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7日 星期一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原判決 搶註) LUCAS MEYER v.珞珂媚LUCAS MEYER:先使用人應證明商標權人申請註冊商標「時」有仿襲意圖,原判決未勘驗證據、未調查日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近,最高行政法院真的做出很多重要的商標判決。一直看到廢棄原判決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眼睛發亮中~)。
本案主筆的法官是 #林欣蓉法官,她先前也是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所以對於商標案件自然是相當熟悉。跟我們之前介紹過的 #劉介中法官 一樣,可以說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2大亮點。

在這個案子裡面,我們可以看到最高行政法院 #對於證據認定的要求趨向嚴格。這樣的要求,不僅會擴及到智慧財產法院,連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即智慧財產局,都會受到影響。
常常我們看到商標異議評定案件裡面的證據都是亂七八糟的,一個證物裡面塞很多無關的東西,或者沒有日期標示,或者訴訟策略偏離軌道。我個人意見認為很大的一個原因就是,律師在這個階段並沒有介入協助整理事實證據。
法院認定事實必須依憑證據,當事人主張事實也必須依憑證據。不穩固的證據到法院去,輕輕一推就會全盤倒塌。
來看看最高行政法院怎麼說證據真的很重要:
「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證據如何證明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時之事實狀態,且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證據21內容及日期,亦未就證據2之內容調查上訴人銷售商品使用「Lucas Meyer」或參加人所稱其獨創之「Progeline」、「ADIPOFILL」化妝品配方等字樣之日期,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嫌率斷,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2019.9.20)

上訴人 紐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法商盧卡斯梅耶化妝品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珞珂媚LUCAS MEY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精油、精油、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線香、研磨用製劑、乾燥劑、動物用化粧品、寵物洗浴乳、空氣芳香劑」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4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6339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4年12月25日以其先使用之「LUCAS MEYER COSMETICS」(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LUCAS MEYER COSMETICS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2)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14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6年6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104021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評定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按: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5.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又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據以評定商標1,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獲准註冊商標使用在第1、3、35類之商品及服務,復以據以評定商標2參與國際性展覽,於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以表彰其所提供之化妝品原料商品及服務,原判決因此認定於系爭商標102年9月24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1、2已有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商品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承前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意旨既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始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以避免申請人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則先使用人自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先使用人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後商標申請註冊時之事實狀態,而非申請註冊後之事實狀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1、2存在之事實,無非以: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上訴人之代表人相同,均為許煌城,姍拉娜公司前於104年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人洽談「LIME PEARL」商標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購物台發表時使用,嗣於104年4月9日簽訂授權合約。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往來時間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然據以評定商標1、2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之事實,且上訴人於購物台銷售之產品外盒,均僅標示外文「LUCAS MEYER」,而無「珞珂媚」中文。況上訴人復於商品明細表,標註「法國Lucas Meyer」字樣。職是,揆諸前揭事實,應足認上訴人經由業務經營關係,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產品之資訊,並藉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9月24日,而證據11係104年12月11日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證據12係訴外人姍拉娜公司於104年間與參加人洽談「LIME PEARL」商標授權,並簽訂授權合約之相關資料,證據21為上訴人於購物台銷售產品畫面之光碟,證據22為上開光碟內容截圖,惟均未標示內容播出之日期,證據2為104年12月11日或14日列印之網路資料,是上開證據均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始產生,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證據如何證明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時之事實狀態,且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證據21內容及日期,亦未就證據2之內容調查上訴人銷售商品使用「Lucas Meyer」或參加人所稱其獨創之「Progeline」、「ADIPOFILL」化妝品配方等字樣之日期,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嫌率斷,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早於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簽署「LIME PEARL」商標授權契約之時間,且該商標授權契約標的「LIME PEARL」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2無涉,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悖於客觀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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