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0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廣告標語)「鑽石恒久遠 一顆永留傳 DE BEERS」商標 in「鑽石」類別,經長期使用及大量廣告行銷,具有「後天識別性」,得予註冊。

商標法實在是太有趣了。
讓我們來看看很久以前的一個案例。

「鑽石恒久遠 一顆永留傳」是一句很有記憶點的廣告台詞,的確是會讓人想起來應該是某一間賣鑽石的公司的廣告台詞。
但具體是哪一間公司?則是因為年紀大而想不起來。
ps.如果有人送我的話,應該就不會忘記XD
原來這個中文的廣告台詞是從「A Diamond is Forever」的英文商標翻譯過來的。不得不說中文的翻譯真的很好。
ps.Rimowa在台灣應該要改申請註冊 #傳奇永不止步 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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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事實是:
「鑽石恒久遠 一顆永留傳 DEBEERS」商標在台灣從1990年之後廣告打很大,因此智慧財產局在1998年以該商標具備 #後天識別性 而核准註冊商標。
而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台灣金銀珠寶同業協會、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對此商標提出異議,認為不應該予以註冊。
不過,最後最高行政法院還是認同智慧財產局的核准處分。
「查依據參加人於申請註冊時所提出之外文「A DIAMOND IS FOREVER DEBEERS」商標於南非、愛爾蘭、英國、加拿大、日本等國獲准註冊之國外註冊證影本暨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自79年10月12日起)電視廣告准播證明中文「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字幕等情以觀,參加人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係源自外文「ADIAMOND IS FOREVER DE BEERS」商標,且經參加人之前手南非商狄必斯公司早自79年10月起即以中文「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一詞作為廣告用語,於我國電視媒體上廣告宣傳該公司所產製之鑽石商品之事實,堪屬採信。
再依參加人提出之台灣地區之廣告支出統計表,西元1993、1994、1995年之部分廣告及統計資料、部分報紙之廣告資料、部分雜誌之廣告資料、部分宣傳手冊及單頁廣告、部分電視廣告准播證明、西元1996年3月4日出版美國時代周刊封面故事「世界鑽石爭霸戰」影本及中譯文、台灣地區鑽石商廣告正本、廣告座版、宣傳資料、中國大陸地區宣傳資料、東南亞各國發行之「鑽石通訊」雜誌等證據影本及西元1982年至1996年在台灣地區支出之廣告費用簡表、部分平面媒體之廣告分配明細、部分平面媒體之廣告觀之,參加人主張其係持續使用系爭聯合商標且投入大量廣告費用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聯合商標已合於商標法第5條第2項「#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53號判決(2007.4.30)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0/i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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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53號判決(2007.4.30)

上 訴 人 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英商戴比爾斯無體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查依據參加人於申請註冊時所提出之外文「A DIAMOND IS FOREVER DEBEERS」商標於南非、愛爾蘭、英國、加拿大、日本等國獲准註冊之國外註冊證影本暨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自79年10月12日起)電視廣告准播證明中文「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字幕等情以觀,參加人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係源自外文「ADIAMOND IS FOREVER DE BEERS」商標,且經參加人之前手南非商狄必斯公司早自79年10月起即以中文「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一詞作為廣告用語,於我國電視媒體上廣告宣傳該公司所產製之鑽石商品之事實,堪屬採信。

再依參加人提出之台灣地區之廣告支出統計表,西元1993、1994、1995年之部分廣告及統計資料、部分報紙之廣告資料、部分雜誌之廣告資料、部分宣傳手冊及單頁廣告、部分電視廣告准播證明、西元1996年3月4日出版美國時代周刊封面故事「世界鑽石爭霸戰」影本及中譯文、台灣地區鑽石商廣告正本、廣告座版、宣傳資料、中國大陸地區宣傳資料、東南亞各國發行之「鑽石通訊」雜誌等證據影本及西元1982年至1996年在台灣地區支出之廣告費用簡表、部分平面媒體之廣告分配明細、部分平面媒體之廣告觀之,參加人主張其係持續使用系爭聯合商標且投入大量廣告費用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聯合商標已合於商標法第5條第2項「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之要件。

上訴人固提出之我國珠寶同業以前揭廣告用語刊登於79年第1期、80年第3、4、5期、81年第7、8、9期、82年第10、11、13期「台灣珠寶」雜誌及82年12月號「財訊」雜誌等為證,然查該刊登之廣告之嘉寶銀樓珠寶有限公司等即為係參加人之珠寶經銷廠商或參加人授權以「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DE BEERS」商標代銷珠寶之公司,此有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時所提出之相關廣告資料可證。

此外,再依參加人於訴訟中提出之西元1993年3月台灣珠寶雜誌之報導,其所設立之鑽石推廣中心(De Beers)於西元1992年舉辦鑽戒櫥窗設計比賽,參加人之珠寶經銷廠商及代銷珠寶公司多有參展,其中大禮珠寶公司、金瑩珠寶公司及嘉寶珠寶公司亦分別獲獎等情,益證參加人主張為可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聯合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第5條之情事,而就上訴人異議之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第2項)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第37條第10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本件參加人之前手南非商狄必斯聯合礦業有限公司(De Beers Consolidated MinesLimited)前於民國87年3月13日以「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DE BEERS」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84199號「DE BEER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鑽石、寶石、裝鑲鑽石之鐘錶及計時儀、計時器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審定第958155號聯合商標。嗣上訴人與台灣金銀珠寶同業協會、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等,於90年8月29日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5條及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前手南非商狄必斯聯合礦業有限公司經申准將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人變更為參加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系爭「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DE BEERS」聯合商標之中文「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源自參加人於南非、愛爾蘭等國註冊之外文「A DIAMOND IS FORENVER DE BEERS」商標,次查參加人之前手南非商狄必斯公司早自79年10月起即以中文「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一詞作為廣告用語,於我國電視媒體上廣告宣傳該公司所產製之鑽石商品,是系爭聯合商標之中文「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與外文「DE BEERS」,經參加人持續合併使用廣泛推展,應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被異議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被上訴人認系爭聯合商標未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第5條之規定,而就上訴人之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於系爭商標87年3月13日申請註冊前,早於79年起臺灣地區珠寶同業已將其當作一廣告語使用,如准系爭商標註冊消費者當然會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所檢附之「A DIAMOND IS FOREVER DE BEERS」商標固然於南非、愛爾蘭等國獲准註冊,但中文翻譯並非等於「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之意,而此一廣告語經過國內珠寶業者廣為宣傳、廣告後,僅由參加人坐享其成,自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審依全案卷證並經當事人辯論後,認系爭聯合商標源自外文「A DIAMOND IS FOREVER DE BEERS」商標,經參加人之前手南非商狄必斯公司早自79年10月起即以中文「鑽石恒久遠一顆永留傳」一詞作為廣告用語,並與外文「DE BEERS」合併使用廣泛推展,應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被異議人商品之標識,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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