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2020.09.24)
原 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0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的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4日以「和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5類之「衛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19023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經參加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該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108 年11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7031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經濟部認為已逾30日之法定期限,以109 年2 月19日之經訴字第1090630012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未考量在途期間,顯於法有違:
系爭商標之異議處分理由書係於108 年12月3 日寄至系爭商標當時代理人「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地址(臺中市西區),此有異議處分理由書上之簽收章可稽。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變更代理人,另委任位於「台中市○區○○○道○段000 號10樓」之訴願代理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並簽訂委任報價單,同時於109 年1 月3 日提出訴願書在案。惟訴願代理人誤書其地址為「台北巿中山區○○○○二段112 號9 樓」,此有原告與訴願代理人108 年12月16日於台中事務所簽訂之委任報價單佐證。
且本件訴願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而原告設址於台中市、系爭商標異議事件之代理人址設台中市、訴願代理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市○區○○○道○段000 號10樓」,均與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在之台北市,非屬同一縣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原告就本異議事件提出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扣除4 日之在途期間。
縱不允許原告更正誤繕之代理人地址乙事,查本案訴願代理人桂○○先生及林○○女士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亦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在之台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仍得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已審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訴願應不受理。從而,本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突主張代理人桂○○、林○○君住居所係「新北市」,應再給予二日之在途期間,惟原告委任書及商標訴願申請書所陳報之地址所載代理人之地址皆為臺北市,並非新北市,更行主張以代理人個人住居所為送達處所顯不可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按訴願法第16條已明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不因其送達方式,係一般郵務送達或電子送達方式,而有不同之處理,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住居在訴願機關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即應扣除其在途期間(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法律問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利用線上起訴系統提起行政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應否扣除其在途期間?」之研討結果參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係108 年11月29日作成,並於108 年12月3 日以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在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有商標案件電子送達證明附卷可稽,已發生送達效力。
因原告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南屯區,其代理人王○○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均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9 年1 月6 日提起訴願,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誤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三、訴願決定雖認為,原告提起訴願,其委任書所載代理人桂○○、林○○之地址為「臺北市○○○○二段…」,與商標訴願申請書所陳報之地址相符,自不得於提起訴願之後,主張其代理人地址誤繕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區○○○○○○…」,而脫免訴願逾期之事實,否則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
惟查,本件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計算訴願期間,尚不因原告嗣後另委任他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訴願期間之計算方式,訴願決定誤以原告另行委任之桂○○、林○○之地址,究竟在臺北市或臺中市,用作計算訴願期間之標準,尚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30日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前段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經濟部就本件為實質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院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併請求「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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