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20.08.13)
原 告 雷麒科技有限公司(參展廠商)
被 告 博展國際有限公司(主辦單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字第2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於105 年8 月5 至7 日參展被告博展公司於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三館舉辦之「台灣成人博覽會」,並將參展期間拍攝之宣傳影片即系爭影片,經剪輯、後製並於105年8 月13日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
(二)被告劉O婷製作名稱為「TAE 2016第五屆台灣成人博覽會-2016 Taiwan Adult Expo」影片之據爭影片(影片上有標上被告博展公司如原證3 之商標),以「台灣成人博覽會TAE 」帳號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
(三)據爭影片片段(即「0:25至0:26秒、5:05至5:06秒),與系爭影片片段(即「0:36至0:37秒、3:04至3:05秒)相同(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劉O婷於原告參展當時為被告博展公司之員工。
(五)原告對被告博展公司、劉O婷提起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1.劉O婷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博展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確定在案。
(六)原告與被告博展公司間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七)被告博展公司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其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本院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有無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影片?
(二)被告劉毓婷重製系爭影片片段於據爭影片中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是否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之合理使用?
(三)如非合理使用,被告博展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劉毓婷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授權被告使用: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2.經查,系爭影片乃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至7 日參展被告博展公司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三館所舉辦之「台灣成人博覽會」,由其內部攝影團隊拍攝參展期間之全記錄,並於同年8 月13日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檔期表及含有系爭影片之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觀諸系爭影片之內容所呈現原告於參展期間,以高架攝影器材從各角度拍攝原告展場攤位、原告「JKF 」標誌、排隊人潮、展場模特兒特寫及與觀眾互動熱烈,以及舉辦成人展活動花絮等畫面,片長約4 分13秒,片頭以「2016台灣成人博覽會」為標題、片尾以「JKF 」原告公司名稱標誌作為結束,並經剪輯、後製而成為宣傳影片,其所呈現之取景及畫面均經過原告選擇及編排,可見除具有一定表現形式之外,客觀上已呈現或表達出原告在思想或感情上之精神內涵,顯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且得與其他宣傳作品區別,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屬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無訛。
3.被告雖辯以依其核發「台灣成人博覽會」參展證上記載,未經被告博展公司同意,嚴禁使用任何直播軟體進行直播,亦不能攝影與錄影,因原告未經被告博展公司同意攝影,故就系爭影片並無著作財產權等等。惟查,原告參展時與被告博展公司間,並未簽訂任何有關展場活動攝影著作權歸屬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名繳費證明書可稽,原告針對自己參展活動內容所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既符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及創作性,已如前述,自應依法享有著作權。
至依被告提出之參展證雖記載:「4.未經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同意,請勿攝錄影。5.因本展為18禁展覽,屬於封閉式展覽,嚴禁使用任何直播軟體進行直播,經查獲違反規定者,主辦單位保有法律追訴權。」,然上開規定僅係限制參展記者及觀眾如欲於展場攝影時,應經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同意後始可為之,原告既僅就自己本身參展時所呈現之活動內容攝影,且於拍攝完成後經剪輯、後製上傳影音平台,並非直播,自不受該參展證之規範,並不須經由主辦單位即被告博展公司之同意,被告執此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影片擁有著作財產權,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4.此外,原告於完成系爭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而係被告劉O婷自行在網路上下載剪輯系爭影片片段使用於據爭影片,上傳至YouTube影音平台,此據被告劉O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供承明確,復有含有據爭影片之光碟可參,則被告對於系爭影片片段應有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O婷重製系爭影片片段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之合理使用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2.次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 項之四項判斷標準,亦可併同考量非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
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四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例如:利用人與被利用人之關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著作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利用人有無企圖借用他人著作之強力關聯而推銷,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號召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領域或人民知的權利、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等。
是以,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利用著作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3.經查,系爭影片片段與據爭影片片段之畫面相同(如附表截圖畫面),即系爭影片片段雖有被剪輯到據爭影片之畫面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下列各項因素,認應屬合理使用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利用目的及性質:
據爭影片乃被告博展公司針對其所舉辦第五屆「台灣成人博覽會」之活動成果所製作,因原告當時亦有意願再次參加下屆由被告博展公司舉辦之展覽,此從原告之聯絡人「Winnie Wu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Winnie Wu 」)我們沒有要做成人展,所以才問你們成人展規劃出來了嗎,我們好做規劃。(被告)我們日期出來了,但是還沒有規劃,還早,8/ 4~6 號。(「Winnie Wu 」)那平面圖大概何時會出來。(被告)還沒規劃內。(「Winnie Wu 」)好吧,那第一時間出來跟我說一聲,謝謝,基本上如果規劃不變,我們可能也差不多。(被告)我們還是非常歡迎你們,沒有什麼誤會的事,你放心」等語即明。
參以被告劉O婷於本件刑案中明白表示:據爭影片是伊剪輯的,大部分內容是依照我們攝影師現場拍攝紀錄下來,原告(參展廠商)當時有在我們會場參展,也有說明年要繼續來參展,但當時原告公司的畫面攝影師沒有拍那麼多,所以伊就去網路上補,且因為場地及整個活動都是被告公司籌備的,我們認為在現場拍的都可以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劉O婷係為了呈現被告博展公司所舉辦成人展活動紀錄之完整性,方會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原告拍攝之系爭影片片段畫面置入據爭影片中,惟其利用目的無非使被告博展公司舉辦之「台灣成人博覽會」活動紀錄更加完整而已,並無惡意或任何藉此營利之意圖,該展覽既已結束,更無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且實際上觀諸據爭影片內容僅係該次活動內容之回顧畫面,原告當時既有參展,亦有表達再次參加由被告博展公司舉辦成人展之意願,則被告劉O婷將有出現原告參展畫面之系爭影片片段(參附表)置入據爭影片中作為活動紀錄以求完整呈現,尚難認有損害原告利益性質之考量。
(2)著作性質:
系爭影片及據爭影片均為視聽著作,且為紀錄第五屆「台灣成人博覽會」展場活動所作成之紀錄影片,而具有傳遞資訊或事實之性質及功能,雖然系爭影片片段與據爭影片片段之畫面相同,並未進行轉化或賦予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或功能,然此種事實傳遞型之著作在表達上本即受有相當限制,原告既已上傳系爭影片至YouTube 影音平台供一般大眾隨意觀覽,顯有積極推廣自身參展活動之目的,則在不侵害原告利益之情形下,自應允許他人宣傳利用。
再者,據爭影片拍攝之對象及展場活動遍及各家參展廠商,並非僅有原告一家公司,被告製作據爭影片目的僅係在完整回顧「台灣成人博覽會」之活動紀錄,已如前述,而原告製作系爭影片目的係重在宣傳其本身於參展期間之活動花絮,與被告著重之部分不同,則觀眾如要觀看原告參展時有何表演活動內容,並無法直接透過據爭影片中所出現之系爭影片片段即可獲悉,換言之,系爭影片與據爭影片之著作內容並不具有替代性質及取代效果。
(3)利用質量及比例:
據爭影片與系爭影片相同之處僅有如附表所示片段,即據爭影片片段「0:25至0:26秒、5:05至5:06秒」,與系爭影片片段「0:36至0:37秒、3:04至3:05秒」相同,合計僅2 秒鐘,而據爭影片片長約9 分30秒,系爭影片片長約4 分13秒,無論是據爭影片或系爭影片,均占其全部片長之比例甚微,且觀諸據爭影片片段所擷取之畫面,主要為原告參展攤位外通道上的排隊人潮與二位模特兒在球池中推桿玩遊戲之片段,該畫面對比系爭影片內容可知僅為原告整個展覽活動之一小片段,並非屬系爭影片之最精華或核心部分,再參以據爭影片片段前後出現之畫面僅各短短1 秒,稍縱即逝,倘未加留意,可能即輕易略過該片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據爭影片利用系爭影片的質與量均屬輕微。
(4)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
原告已將系爭影片公開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上供任何人觀覽,目的在宣傳其參展活動,而被告博展公司製作據爭影片既在完整紀錄所舉辦之「台灣成人博覽會」活動,則從被告劉O婷所利用之系爭影片片段畫面中,均有出現原告「JKF 」標識或「JKF 2016 Adult Expo大尺度藝術攝影」等文字(參附表截圖畫面),一般閱聽大眾可由上開畫面中了解到原告為第五屆「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參展廠商,符合原告上傳系爭影片之宣傳目的,故對於系爭影片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任何影響。
(5)其他一切情狀:
審酌原告與被告博展公司當時為參展廠商與主辦單位之關係,彼此間為合作而非競爭關係,依被告所提參展證或記者採訪證,可知「台灣成人博覽會」屬封閉式展覽性質,非經主辦單位或參展廠商同意,展場內不得攝錄影,因此要取得各家參展廠商之活動畫面加以報導,除了主辦單位自行拍攝外,只能向有自行攝影之參展廠商索取,被告劉O婷於105 年11月9日利用系爭影片片段之目的無非係為成人展活動紀錄之完整性,實非要攀附原告聲譽或以系爭影片著作所具有之號召力與原創性為訴求重點,雖未經原告同意而便宜行事,然究非屬惡意,倘先前有向原告表達此意,原告當時既已表達有繼續參加由被告博展公司所舉辦成人展之意願,衡情應無不同意之理。
又參酌原告事後於106年6 月間因欲自行舉辦成人展,而遭被告博展公司以侵害商標權為由提出檢舉及阻止,原告乃於106 年間以被告博展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566 、275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堪認倘非雙方因原告欲自行舉辦成人展而事後交惡,原告應不無同意被告博展公司得截取系爭影片片段畫面作為宣傳之可能。
(6)準此,綜合上開各項因素,本院認為被告劉O婷將系爭影片片段剪輯置入據爭影片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至影音平台之行為,應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故被告合理使用之抗辯,應屬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O婷將系爭影片片段剪輯入據爭影片中,用於推廣被告博展公司過去或未來所舉辦具有商業性質之展覽品質、服務及形象,並非屬教育目的,更無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不符合合理使用,且系爭影片片段「0:36至0:37秒」乃原告運用特殊縮時攝影效果,所創作出原告參展攤位之人潮與其他攤位之比較;「3:04至3:05秒」係以專業攝影機精心規劃運鏡效果創作出展場活動中最精彩之畫面片段,實難謂合理使用等等。
惟查,就行為人之利用目的,究係商業營利或非屬商業營利利用,僅係判斷合理使用是否成立要件之一,並非唯一標準,被告劉O婷製作據爭影片之目的既在紀錄整個展覽活動,縱兼有推廣被告博展公司過去或未來所舉辦展覽之商業性質,惟其擷取系爭影片其中一小段作為原告參展活動之代表畫面,主要仍係考量報導整個展覽活動之全貌或完整性,以補足一般民眾知的權利,並非以營利為目的。
又參以系爭影片片段「0:36至0:37秒」中原告參展攤位外之人潮位置,以及原告參展攤位前二位模特兒在球池推桿玩遊戲之畫面位置,乃為「台灣成人博覽會」場內公共走道區域、開放民眾參觀的空間,被告博展公司既為展覽主辦單位,並非一般不得拍攝或錄影之民眾,其為展覽活動留下完整紀錄,參照前述各項因素及說明,已足以認定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職是,原告前揭主張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劉O婷將系爭影片片段剪輯至據爭影片中之行為,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並判處被告劉O婷罰金3 萬元、被告博展公司罰金3 萬元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是以,本院在認定被告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而經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定被告利用系爭影片片段之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依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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