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異議商標:註冊第號「VB及圖」商標
異議人:英籍.維多利亞 貝克漢
商標權人:黃O婷
主文:第01888812號「VB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VB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03類之「護髮油;化粧水;香水;口紅;護唇膏;指甲油;防曬油;化粧棉;面膜;護膚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養品;化粧用染色劑;人體用清潔劑;精油;化粧品用香料;茶浴包;檀香;護手霜;空氣芳香劑」商品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號商標。異議人於107年3月31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一、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陳述
(一)異議人主張略以,其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先使用據爭「VB」商標於化妝品、太陽眼鏡、服裝等商品,並為全球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已成為著名商標。兩造商標相較,二者外文文字相同、讀音及觀念相仿,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以據爭商標已建立知名度,系爭商標之註冊誠難謂無仿襲、搶註之惡意,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規定。
(二)商標權人答辯略以,系爭「VB及圖」商標之外文「VB」,實係擷取自商標權人開設經營之公司特取名稱「Vivian Beauty」二字詞之字首字母所得,後再佐以加入公主圖樣為設計主軸一部之皇冠圖騰,藉此呼應商標權人所營事業體重視女性、以客為尊等理念,亦即,系爭商標之圖文態樣確為商標權人獨創、發想且經致力行銷、戮力經營使用之商標,是以國內消費者自可輕易獲知兩造商標之整體設計意匠大相逕庭,自無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之虞。又以外文「VB」作為商標一部或全部並取得商標註冊獲准者,不僅於國內已有廣泛使用之事實,且於慣用外語之歐美國家(以美國為例)中,亦存在大量之並存且無相互拘束之商標資訊,由此可知,「VB」一詞顯非異議人所獨創使用之文字組合,更無從以此拘束系爭商標權。再者,據爭商標誠無異議人所稱業臻著名之情事。是以,異議人所執主張自為主觀、無據且自吹自擂之謬論,無一可採,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依異議人主張及其檢送據爭商標歐盟註冊證明文件、據爭商標化粧品等商品之行銷宣傳及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附件六、八),可知據爭「VB」商標係擷取自異議人姓名「Victoria Beckham」起首字母之縮寫,其為維護個人權益,早於西元2003年即在歐盟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2006年獲准註冊,異議人所產製之據爭「VB」商標口紅、化粧品等商品之相關資訊亦迭經相關期刊、網路文章等媒體所報導,例如:西元2016年8月16日「全系列品項曝光,VBxEsteeLauder聯名彩妝,9/13維多利亞貝克漢Victoria Beckham專賣店搶先開賣」、2016年9月12日「本季最受矚目!維多利亞貝克漢聯名ESTEE LAUDER推出四大城市彩妝系列」、2016年9月2日「史上最美聯名彩妝!超質感黑金配色,貝嫂Ⅹ雅詩蘭黛限量系列即將上市」、2016年9月13日「維多利亞貝克漢限定彩妝,霸氣聯名雅詩蘭黛!將彩妝化做高級訂製服」、2016年10月1日「VBxEsteeLauder聯名彩妝,超級開箱文!」等報導資料,其上可見據爭「VB」商標明顯標示在行銷事證或商品上。綜前事證,足堪認定於系爭註冊第號「VB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日(106年7月19日)前,異議人有先使用據爭「VB」商標於口紅、化粧品等商品之事實。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號「VB及圖」商標係由一皇冠圖形結合下方之外文「VB」所組成,而據爭「VB」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及使用資料)則係由單純外文「VB」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VB」,是以二商標在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護髮油;化粧水;香水;口紅;護唇膏;指甲油;防曬油;化粧棉;面膜;護膚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養品;化粧用染色劑;人體用清潔劑;精油;化粧品用香料;護手霜」部分商品,與異議人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口紅、化粧品等商品相較,兩者皆為人體用化粧、清潔、保養或香料等商品,其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至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茶浴包;檀香;空氣芳香劑」部分商品,與異議人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口紅、化粧品等商品相較,前者屬茶浴包、線香、香末或空氣芳香劑等商品,與後者為人體用化粧、保養等商品,兩者性質固屬有別,然二者商品在藥粧店、便利商店、量販店、超級市場等實體零售賣場皆有販售之情形,其在行銷管道、販售場所等因素上仍有相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僅類似程度較低。
(四) 本件據爭商標之外文「VB」係擷取自異議人姓名「Victoria Beckham」起首字母之縮寫,其與使用之商品並無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系爭註冊第號「VB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7月19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口紅、化粧品等商品之事實,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衡酌兩造商標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且商標權人身為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則商標權人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同業經營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四、至商標權人雖檢送系爭商標創設緣由、使用行銷等相關證據資料(附件一、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然查該等資料或所標示之「皇冠圖」、「Vivian Beauty Spa及皇冠圖」、「VB」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美顏美體會館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不同,且無日期可稽或所標示之日期為2019年以後,時間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7月19日),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情形。另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並非以系爭商標對外行銷販售之直接證據,而標有「VB」品牌商品之出貨明細等資料,其於「客戶名稱」欄位中載有「薇薇安美顏美體會館」等字樣,可知其係由廠商出貨予商標權人所營「薇薇安美顏美體會館」所開立之單據,亦非商標權人對外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證據。至所舉其他國內外廠商有以外文「VB」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申准取得註冊之案例(參附件四),核該等商標圖樣或並結合其他外文,且部分為外文「UB」而非「VB」,與本件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且屬另案問題,究非本局所得審究,是其主張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即無庸論究。爰依商標法第15條及第54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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