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2020.08.31)
原 告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 告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原 告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原 告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原 告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以106 年度行著訴第7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462 號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 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 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
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即如附表編號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為附表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附表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附表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華納公司)為附表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為附表編號B406號、B407號等2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公司)為附表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為附表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為附表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可登公司為附表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為附表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亞公司)為附表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前揭原告12家公司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以下合稱系爭著作)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7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7160 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⒈被告逕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指示參加人對原告進行提存,已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依原告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間之合約約定,通常係代為處理對第三人之著作權授權及使用報酬之收取,並自收取之使用報酬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但並未約定可代為處理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強制授權相關事宜、收取使用報酬、抽取一定比例為報酬等。而本件強制授權係被告所為,並非原告所為之授權,且原處分於107 年5 月11日將附表部分著作財產權人更正全名,理由即為涉及提存而有更正之必要,參加人若依原處分提存使用報酬予原告,僅原告各公司可領取提存金,著作財產權人則無法領取提存金。若由原告領取提存金時,由於並非原告主動對第三人所為之授權,則原告是否得依約自收取之提存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顯有疑義。因此,原處分逕自認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指示參加人對原告進行提存,將徒增原告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紛擾,著作財產權人可能認為原告未確實遵守雙方間合約約定,影響後續合作關係,原告自因原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依法得受領參加人提存之金額,自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經濟部於109 年6 月15日預告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簡稱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依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7 條修正條文之說明欄,可知被告認為若著作已經專屬授權第三人者,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且修正前規定漏未考量著作已專屬授權之情形,因此需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該辦法修正前,對於著作已經專屬授權第三人者,並無得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原告於被告通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要求陳述意見時,原告已經表明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則依修正前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被告依法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始符合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被告未依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亦未於事後補正,自屬違法。
(三)原處分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項規定,其通知不生效力:
⒈由被告105 年8 月1 日通知函之主旨所載:「有關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向本局申請『小蘋果』等476 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一案,謹依法通知貴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可知被告係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通知,並非認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故以陳述意見函向被告表明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但被告仍認定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指示: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即,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時,應於通知中具體表明通知之對象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通知受通知對象得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⒉而由於被告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通知,並非認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被告之通知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其通知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因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因此原告當時接獲被告通知時,陳述意見書之重點主要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權財產權人,而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係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因此通知程序上之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中補正,故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依前揭規定進行通知後重為新處分。
⒊至被告以強制授權標的為系爭著作,與著作財產權人是誰並無關係,然此說法不可採,因被告曾將附表部分著作財產權人更正全名,並表示涉及提存而有更正之必要。另原處分將原告記載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被授權人,此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自認此為立法疏漏,因此而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而被告於近期之強制授權處分,於授權歌曲明細中即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且處分書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準此可知,原處分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有違誤。
(四)原告環球公司為音樂版權經紀公司,並未發行錄音著作,附表編號B377、B378號歌曲之發行日期雖為西元1997年1月、2000年12月,但由於並非原告環球公司發行,所以並不會有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述「足見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予環球公司之時間應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結論。故最高行政法院要求調查此二首歌曲於發行當時,著作財產權人與原告環球公司間之約定,應無必要。....
三、被告(智慧財產局)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
⒈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共476 首(如附表),原告僅為系爭著作(共95首)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他音樂著作許可強制授權部分,並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受理強制授權之申請後,曾於105 年8 月1 日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原告等回復表示:「貴局前來函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本公司均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應僅得認為係著作財產權之代理人」,故原告既在行政程序中已自承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原告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與許可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所載相符,而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既已受通知,並無因被告之違法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踐行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應屬無據。
(二)由於許可強制授權處分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法第69條並無通知之規定,被告於作成處分前,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對個案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乃制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而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音樂產業上實屬常態,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被告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故原處分作成時與申請人實際利用時,音樂著作權利歸屬可能不同,申請人實際利用時尚須查證當時之權利歸屬後再支付使用報酬,並不受處分所載之支付對象所拘束,而應回歸著作權法由有權利之人收取,若有爭議並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又被告就原處分作成時之權利歸屬調查結果,通知申請人並未損及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任何權益,此觀念通知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此認為被告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並非適法。
(三)被告僅就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通知,並無違法:
⒈音樂著作之授權內容及範圍,實以雙方當事人契約約定為準,不論該曲目專屬授權時間係於著作權法第37條施行之前或之後,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僅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規定,並未課以被告就實際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需負查明義務,或詢問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約定情形。故被告既已依該規定踐行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之程序,即不應以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僅就所知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通知而逕指為程序違法。
⒉況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或權利行使之約定,雙方當事人最為明瞭清楚,縱使附表序號B377、B378等二首歌曲係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施行前專屬授權迄今,被告依本案強制授權申請人之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通知原告環球公司時,其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一方,應能於陳述意見時告知該二首歌曲能行使權利者為何人,惟原告環球公司於陳述意見函中並未告知此二首歌曲授權契約之約定情形,故被告形式上依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原告環球公司之陳述意見,尚無以否定原告環球公司具備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因而僅就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通知,並無違法之處。...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第1 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 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1年2 月20日頒訂發布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 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下稱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上開規定雖已於109 年8 月4 日修正為:「(第1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 項)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然本件參加人係於105 年5 月24日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24日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為許可,故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又依著作權法第69條及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此時,倘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既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為證,且有參加人提出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書可稽,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是以,原處分就系爭著作所為強制授權許可除授予申請人即參加人利益外,亦係對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原告課予容忍參加人利用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均非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著作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程序,並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
⒈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上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雖未明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已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此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即取得等同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則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音樂著作所為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既已剝奪或限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為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使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於此專屬授權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而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為通知對象,並給予其於一定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參加人前於105 年2 月24日檢附申請書、著作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以利用該著作錄製為其他供銷售用之錄音著作,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 年8 月1 日、10月4 日、11月3 日分別以第10500052700 號函、第10500069
050 號函、第00000000000 函通知每位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除可登公司外)之陳述意見書可稽。準此,原告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原告為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且原告既均有收受被告之通知,自足認被告業已踐行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 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認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該通知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且原告當時接獲通知時,陳述意見書重點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且此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補正,應撤銷原處分等等。
惟查,原告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實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因此被告前揭通知上雖記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名稱記載固非精確,然對該辦法所賦予原告得提出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妨礙,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辦法所為之通知程序,尚難認因此即不生通知之效力,顯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另觀諸原告向被告提呈之前揭陳述意見書中均明白表示:「陳述人雖非著作財產權人,仍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依法仍得陳述意見。謹陳述意見如上…」等語,亦無原告所指其有錯失陳述意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並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自認此為立法疏漏,因此近期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於授權歌曲明細中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且處分書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可知原處分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有違誤等等。然查:
⑴依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修正時之立法總說明:「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書應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俾使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其就申請書之內容陳述意見,惟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規定,在授權範圍內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此時,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另考量實務上,曾發生被申請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如係為專屬授權之歌曲,著作權專責機關是否有調查該音樂著作內部權利狀態之義務、以及通知原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等爭議之行政爭訟案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61號、第462號及第463號判決認定,第三人如欲利用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在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時,因處分受有不利益對象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故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為使本辦法符合著作權相關規範,並與司法判決意旨一致,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計修正八條,其修正重點如下:為利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事項,辦理通知權利人等程序,增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申請書之填載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音樂著作經專屬授權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陳述意見及其陳述意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強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程序保障,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⑵又依被告於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後,在授權
歌曲明細中加入「專屬被授權人」欄位,以及處分時應同時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之作法,可知被告通知對象除著作財產權人之外,亦包括在專屬授權時得行使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在內。依此,足認被告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目的,是為要符合專屬授權之法律規定,因在授權範圍內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得行使權利,以及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1 號、第462 號、第463 號判決意旨認定因強制授權處分受有不利益對象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故在專屬授權之情況下,自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之要求。
職是,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雖未將專屬被授權人亦列為通知之對象,然如所前述,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已符合前述專屬授權之法律規定,尚難認被告之通知有何錯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顯有違誤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摘系爭著作如附表序號B377及B378號歌曲之發行日期分別為西元1997年1 月、2000年12月,均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故應調查當時當事人如何約定授權之部分,惟原告環球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係在2015年1 月、2008年1 月,並非在上開歌曲發行日期之前,此有原告提出與羅文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哈薩雅琪音樂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可稽,故原告環球公司於原處分作成時既係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被告依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通知原告環球公司,即無不合。
⒍此外,音樂著作強制制度係為促進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流傳,避免特定著作被特定人所掌握,以使廣大消費者得以聆賞,並促進文化發展。1979年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案將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納入規範,我國於74年採納強制制度,惟當時並未擬定相關申請及許可辦法,故未能有效實施。81年修法時參考西德、日本、韓國等國家之立法例,將強制授權條文修正為申請人須符合「須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無法達成協議」及「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2 年」之要件,並於同年6 月10日公布強制授權辦法(109 年8 月4 日再修正)。惟查伯恩公約第13條有關強制授權之要件,並不如前開81年條文規定那般嚴格,並得由各國自行決定是否納入國內法,因此我國87年修法時簡化相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並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15 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將發行期間縮短為「滿6 個月」。
本件被告透過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參加人提出強制授權申請書所載如附表所示歌曲,於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既係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僅能由原告知悉及掌握之資料瞭解,參以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原告非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僅係專屬被授權人,即認強制授權之通知程序有所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之通知程序違法,而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如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應認合於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之規定形同具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通知並無違反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為無理由。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2019.10.13)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著作業經各該著作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強制授權報酬雖係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之公式計算而得,然著作財產權人尚能積極提供資料,證明其著作在音樂市場上之利用,應值得更高之報酬,而調整最終之計算結果,自不應剝奪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時,亦應同時告知許可利用之方式,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著作經許可強制授權後,以何方式被使用,關乎著作人創作理念之實踐,或其他商業、非商業利益之特殊考量,亦難謂毫無利益可言。本件上訴人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將致生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益及非經濟利益之影響,自應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
㈡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僅係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從事特定行為或享有特定權利,然專屬被授權人究非著作財產權人,無法等同視之。況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受通知而未能表示意見,確有經濟利益及非經濟利益之影響,是其受告知而表示意見之權利,尚難認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受完全剝奪。
㈢專屬被授權人既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理應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聯繫方式,故此項資訊並非不得經調查而得知,倘專屬被授權人未予陳明,亦應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請書。然卷內並無上訴人曾請參加人陳報,或依法將申請書公告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復自承本件確未行公告,是上訴人未依法通知,即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㈣上訴人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就系爭使用報酬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害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應認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91年2月20日修正之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說明。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九、預定發行數量。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第11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由上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然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上訴人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參強制授權辦法立法說明),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及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開規定所稱「代理人」,應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至4項規定所委任之代理人。
至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辦法則未規定究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然依首揭說明,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
此外,依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共476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著作(共95首)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則原處分就其他音樂著作許可強制授權部分,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以外部分,是否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原審係主張渠等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未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其程序有明顯瑕疵,原處分自非合法,且原處分將導致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法領取提存金等語。
然上訴人於處分作成前,已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日智著字第10500052700號函及105年10月4日智著字第105000690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依上開說明,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為衡平保障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則上訴人縱未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究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而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非明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審之行政法院適用前開關於職權調查規定之結果,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之自認自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即使當事人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參照),以明事實真相,並本於實質之真實作為其裁判基礎,俾確實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就渠等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乙節表示不爭執,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涉及渠等是否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亦涉及原處分得否逕命參加人向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給付報酬(見原處分說明欄㈠4),即可合法利用系爭著作,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事實真相。
此外,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377及B378號歌曲之日期分別為西元1997年1月、2000年12月,足見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應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斯時著作權法尚未增訂第37條第4項規定,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始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則就上開歌曲部分,上訴人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逕行通知被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亦與前揭規定有違。
㈣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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