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9日 星期四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原判決廢棄 混淆誤認之虞) 隆達電子 LEXAR in 發光二極體LED等 v. LEXTAR in 電子產品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的判斷,應將指定的商品服務細分,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






#必讀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商標 #商品服務類似

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其中一個判斷因素是「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但商標法上的Cliche是:商品服務被分在不同類的,也有可能構成類似。被分在同一類的,也有可能不構成類似。

所謂的判斷基準是:「二個不同的商品,在 #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 #一般社會通念 及 #市場交易情形 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

其實還是有點模糊。

這個判決想要說的應該是:
由於社會分工已經越來越細緻,
註冊商標越來越多,
如果還是採取一個較為寬鬆的標準,
將會導致不容易取得商標註冊和容易侵害他人商標的結果。

這個判決提出了蠻多創新的法律原則,未來勢必成為經典和發生拘束下級法院的結果:

1.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二者應有必要之依存關係(如分離則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該商品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方得認為類似商品。
2.法院應將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

也就是說,以後在判斷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的時候,
要將兩造商標所註冊的商品服務項目更加細分,然後再進行比對。
要 #地毯式的比對,而不能僅 #概略性的比對。

以這個案子的Lextar商標註冊的商品來說:
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太陽能電池、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

原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已經有稍加分類(以顏色區分),
但 顯然最高行政法院覺得還可以再更細緻。

很重要的判決!
未來應該連智慧財產局的審查標準都應該會隨之改變。
Let's wait and see.

同樣也是由我們最高行政法院熟悉智慧財產權的 #劉介中法官 所做的判決,值得一讀!

#恒達法律事務所
#商標律師
#林佳瑩律師
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374號(2019.7.30)

上訴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經濟部
參加人 江波龍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三另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則在電子相關產業,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進而言之,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原則上並不構成商品類似。除非零組件或半成品用途係為配合商品使用功能,欠缺該必要零組件或半成品,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該商品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二者應有必要之依存關係,方得認為類似商品,若該零組件或半成品係廣泛商品所一般共用者,原則上仍不認係類似商品。

四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雖為據爭商標1、2、3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之零組件或半成品,原判決並據為認定為類似商品,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依其商品之性質、用途等,究是否為一般電子產品所共用者,而非與據爭商標為必要之依存關係,而不應認定為類似商品,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據以上訴,自屬有理。

五再按商標法第55條規定:「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比較二者商標是否類似,自應就各別指定商品為之,但常見一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繁多,若一項一項比對類似與否,必將耗時費力,為便利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但當事人若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則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

六惟查:原判決於整理爭點僅將系爭商標指定之第9類「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嗣雖細分:『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以及『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為群組加以論述,但上訴意旨卻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發光二極體」商品為例,與「看板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各別商品,而為爭執,足見當事人仍就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爭執其中之各別商品是否類似,則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究明,上訴人所爭執究係何者?並對當事人所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細分,就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原判決未就據爭商標之各別商品與系爭商標涉及爭點之各別指定商品詳加審酌,自無從明確判斷二者商品究是否類似,本件應發回由原審再予細分詳查,以明事實。

七此外,上引法條係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以及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必要條件,則商品類似之判斷,除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判斷是否類似外,更應論述商品類似之程度,藉以判斷商品類似程度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關聯性,此在混淆誤認有其必要性。本件既經發回,自應就類似程度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關聯,詳予論述。八復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相當銷售之事實,而足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認應受較大之保護,固非無見。惟查,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於各別商品之廣泛程度,而非所有註冊之商品均得一併均霑。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說明所銷售究竟何種各別商品,而應受較大之保護,亦應再由原審重為調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文舟
法官帥嘉寶
法官劉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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