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3日 星期四

音樂法(著作權 契約 讓與 授權) 梁弘志音樂著作:最高法院認為,本件涉及香港法人,但智慧財產法院並未說明應適用之準據法及依據為何,就疑似為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合約也未詳加調查研求,應廢棄發回以資釐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2020.08.13) 

上 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梁 雯

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梁雯)主張: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7之音樂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為訴外人梁弘志所創作。梁弘志於民國93年10月30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將所繼承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伊。梁弘志生前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公司),詎上訴人對外陳稱其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公司)則以:

梁弘志於72年12月 1日與訴外人 Intersong HongKong Limited(下稱Intersong公司)簽訂被證6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Intersong公司,嗣Intersong公司由伊之集團總公司併購,前開合約權利由伊繼受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於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及指定李O琪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查系爭著作為梁弘志之創作,被上訴人為其胞姐,梁弘志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將所繼承梁弘志已發表及未發表詞曲之所有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雖抗辯梁弘志生前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Intersong公司,嗣Intersong公司為伊集團併購,前開著作財產權由伊取得云云,惟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7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轉讓契約以實其說;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僅提出被證 6契約影本,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上訴人所提支票、匯款單、轉帳明細表、版稅收入報表及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梁弘志,至其匯款原因、歌曲名稱等均無從得知。上訴人臺灣分公司員工夏文玲於91年7月16日通知梁弘志Intersong公司的曲目為系爭著作時,復經梁弘志回復該曲目有誤;且被證6契約之簽約時間為72年12月1日,然上訴人僅提出89至91年之匯款記錄,未提出自73年起之付款紀錄,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香港作曲家作詞家協會(下稱CASH)固登錄Intersong公司為系爭著作「原始出版人」(Original publisher),並於88年前將上訴人登錄為版權代理商,嗣由上訴人臺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登錄為版權代理商,惟上開登記內容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無涉。又CASH函文檢附之合約節本,其上梁弘志簽名旁之註記符號與被證 6契約不同,難認屬相同文件。而上訴人於香港既經CASH登錄為出版人,訴外人香港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依該登錄與上訴人簽訂附表編號 7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亦符常情,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曾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上說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上訴人為香港公司,主張已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及所憑依據(原判決僅就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2部分說明兩造於被證4、5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適用香港法,故該部分準據法為香港法),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CASH原登錄 Intersong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出版人」( Original publisher),並於88年前即登錄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CASH函文檢附之合約節本記載:「考慮到出版人現在向作者支付的港幣1.00元,作為應付作者的預付款(且可自應付給作者之所有費用及版稅中扣除),基於其他的好的和有價值的考慮,及雙方同意,作者同意移轉予出版人,將英國1956年版著作權法規定之所有國家、區域之現在、未來之著作權及其他國家、區域法律、國際協議、慣例授予類似性質之權利,包括著作權及作者現有或可能擁有權利及其繼續及延伸權(包括但不限於前述之複製權、重製權、發行權、公播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不論任何載體之影音同步權、為公益目的之開發權)」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payment by the Publisher to the Writer the sum of HKS 1.00 as an advance payment on account of royalties and fees payable by the Publisher to the Writer (and recoupable from any and all fees and royalties at anytime payable to the Writer pursuant to this Agreement.)and other good and valuable consideration each to the other,(receipt of which is hereby acknowledge)and of the mutual promises herein, the Writer hereby assigns to thePublisher throughout all countries and territories of the world the whole and entire Copyright as defin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Copyright Act 1956, throughout the territory to which that Act may now or may at any time hereafter extent together with the copyright and all other rights of a like nature as are now conferred by the laws in force in all other countries or created by law or international arrangement of convention in any part of the world whether by way of new or additional rights not now comprised in Copyright or by way of extension of the period of then or now existing rights to which the Writer is or may be entitled, whether vested, contingent or future or now or hereafter known, and any and all renewal and extension thereof(including,without limitation of the foregoing, all rights of printing, reproduction, publication, performance,broadcasting, transmission to subscribers,adaptation,synchronisation with visual images whether on film tape or any other medium, loan to the public and other use or exploitation )},觀其內容,似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參以香港係以「版權條例」規範著作權之相關權義保障,則CASH登錄之「原始出版人」、「版權代理商」之意涵為何?其所檢附之合約節本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此與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CASH之登記內容與著作財產權讓與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再者,上訴人主張 Intersong公司係78年始與梁弘志就附表編號1、2音樂著作簽訂被證4、5契約,在此之前,除系爭著作外,別無其他關係,並提出 Intersong公司於73至75年支付系爭著作版稅紀錄為佐。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逕以上訴人僅提出89至91年之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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