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7日 星期三

(商標 廢止不成立)「@cosme」註冊商標in市場調查、網路購物:商標權人有成立台灣網站使用該商標,並可連結日本網站供我國消費者下單,有使用的事實,無庸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2020.9.17)

上 訴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商艾世泰股份有限公司(「@cosme」註冊商標in市場調查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參加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以「@cos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及第45類之商品/服務(嗣修正為第35類之「市場調查;市場研究分析;化粧品商情之提供;化粧品購物資訊之提供;化粧品零售;網路購物」及第45類「提供流行資訊」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179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並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5年6月30日止。

其後,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於106年4月11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11月27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6016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廢止成立之審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原判決已論明

(1)參加人於106年4月11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市場調查;市場研究分析;化粧品商情之提供;提供流行資訊」等服務:

「日本絕讚必買美妝品:日本最具公信力的美妝排行榜@cosme中文版」美妝專書(下稱系爭美妝專書)係於104年10月初版,參加人廣泛蒐集相關消費者使用保養品、化妝品、生活美容用品等心得感想,就產品性質與相關消費者年齡層、膚況等訊息進行分析評比,為排名列序並出版,將上開資訊提供與我國消費者。

參加人於網址「tw.cosme.net」設立我國@cosme網站,系爭臺灣網站於104年4月9日、5月27日均有經Wayback Machine網站留存記錄,系爭臺灣網站並有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蒐集我國消費者對於保養品、彩妝品、生活用品等使用心得、意見,進行分析、評比,再以排行榜等方式提供所分析後之資訊,我國消費者可從其中獲得相當資訊,眾家業者也可從其中獲得消費者喜好、選購考量因素等資訊。

雖系爭美妝專書、系爭臺灣網站均有標註商品售價,然商品售價本為商品資訊重要一環,參加人將商品售價一一註明,更見其係為充分提供商情、流行資訊;至評價是否正面,繫諸產品使用者觀感及產品本身品質,若商品確實優異,何以不能均為正面評價,況系爭臺灣網站及系爭美妝專書刊登之排行榜商品品牌眾多,產製者不一,縱然參加人有於日本@cosme網站(下稱系爭日本網站)銷售排行榜之部分商品,亦無法因此推論系爭臺灣網站、系爭美妝專書蒐集之相關消費者使用評價及所提供之資訊,均屬業配文。

(2)參加人於106年4月11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化粧品購物資訊之提供;化粧品零售;網路購物」等服務

系爭臺灣網站刊有腮紅膏、眼影、粉霜、髮蠟、蜜粉底、爽身粉、粉底凝霜、水感凝露、指甲油、淚袋筆、矽膠面膜等商品使用評價,並刊有「優斯晶A乳霜」、「純海角鯊晶純液」、「潤浸保濕深層乳霜」之商品介紹、相關評價、同品牌及同類型商品展示,系爭臺灣網站網頁載有系爭商標,並有「點擊進入@cosme shopping」之設置,點擊後即可連結日本@cosme網站,系爭日本網站則提供英文介面之購買管道,故我國相關消費者可經由檢視系爭臺灣網站內容後,點擊連結系爭日本網站,並於英文頁面下單購買商品。

以一般從事網路購物之消費者而言,無須具備高度英文能力,均可充分理解該英文下單介面所傳達之訊息而完成購買。系爭日本網站固未提供直接運送下單商品至我國之服務,但其有提供數個推薦之轉運服務業者,並於系爭日本網站詳載運送流程,可見參加人並非毫無協助提供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日本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運送至我國之資訊,而參加人是否親自提供運送商品服務,或提供更為詳盡之商品運送服務資訊或協助,屬於相關企業經營者經營策略或成本考量下所為之選擇,不應僅因參加人並未於系爭日本網站親自提供商品運送至我國之服務,或未提供運送服務查詢服務,即認參加人並無行銷我國之意思。況且,倘若參加人並無行銷我國消費者之意,何庸架設系爭臺灣網站、何庸於系爭臺灣網站提供點擊連結系爭日本網站功能,可見參加人應有行銷我國之意

(3)因此,參加人既然至少於104年5月27日已有架設系爭臺灣網站,系爭臺灣網站並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臺灣網站並有提供多樣保養、化妝商品之商品介紹、相關評價,並可點擊連結系爭日本網站,供我國消費者下單購買,故參加人於106年4月11日前3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化粧品購物資訊之提供;化粧品零售;網路購物」等服務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