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4日 星期六

(商標 使用 不應廢止 醫美) 「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有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的事實,不應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2020.10.8)

原 告 美商愛力根公司 ALLERGAN, INC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黎巴嫩商德瑪維塔公司(有限合夥)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15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同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亦有明文。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印刷品」商品及第44類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參加人於106 年10月20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註冊。被告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起訴,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於參加人106 年10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事實?

綜合原告檢送星眾廣告公司之聲明書、估價單、驗收單及星眾廣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開立予原告子公司台灣愛力根公司之統一發票、設計印刷結算表、多家診所之醫師、院長、負責人等出具之聲明書相互勾稽,可認定在系爭商標106年10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之內,原告子公司台灣愛力根公司委託星眾廣告公司印製之廣告傳單之右下側確實有「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文字圖樣,而該等廣告傳單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張貼於出具前開聲明書之醫療診所內,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係商標使用四種態樣之一,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另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2.2 亦規定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上開廣告傳單右下側有「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文字圖樣,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一致,上方之「喬雅登8 點拉提」文字應係系爭商標之中文翻譯,不影響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一致性,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於美容診所(院)內張貼上開廣告宣傳單。

雖該廣告宣傳單之左側有原告之「Juvederm」及「Voluma」二商標及玻尿酸產品廣告,惟市場交易實況不乏有二以上商標同時標示,或商品與服務商標一同標示之情況。不能以該廣告宣傳單之左側有玻尿酸產品廣告,即認右下側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及「喬雅登8 點拉提」文字圖樣非系爭商標之服務廣告。貼用該廣告宣傳單之醫美診所之醫師(為直接消費者),應清楚原告有產製名為「Voluma」之玻尿酸商品,可以系爭商標之「8-point lift」(八點拉提)臉部美容服務,來使用「Voluma」之玻尿酸商品,提供「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予醫生等專業人員,透過該等專業人士提供給一般消費者。因此,於參加人申請廢止之前三年內,原告有為行銷之目的,廣告宣傳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事證。被告認該廣告宣傳單之系爭商標圖樣已與玻尿酸產品結合而表彰其商品,難認有提供消費者臉部美容之資訊,而認原告所提廣告宣傳單是針對玻尿酸產品之說明和行銷,非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云云,實屬率斷。

系爭商標於102 年6 月4 日申請註冊時,被告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群組中,並無「醫學美容」、「醫美服務」之服務,直至105 年7 月1 日時,始於第4403小類群組中新增「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因此,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無法指定使用於「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而指定「臉部美容之服務」,故當時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內容應較為廣泛,包括與臉部有關之美容服務,亦即包括後來之「醫學美容」和非醫療行為之美容服務。被告以上開廣告宣傳單係針對醫美診所之醫美服務,非系爭商標之「臉部美容之服務」云云,乃倒果為因,應不可採。

㈤被告又認上開廣告宣傳單僅貼於各醫美診所,並無實際執行系爭商標「臉部美容之服務」云云。惟查,原告舉證上開廣告宣傳單貼於各醫美診所宣傳行銷廣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合於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已見前述,至於各醫美診所是否有執行系爭商標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8 點拉提」服務,乃屬其行銷廣告成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於參加人申請廢上前三年內,有以上開廣告宣傳單貼於各醫美診所宣傳行銷廣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已合於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被告認原告不能證明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而就該部分註冊為廢止之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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