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2019.9.20)
抗 告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起訴相關之電磁紀錄,業於偵查中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是抗告人如欲了解起訴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內容,則請求閱覽上開勘驗報告即可,此部分原審法院並未限制。至於扣案物中「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係偵查中以關鍵字進行搜索取得之全部電磁紀錄而存於上開扣案「隨身硬碟」內,又此份電磁紀錄於偵查時曾發交予抗告人配合專業之電磁紀錄鑑定公司進行比對、指認,並告稱其中之445 筆電磁紀錄為抗告人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於剩餘之電磁紀錄則於偵查中排除其相關性而未予起訴,且上開445 筆以外之電磁紀錄,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主張均是渠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要求限制抗告人代理人閱覽。然上開電磁紀錄本是從被告先進光公司及其員工處所扣得,本極有高度可能屬先進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偵查中又經抗告人比對、指認其中445 筆電磁紀錄屬侵權之內容,而排除其他。抗告人雖聲請其中另有被告等人侵權之內容,然卻無法具體指明內容為何,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而本案業經起訴,就起訴之範圍內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讓抗告人、被告等充分閱卷以為訴訟之攻防。至就非起訴之範圍,法院為審判機關,非偵查機關,無權再行蒐證,以免糾問,並為保障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因訴訟而無故揭漏與抗告人,是抗告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者,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其中第11條第1、3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可知,為了兼顧智慧財產訴訟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特別設置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平衡其等利益衝突。因此訴訟資料若與本案有關,應盡可能開示給他造或其代理人知悉,而非完全不准他造閱覽,以兼顧雙方之利益。
(二)經查,本案扣案「隨身硬碟」之內容,是檢察官於102 年5月17日搜索先進光公司廠房、被告羅O浚等人處所,扣得被告羅章浚等人之電腦設備後,經檢察事務官以關鍵字「大立光」、「LARGAN」、「多針」、「soma」、「鍍膜」、「自動機」、「單一XY組裝」、「MTF 」、「吸嘴」、「推料塊」、「BOM 」、「點膠」、「chart 」、「sensor」、「T-bar 」等進行檢索,將檢索所得電磁紀錄存於「隨身硬碟」中(見102 年5 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等人扣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卷宗)。由此可知,本案「隨身硬碟」內的資訊,均是經偵查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審酌後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之用語,經以關鍵字檢索所得之資訊,其內容與被告私人隱私生活事項無關。又本案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於102年7 月24日、同年月31日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硬碟」中電磁紀錄,將兩造無爭議之屬於抗告人所有的7,559 筆電磁紀錄交付與抗告人(見102 年度他字第564 號卷第247 至250 背頁、第265 至269 頁),而抗告人將上開7,559 筆電磁紀錄送鑑定後,發現有455 筆電磁紀錄與被告徐維隆任職時所用電腦之電磁紀錄相同,有追加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6 頁),然而,抗告人上開追加告訴狀僅在表明至少有445 筆電磁紀錄與當時仍在抗告人公司任職之被告徐O隆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時所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為「相同」之電磁紀錄,並非表示被告等人涉嫌竊用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僅止於此445 筆電磁紀錄之意,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欄之記載:「徐O隆並於謝O穎等人至先進光公司任職後之不詳期日…提供其儲存於上開資料夾中之檔案總計445 筆電磁紀錄予謝炘穎」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亦可知所謂「445 筆」電磁紀錄,實際上僅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欄,對於「隨身硬碟」中其他電磁紀錄,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於10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稱:「同告訴代理人剛剛所陳述,既然有秘密保持命令,就已經足夠,況且告訴代理人尚未閱卷,本案檢察官移送卷證原則上就是與本案相關,告訴代理人必須閱卷後才知悉卷證資料,才有辦法表示意見,認為沒有限制閱覽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2頁)、「起訴範圍不限於列印出的紙本,需要待告訴代理人閱卷後,或許會有補充」(見原審本案卷10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顯見檢察官已認為起訴所移送之卷證原則上與本案訴訟有關,有待抗告人閱卷後才能指明該訴訟資料與本案之關係,況「隨身硬碟」中亦有為數不少之電磁紀錄須搭配特定之應用程式或密碼始能開啟,此徵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卷宗」第7 頁「勘驗結果」第一點記載:「但因大立光公司有STL 密碼保護,故無法開啟以進行勘驗」等語,即可知悉,故有關被告本件犯罪之全貌,仍須閱覽「隨身硬碟」並由抗告人協助開啟檔案,始能知悉。此外,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的455 筆電磁紀錄,亦曾命抗告人應補正符合工商秘密要件且應指出該電磁紀錄的卷內出處(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而當時檢察官是以「燒錄至光碟」、「存置於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隨身碟」方式將7,559 筆電磁紀錄提供給抗告人,抗告人未曾接觸「隨身硬碟」之全貌,當無法知悉該7,559 筆中的455 筆電磁紀錄是儲存在何項資料夾之中,若抗告人無法閱覽「隨身硬碟」之內容,當無法向法院證明起訴書所指之455 筆電磁紀錄是因為存在何種路徑下而可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如此將對抗告人實施訴訟造成不利之影響。經審酌上開理由,本院認為抗告人實有閱覽該訴訟資料之必要。
(三)原裁定雖以:「本案中起訴相關之電磁紀錄,業於偵查中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是告訴人如欲了解起訴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內容,則請求閱覽上開勘驗報告即可」、「扣案物中『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係偵查中以相關字為關鍵字進行搜索取得之全部電磁紀錄而存於上開扣案『隨身硬碟』內,又此份電磁紀錄於偵查時曾發交予告訴人配合專業之電磁紀錄鑑定公司進行比對、指認」、「告訴人並告稱其中之445筆電磁紀錄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於剩餘之電磁紀錄則於偵查中排除其相關性而未予起訴」、「告訴人雖聲請其中另有被告等人侵權之內容,然告訴人又無法具體指明內容為何,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就非起訴範圍…為保障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因訴訟而無故揭露與告訴人…此部分電磁紀錄仍應限制告訴代理人閱覽」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發交「隨身硬碟」給告訴人進行比對,原裁定容有誤會,又勘驗報告之記載與電磁紀錄本身仍有很大之不同,且原審命抗告人指明該455 筆電磁紀錄之出處並證明符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要件,此顯非閱覽勘驗報告即可證明之。此外,既然「隨身硬碟」有部分內容因受大立光密碼保護而無法勘驗,該部分即未在勘驗筆錄內而無法知悉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再者,檢察官葉芳如已表示起訴所移送之卷證原則上與本案訴訟有關,之後另一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於107 年10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雖表示:「(問:就告訴代理人請求複製扣案之硬碟電磁紀錄,有何意見)依檢方立場應依起訴書所載445 筆之特定範圍」(見本院卷第234 頁),但其所述已與前公訴檢察官葉芳如之主張不同,況縱使「隨身硬碟」內之455 筆以外電磁紀錄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若與已起訴之部分構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抗告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其須協助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既然「隨身硬碟」內之資訊是以本案有關之關鍵字搜尋所得,當然與本案有關聯,若未交由抗告人辨認,抗告人又如何能向原審具體指明內容為何,進一步證明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因此,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不當。
(四)被告雖另辯稱:「隨身硬碟」455 筆電磁紀錄以外之檔案有大量屬於鄒永烽等人個人隱私之日常生活照片、影片等,與本案毫無關聯,且102 年6 月20日檢察官曾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全程勘驗扣案電磁紀錄,足見抗告人當下即可獲知檢察官扣案裝置資料夾之內容,現卻又稱不知資料夾下存置何電磁紀錄,誠屬不實等語。然查,隨身硬碟內資訊是以「大立光」「LARGAN」、「多針」等關鍵字搜尋所得,故被告辯稱「隨身硬碟」內有大量鄒永烽等人私人日常生活檔案而與本案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再者,102 年6 月20日檢察官雖曾會同抗告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勘驗電磁紀錄,但由勘驗筆錄可知,檢察官是開啟個別資料夾供雙方辨識,並未提示整個扣案電磁紀錄給參與勘驗程序之人,抗告人代理人仍無法知悉扣案電磁紀錄究竟有多少資料夾,各個資料夾下又有多少子資料夾,及各個子資料夾有多少筆電磁紀錄及其路徑,且檢察官是否逐一開啟每個資料夾、遇到加密的部分如何處理,由勘驗筆錄無法得知,況該次勘驗時間為下午3 時32分至5 時36分,然電磁紀錄眾多,抗告人代理人是否可以清楚知悉所提示之電磁紀錄內容,亦有疑義,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無法得知455 筆電磁紀錄以外之資料是否均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因此無法以抗告人代理人曾在該次程序進行勘驗,即謂抗告人無閱覽「隨身硬碟」之必要。
(五)據上,扣案「隨身硬碟」既與本案有關,且須仰賴抗告人專業知識始能比對辨識、發現真實、協助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給予抗告人閱覽,又上開資訊或許有部分內容與被告營業秘密有關,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足以確保被告營業秘密受保護,自應透過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平衡抗告人與被告間之利益,俾發現真實,而非完全不准抗告人閱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但「隨身硬碟」內之資訊,何者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何者尚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尚需原審再予確認,且尚未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即開示之對象)應以何人為適當,開示之方式為何(交付拷貝之電磁紀錄,或僅由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詳閱內容但不准拷貝),亦須由原法院審酌資訊之內容、兩造之利益後定之,故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依本院上述撤銷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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