訴人於「男人KTV 」歌曲中「詞」音樂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五)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林O愷於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3 年9 月25日第5 次會議表示「男人KTV 」因仍在自訴人專屬授權期間內,被告美華公司無法取得授權,顯見被告林O愷明知未取得授權,則被告美華公司99年間開予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之2 張支票顯非「男人KTV 」歌曲之授權金云云。惟查,依卷附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3 年9 月25日第5 次會議記錄所示,被告林O愷於會議上發言略稱:「美華從81、82年成立至今二十幾年……但從6 、7 年前我們已無法輕易的大量購買歌曲,是因為有一些伴唱機影音業者長時間將熱門歌曲以專屬授權的方式控制,讓其他業者無法取得授權與其競爭。誠如剛才MPA 的發言,專屬授權理論上係6個月,再延長最多再6 個月,但是後來,專屬授權的期限變成是一直延續下去。以『男人KTV 』一曲為例,其於96年11月發行,但至今(103 年)仍在專屬授權的期限內,如果說這僅是市場機制或私權的運作,那問題如何解決呢?有關買歌,其實合法業者都有買,但是熱門的歌都買不到,如果再買不熱門的歌只會加重成本負擔……整個市場機制應該回歸到『只要願意付費就買得到歌曲』的狀態;歌曲應該讓普羅大眾都可以聽到。」等語,是依被告林O愷上開發言內容,其意在表達對於專屬授權期間持續延長結果,一些伴唱機業者長期將熱門歌曲以專屬授權的方式,欲取得市場上的控制地位,以「男人KTV 」歌曲為例,仍有特定業者在首次發行後7 、8 年的時間,仍以「專屬授權」取得權利,造成業界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此與被告美華公司是否自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男人KTV」歌曲之非專屬永久授權之使用權利,核屬二事,自訴人執此指稱被告林O愷明知被告美華公司未取得授權云云,亦屬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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