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1日 星期一

(最高法院 商標 不公平競爭 著作權)「全球城市小姐」 v. 「全球城市天使」:被告係以自有資金舉辦選美活動,並未如原告向贊助商募集資金(以贊助商為相對人),被告似無爭取與贊助商交易之機會,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爭取與贊助商交易之機會?而可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尚待研究。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著作人,不得享有著作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2020.08.19)

上 訴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

被 上訴 人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原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其自95年開始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為募集活動所需經費及相關資源,招攬廠商贊助活動經費及提供相關商品,並以協助刊登廣告或置入性行銷、擔任產品代言人等方式,對贊助廠商提供協助行銷之服務,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事業。

又被上訴人(原告)迄104 年止,舉辦上開選美活動已第10屆,地區橫跨兩岸四地,雖未達著名程度,但已具相當規模,其於103年2月25日與龍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O欽簽訂授權合作備忘錄,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舉辦「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選拔大賽─香港分賽區前五強總決賽選拔」,並將相關全球城市小姐選拔之資料庫、LOGO、肖像權等項目,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地區使用,王O欽獲得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源後,竟在香港區總決賽時,將活動名稱改為「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乃引人錯誤之行為;

且於授權關係終止後,由王O欽擔任負責人之八馬公司竟於104年8月,另以「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在臺灣舉辦選美活動,則八馬公司在相關市場,使用「全球城市天使」名稱,舉辦與「全球城市小姐」性質相同之選美活動,易使相關大眾與消費者誤認為相同事業所舉辦,導致相同性質之贊助廠商有重疊情事,影響贊助商之數目與贊助金額,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競爭關係。

雖被上訴人(原告)不能證明其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屬著名服務表徵;且「全球城市小姐」僅係被上訴人舉辦之選美活動名稱,難認可連結為被上訴人本身;另八馬公司在其選美活動之官方網頁銷售直銷商品,並無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信譽或信用權遭到貶抑或破壞之情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八馬公司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八馬公司侵害其名譽權、信譽或信用權等人格權云云,固不足取。

衡之上訴人(被告)故意攀附被上訴人長期經營「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所獲得之知名度及市場上之經濟利益,應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並得依同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原告)於103 年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後,其於翌年即104 年之贊助金額即大幅減少,約為前一年之半數,可見上訴人(被告)以類似名稱舉辦選美活動,確實造成選美活動相互混淆誤認之觀感,而影響相關廠商之贊助意願,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且其所受損害除有形之贊助金額減少外,尚使其在市場上長期建立選美品牌及獨特性受到減損,該部分損害難以具體計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訴人不當榨取被上訴人長期努力成果,行為雖屬不當,然經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結果,被上訴人於104、105年之捐贈收入反較103 年為高;且上訴人前曾贊助被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200萬元,並依侵害情節,酌定1.5倍之賠償額即300 萬元。又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舉辦選美活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八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原告)為人民團體,其具一定之名稱與組織,並有自主意思,為非法人,其以團體名稱長期對外為一定交易行為或從事特定事務,有受保護之利益,應受著作權法保障。被上訴人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地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期間,王O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選美標章向香港知識產權署註冊,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王文欽負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王O欽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排除被上訴人在香港地區使用該標章,然被上訴人未在香港舉辦賽事,王文欽嗣未再為該商標或美術著作之使用,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王文欽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

又上訴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王文欽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刊登費用2分之1,其餘2分之1費用由王文欽負擔。

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至31條、第33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王文欽給付30萬元本息;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第1版1日,登報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王文欽負擔,自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見解:)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

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 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被上訴人(原告)為募集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所需經費及資源,招攬廠商贊助活動經費及提供相關商品,並以協助刊登廣告或置入性行銷、擔任產品代言人方式,對贊助廠商提供協助行銷之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認被上訴人(原告)係以所募得之贊助費或資源為對價,對贊助廠商提供協助行銷之服務,即以贊助廠商為相對人而進行交易

而上訴人(被告)一再抗辯:八馬公司係以自有資金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美活動,未向廠商募集資金或代言其產品等語。倘若非虛,八馬公司似無任何爭取與贊助廠商交易機會之行為,能否謂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競爭關係,進而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非無研求之餘地

次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於104 年之贊助金額大幅減少,繼又謂被上訴人於104年捐贈收入反較103年為高,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查,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嗣經修正為現行第33條條文。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民法規定,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一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刪除」。足見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原審反於上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自主意思,有受保護之利益為由,遽謂王O欽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認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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